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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海运快递货物通关办法
【公布日期】107.07.12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2701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41006322号令修正发布第3、6、9、17、18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61005071号令修正发布第3、12、14、24~31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61020248号令修正发布第3、10~12、14、19、32条条文;除第11条第2项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余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71015531号令修正发布第14、17~19、29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海运快递货物在海运快递货物专区通关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相关罚则】第二项~§24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货物,指在海运快递货物专区办理通关之货物。
下列各款货物不得在海运快递货物专区办理通关:
一、属
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进口生鲜农渔畜产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二、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货物。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货物,指在海运快递货物专区办理通关之货物。
下列各款货物不得在海运快递货物专区办理通关:
一、非在国外核准营运之快递货物专区或类似快速通关作业专区办理出口通关之货物。
二、属
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进口生鲜农渔畜产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三、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货物。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货物,指在海运快递专区办理通关之货物。
下列各款货物不得在海运快递货物专区办理通关:
一、非在国外核准营运之快递货物专区或类似快速通关作业专区办理出口通关之货物。
二、属
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生鲜农渔畜产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三、每件(袋)毛重逾七十公斤之货物。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货物,应符合下列各款条件:
一、非属
关税法规定不得进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生鲜农渔畜产品、活动植物、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货物。
货物不符合前项规定者,不得在海运快递货物专区办理通关。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货物专区(下称专区),指供专用存储进出口、转口海运快递货物及办理通关之场所。
前项转口海运快递货物应存放于独立区隔之转口区,其通关依据转口货物作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区应设置于国际通商港口之管制区内,并依海关管理货柜集散站办法或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规定向海关申请设置,接受海关管理。
第5条【相关罚则】§25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货物专区业者(下称专区业者)指能提供足够区分为进口区、出口区、转口区、查验区、待放区、缉毒犬及检疫犬勤务区之面积,配置通关及查验必要之设备,办理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业务并经核准设立之货栈业者。
第6条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业者,指经营承揽及递送海运货物快递业务之营利事业。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海运快递业者,指经营承揽海运快递货物并受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委托办理报关业务之营利事业。
第7条【相关罚则】§25
申请设立专区之业者,其资本净额应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不足新台币五千万元者,应提供担保。
符合前项规定者,应备具下列文件及书件向专区所在地海关申请专区:
一、申请书:应载明营利事业之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住址。
二、营运规画书:包括专区地点、扩充能力、建筑构造、预估货物量、经营计划及团队、船舶靠泊码头、营运财务规划、营运设施建置时程规划及其他相关营运规划相关文件。
三、通关设备建置书:包括X光检查仪、进出仓刷码设备、进仓异常讯息警示系统、监视器录影系统及其他通关设备。
四、缉毒犬设施设计图:包括缉毒犬候勤室、待勤室、适合缉毒犬作业之输送带及其他相关设施。
五、检疫犬设施设计图:包括检疫犬备勤室、综合作业室及其他相关设施。
六、电脑连线及设备规画书:包括符合海关管理作业需求之资讯系统及电脑备援措施及其他相关软硬体设备。
七、其他应配合海关查验及办理通关需要之设备规画书。
海关受理专区设立之申请,应成立审查小组进行审查;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机关参与审查。审查作业应于审查书件及证明文件齐备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长,其延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项书件所载设施及设备之详细需求及前项审查作业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关务署公告之。
第8条
依前条规定审查通过之业者,应于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前条第二项书件所载设施及设备之建置,并以书面向受理海关申请进行实地勘查。经审查小组实地勘查通过后,由海关核准登记,始得营运。
前项业者如未能于规定期间完成建置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受理海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间以三个月为限。逾期未展期或未于展延期限内完成建置,海关得废止依前条规定审查通过之处分。
第9条
海运快递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统一编号、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地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电话号码。
二、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乙份。
前项业者未具备报关业资格者,应指定配合之报关业者,并检附其报关业务证照及其影本乙份。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海运快递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登记后,始得营运:
一、申请书:应载明营利事业名称、统一编号、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地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电话号码。
二、海运承揽运送业许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乙份。
三、海关核发之报关业务证照及其影本乙份。
第10条【相关罚则】§26
海运快递业者应将发票及可资辨识之条码标签黏贴于海运快递货物上,供海关查核。但非商业交易确无发票者,应黏贴经发货人签署之价值声明文件。
前项所定发票或条码标签有未贴、脱落或毁损情事者,应先行补贴始得办理通关;补贴发票或条码标签,应由运输业者及海运快递业者联名叙明理由,申经海关同意后,于海关派员监视下办理。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应将发票及可资辨识之条码标签黏贴于海运快递货物上,供海关查核。
前项所定发票或条码标签有未贴、脱落或毁损情事者,应先行补贴始得办理通关;补贴发票或条码标签,应由运输业者及海运快递业者联名叙明理由,申经海关同意后,于海关派员监视下办理。
第11条【相关罚则】§27
海运快递业者应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得依其性质及价格区分类别,分别处理,其类别如下:
一、进口快递文件。
二、进口低价免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二千元以下。
三、进口低价应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二千零一元至五万元。
四、进口高价快递货物:完税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五、出口快递文件。
六、出口低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新台币五万元以下。
七、出口高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应以电脑连线方式或电子资料传输向海关申报。
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得依其性质及价格区分类别,分别处理,其类别如下:
一、进口快递文件。
二、进口低价免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元以下。
三、进口低价应税快递货物: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零一元至五万元。
四、进口高价快递货物:完税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五、出口快递文件。
六、出口低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新台币五万元以下。
七、出口高价快递货物:离岸价格超过新台币五万元。
第12条【相关罚则】§28
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以一般进出口报单办理通关:
一、属前条第二项第四款所定进口高价海运快递货物或同条项第七款所定出口高价海运快递货物。
二、涉及输出入规定。
三、需申请冲退税或保税用报单副本。
四、复运进出口案件需调阅原出、进口报单。
五、依
关税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货物。但以非个人名义进口属关税法第
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九款免税货样,整份报单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六、适用进口报单类别“G1”(外货进口报单)、出口报单类别“G5”(国货出口报单)或“F5”(自由港区货物出口报单)以外之货物。
七、依
货物税条例或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规定应课税货物。
八、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货物。
九、属关税配额货物。
前项以外之海运快递货物,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以一般进出口报单办理通关:
一、属前条第二项第四款所定进口高价海运快递货物或同条项第七款所定出口高价海运快递货物。
二、涉及输出入规定。
三、需申请冲退税或保税用报单副本。
四、复运进出口案件需调阅原出、进口报单。
五、依
关税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货物。
六、适用进口报单类别“G1”(外货进口报单)、出口报单类别“G5”(国货出口报单)或“F5”(自由港区货物出口报单)以外之货物。
七、依
货物税条例或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规定应课税货物。
八、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货物。
九、属关税配额货物。
前项以外之海运快递货物,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以一般进出口报单办理通关:
一、属前条第二项第四款所订之进口高价海运快递货物或同条项第七款所订之出口高价海运快递货物。
二、涉及输出入规定。
三、需申请冲退税或保税用报单副本。
四、复运进出口案件需调阅原出、进口报单。
五、依
关税法、相关法规及税则增注规定减免税货物。
六、适用进口报单类别“G1”(外货进口报单)或出口报单类别“G5”(国货出口报单)范围以外之进出口报单。
七、依
货物税条例及
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规定应课税。
八、属财政部公告实施特别防卫措施货物。
九、属关税配额货物。
前项以外之海运快递货物,得以简易申报单办理通关。
第13条
专区之海关办公时间为二十四小时。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之通关方式经核定为文件审核或货物查验者,海关得调整于日间上班时间办理通关。
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均应通过X光仪器检查。但货物性质不适合照射X光,并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以一般进出口报单申报之海运快递货物,经核定为按文件审核或货物查验之通关方式处理者,于补送书面报单时,应检附发票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第14条【相关罚则】§29
海运快递业者办理进出口文件类或低价货物之简易申报时,得将不同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之同一主号且同类别货物,以同一简易申报单号码合并申报。
依前项规定合并申报者,应申报进口快递货物收货人名称,除文件类外,并应申报收货人地址及其统一编号,收货人为个人者,应申报身分证统一编号、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以进口简易申报单申报收货人实名认证行动通讯门号号码者,得免依前项规定申报收货人身分证统一编号、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申报者,由海关将其所申报之收货人列为简易申报单及税款缴纳证之纳税义务人,核发税单。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申报之货物,除文件类外不得并袋通关。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办理进出口文件类或低价货物之简易申报时,得将不同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之同一主号且同类别货物,以同一简易申报单号码合并申报。
依前项规定合并申报者,应申报进口快递货物收货人名称,除文件类外,并应申报收货人地址及其统一编号,收货人为个人者,应申报身分证统一编号、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申报者,得免于简易申报单填列纳税义务人,由海关将其所申报之收货人列为简易申报单及税款缴纳证之纳税义务人,核发税单。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申报之货物,除文件类外不得并袋通关。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办理进出口文件类或低价货物之简易申报时,得将不同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之同一主号且同类别货物,以同一简易申报单号码合并申报。
依前项规定合并申报者,应申报进口快递货物收货人名称,除文件类外,并应申报收货人地址及其统一编号,收货人为个人者,应申报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申报者,得免于简易申报单填列纳税义务人,由海关将其所申报之收货人列为简易申报单及税款缴纳证之纳税义务人,核发税单。
依第一项规定合并申报之货物,除文件类外不得并袋通关。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不同纳税义务人或输出人之海运快递货物不得合并申报。但海运快递业者以纳税义务人或输出人名义申报进出口文件类,不在此限。
第15条【相关罚则】§30
海运快递业者不得将同批海运进口快递货物分开申报。
前项所称同批海运进口快递货物,指同一发货人以同一航次运输工具发送给同一收货人之快递货物。
第16条
进出口海运快递货物属应施检验(疫)或有其他签审规定之品目者,应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相关罚则】§31
海运快递业者应于运输业传输进口舱单后始得传输进口报单,至迟应于拆柜完毕之翌日起算一日内完成报单申报。
海关得于船舶抵达前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将应验、免验货物等讯息通知与该货物有关之专区业者。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应于运输业传输进口舱单后始得传输进口报单,并应于船舶抵达卸货港口前完成报单申报。
海关得于船舶抵达前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将应验、免验货物等讯息通知与该货物有关之专区业者。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应于运输业传输进口舱单后始得传输进口报单,并应于船舶抵达卸货港口前完成报单申报。
海关得于船舶抵达前应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将应验、免验货物等讯息通知与该货物有关之专区业者。
第18条
进口海运快递货物之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及出口海运快递货物之输出人,委任报关业者办理报关手续者,报关时应检附委任书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传真文件代替委任书原本,且传真文件经受任人签认者。
二、以书面或线上方式办理长期委任者。
以进口简易申报单申报收货人实名认证行动通讯门号号码者,得由实名认证平台发送报关委任电子讯息予收货人,并由收货人以实名认证行动通讯门号装置回复确认或以自然人凭证登入确认方式,办理线上报关委任。
第一项应检附之委任书,报关业者得向海关申请免逐案检附,自行编号装订成册,供海关随时查核。
海运快递货物涉有虚报情事,报关业者无法证明受委任报关者,应负虚报责任。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海运快递货物之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及出口海运快递货物之输出人,委任报关业者办理报关手续者,报关时应检附委任书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传真文件代替委任书原本,且传真文件经受任人签认者。
二、以书面或线上方式办理长期委任者。
前项应检附之委任书,报关业者得向海关申请免逐案检附,自行编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供海关随时查核。
海运快递货物涉有虚报情事,报关业者无法证明受委任报关者,应负虚报责任。
--104年3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海运快递货物之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及出口海运快递货物之输出人,委任报关业者办理报关手续者,报关时应检附委任书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传真文件代替委任书原本,且传真文件经受任人签认者。
二、以书面或线上方式办理长期委任者。
前项应检附之委任书,报关业者得向海关申请免逐案检附,自行编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供海关随时查核。
海运进口快递货物涉有虚报情事,报关业者无法证明受委任报关者,应负虚报责任。
第19条
海运快递业者受托运人委托作户对户运送海运进口快递货物时,得以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并依规定缴纳税费。
海运快递业者以进口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者,除文件类外,应申报收货人名称、地址及其统一编号,收货人为个人者,应申报身分证统一编号、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以进口简易申报单申报收货人实名认证行动通讯门号号码者,得免依前项规定申报收货人身分证统一编号、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海运快递业者依前二项规定以简易申报单办理报关者,海关得将其所申报之收货人列为简易申报单及税款缴纳证之纳税义务人,核发税单。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受托运人委托作户对户运送海运进口快递货物时,得以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并依规定缴纳税费。
海运快递业者以进口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者,除文件类外,应申报收货人名称、地址及其统一编号,收货人为个人者,应申报身分证统一编号、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海运快递业者依前项规定以简易申报单办理报关者,海关得将其所申报之收货人列为简易申报单及税款缴纳证之纳税义务人,核发税单。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受托运人委托作户对户运送海运进口快递货物时,得以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并依规定缴纳税费。
海运快递业者以进口货物持有人名义办理报关者,除文件类外,应申报收货人名称、地址及其统一编号,收货人为个人者,应申报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
海运快递业者依前项规定以简易申报单办理报关者,海关得将其所申报之收货人列为简易申报单及税款缴纳证之纳税义务人,核发税单。
第20条
海运快递业者受托运人之委托运送出口快递文件或出口低价海运快递货物,得凭货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为货物输出人名义办理报关。
第21条
海运快递货物应缴之各项税费,得依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规定办理,或采预缴税费保证金线上扣缴方式办理。
第22条
海运快递货物应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规定征收快速通关处理费。
第23条
海运快递业者应遵守海关规定,并与海关密切合作,以防止毒品、枪械、战略性高科技物品、侵害智慧财产权物品、保育类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制品之走私及商业诈欺等行为,并维持专区安全。
第24条
海运快递业者对于不符合海运快递货物条件之货物,违反
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区办理通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对于不符合海运快递货物条件之货物,违反
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区办理通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25条
经核准设立之专区业者,擅自变更其原有设施或设备,不符合
第五条或
第七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准设立之专区业者,擅自变更其原有设施或设备,不符合
第五条或
第七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26条
海运快递业者未依
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报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未依
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报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27条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进出口非快递文件类之货物申报为快递文件类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进出口非快递文件类之货物申报为快递文件类者,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28条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二条规定,将应以一般进出口报单通关之货物,以简易申报单申报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二条规定,将应以一般进出口报单通关之货物,以简易申报单申报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29条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四条第五项不得并袋通关之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7年7月12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四条第四项不得并袋通关之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四条规定,将不得合并申报之海运快递货物合并申报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30条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五条规定,将同批海运进口快递货物分开申报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同批海运进口快递货物,有前项情事,海关应合并计算其完税价格课征进口税,其涉及申报不实者,应合并计算其漏税额,依
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违反第
十五条规定,将同批海运进口快递货物分开申报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同批海运进口快递货物,有前项情事,海关应合并计算其完税价格课征进口税,其涉及申报不实者,应合并计算其漏税额,依
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31条
海运快递业者于传输舱单后,未依第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时间传输进口报单报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106年3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快递业者于传输舱单后,未依第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时间传输进口报单报关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海运快递货物通关之业务。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发布之第
十一条第二项,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06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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