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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3.12.11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财政部(81)台财关字第80128372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
2.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财政部(87)台财关字第860754185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90)台财字第090055073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20550574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0460号令修正发布第1、3、4、8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50550316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5910990号令修正发布第45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5条第1项第1款、第2款所列属“关税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海关”管辖
8.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31027988号令修正发布第59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进口货物之先放后税,适用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先放后税,指纳税义务人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缴之关税及保证金,经海关核准提供担保,替代现金、保证金之缴纳先行验放其进口货物。
  其他由海关依法应征、代征或收取之各项税费、款项、滞纳金及滞报费等得由进口人申请海关核准比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之担保,指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现金。
  二、政府发行之公债券。
  三、银行定期存单。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五、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六、授信机构之保证。
  七、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担保,应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于海关。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之担保,指合于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授信机构之保证。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
  三、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四、政府发行之公债券。
  五、现金。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提供之担保得由纳税义务人、报关业者或其负责人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其额度由担保人自行决定:
  一、限区担保:担保自单一关别进口之货物。
  二、通区担保:担保自各关别进口之货物。
  报关业者申请提供担保者,如其组织属公司形态,须其公司章程明定得为保证,方可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之担保。
  第一项之担保在其担保额度内得循环使用;担保不足者,应经补足或缴纳现金后始得办理先放后税。

    --103年12月13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提供之担保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限区担保:指纳税义务人自单一关税局进口货物所提供之担保,其额度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决定。
  二、通区担保:指纳税义务人自各地区关税局进口货物所提供之共同担保,其额度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决定。
  三、间接担保:指由报关业者依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所提供之担保,或依法得为保证之报关业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规定所提供之担保,在担保额度内,担保经其先后或同时指定其所代理报关、纳税之纳税义务人一人或数人进口之货物,其额度由报关业者自行决定。
  纳税义务人或报关业者提供之担保不足者,应经补足或缴纳现金后始得办理先放后税。
  第一项之担保在其担保额度内得循环使用。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提供之担保得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限区担保:指纳税义务人自单一关税局进口货物所提供之担保,其额度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决定。
  二、通区担保:指纳税义务人自各地区关税局进口货物所提供之共同担保,其额度由纳税义务人自行决定。
  三、间接担保:指由报关业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所提供之担保,或依法得为保证之报关业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所提供之担保,在担保额度内,担保经其先后或同时指定其所代理报关、纳税之纳税义务人一人或数人进口之货物,其额度由报关业者自行决定。
  纳税义务人或报关业者提供之担保不足者,应经补足或缴纳现金后始得办理先放后税。
  第一项之担保在其担保额度内得循环使用。

第6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先放后税之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居所;如为法人或其他团体,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负责人或代表人姓名,其为营利事业者,其统一编号。
  二、愿供担保先行验放之声明。
  三、担保之种类及方式。
  四、年、月、日。

第7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先放后税者,如其他法令对其申请资格设有限制时,从其规定。

第8条


  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先放后税之案件逾期未缴清或未依限补办手续者,由海关依关税法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视案情轻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办理一年以下先放后税。

第9条


  依本办法规定先放后税之进口货物应缴之关税、保证金、各项税费、款项、滞纳金及滞报费等或应办之手续,纳税义务人已依规定缴纳或办讫者,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授信机构或提供担保人之申请,退还其担保品或解除其担保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欲终止担保或申请退还其担保品者,应先缴清应缴之款项及补办应办之手续。
  前项规定于报关业者或其负责人提供授信机构保证申请终止保证者,准用之。

    --103年1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规定先放后税之进口货物应缴之关税、保证金、各项税费、款项、滞纳金及滞报费等或应办之手续,纳税义务人已依规定缴纳或办讫者,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授信机构或提供担保人之申请,退还其担保品或解除其担保责任。
  纳税义务人在担保期间届满前欲终止担保或申请退还其担保品者,应先缴清应缴之款项及补办应办之手续。
  前项规定于报关业者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提供授信机构保证申请终止保证者,准用之。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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