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关税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货柜,指供装运进出口货物或转运、转口货物特备之容器,其构造与规格及应有之标志与号码,悉依国际货柜报关公约之规定。
货柜内装有货物者,称实货柜;未装有货物者,称空货柜;实货柜内所装运之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如属同一发货人者,为整装货柜;其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不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不属同一发货人者,为合装货柜。
前项所称同一收货人,应以进口货物舱单记载者为准;所称同一发货人,应以出口货物舱单记载者为准。
本办法所称货柜集散站(以下简称集散站)指经海关完成登记专供货柜及柜装货物集散仓储之场地。
本办法所称多国货柜(物)集并通关作业,指海运载运入境之货柜(物),进储海关核准之集散站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在未改变该货物之原包装型态(不拆及包件),办理并柜作业及申报转运出口之通关程序。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货柜,指供装运进出口货物或转运、转口货物特备之容器,其构造与规格及应有之标志与号码,悉依国际货柜报关公约之规定。
货柜内装有货物者,称实货柜;未装有货物者,称空货柜;实货柜内所装运之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如属同一发货人者,为整装货柜;其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不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不属同一发货人者,为合装货柜。
前项所称同一收货人,应以进口舱单记载者为准;所称同一发货人,应以出口舱单记载者为准。
本办法所称货柜集散站(以下简称集散站)指经海关完成登记专供货柜及柜装货物集散仓储之场地。
第3条
集散站应提供驻站或稽核关员办公处所、办公用具、备勤场所及驻站关员往来交通工具。
集散站得由海关依职权核定或由业者申请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其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范围、应具备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集散站实施自主管理应指定专责人员依海关相关规定办理前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业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集散站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者,海关不再派员驻库(站),但于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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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记
第4条 【相关罚则】第七项~§26
集散站经营业经交通部核准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当地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实地勘察后,核准登记为集散站。其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者,除内陆集散站经财政部关务署(以下简称关务署)依
第九条规定办理公告外,以设置于港区范围内与货柜码头相连之港口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为限。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关、公司或行号之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及负责人衔称、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点、建筑构造、交通部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及站内布置图说。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
五、与通关网路业者签订之契约书。
前项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请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业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
经核准登记之集散站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完成登记。但集散站业者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缴。
前项保证金除以现金缴纳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发行之公债。
二、银行定期存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之保证。
六、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担保,应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于海关。
经完成登记之集散站,由海关发给集散站登记证后,仍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复勘时,并由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为之。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经交通部核准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当地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实地勘察后,核准登记为集散站。其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者,以设置于港区范围内与货柜码头相连之港口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为限。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关、公司或行号之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及负责人衔称、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点、建筑构造、交通部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及站内布置图说。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
五、与通关网路业者签订之契约书。
前项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请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业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
经核准登记之集散站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完成登记。但集散站业者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缴。
前项保证金除以现金缴纳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发行之公债。
二、银行定期存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之保证。
六、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担保,应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于海关。
经完成登记之集散站,由海关发给集散站登记证后,仍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复勘时,并由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为之。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100年7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经交通部核准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当地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实地勘察后,核准登记为集散站。其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者,以设置于港区范围内与货柜码头相连之港口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为限。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关、公司或行号之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及负责人衔称、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点、建筑构造、交通部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及站内布置图说。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
五、与通关网路业者签订之契约书。
前项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请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业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
经核准登记之集散站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完成登记。但集散站业者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缴。
前项保证金得以政府发行之公债、银行定期存单、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以上须设定质权于海关)或授信机构之保证抵充。
经完成登记之集散站,由海关发给集散站登记证后,仍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复勘时,并由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为之。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98年10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经交通部核准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当地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实地勘察后,核准登记为集散站。其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者,以设置于港区范围内与货柜码头相连之港口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为限。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关、公司或行号之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负责人衔称、姓名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点、建筑构造、交通部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及站内布置图说。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影本、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
五、与通关网路业者签订之契约书。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除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外,如申请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业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
经核准登记之集散站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完成登记。但集散站业者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缴。
前项保证金得以政府发行之公债、银行定期存单、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以上须设定质权于海关)或授信机构之保证抵充。
经完成登记之集散站,由海关发给集散站登记证后,仍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复勘时,并由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为之。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5条 【相关罚则】第一项~§27
集散站应设置货柜集中查验区域以供海关查验货物。集中查验区域之设置须有明显标示,其面积、查验场所、遮雨棚、照明灯具、机具、电源插座及其搬运工人等应配合海关查验需要设置。新设立之集散站并应有固定式之拖靠月台。但设置于国际港口管制区内之集散站,其出口整装货柜之查验作业月台,得以活动式之平面拖靠月台替代。
集散站应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业务。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6条 【相关罚则】§27
经完成登记之货柜集散站,因故须自行停业者,应向海关报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于核准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附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向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
一、变更名称。
二、迁移地址。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或增减营业项目。
五、增减资本额。
六、土地面积之增减。
--98年10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完成登记之货柜集散站,因故须自行停业者,应向海关报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于核准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向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
一、变更名称。
二、迁移地址。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或增减营业项目。
五、增减资本额。
六、土地面积之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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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7条 【相关罚则】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27;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28;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29;第十一款~§30
进出口、转运、转口货柜(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对于货柜(物)进出集散站应依相关规定切实控管。
二、装运进口货物之合装货柜,应于进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内拆柜进仓。如柜装货物经海关扣押者,其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检具集散站业者同意书向海关申请核准后拆柜进仓。
三、存站之进出口合装或整装实货柜,如须转储另一集散站或联锁仓库拆柜进仓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承揽业者检具集散站业者转站(仓)理由书及移站(仓)货柜及货物清单,连同移入集散站或仓库业者签具之进站(仓)同意书及联保单,向海关申请核发准单后始得凭以移运。
四、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卸存站内仓库及已放行之出口货物装载货柜提出集散站,应于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内为之。出口货物存入站内仓库及已放行进口或转运货物提出站内仓库,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运快递货物专区之货物、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之货物或其他特殊情形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向海关申请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进出口、转运货柜以层叠方式堆放者,实货柜与空货柜应分区堆放。实货柜并应按进出口、转运柜别堆放;以车架方式置放者,空货柜、实货柜得不分别分区排放,惟应以不同颜色之卡片标示进口柜、转运柜、出口柜及空货柜以利识别,集散站应于每日向海关监管单位提供货柜堆放动态表以资稽查。但存站之进、出口、转运实货柜、空货柜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装有危险物品之实货柜应有特别标志并将其货柜号码及储位通知海关。
六、存仓货物应依提单或提货单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无法存入站内仓库者,经海关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须将进出口、转运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集散站业者负责。
八、存站之进口或转运货物,集散站业者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文件核对收货人、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站。其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无讹后始准提柜出站。海关必要时得予抽核;对整装货柜并得要求货主拆柜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对转运国内其他口岸之进口货柜,进口转运地海关亦得要求拆柜抽验,必要时得取样备查。
九、存站之进口、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者,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集散站业者须依准单指示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至于所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但政府机关基于货品检验(疫)需要所为之抽取货样、看样作业,集散站业者依该机关核发之文件办理。
十、存站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柜(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下列期限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该短卸或溢卸报告如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四)海运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十一、海关依据
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定处理之集散站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随时押存海关仓库,必要时得拆柜押存海关仓库,集散站业者不得拒绝。
十二、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如有破损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货柜拆柜进仓之翌日起三日内检具运输业或承揽业者事故证明单一式两份,送交海关查核。
十三、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者,应凭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办理退关手续。
十四、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须办理退关者,集散站业者应查对出口货物后,于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签证。
十五、集散站应于实货柜进站及出站时负责于货柜(物)运送单注明进、出站时间,货柜(物)进站如逾海关规定时间,应即报请海关处理。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转运、转口货柜(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对于货柜(物)进出集散站应依相关规定切实控管。
二、装运进口货物之合装货柜,应于进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内拆柜进仓。如柜装货物经海关扣押者,其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检具集散站业者同意书向海关申请核准后拆柜进仓。
三、存站之进出口合装或整装实货柜,如须转储另一集散站或联锁仓库拆柜进仓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承揽业者检具集散站业者转站(仓)理由书及移站(仓)货柜及货物清单,连同移入集散站或仓库业者签具之进站(仓)同意书及联保单,向海关申请核发准单后始得凭以移运。
四、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卸存站内仓库及已放行之出口货物装载货柜提出集散站,应于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内为之。出口货物存入站内仓库及已放行进口或转运货物提出站内仓库,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运快递货物专区之货物或其他特殊情形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向海关申请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进出口、转运货柜以层叠方式堆放者,实货柜与空货柜应分区堆放。
实货柜并应按进出口、转运柜别堆放;以车架方式置放者,空货柜、实货柜得不分别分区排放,惟应以不同颜色之卡片标示进口柜、转运柜、出口柜及空货柜以利识别,集散站应于每日向海关监管单位提供货柜堆放动态表以资稽查。但存站之进、出口、转运实货柜、空货柜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装有危险物品之实货柜应有特别标志并将其货柜号码及储位通知海关。
六、存仓货物应依提单或提货单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无法存入站内仓库者,经海关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须将进出口、转运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集散站业者负责。
八、存站之进口或转运货物,集散站业者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文件核对收货人、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站。其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无讹后始准提柜出站。海关必要时得予抽核;对整装货柜并得要求货主拆柜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对转运国内其他口岸之进口货柜,进口转运地海关亦得要求拆柜抽验,必要时得取样备查。
九、存站之进口、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者,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集散站业者须依准单指示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至于所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但政府机关基于货品检验(疫)需要所为之抽取货样、看样作业,集散站业者依该机关核发之文件办理。
十、存站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柜(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下列期限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该短卸或溢卸报告如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四)海运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十一、海关依据
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定处理之集散站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随时押存海关仓库,必要时得拆柜押存海关仓库,集散站业者不得拒绝。
十二、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如有破损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货柜拆柜进仓之翌日起三日内检具运输业或承揽业者事故证明单一式两份,送交海关查核。
十三、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者,应凭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办理退关手续。
十四、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须办理退关者,集散站业者应查对出口货物后,于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签证。
十五、集散站应于实货柜进站及出站时负责于货柜(物)运送单注明进、出站时间,货柜(物)进站如逾海关规定时间,应即报请海关处理。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转运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对于货柜及货物进出集散站应依相关规定切实控管。
二、装运进口货物之合装货柜,应于进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内拆柜进仓。如柜装货物经海关扣押者,其运输业者得申请海关核准后拆柜进仓。
三、存站之进出口合装或整装实货柜,如须转储另一集散站或联锁仓库拆柜进仓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检具集散站业者转站(仓)理由书及移站(仓)货柜及货物清单,连同移入集散站或仓库业者签具之进站(仓)同意书及联保单,向海关申请核发准单后始得凭以移运。
四、以货柜装运之进口或转运货物卸存站内仓库及已放行之出口货物装载货柜提出集散站,应于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内为之,欲于上列时间外进出集散站者,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向海关申请核准后办理。出口货物存入站内仓库及已放行进口或转运货物提出站内仓库,除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
五、进出口、转运货柜以层叠方式堆放者,实货柜与空货柜应分区堆放。
实货柜并应按进出口、转运柜别堆放;以车架方式置放者,空货柜、实货柜得不分别分区排放,惟应以不同颜色之卡片标示进口柜、转运柜、出口柜及空货柜以利识别,集散站应于每日向海关监管单位提供货柜堆放动态表以资稽查。但存站之进、出口、转运实货柜、空货柜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装有危险物品之实货柜应有特别标志并将其货柜号码及储位通知海关。
六、每一进口运输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货物,应依载货证券分别堆置,不得与该运输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运输工具所卸货物混淆,转口货物应与一般进口货物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无法存入站内仓库者,经海关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须将进出口、转运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集散站业者负责。
八、存站之进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集散站业者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文件核对收货人、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站。其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无讹后始准提柜出站。海关必要时得予抽核;对整装货柜并得要求货主拆柜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对转运国内其他口岸之进口货柜,进口转运地海关亦得要求拆柜抽验,必要时得取样备查。
九、存站之进口、出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者,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集散站业者须凭准单指示在关员或其专责人员监视下办理。至于所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
十、存站之进口、转运货柜(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下列期限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该短卸或溢卸报告如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四)海运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十一、海关依据
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定处理之集散站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随时押存海关仓库,必要时得拆柜押存海关仓库,集散站业者不得拒绝。
十二、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货物,如有破损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货柜拆柜进仓之翌日起三日内检具运输业事故证明单一式两份,送交海关查核。
十三、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者,应凭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办理退关手续。
十四、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须办理退关者,集散站业者应查对出口货物后,于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签证。
十五、集散站应于实货柜进站及出站时负责于货柜(物)运送单注明进、出站时间,货柜(物)进站如逾海关规定时间,应即报请海关处理。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转运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对于货柜及货物进出集散站应依相关规定切实控管。
二、装运进口货物之合装货柜,应于进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内拆柜进仓。如柜装货物经海关扣押者,其运输业者得申请海关核准后拆柜进仓。
三、存站之进出口合装或整装实货柜,如须转储另一集散站或联锁仓库拆柜进仓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检具集散站业者转站(仓)理由书及移站(仓)货柜及货物清单,连同移入集散站或仓库业者签具之进站(仓)同意书及联保单,向海关申请核发准单后始得凭以移运。
四、以货柜装运之进口或转运货物卸存站内仓库及已放行之出口货物装载货柜提出集散站,应于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内为之,欲于上列时间外进出集散站者,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向海关申请核准后办理。出口货物存入站内仓库及已放行进口或转运货物提出站内仓库,除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
五、进出口、转运货柜以层叠方式堆放者,实货柜与空货柜应分区堆放。
实货柜并应按进出口、转运柜别堆放;以车架方式置放者,空货柜、实货柜得不分别分区排放,惟应以不同颜色之卡片标示进口柜、转运柜、出口柜及空货柜以利识别,集散站应于每日向海关监管单位提供货柜堆放动态表以资稽查。但存站之进、出口、转运实货柜、空货柜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装有危险物品之实货柜应有特别标志并将其货柜号码及储位通知海关。
六、每一进口运输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货物,应依载货证券分别堆置,不得与该运输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运输工具所卸货物混淆,转口货物应与一般进口货物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无法存入站内仓库者,经海关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须将进出口、转运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集散站业者负责。
八、存站之进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集散站业者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文件核对收货人、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站。其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无讹后始准提柜出站。海关必要时得予抽核;对整装货柜并得要求货主拆柜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对转运国内其他口岸之进口货柜,进口转运地海关亦得要求拆柜抽验,必要时得取样备查。
九、存站之进口、出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者,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集散站业者须凭准单指示在关员或其专责人员监视下办理。至于所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
十、存站之进口、转运货柜(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下列期限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该短卸或溢卸报告如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十一、海关依据
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定处理之集散站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随时押存海关仓库,必要时得拆柜押存海关仓库,集散站业者不得拒绝。
十二、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货物,如有破损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货柜拆柜进仓之翌日起三日内检具运输业事故证明单一式两份,送交海关查核。
十三、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者,应凭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办理退关手续。
十四、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须办理退关者,集散站业者应查对出口货物后,于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签证。
十五、集散站应于实货柜进站及出站时负责于货柜(物)运送单注明进、出站时间,货柜(物)进站如逾海关规定时间,应即报请海关处理。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进出口、转运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对于货柜及货物进出集散站应依相关规定切实控管。
二、装运进口货物之合装货柜,应于进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内拆柜进仓。如柜装货物经海关扣押者,其运输业者得申请海关核准后拆柜进仓。
三、存站之进出口合装或整装实货柜,如须转储另一集散站或联锁仓库拆柜进仓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检具集散站业者转站(仓)理由书及移站(仓)货柜及货物清单,连同移入集散站或仓库业者签具之进站(仓)同意书及联保单,向海关申请核发准单后始得凭以移运。
四、以货柜装运之进口或转运货物卸存站内仓库及已放行之出口货物装载货柜提出集散站,应于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内为之,欲于上列时间外进出集散站者,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向海关申请核准后办理。出口货物存入站内仓库及已放行进口或转运货物提出站内仓库,除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
五、进出口、转运货柜以层叠方式堆放者,实货柜与空货柜应分区堆放。实货柜并应按进出口、转运柜别堆放;以车架方式置放者,空货柜、实货柜得不分别分区排放,惟应以不同颜色之卡片标示进口柜、转运柜、出口柜及空货柜以利识别,集散站应于每日向海关监管单位提供货柜堆放动态表以资稽查。但存站之进、出口、转运实货柜、空货柜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装有危险物品之实货柜应有特别标志并将其货柜号码及储位通知海关。
六、每一进口运输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货物,应依载货证券分别堆置,不得与该运输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运输工具所卸货物混淆,转口货物应与一般进口货物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无法存入站内仓库者,经海关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须将进出口、转运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集散站业者负责。
八、存站之进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集散站业者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文件核对收货人、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站。其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无讹后始准提柜出站。海关必要时得予抽核;对整装货柜并得要求货主拆柜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对转运国内其他口岸之进口货柜,进口转运地海关亦得要求拆柜抽验,必要时得取样备查。
九、存站之进口、出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者,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集散站业者须凭准单指示在关员或其专责人员监视下办理。至于所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
十、存站之进口、转运货柜(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下列期限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该短卸或溢卸报告如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十一、海关依据
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定处理之集散站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随时押存海关仓库,必要时得拆柜押存海关仓库,集散站业者不得拒绝。
十二、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货物,如有破损情事,集散站业者应于货柜拆柜进仓之翌日起三日内检具运输业事故证明单一式两份,送交海关查核。
十三、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者,应凭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办理退关手续。
十四、集散站应于实货柜进站及出站时负责于货柜(物)运送单注明进、出站时间,货柜(物)进站如逾海关规定时间,应即报请海关处理。
第8条 【相关罚则】§27
集散站业者应依海关规定格式,备具货柜及货物存站纪录簿册或建置电脑进仓总簿档,对于货柜及货物之存入、提出、抽取货样或其他海关规定之事项,均须分别详细立即登载,海关得随时派员前往集散站检查货物及簿册或要求查阅或印取有关资料,集散站业者不得拒绝。
海关并得要求集散站业者将货柜及货物之存入、提出资料传送海关查核。
第9条 【相关罚则】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26;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项、第三项~§28;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30
转口货柜(物)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除依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办理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进储内陆集散站,亦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其他港口办理出口。
三、武器、弹药、毒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另烟、酒、武器、弹药、毒品及麻醉药品等转口货柜(物)限进储于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货柜,且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时,运输业者应依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或迳依海关指示通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六、转口之海运货柜须加装、分装或改装作业后转运出口者,得依规定以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事先以书面向海关申请装柜核准后,并经关员监视下,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转口仓间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但仓储业者及运输业者,或仓储业者及承揽业者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且事先以书面方式联名向海关报备者,得迳行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办理,必要时,海关亦得派员查核。作业完成后,凭相关文件向海关申请更正进(转)口货物舱单,以办理后续转运申报或出口装船等通关程序。
(二)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办理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货物应进储海关核准场所,并依序办理转运出口及装柜申请,经海关核准始得办理装(并)柜作业,如海关发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业者应配合办理。
七、非柜装转口货物须于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转口仓间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装柜完成后应即加封,并申办移储至港口集散站转口柜专区或码头专区;但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八、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港口或内陆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集散站业者办理前项第六款第二目作业,非经海关核准,不得于拆并作业专区以外场所拆卸或装柜。
集散站业者办理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作业,转口货柜内载有进口货物者,应于拆并作业专区拆卸,并将该进口货物立即移储进口仓库;货柜加装出口货物者,应将出口货物运送至拆并作业专区后,始得加装。
集散站业者违反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项规定之一者,除依第
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海关并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多国集并作业之货柜(物)或废止其作业。
第一项第二款货柜(物)得进储内陆集散站,或经内陆运送方式运送至其他港口办理出口之规定,由关务署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转口货柜(物)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除依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办理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进储内陆集散站,亦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其他港口办理出口。
三、武器、弹药、毒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另烟、酒、武器、弹药、毒品及麻醉药品等转口货柜(物)限进储于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货柜,且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时,运输业者应依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或迳依海关指示通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六、海运柜装转口货物经加装、分装或改装作业后转运出口者,得依规定以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事先以书面向海关申请装柜,经核准后,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转口仓间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但仓储业者及运输业者,或仓储业者及承揽业者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且事先以书面方式联名向海关报备者,得迳行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办理,必要时,海关亦得派员查核。作业完成后,凭相关文件向海关申请更正进(转)口货物舱单,以办理后续转运申报或出口装船等通关程序。
(二)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办理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货物应进储海关核准场所,并依序办理转运出口及装柜申请,经海关核准始得办理装(并)柜作业,如海关发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业者应配合办理。
七、非柜装转口货物须于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转口仓间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但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八、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码头或内陆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集散站业者办理前项第六款第二目作业,非经海关核准,不得于拆并作业专区以外场所拆卸或装柜。
集散站业者办理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作业,转口货柜内载有进口货物者,应于拆并作业专区拆卸,并将该进口货物立即移储进口仓库;货柜加装出口货物者,应将出口货物运送至拆并作业专区后,始得加装。
集散站业者违反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项规定之一者,除依第
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海关并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多国集并作业之货柜(物)或废止其作业。
第一项第二款货柜(物)得进储内陆集散站,或经内陆运送方式运送至其他港口办理出口之规定,由关务署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104年12月7日修正前条文--
转口货柜(物)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除依
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办理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主动式电子封条外,不得进储内陆集散站,亦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其他港口办理出口。
三、武器、弹药、毒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另烟、酒、武器、弹药、毒品及麻醉药品等转口货柜(物)限进储于卸船之港口集散站。
四、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货柜,且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时,运输业者应依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或迳依海关指示通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六、海运柜装转口货物经加装、分装或改装作业后转运出口者,得依规定以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事先以书面向海关申请装柜,经核准后,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转口仓间或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但仓储业者及运输业者,或仓储业者及承揽业者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且事先以书面方式联名向海关报备者,得迳行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办理,必要时,海关亦得派员查核。作业完成后,凭相关文件向海关申请更正进(转)口货物舱单,以办理后续转运申报或出口装船等通关程序。
(二)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办理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货物应进储海关核准场所,并依序办理转运出口及装柜申请,经海关核准始得办理装(并)柜作业,如海关发出指示通知者,集散站业者应配合办理。
七、非柜装转口货物须于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转口仓间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但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八、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码头或内陆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集散站业者办理前项第六款第二目作业,非经海关核准,不得于拆并作业专区以外场所拆卸或装柜。
集散站业者办理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作业,转口货柜内载有进口货物者,应于拆并作业专区拆卸,并将该进口货物立即移储进口仓库;货柜加装出口货物者,应将出口货物运送至拆并作业专区后,始得加装。
集散站业者违反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或前项规定之一者,除依第
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海关并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多国集并作业之货柜(物)或废止其作业。
第一项第二款货柜(物)得进储内陆集散站,或经内陆运送方式运送至其他港口办理出口之规定,由关务署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转口货物及实货柜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且其装载之货物亦无须重整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其舱单已据实详细申报货物名称,且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或其他港口办理出口。
三、武器、弹药、毒品、危险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
四、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货柜,且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时,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凭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六、转口之货柜须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之货物须重整者,运输业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柜标志、号码、封条号码及货物品名、数量、标记,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运输业者及仓储业者皆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且事先以书面方式联名向海关报备者,得迳行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办理,必要时,海关亦得派员查核。
七、非柜装转口货物须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在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装柜。运输业者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其系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八、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码头或内陆货柜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前项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称重整,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装配等作业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货柜(物)得经内陆转运出口之规定,由财政部关务署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转口货物及实货柜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且其装载之货物亦无须重整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其舱单已据实详细申报货物名称,且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或其他港口办理出口。迁移地址。
三、武器、弹药、毒品、危险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
四、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货柜,且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时,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凭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六、转口之货柜须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之货物须重整者,运输业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柜标志、号码、封条号码及货物品名、数量、标记,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运输业者及仓储业者皆为安全认证优质企业,且事先以书面方式联名向海关报备者,得迳行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办理,必要时,海关亦得派员查核。
七、非柜装转口货物须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在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装柜。运输业者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其系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八、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码头或内陆货柜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前项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称重整,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装配等作业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货柜(物)得经内陆转运出口之规定,由财政部关税总局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100年7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转口货物及实货柜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且其装载之货物亦无须重整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其舱单已据实详细申报货物名称,且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或其他港口办理出口。
三、武器、弹药、毒品、危险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
四、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货柜,且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五、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时,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凭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六、转口之货柜须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之货物须重整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柜标志、号码、封条号码及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七、非柜装转口货物须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在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装柜。运输业者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其系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八、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码头或内陆货柜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前项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称重整,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装配等作业为限。
第一项第二款货柜(物)得经内陆转运出口之规定,由财政部关税总局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转口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实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且其装载之货物亦无须重整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或其他港口办理出口。
三、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实货柜,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四、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其运输业者须申请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凭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五、转口之实货柜须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之货物须重整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柜标志、号码、封条号码及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六、非柜装转口货物须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在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装柜。运输业者并应另将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如系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七、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码头或内陆货柜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前项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称重整者,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之装配等作业为限。
第10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26
集散站内之进口仓库、出口仓库及转口仓库比照
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集散站内之保税仓库依
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集散站业者应配合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地方政府、航政机关、警政机关及海关等有关机关勘察货柜堆置之安全管理。
第10-1条 【相关罚则】第一项~§26
集散站符合前条规定及下列条件者,始得向海关申请核准办理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
一、设置高风险转口货物集中存放区域:烟、酒、武器、弹药、毒品、麻醉药品、管制进口之大陆农渔畜产品及食品应于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集中存放。
二、设置拆并作业专区:应邻接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之月台或区域,专供拆柜及并装作业。
三、设置监控系统:集散站大门、进口仓库、出口仓库、转口仓库、转口仓间、保税仓库及拆并作业专区全场域应设有二十四小时无死角连续录影或动态侦测录影,并能存档三十日以上且功能运作正常之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供海关远端查核及即时监看货况。
四、集散站业者应自行建置与海关系统相容之电子封条软硬体设备,供读取电子封条。
集散站业者办理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发生违反项条件之一者,除依第
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海关并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多国集并作业之货柜(物)或废止其作业。
--104年12月7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符合前条规定及下列条件者,始得向海关申请核准办理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
一、设置高风险转口货物集中存放区域:烟、酒、武器、弹药、毒品、麻醉药品、管制进口之大陆农渔畜产品及食品应于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集中存放。
二、设置拆并作业专区:应邻接转口仓库或转口仓间之月台或区域,专供拆柜及并装作业。
三、设置监控系统:集散站大门、进口仓库、出口仓库、转口仓库、转口仓间、保税仓库及拆并作业专区全场域应设有二十四小时无死角连续录影或动态侦测录影,并能存档三十日以上且功能运作正常之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供海关远端查核及即时监看货况。
四、内陆集散站业者应自行建置与海关系统相容之主动式电子封条软硬体设备,供读取主动式电子封条。
集散站业者办理多国货柜(物)集并作业,发生违反项条件之一者,除依第
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海关并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六个月以下进储多国集并作业之货柜(物)或废止其作业。
第11条(删除)
--96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装运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之货柜,运输业者应自船上卸下码头后七日内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沿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驶他处。
经海关加封并签发货柜(物)运送单之已装出口货物货柜,应即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沿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驶他处。
第12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第三项~§26
进口、出口、转运、转口之实货柜卸存码头者,按一般卸存码头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运输业者、承揽业者及集散站业者办理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手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应撷取运输业者及承揽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路连线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依海关通知配合办理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事项。三、货柜直接进储原码头或同区段码头港口集散站或码头专区者,运输业者免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应俟货柜加封后,送交集散站业者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进储其他区段港口集散站或内陆集散站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应俟货柜加封后,列印货柜(物)运送单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业者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并应留存,俾凭查核勾稽。
四、运输业者、承揽业者及集散站业者于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等各阶段作业完毕后,应即以电子资料传输至海关核可平台办理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输业者应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对船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二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电子资料传输及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出口、转运、转口之实货柜卸存码头者,按一般卸存码头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运输业者、承揽业者及集散站业者办理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手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应撷取运输业者及承揽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路连线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依海关通知配合办理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事项。
三、货柜卸存其他码头或内陆集散站而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应俟货柜加封后,列印货柜(物)运送单,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业者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并应留存,俾凭查核勾稽。
四、运输业者、承揽业者及集散站业者于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等各阶段作业完毕后,应即以电子资料传输至海关核可平台办理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输业者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对船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二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电子资料传输及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出口、转运、转口之实货柜卸存码头者,按一般卸存码头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运输业者及货柜集散站业者办理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手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应撷取运输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路连线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依海关通知配合办理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事项。
三、货柜卸存其他码头或内陆集散站而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应俟货柜加封后,列印货柜(物)运送单,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业者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并应留存,俾凭查核勾稽。
四、运输业者及集散站业者于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等各阶段作业完毕后,应即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输业者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对船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二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电子资料传输及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装运货物进出口、转运、转口之货柜,卸存码头者,按一般卸存码头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运输业者及货柜集散站业者办理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手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业者应撷取运输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路连线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货柜卸存其他码头或内陆集散站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应俟货柜加封后,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业者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应予留存,俾凭查核勾稽。
三、运输业者及集散站业者应于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等各阶段作业完毕,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输业者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对船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第二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电子资料传输及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13条
工厂以整装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海关得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厂候验。该项货柜,应凭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及收货工厂联保单由海关签发正副特别准单(附货柜清单)各一份,以正本送经办关员加封后,准许运存该工厂负责保管,以副本送稽查单位,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办关员于加封时应填发货柜运送单(附密封货柜清单)随同货柜送该工厂,于海关派员至工厂查验时,原封递交验货关员。
二、经验货关员验明货柜封条完整并查验货物无讹后,即予放行,并将运送单附入有关进口报单;货柜清单签证后加封送还原签发单位与存底核对后销案。
三、验货关员于查验时如发现申报不实或短少、虚报等情事,应以随身携带之封条予以加封不予放行,并即报请核办。
前项货柜所装之器材及原料,在未办妥报关手续经海关放行以前,不得启封移动。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内各工厂以整装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者,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准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办理。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工厂以整装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海关得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厂候验。该项货柜,应凭运输业者及收货工厂联保单由海关签发正副特别准单(附货柜清单)各一份,以正本送经办关员加封后,准许运存该工厂负责保管,以副本送稽查单位,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办关员于加封时应填发货柜运送单(附密封货柜清单)随同货柜送该工厂,于海关派员至工厂查验时,原封递交验货关员。
二、经验货关员验明货柜封条完整并查验货物无讹后,即予放行,并将运送单附入有关进口报单;货柜清单签证后加封送还原签发单位与存底核对后销案。
三、验货关员于查验时如发现申报不实或短少、虚报等情事,应以随身携带之封条予以加封不予放行,并即报请核办。
前项货柜所装之器材及原料,在未办妥报关手续经海关放行以前,不得启封移动。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内各工厂以整装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者,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准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26;第一项、第五项~§27;第三项、第四项~§29
集散站业者点收出口货柜(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核发封条或依法规申请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由集散站业者办理货柜加封作业,于货柜出站时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并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出进站及装船手续。但进港口集散站之出口整装货柜,经海关免验放行,并在原码头装船者,免加封海关封条。
前项货物于办妥报关放行手续后,即予放行。但海关认为有查验必要时,得开柜再验,符合后始准装船。
凡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即行以整装方式装柜者,集散站业者应对有关货柜过磅,并将重量详载于进仓证明,以供海关查核;驻站关员对于此类货柜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及柜数;验货关员认有将货物全部检出查验之必要者,货主应配合办理,其因此而延误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费用,应由货主自行负责。出口货物以并装方式装柜者,在海关放行前不得先行装柜。但集散站业者具有正当理由经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运方式办理之进口转运货柜及出口或转口货柜,运输业者应分别凭进口货柜清单或出口货柜清单办理装卸船作业,并传输货柜动态装卸船讯息至海关核可平台,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点收出口货柜(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核发封条或依法规申请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由集散站业者办理货柜加封作业,于货柜出站时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并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出进站及装船手续。但进码头集散站之出口整装货柜,经海关免验放行,并在原码头装船者,免加封海关封条。
前项货物于办妥报关放行手续后,即予放行。但海关认为有查验必要时,得开柜再验,符合后始准装船。
凡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即行以整装方式装柜者,集散站业者应对有关货柜过磅,并将重量详载于进仓证明,以供海关查核;驻站关员对于此类货柜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及柜数;验货关员认有将货物全部检出查验之必要者,货主应配合办理,其因此而延误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费用,应由货主自行负责。出口货物以并装方式装柜者,在海关放行前不得先行装柜。但集散站业者具有正当理由经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运方式办理之进口转运货柜及代办出口或转口货柜,运输业者应分别凭进口货柜清单或出口货柜清单办理装卸船作业,并传输货柜动态装卸船讯息至海关核可平台,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点收出口货柜(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核发封条或使用经海关核准使用之自备封条,由集散站业者办理货柜加封作业,于货柜出站时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并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出进站及装船手续。但进码头货柜集散站之出口整装货柜,经海关免验放行,并在原码头装船者,免加封海关封条。
前项货物于办妥报关放行手续后,即予放行。但海关认为有查验必要时,得开柜再验,符合后始准装船。
凡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即行以整装方式装柜者,集散站业者应对有关货柜过磅,并将重量详载于进仓证明,以供海关查核;驻站关员对于此类货柜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及柜数;验货关员认有将货物全部检出查验之必要者,货主应配合办理,其因此而延误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费用,应由货主自行负责。出口货物以并装方式装柜者,在海关放行前不得先行装柜。但集散站业者具有正当理由经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运方式办理之进口转运货柜及代办出口或转口货柜,运输业者应分别凭进口货柜清单或出口货柜清单办理装卸船作业,并传输货柜动态装卸船讯息至通关网路,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15条
工厂以整装货柜方式装运成品出口,于装货入柜前,经海关依其申请酌情核准派员到工厂依据出口报单查验,经验明无讹后,除应将有关出口报单送交出口单位核办签放手续外并应于监视装柜加封后,填发货柜(物)运送单及签发出口货柜清单,该清单一份存查,另二份密封随同货柜送交出口地海关关员验明封条正常并凭海运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装运后,一份留存稽查或仓栈单位,另一份经稽查或仓栈单位密封后退还原签发单位,俾与存底核对后销案;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出站、进站及出口装船登录作业,得免签发出口货柜清单。
前项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于运抵出口地海关时,海关认为有查验之必要时,仍得开柜复验。
第16条 【相关罚则】§30
业经海关查验装货后之出口货柜,如须重行开柜加装、分装或改装者,应由运输业者、承揽业者或原货柜货物输出人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或核准文件于关员监视下,在站内出口仓或站内指定专区办理。
前项关员监视作业海关得责由集散站业者办理,并由海关派员巡视或查核。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业经海关查验装货后之出口货柜,如须重行开柜加装、分装或改装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或核准文件于关员监视下,在站内出口仓或站内指定专区办理。
前项关员监视作业海关得责由集散站业者办理,并由海关派员巡视或查核。
第17条
转口之实货柜须起岸、加装、分装或改装而未能在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集散站内办理者,应由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于关员监视下在货柜起卸码头办理加装、分装或改装后,加封装船。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转口之实货柜须起岸、加装、分装或改装而未能在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集散站内办理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于关员监视下在货柜起卸码头办理加装、分装或改装后,加封装船。
第18条(删除)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通关自动化之海关依运输业者之申请,对报装货柜自国内其他港口或机场装运出口之货物,得代为办理通关作业,并依第
十四条规定办理货柜(物)之控管。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实施通关自动化之海关依运输业者之申请,对报装货柜自国内其他港口或机场装运出口之货物,得代为办理通关作业,并依第
十四条规定办理货柜(物)之控管。出口地海关于货柜出口后,不论货物有无退关均应将销舱不符清表及退关货物清单各一份,寄回代办海关备查。
第19条(删除)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装运货柜出口于结关时,运输业者应将经船长或其指定人员签署之出口货柜清单一式二份,递送海关稽查单位经核明无讹后,一份存查,一份送出口单位附存于有关出口舱单或销舱不符清表备查。
前项出口货柜清单以连线方式传输办理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得免送书面出口货柜清单。
第20条
外销国产货柜于初次出口时,不论其是否装运货物,均应依一般出口货物之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前项外销国产货柜,以空货柜立即报运出口者,得以船边验放方式办理放行装船。
第21条 【相关罚则】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30
前条外销国产货柜,无法立即报运出口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一、应依出口货物办理进仓手续,将空货柜运存集散站集中存放,不得与其他货柜混合,未经完成报关验放手续,不得随便移动。
二、货柜进存集散站前,由其买主或代理人填具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连同集散站出具之码头联保单交驻站关员凭以点验空货柜进站,驻站关员于点验无讹后,应在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上予以签证。
三、办理出口报关时,应依照一般出口货物之规定办理,同时检附买主或代理人签收货柜之文件。出口报单除应载明货柜只数、标志、号码、规格、净重、价值等资料外,并应加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但保税工厂产制者得免附。
四、完成出口报关手续之外销国产货柜,除保税工厂产制者外,应俟装船出口后,始由出口签证单位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供出口厂商办理退税。
五、保税工厂外销之国产货柜得免进储集散站,迳向其监管海关之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通关作业。
六、保税工厂应对前款外销国产货柜于出口报单放行后半年内自行依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开具之出口证明文件按报单号码逐案逐柜核销送监管海关备查。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外销国产货柜,无法立即报运出口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一、应依出口货物办理进仓手续,将空货柜运存集散站集中存放,不得与其他货柜混合,未经完成报关验放手续,不得随便移动。
二、货柜进存集散站前,由其买主或代理人填具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连同集散站出具之码头联保单交驻站关员凭以点验空货柜进站,驻站关员于点验无讹后,应在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上予以签证。
三、办理出口报关时,应依照一般出口货物之规定办理,同时检附买主或代理人签收货柜之文件。出口报单除应载明货柜只数、标志、号码、规格、净重、价值等资料外,并应加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但保税工厂产制者得免附。
四、完成出口报关手续之外销国产货柜,除保税工厂产制者外,应俟装船出口后,始由出口签证单位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供出口厂商办理退税。
五、保税工厂外销之国产货柜得免进储集散站,迳向其监管海关之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通关作业。
六、保税工厂应对前款外销国产货柜于出口报单放行后半年内自行依运输业者开具之出口证明文件按报单号码逐案逐柜核销送监管海关备查。
第22条
以货柜装运货物进出口时,除未经签发提单(装货单)之货柜于舱单申报外,货柜本身及其所装运之货物均应依规定申报。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以货柜装运货物进出口时,除所装运之货物应依规定申报外,货柜本身免另具报单申报,并免验输入、输出许可证。
第23条
未经签发提单(装货单)之空货柜,进口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数量列报于进口舱单最后一页并免加列舱单号码;出口时应填具出口货柜清单向海关申请核发特别准单。装卸柜时,并应由运输业者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开启空货柜受检工作,以便关员检查,俟装卸完毕后,由其指派人员签认实际装卸数量及号码,以备海关查核。
第24条
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第
十四条第五项、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得由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办理。
第七条第十三款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及
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第八款、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
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办理。
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款规定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关未派驻站关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第
十四条第五项、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得由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办理。
第七条第十三款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及
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
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办理。
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
第九条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款规定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关未派驻站关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第
十四条第五项、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得由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办理。
第七条第十三款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
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办理。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办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不在此限。
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款规定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关未派驻站关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站关员办理事项及
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第
十一条第二项、第
十四条第五项、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得由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办理。
第七条第十三款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
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办理。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办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不在此限。
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
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关未派驻站关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第25条 【相关处分】第二项~§31
集散站业者有欠缴税款、规费或罚锾时,海关得就其所缴保证金抵缴。
保证金因前项抵缴而不足时,集散站业者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缴其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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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26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四条第七项、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条第二项、第
十条之一第一项、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106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四条第七项、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条第二项、第
十条之一第一项、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四条第六项、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
第十条第二项、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四条第六项、
第九条第三款、
第十条第二项、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27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五条第一项、
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条、第
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106年5月8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五条第一项、
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八条、第
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28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
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
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29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
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96年1月19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0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十一款、
第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十一款、
第九条第六款、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1条
集散站业者不依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补足差额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99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业者不依第
二十五条规定补足差额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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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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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登记 §4
第三章
管理 §7
第四章
罚则 §26
第五章
附则 §3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货柜,指供装运进出口货物或转运、转口货物特备之容器,其构造与规格及应有之标志与号码,悉依国际货柜报关公约之规定。
货柜内装有货物者,称实货柜;未装有货物者,称空货柜;实货柜内所装运之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如属同一发货人者,为整装货柜;其进口、转运、转口货物如属不同一收货人或出口、转口货物不属同一发货人者,为合装货柜。
前项所称同一收货人,应以进口舱单记载者为准;所称同一发货人,应以出口舱单记载者为准。
本办法所称货柜集散站(以下简称集散站)指经海关完成登记专供货柜及柜装货物集散仓储之场地。
本办法所称集散站经营人系指货柜集散站业主及其雇用之人员。
第3条
集散站应提供驻站或稽核关员办公处所、办公用具、备勤场所及驻站关员往来交通工具。
集散站得由海关依职权核定或由经营人申请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其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范围、应具备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集散站实施自主管理应指定专责人员依海关相关规定办理前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业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集散站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者,海关不再派员驻库(站),但于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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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 记
第4条
货柜集散站经营业经交通部核准设立,应检具下列文件,送经当地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实地勘察后,核准登记为集散站。其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者,以设置于港区范围内与货柜码头相连之港口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为限: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关、公司或行号之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及负责人衔称、姓名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点、建筑构造、交通部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及站内布置图说。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影本、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
五、与通关网路业者签订之契约书。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除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外,如申请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送。
集散站经营人依交通部所核准设立面积范围,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
经核准登记之集散站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完成登记。但集散站经营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得予免缴。
前项保证金得以政府发行之公债券、银行之定期存款单、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以上须设定质权于海关)或授信机构之保证抵充。
经完成登记之集散站,由海关发给集散站登记证后,仍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复勘时,并由海关会同当地航政机关为之。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5条
集散站应设置货柜集中查验区域以供海关查验货物。集中查验区域之设置须有明显标示,其面积、查验场所、遮雨棚、照明灯具、机具、电源插座及其搬运工人等应配合海关查验需要设置。新设立之集散站并应有固定式之拖靠月台。但设置于国际港口管制区内之集散站,其出口整装货柜之查验作业月台,得以活动式之平面拖靠月台替代。
集散站应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业务。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6条
经完成登记之货柜集散站,因故须自行停业者,应向海关报备。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于核准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公司登记证明书、营利事业登记证、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及其影本向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
一、变更名称。
二、迁移地址。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或增减营业项目。
五、增减资本额。
六、土地面积之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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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 理
第7条
进出口、转运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经营人对于货柜及货物进出集散站应依相关规定切实控管。
二、装运进口货物之合装货柜,应于进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内拆柜进仓。如柜装货物经海关扣押者,其运输业者得申请海关核准后拆柜进仓。
三、存站之进出口合装或整装实货柜,如须转储另一集散站或联锁仓库拆柜进仓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检具集散站经营人转站(仓)理由书及移站(仓)货柜及货物清单,连同移入集散站或仓库经营人签具之进站(仓)同意书及联保单,向海关申请核发准单后始得凭以移运。
四、以货柜装运之进口或转运货物卸存站内仓库及已放行之出口货物装载货柜提出集散站,应于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内为之,欲于上列时间外进出集散站者,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向海关申请核准后办理。出口货物存入站内仓库及已放行进口或转运货物提出站内仓库,除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
五、进出口、转运货柜以层叠方式堆放者,实货柜与空货柜应分区堆放。实货柜并应按进出口、转运柜别堆放;以车架方式置放者,空货柜、实货柜得不分别分区排放,惟应以不同颜色之卡片标示进口柜、转运柜、出口柜及空货柜以利识别,集散站应于每日向海关监管单位提供货柜堆放动态表以资稽查。但存站之进、出口、转运实货柜、空货柜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装有危险物品之实货柜应有特别标志并将其货柜号码及储位通知海关。
六、每一进口运输工具同一航次所卸货物,应依载货证券分别堆置,不得与该运输工具其他航次或其他运输工具所卸货物混淆,转口货物应与一般进口货物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无法存入站内仓库者,经海关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但须将进出口、转运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集散站经营人负责。
八、存站之进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集散站经营人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文件核对收货人、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站。其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无讹后始准提柜出站。海关必要时得予抽核;对整装货柜并得要求货主拆柜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及件数。对转运国内其他口岸之进口货柜,进口转运地海关亦得要求拆柜抽验,必要时得取样备查。
九、存站之进口、出口或转运国内其他口岸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者,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集散站经营人须凭准单指示在关员或其专责人员监视下办理。至于所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
一○、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转运货物,如有短、溢卸情事,集散站经营人应于下列期限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该短卸或溢卸报告如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一)海运货柜(物):
1卸存海关监管场所者:
(1)以合装、整装货柜装运者: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但整柜短卸者应于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整装货柜、货主自备空柜:于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2船边提货者:
(1)整装货柜、货主自备空柜:于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非柜装货物: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1卸存进口货栈之一般货物者: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2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机边验放者:进仓完毕时。
一一、海关依据
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定处理之集散站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随时押存海关仓库,必要时得拆柜押存海关仓库,集散站经营人不得拒绝。
一二、以货柜装运之进口货物,如有破损情事,集散站经营人应于货柜拆柜进仓之翌日起三日内检具运输业事故证明单一式两份,送交海关查核。
一三、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因故未能出口者,应凭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办理退关手续。
一四、集散站应于实货柜进站及出站时负责于货柜(物)运送单注明进、出站时间,货柜(物)进站如逾海关规定时间,应即报请海关处理。
第8条
集散站经营人应依海关规定格式,备具货柜及货物存站纪录簿册或建置电脑进仓总簿档,对于货柜及货物之存入、提出、抽取货样或其他海关规定之事项,均须分别详细立即登载,海关得随时派员前往集散站检查货物及簿册或要求查阅或印取有关资料,集散站经营人不得拒绝。
海关并得要求集散站经营人将货柜及货物之存入、提出资料传送海关查核。
第9条
转口货物及货柜在集散站或码头专区之存放、移动及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口之实货柜,无须加装、分装或改装,且其装载之货物亦无须重整者,于卸存期间,不得拆柜卸货进仓。
二、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或其他港口办理出口。
三、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应划定特别区域用以堆置转口之实货柜,不得与装运进出口货物之货柜相混杂,必要时海关得要求加设隔离设施。但其储位以电脑控管并提供海关线上查核经海关核准不分区存放者,不在此限。
四、转口货柜卸存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其运输业者须申请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凭以卸船及进储。转运出口时,运输业者应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请核发转运准单凭以办理出站及装船手续。
五、转口之实货柜须加装、分装或改装,或其装载之货物须重整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柜标志、号码、封条号码及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集散站(或码头专区)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核。
六、非柜装转口货物须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载明货物品名、数量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在散装码头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或其他海关核准之场所办理装柜。运输业者并应另将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号码载明于转运申请书及货柜清单,并填写货柜(物)运送单,申办移储转口货柜专区内,如系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转口柜专区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七、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柜(物),除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打盘、装柜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码头或内陆货柜集散站,在关员监视下办理打盘、装柜作业。
前项第一款及第五款所称重整者,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之装配等作业为限。
第10条
集散站内之进口仓库、出口仓库及转口仓库比照
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集散站内之保税仓库依
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集散站经营人应配合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地方政府、航政机关、警政机关及海关等有关机关勘察货柜堆置之安全管理。
第11条
装运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之货柜,运输业者应自船上卸下码头后七日内或自机上卸下机坪后二十四小时内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沿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驶他处。
经海关加封并签发货柜(物)运送单之已装出口货物货柜,应即直接拖往集散站或目的地,沿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驶他处。
第12条
装运货物进出口、转运、转口之货柜,卸存码头(机坪)者,按一般卸存码头(机坪)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运输业者及货柜集散站经营人办理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手续,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经营人应撷取运输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路连线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货柜卸存其他码头或内陆集散站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应俟货柜加封后,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经营人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应予留存,俾凭查核勾稽。
三、运输业者及集散站经营人应于货柜卸船、装船、出站、进站及存站等各阶段作业完毕,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机)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输业者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对船(机)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二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电子资料传输及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93年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装运货物进出口、转运、转口之货柜,卸存码头(机坪)者,按一般卸存码头(机坪)之进出口货物处理。
装运货物进口或转运、转口之货柜,运输业者及货柜集散站经营人应凭普通卸货准单与特别准单办理卸船及存站手续,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散站经营人应撷取运输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含货柜清单)讯息办理存站手续。如未与通关网路连线者,则凭书面文件办理之。
二、货柜卸存其他码头或内陆集散站须出码头管制站者,运输业者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应俟货柜加封后,随同货柜送交货柜卸存地之集散站经营人验明货柜标志、号码及封条完整无讹后凭以点收进站,货柜(物)运送单应予留存,俾凭查核勾稽。
三、运输业者及集散站经营人应于货柜卸船、出站、进站及进储等各阶段作业完毕,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卸船、出站、进站及进储登录作业。
前项卸船(机)货柜之加封,海关得要求运输业者在适当地点设立加封站,并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对船(机)卸下之实货柜加封工作,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13条
工厂以整装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海关得酌情核准直接卸存工厂候验。该项货柜,应凭运输业者及收货工厂联保单由海关签发正副特别准单(附货柜清单)各一份,以正本送经办关员加封后,准许运存该工厂负责保管,以副本送稽查单位,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办关员于加封时应填发货柜运送单(附密封货柜清单)随同货柜送该工厂,于海关派员至工厂查验时,原封递交验货关员。
二、经验货关员验明货柜封条完整并查验货物无讹后,即予放行,并将运送单附入有关进口报单;货柜清单签证后加封送还原签发单位与存底核对后销案。
三、验货关员于查验时如发现申报不实或短少、虚报等情事,应以随身携带之封条予以加封不予放行,并即报请核办。
前项货柜所装之器材及原料,在未办妥报关手续经海关放行以前,不得启封移动。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内各工厂以整装货柜装运自用器材原料进口者,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准用第一项及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集散站经营人点收出口货柜(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请核发封条或使用经海关核准使用之自备封条,由集散站经营人办理货柜加封作业,于货柜出站时列印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并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出进站及装船手续。但进码头货柜集散站之出口整装货柜,经海关免验放行,并在原码头装船者,免加封海关封条。
前项货物于办妥报关放行手续后,即予放行。但海关认为有查验必要时,得开柜再验,符合后始准装船(机)。
凡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即行以整装方式装柜者,集散站经营人应对有关货柜过磅,并将重量详载于进仓证明,以供海关查核;驻站关员对于此类货柜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及柜数;验货关员认有将货物全部检出查验之必要者,货主应配合办理,其因此而延误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费用,应由货主自行负责。出口货物以并装方式装柜者,在海关放行前不得先行装柜。但集散站经营人具有正当理由经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运方式办理之进口转运货柜及代办出口或转口货柜,运输业者应分别凭进口货柜清单或出口货柜清单办理装卸船作业,并传输货柜动态装卸船讯息至通关网路,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93年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集散站经营人点收出口货柜(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驻站关员凭运输业者或受其委托集散站经营人制作之出口货柜清单核发封条,由集散站经营人加封,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集散站经营人应依海关规定于货柜出站前向海关连线申报加封阶段之出口货柜清单,并列印出口货柜清单及货柜(物)运送单(兼出进站放行准单)办理货柜出进站手续。但进码头货柜集散站之出口整装货柜,经海关免验放行,并在原码头装船者,免加封海关封条。
前项货物于办妥报关放行手续后,即予放行。但海关认为有查验必要时,得开柜再验,符合后始准装船(机)。
凡出口货物未经海关核准,即行以整装方式装柜者,集散站经营人应对有关货柜过磅,并将重量详载于进仓证明,以供海关查核;驻站关员对于此类货柜应核对货柜标志、号码及柜数;验货关员认有将货物全部检出查验之必要者,货主应配合办理,其因此而延误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费用,应由货主自行负责。出口货物以并装方式装柜者,在海关放行前不得先行装柜。但集散站经营人具有正当理由经事先申请并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以海运方式办理之进口转运货柜及代办出口或转口货柜,运输业者应分别凭进口货柜清单、出口货柜清单办理装卸船作业,关员不定时巡查或抽核。
第15条
工厂以整装货柜方式装运成品出口,于装货入柜前,经海关依其申请酌情核准派员到工厂依据出口报单查验,经验明无讹后,除应将有关出口报单送交出口单位核办签放手续外并应于监视装柜加封后,填发货柜(物)运送单及签发出口货柜清单,该清单一份存查,另二份密封随同货柜送交出口地海关关员验明封条正常并凭海运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装运后,一份留存稽查或仓栈单位,另一份经稽查或仓栈单位密封后退还原签发单位,俾与存底核对后销案;以电子资料传输办理货柜出站、进站及出口装船登录作业,得免签发出口货柜清单。
前项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于运抵出口地海关时,海关认为有查验之必要时,仍得开柜复验。
--93年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工厂以整装货柜方式装运成品出口,于装货入柜前,经海关依其申请酌情核准派员到工厂依据出口报单查验,经验明无讹后,除应将有关出口报单送交出口单位核办签放手续外并应于监视装柜加封后,填发货柜(物)运送单及签发出口货柜清单,该清单一份存查,另二份密封随同货柜送交出口地海关关员验明封条正常并凭海运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装运后,一份留存稽查或仓栈单位,另一份经稽查或仓栈单位密封后退还原签发单位,俾与存底核对后销案。
前项以货柜装运之出口货物于运抵出口地海关时,海关认为有查验之必要时,仍得开柜复验。
第16条
业经海关查验装货后之出口货柜,如须重行开柜加装、分装或改装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或核准文件于关员监视下,在站内出口仓或站内指定专区办理。
前项关员监视作业海关得责由集散站业主派员办理,并由海关派员巡视或查核。
第17条
转口之实货柜须起岸、加装、分装或改装而未能在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集散站内办理者,应由运输业者向海关申领特别准单,于关员监视下在货柜起卸码头(机坪)办理加装、分装或改装后,加封装船(机)。
第18条
实施通关自动化之海关依运输业者之申请,对报装货柜自国内其他港口或机场装运出口之货物,得代为办理通关作业,并依第
十四条规定办理货柜(物)之控管。出口地海关于货柜出口后,不论货物有无退关均应将销舱不符清表及退关货物清单各一份,寄回代办海关备查。
第19条
运输工具装运货柜出口于结关时,运输业者应将经船(机)长或其指定人员签署之出口货柜清单一式二份,递送海关稽查单位经核明无讹后,一份存查,一份送出口单位附存于有关出口舱单或销舱不符清表备查。
前项出口货柜清单以连线方式传输办理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得免送书面出口货柜清单。
--93年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装运货柜出口于结关时,运输业者应将经船(机)长或其指定人员签署之出口货柜清单一式二份,递送海关稽查单位经核明无讹后,一份存查,一份送出口单位附存于有关出口舱单或销舱不符清表备查。
前项出口货柜清单以连线方式传输办理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得视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出口货柜清单。
第20条
外销国产货柜于初次出口时,不论其是否装运货物,均应依一般出口货物之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前项外销国产货柜,以空货柜立即报运出口者,得以船(机)边验放方式办理放行装船(机)。
第21条
前条外销国产货柜,无法立即报运出口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一、应依出口货物办理进仓手续,将空货柜运存集散站集中存放,不得与其他货柜混合,未经完成报关验放手续,不得随便移动。
二、货柜进存集散站前,由其买主或代理人填具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连同集散站出具之码头(机坪)联保单交驻站关员凭以点验空货柜进站,驻站关员于点验无讹后,应在海运出口货物进仓证明书上予以签证。
三、办理出口报关时,应依照一般出口货物之规定办理,同时检附买主或代理人签收货柜之文件。出口报单除应载明货柜只数、标志、号码、规格、净重、价值等资料外,并应加附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应商资料清表;但保税工厂产制者得免附。
四、完成出口报关手续之外销国产货柜,除保税工厂产制者外,应俟装船出口后,始由出口签证单位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供出口厂商办理退税。
五、保税工厂外销之国产货柜得免进储集散站,迳向其监管海关之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通关作业。
六、保税工厂应对前款外销国产货柜于出口报单放行后半年内自行依运输业者开具之出口证明文件按报单号码逐案逐柜核销送监管海关备查。
第22条
以货柜装运货物进出口时,除所装运之货物应依规定申报外,货柜本身免另具报单申报,并免验输入、输出许可证。
第23条
未经签发提单(装货单)之空货柜,进口时应将货柜标志、号码、数量列报于进口舱单最后一页并免加列舱单号码;出口时应填具出口货柜清单向海关申请核发特别准单。装卸柜时,并应由运输业者指派足够人员专任开启空货柜受检工作,以便关员检查,俟装卸完毕后,由其指派人员签认实际装卸数量及号码,以备海关查核。
第24条
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站关员办理事项及
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第
十一条第二项、第
十四条第五项、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得由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办理。
第七条第十三款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驻库(站)关员签证之文件及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
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办理。
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办理之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不在此限。
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
第九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海关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关未派驻站关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第25条
集散站业者有欠缴税款、规费或罚锾时,海关得就其所缴保证金抵缴。
保证金因前项抵缴而不足时,集散站经营人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缴其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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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26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四条第六项、
第九条第三款、
第十条第二项、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锾;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27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五条第一项、
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条、第
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柜及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28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29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
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0条
集散站业者违反
第七条第十一款、
第九条第六款、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1条
集散站业者不依第
二十五条规定补足差额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九条规定停止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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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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