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位置】六法首页 〉〉 超连结法规
【贴心小帮手】
(1)免费索取word档(2)PC键盘CTRL+滑鼠滚轮往前滑动,调整放大﹝字型比例﹞100%~400%(3)寻找本页关键字,PC键盘最左下CTRL+﹝F﹞,输入您的关键字(4)PC键盘上方﹝F5﹞重新整理,重载最新页面!

【法规名称】


海关管理进出口货栈办法

【公布日期】106.05.11 【公布机关】财政部

章节索引〉〉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一月七日财政部(59)台财关字第1028号令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财政部(61)台财关字第133382号令修正发布第29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九月五日财政部(63)台财关字第18440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四月三日财政部(65)台财关字第13703号令修正发布第6、16、17、18、20、21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六十五年八月三日财政部(65)台财关字第18516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财政部(71)台财关字第25483号令修正发布第23、27条;并增订第26-1条条文
7.中华民国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财政部(73)台财关字第19928号令修正发布
8.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财政部(75)台财关字第7547023号令修正发布第4、16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财政部(78)台财关字第780126701号令修正发布部分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十一日财政部(80)台财关字第800193893号令修正发布第12、14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财政部(82)台财关字第821551412号令修正发布第3、4、5、7、12、13、15、16、18、20、25、26、29条;并增修第2-1、18-1、27-1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财政部(86)台财关字第862003853号令修正发布第2-2、5、6、9、11、13、16、17、21、22、24-1、25、26-2、27、28条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财政部(88)台财关字第882021084号令修正发布
14.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191号函修正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89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9条
1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20550116号令修正发布第3、15、16、20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390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8.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505506000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19.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605501920号令修正发布第17条条文
20.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805901300号令修正发布第8、12条条文
21.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5905810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3条第4项所列属“关税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海关”管辖
22.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04102号令修正发布第31819条条文
2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18458号令修正第19条条文
24.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31012179号令修正发布第22条条文
2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41012594号令修正发布第3131516182326293132条条文
26.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51020597号令修正发布第1526条条文
27.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61009652号令修正发布第26282934条条文
                                                回首页〉〉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设置 §5
第三章 管理 §13
第四章 罚则 §28
第五章 附则 §3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货栈,系指经海关核准登记专供存储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口、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场所。

第3条


  货栈得由海关依职权核定,或由业者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实施自主管理。
  已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海关不派员常驻。但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指导。
  前项实施自主管理之条件、事项及审查作业规定,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货栈实施自主管理应指定专责人员依海关规定办理前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机场管制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其进出口货栈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者,得依法规申请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自行加封依海关管理保税运货工具办法登记之自有保税货箱,以运送进出同关机场管制区之空运货物。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得由海关依职权核定,或由业者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实施自主管理。
  已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海关不派员常驻。但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指导。
  前项实施自主管理之条件、事项及审查作业规定,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货栈实施自主管理应指定专责人员依海关规定办理前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机场管制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其进出口货栈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者,得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自行加封依海关管理保税运货工具办法登记之自有保税货箱,以运送进出同关机场管制区之空运货物。其申请使用自备封条之条件,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得由海关依职权核定,或由业者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实施自主管理。
  已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海关不派员常驻。但实施初期,海关得派员指导。
  前项实施自主管理之条件、事项及审查作业规定,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货栈实施自主管理应指定专责人员依海关规定办理前项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海关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机场管制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其进出口货栈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者,得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自行加封依海关管理保税运货工具办法登记之自有保税货箱,以运送进出同关税局机场管制区之空运货物。其申请使用自备封条之条件,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第4条


  依本办法设置之货栈,除因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外,应分两种:
  一、进口货栈:限存储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进口货物或转运、转口货物。
  二、出口货栈:限存储未完成海关放行手续之出口货物。
  航空货物集散站内设置之进出口货栈,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回索引〉〉

第二章  设 置

第5条 【相关罚则】第四项~§28


  货栈之设置,须为坚固之建筑,且具有防盗、防火、防水、通风、照明及其他确保存货安全与便利海关管理与验货之设备。货栈业者所设地磅(秤)、油量计应合乎标准;地磅每年、油量计每两年,应委请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派员检定合格。
  经依第十七条申请核准存储货物之露天处所,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但设置于国际港口、国际机场之管制区内者,不在此限。
  货栈业者应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但仓储业务量少者,不在此限。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已设置之货栈,海关得公告限期要求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处理业务。

第6条


  除经海关认可者外,货栈应设置于国际港口、国际机场之管制区内。
  专营或兼营海运或海空、空海联运转口货物之货栈,限设于管制区内。
  专营或兼营空运转口货物之货栈,得设于国际机场管制区内或管制区外。

第7条 【相关罚则】§28


  进口货栈应于仓库内设置专用仓间,存储破损或贵重货物。对于逾期未报关、逾期未提领货物之存储场所应有明显之区隔。
  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应设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并派专人监管。

第8条


  申请设置货栈者应备具下列各文件送经当地海关实地勘察后,核准登记之。但航空货物集散站,应先经交通部核准筹设后,始得向海关申请进出口货栈核准登记。
  一、申请书:应书明申请机关、公司、行号之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住址。
  二、货栈地点、建筑构造及仓内设施、储位布置图说。
  三、货栈建筑物之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须使用货栈露天处所者,应另备具货栈露天处所平面图与其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申请人如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者,除平面图外,得予免送。

第9条


  具有危险性之货物,应设置专用货栈储存之,并先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出具对设置地点及货栈安全设备之同意文件。

第10条


  经核准登记之货栈,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完成登记。
  缴纳前项保证金之货栈业者如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得予免缴。

第11条 【相关罚则】§29


  经完成登记之货栈,由海关发给货栈登记证,并应每二年定期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
  货栈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12条 【相关罚则】§28


  经完成登记之货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于核准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经管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
  一、变更名称。
  二、迁移公司地址。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增减营业种类。
  五、增减资本额。
  经完成登记之货栈,其货栈地点或面积变更,应报请监管海关核准。
  经完成登记之货栈,因故结束营业并向海关办理废止其货栈登记证者,应清空货栈所储存之货物,并缴清相关规费、税款及罚款。

                                                 回索引〉〉

第三章  管 理

第13条 【相关罚则】§30§34


  进口货物卸存货栈,及已经放行之出口货物提出货栈,限于例假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时间内为之。出口货物存入货栈,及已放行进口货物提出货栈,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进出口货栈、机边验放、快递货物专区之货物或其他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除外。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卸存货栈,及已经放行之出口货物提出货栈,限于例假以外每日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之时间内为之。出口货物存入货栈,及已放行进口货物提出货栈,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进出口货栈、机边验放、快递货物专区之货物及其他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除外。

第14条 【相关罚则】§28


  货栈内存货应将标记朝外,分批分区堆置,并于墙上标明区号,以资识别。但经海关核可之电脑控管自动化货栈,或油槽、筒仓等储存散装货物之特殊货栈,不在此限。

第15条 【相关罚则】第一项、第三项~§29;第四项、第五项~§31;第六项~§32


  海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货栈业者撷取运输业者及承揽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卸货准单、特别准单讯息,凭以卸货进仓;未连线者应凭书面文件办理。空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运输业凭该班机进口舱单,向海关申请卸货进仓,并将进口舱单送卸存货栈,凭以卸货进仓。但须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者,应由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检具其与货栈业者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空运进口或转运货物应于卸存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栈之翌日起三日内拆柜、拆盘。但军政机关进口及无法拆柜、拆盘进仓货物经向海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货栈业者点收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进仓无讹后,空运货栈及快递专区货栈业者应即以电脑发送进(转)口货物进仓讯息至海关或海关核可平台;
  海运货栈业者得于海关核可平台办理登录作业,替代传输进仓讯息。
  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贴航空(邮)标签作业,应事先以书面向海关申请核准,并经关员监视,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海进海出之转口货物须于进口货栈内之转口仓库、转口仓间或其他经海关核准之场所装柜者,应事先以书面向海关申请,经核准后,于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装柜完成后应即加封,并申办移储至港口货柜集散站转口柜专区或码头专区。但移储于同一区段码头内者,免填货柜(物)运送单。
  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物,除前项转口货物外,其须装柜、打盘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打盘作业。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货栈业者撷取运输业者及承揽业者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及卸货准单、特别准单讯息,凭以卸货进仓;未连线者应凭书面文件办理。空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运输业凭该班机进口舱单,向海关申请卸货进仓,并将进口舱单送卸存货栈,凭以卸货进仓。但须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者,应由运输业者或承揽业者检具其与货栈业者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空运进口或转运货物应于卸存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栈之翌日起三日内拆柜、拆盘。但军政机关进口及无法拆柜、拆盘进仓货物经向海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货栈业者点收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进仓无讹后,空运货栈及快递专区货栈业者应即以电脑发送进(转)口货物进仓资料讯息至海关,海运货栈得以传输海关核可平台办理登录作业替代进仓资料。
  专营或兼营空运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贴航空(邮)标签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设在国际港口管制区内专营或兼营海运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加装、分装或改装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或拆并作业专区内为之。
  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物除海运转口货物以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装柜、打盘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打盘作业。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货栈业者撷取运输业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或收到书面进口舱单后,缮具货物进栈申报暨联保单,填明装运该货之船名、货物件数,交由运输业依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核发普通卸货准单或特别准单,凭以卸货进仓。空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运输业凭该班机进口舱单,向海关申请卸货进仓,并将进口舱单送卸存货栈,凭以卸货进仓。但须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者,应由运输业检具其与货栈业者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空运进口或转运货物应于卸存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栈之翌日起三日内拆柜、拆盘。但军政机关进口及无法拆柜、拆盘进仓货物经向海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设在国际机场管制区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贴航空标签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设在国际港口、国际机场管制区内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加贴航空标签或重整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前项重整作业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之装配等作业为限。
  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物除海运转口货物以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装柜、打盘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打盘作业。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货栈业者撷取运输业以电子资料传输分送之进口舱单讯息或收到书面进口舱单后,缮具货物进栈申报暨联保单,填明装运该货之船名、货物件数,交由运输业依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核发普通卸货准单或特别准单,凭以卸货进仓。空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卸存货栈,应由运输业凭该班机进口舱单,向海关申请卸货进仓,并将进口舱单送卸存货栈,凭以卸货进仓。但须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者,应由运输业检具其与货栈业者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空运进口或转运、转口货物应于卸存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栈之翌日起三日内拆柜、拆盘。但军政机关进口、整盘(柜)转口货物及无法拆柜、拆盘进仓货物经向海关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设在国际机场管制区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及加贴航空标签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设在国际港口、国际机场管制区内专营或兼营转口货物之货栈,进行转口货物之拆包、分批、加贴航空标签或重整作业,应于转口货物专用仓间内为之。
  前项重整作业以办理货物原来包装之加装、分装、改装及利用人力或简单工具将货物组合之装配等作业为限。
  经海关核准转运之转口货物除海运转口货物以海运转运出口者外,其须装柜、打盘者,海关得核准直接运往储存一般出口货物之货栈,在关员监视下办理装柜、打盘作业。

第16条 【相关罚则】§29


  存仓货物应依提单或提货单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货物之储存以电脑自动化控管储位,海关可于线上随时查核者,得不受前项之限制。但同一栈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单之货物。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每一进口船、机同一航次所卸货物应依提单分别堆置,不得与该船、机其他航次或其他船、机所卸货物混淆。转口货物应与一般进口货物分别堆置,不得相混。
  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货物之储存以电脑自动化控管储位,海关可于线上随时查核者,得不受前项之限制。但同一栈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单之货物。

第17条 【相关罚则】§28


  货物之包件过重或体积过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经海关核准,存储于货栈之露天处所。但须将进出口货物分区堆置,其安全与管理仍由该货栈业者负责。
  前项露天处所须邻接已登记之货栈。但设置于国际港口、国际机场、自由贸易港区之管制区内或邻接之土地如被政府征收而被分割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28;第一项~§31§34


  存栈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海关核准文件,核对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与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并依海关指示通知完成货物之监视、押运、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办理事项后,方准提货出栈。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提货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货栈业者对前项所列准凭提货出栈之单据、文件,应于货物提领完毕时即予收回,于提货单上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并按舱单别装订,妥为保管,如为部分提货者亦应加盖“本提货单××部分出仓”戳记,俟货物全部提清时予以收回,并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后,装订保管;应于转运准单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转运”戳记后,装订保管;或于海关核准文件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出仓”戳记后,装订保管。
  前项提货单、转运准单及其他海关核准文件已逾放行日期二年并已结案者,得予清理销毁。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存栈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海关核准文件,核对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与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并完成海关通知之监视、押运、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办理事项后,方准提货出栈。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提货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货栈业者对前项所列准凭提货出栈之单据、文件,应于货物提领完毕时即予收回,于提货单上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并按舱单别装订,妥为保管,如为部分提货者亦应加盖“本提货单xx部分出仓”戳记,俟货物全部提清时予以收回,并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后,装订保管;应于转运准单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转运”戳记后,装订保管;或于海关核准文件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出仓”戳记后,装订保管。
  前项提货单、转运准单及其他海关核准文件已逾放行日期二年并已结案者,得予清理销毁。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存栈之进口、转运或转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提货单、转运准单或其他海关核准文件,核对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与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及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栈。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提货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货栈业者对前项所列准凭提货出栈之单据、文件,应于货物提领完毕时即予收回,于提货单上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并按舱单别装订,妥为保管,如为部分提货者亦应加盖“本提货单××部分出仓”戳记,俟货物全部提清时予以收回,并加盖“货物已全部出仓,本提货单注销”戳记后,装订保管;应于转运准单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转运”戳记后,装订保管;或于海关核准文件上加盖“本批货物已办妥出仓”戳记后,装订保管。
  前项提货单、转运准单及其他海关核准文件已逾放行日期二年并已结案者,得予清理销毁。

第19条 【相关罚则】§31


  货栈业者点收出口货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存栈之出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装货单或托运单,核对装运之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并依海关指示通知完成货物之监视、押运、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办理事项后,方准提货出栈装运。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装货单、托运单或货物托运申请书办理。
  同一货主之空运出口货物经货栈业者及运输业者同意,得办理整盘(柜)进仓。但应查验或抽中查验之货物,仍应拆盘(柜)供海关查验。
  存栈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须办理退关者,货栈业者应将其隔离堆置,且明显标示,并查对出口货物后,于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签证。
  前项退关货物货主提领出栈时,应缮具申请书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后,方准出栈。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点收出口货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存栈之出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装货单或托运单,核对装运之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并完成海关通知之监视、押运、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办理事项后,方准提货出栈装运。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装货单、托运单或货物托运申请书办理。
  存栈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须办理退关者,货栈业者应将其隔离堆置,且明显标示,并查对出口货物后,于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签证。
  前项退关货物货主提领出栈时,应缮具申请书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核对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后,方准出栈。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点收出口货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存栈之出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及装货单(或托运单),核对装运之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并完成海关通知之监视、押运、加封电子封条或仪器检查等办理事项后,方准提货出栈装运。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装货单或货物托运申请书办理。
  存栈之出口货物因故退关,货栈业者应将其隔离堆置,并明显标示,货主提货出栈时,应缮具申请书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核对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后,方准出栈。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点收出口货物后,应出具进仓证明,并立即传送海关。
  存栈之出口货物,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放行通知及装货单(或托运单),核对装运之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后,方准提货出栈装运。但海关未实施通关自动化者,货栈业者应验凭海关盖印放行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装货单或货物托运申请书办理。
  存栈之出口货物因故退关,货栈业者应将其隔离堆置,并明显标示,货主提货出栈时,应缮具申请书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核对船名、航次或班机航次及货物之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件数无讹后,方准出栈。

第20条 【相关罚则】§31§34


  存栈之进口货物如须移存另一货栈者,应由货主、运输业者、承揽业者申请并检附货栈业者缮具之转栈理由书及移存货物清单连同移入货栈业者签具之进栈同意书及联保单,经海关核准后,始得凭以移运。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存栈之进口货物如须移存另一货栈者,应由货主、运输业申请并检附货栈业者缮具之转栈理由书及移存货物清单连同移入货栈业者签具之进栈同意书及联保单,经海关核准后,始得凭以移运。

第21条 【相关罚则】第一项~§30;第二项~§32§34


  存栈之进口、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等,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货栈业者须依准单指示在关员监视下办理,其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但政府机关基于货品检验(疫)需要所为之抽取货样、看样作业,货栈业者依该机关核发之文件办理。
  存栈进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及出口货物之重新包装、加装、打件等,均须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监视办理。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存栈之进口、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如须公证、抽取货样、看样或进行必要之维护等,货主应向海关请领准单,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监视办理,其拆动之包件应由货主恢复包封原状。
  存栈进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之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或航空标签号码及出口货物之重新包装、加装、打件等,均须经海关核准并经驻栈关员签章后,由货栈业者监视办理。

第22条 【相关罚则】§30


  存栈之进口货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货栈业者应依下列期限内缮具报告。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运货柜(物):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存栈货物如有破损情事,货栈业者应立即缮具损坏、变质或损失货物清单,送由载运该货物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或承揽业者副署后,迳送海关查核。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存栈之进口货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货栈业者应依下列期限内缮具报告。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一、海运货柜(物):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存栈货物如有破损情事,货栈业者应立即缮具损坏、变质或损失货物清单,送由载运该货物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副署后,迳送海关查核。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存栈之进口货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货栈业者应依下列期限内缮具报告。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一、海运货柜(物):
  (一)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存栈货物如有破损情事,货栈业者应立即缮具损坏、变质或损失货物清单,送由载运该货物之运输工具管理货物人员副署后,迳送海关查核。

第23条 【相关罚则】§30


  货栈业者应依海关核发之准单所指示及关务法规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事项,必要时海关并得查核之:
  一、进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进出栈之核对、进仓证明之出具及进口货物出仓资料之传送。
  二、出口货物经核准重新包装、打件之核对。
  三、经核准进出口货物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之核对。
  四、其他依业务需要海关指示办理事项。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应依海关核发之准单所指示及关务法规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事项,必要时海关并得查核之:
  一、进出口或转运、转口货物进出栈之核对、进仓证明之出具及进口货物出仓资料之传送。
  二、出口货物经核准重新包装、打件之核对。
  三、经核准进出口货物加做或更正标记、箱号之核对。
  四、经核准看样、取样及公证之核对。
  五、其他依业务需要海关指示办理事项。

第24条 【相关罚则】§28


  货栈业者应依海关认可之格式,具备存货簿册或电脑进仓总簿档,对于存货之仓位及货物存入、提出、抽取货样或其他海关规定之事项等,均须分别即时详实登载,并依海关放行文件予以核销按日制作或电脑列印报表备查。必要时海关得派员查核。

第25条 【相关罚则】§32§34


  货栈业者对存栈货物及经海关扣押或预定扣押之货物,应善尽保管之责任。
  海关依据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规章应处理之货栈存货,得凭海关扣押货物收据或提取货物凭单随时将存储于货栈之该项货物押存海关仓库,货栈业者不得拒绝。

第26条


  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称经或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规定及第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于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得免办理。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逾期未拆柜、拆盘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核准实施自主管理,未经海关派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所称经或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规定及第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于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得免办理。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逾期未拆柜、拆盘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核准实施自主管理,未经海关派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105年10月4日修正前条文--


  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所称经或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规定及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关员监视之事项,于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得免办理。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逾期未拆柜、拆盘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核准实施自主管理,未经海关派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所称经或并经驻栈关员签章之规定,于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得免办理。
  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逾期未拆柜、拆盘应由海关监视事项,经核准实施自主管理,未经海关派员监视者,免征收特别监视费。

第27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33


  货栈业者有欠缴税款、规费或罚锾时,海关得就其所缴保证金抵缴。
  保证金因前项抵缴而不足时,货栈业者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缴其差额。

                                                 回索引〉〉

第四章  罚 则

第28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应遵行事项,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违反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应遵行事项,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

第29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违规情节重大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进储货物。

第30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1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32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货栈业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3条


  货栈业者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34条


  存栈货物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运出栈、遗失、遭窃或其他原因致货物短少者,依关税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由货栈业者负责补缴短少之进口税费。如涉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106年5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存栈货物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运出栈、遗失、遭窃或其他原因致货物短少者,依关税法第七条规定,应由货栈业者负责补缴短少之进口税费。如涉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35条


  依本办法设立之货栈应由货栈业者与海关共同联锁。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栈,得免之。
  前项所用之联锁由货栈业者送经海关选定,并以副钥匙一枚封存于栈内适当地点,以备于货栈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事故不及会同海关开锁时启用,启用后货栈业者应即通知海关,并以书面向海关核备。

第36条


  货栈业者提供驻栈或稽核关员必须之办公室与办公桌椅、电话、电脑等办公设备及驻栈关员往返交通工具,并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缴纳规费。关员如需常川驻栈,货栈业者提供其休息处所。

第37条


  货栈所存放之进出口、转运或转口货物,如经海关全部核准提出,海关得应货栈业者之请求,准予暂行停业,停业期间免收规费。

第38条


  经海关核准暂行停业之货栈,在其登记证校正期间内,向海关申请准许复业者,原登记证仍可适用至校正期间届满为止。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告知,谢谢!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