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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海关征收规费规则

【公布日期】104.09.25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五十七年十月二日行政院(57)台财字第7804号令核定
2.中华民国六十一年二月三日财政部(61)台财关字第10892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六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财政部(63)台财关字第18440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三月七日财政部(66)台财关字第12280号函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财政部(70)台财关字第13477号函修正发布全文27条
6.中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财政部(72)台财关字第19057号令修正发布
7.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财政部(73)台财关字第19366号令修正发布
8.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财政部(73)台财关字第22388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财政部(74)台财关字第13188号令修正发布第8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二月十日财政部(76)台财关字第758931号令修正发布第4、4-1、5、9、12-1条条文暨第6条附表
11.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财政部(79)台财关字第790036591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财政部(79)台财关字第790358112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财政部(80)台财关字第801283071号令修正发布第3、4、5条条文
14.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财政部(83)台财关字第831659378号令修正发布第3、4、5、6-1、6-2、7、7-1、9、10、11条条文
15.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财政部(83)台财关字第831663383号令修正发布
16.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财政部(84)台财关字第841722949号令修正发布第3-1条条文;并增订第4-2条条文
17.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财政部(84)台财关字第841729145号函修正发布第4-2条条文
18.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财政部(85)台财关字第852012056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及第6条附表
19.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财政部(86)台财关字第852019816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20.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财政部(87)台财关字第872043306号令修正发布第3、3-1、4、4-1、6、6-2、7、9、12-1 条条文及第6条附表
21.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财政部(87)台财关字第872043845号令修正发布第4-2条条文
22.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财政部(88)台财关字第870885571号令修正发布第12、13、16、26条条文;增订第 6-1条条文;并删除第2条条文
23.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财政部(89)台财关字第0890550057号令修正发布第3、4-1、6、12-1、15、19、20~24、26条条文暨第6条附表
24.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关税总局(89)台总政征字第89600109号函修正发布全文27条
2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84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2条
26.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06346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7.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5505800号令修正发布第532条条文;增订第32-132-2 条条文;并删除第1518条条文
28.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400646590号令修正发布第30条条文
29.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505503900号令删除发布第19条条文
30.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605505130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3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705504790号令修正发布第31条条文
3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805503120号令修正发布第5141632条条文
3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805900060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3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5907390号令修正发布第514条条文
35.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105516770号令第4条条文之附表一
36.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105527390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之附表一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8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32条第2项、第4项所列属财政部“关税总局”及“关税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财政部“关务署”及“海关”管辖
37.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41021741号令修正发布第458141632条条文及第7条条文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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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关税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办公时间,指海关办公日,星期一至星期五为上午六时起至下午六时止。但经海关公告实施两班制或二十四小时通关及因特殊情形经海关公告派员办理通关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3条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核准在下列情形下查验者,应征收特别验货费,每一报单新台币一千三百元。
  一、海关核准登记之仓库、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及卸货之码头空地以外地方存放货物之查验。
  二、经货主请求对进出口货物之复验或特别查验。
  三、船(机)边放行进出口货物之查验。
  四、因货主或报关人之疏误,须由海关作第二次派单之查验。
  五、办公时间外之查验货物。
  同一货主同时申报一份以上之进口报单或出口报单,如系同一种货物并在同一时间及地点查验者,按一份报单征收特别验货费。

第4条


  经海关派员监视办理事项,按下列规定征收特别监视费。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免征特别监视费。
  一、每一船(机)征收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二千元。
  二、每一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进出口货栈、保税仓库、免税商店征收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一千元。
  三、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及其余应征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前项特别监视费所称每一班,系以一日分为日勤(自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夜勤(自下午六时至次日上午六时)二班计算,不满一班时限者,仍按一班计征。
  第一项应征特别监视费之货物,因法院为关务案件办理假扣押者,其扣押期间免征特别监视费。
  第一项之服务项目、征收标准及缴费义务人依附表一规定办理。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派员监视办理事项,按下列规定征收特别监视费。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事项,免征特别监视费。
  一、每一船(机)征收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二千元。
  二、每一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进出口货栈、保税仓库征收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一千元。
  三、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及其余应征特别监视费每一班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前项特别监视费所称每一班,系以一日分为日勤(自上午六时至下午六时)、夜勤(自下午六时至次日上午六时)二班计算,不满一班时限者,仍按一班计征。
  第一项应征特别监视费之货物,因法院为关务案件办理假扣押者,其扣押期间免征特别监视费。
  第一项之服务项目、征收标准及缴费义务人依附表一规定办理。

第5条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项另有规定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新台币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二、海运运输业、承揽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加封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加封费∶
  一、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
  二、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
  三、空运旅客行李,在金门、马祖机场经海关加封直挂大陆地区。
  四、经核定需仪器查验之货柜(物),海关基于通关作业需求主动或通知业者加封电子封条。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及第二项另有规定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新台币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二、海运运输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加封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加封费∶
  一、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
  二、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
  三、空运旅客行李,在金门、马祖机场经海关加封直挂大陆地区。
  四、经核定需仪器查验之货柜(物),海关基于通关作业需求主动或通知业者加封电子封条。

    --99年9月3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新台币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二、海运运输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三、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四、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五、空运旅客行李,在金门、马祖机场经海关加封直挂大陆地区者,免征加封费。

    --98年9月4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新台币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二、海运运输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使用之封条为被动式电子封条者,其加封费为新台币二百元。
  三、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四、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新台币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
  二、海运运输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
  三、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四、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新台币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
  二、海运运输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
  三、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四、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加封费,得按月累计一次征收。

第6条


  在快递货物专区或航空货物转运中心办理通关之货物,其快速通关处理费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快递货物专区:以海关办理通关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额计征。专区内个别业者应征之快速通关处理费以该业者当月之营运重量占专区当月总营运重量之比例分摊。
  二、航空货物转运中心:以海关办理通关所增加之人力成本及物力成本按月定额计征。
  第一项按月定额计征金额,由海关每六个月定期检讨后公告之。
  依第一项规定应缴纳之规费,应提供相当担保,以利计征。

第7条


  经海关派员押运事项,按下列规定征收押运费:
  一、同一关区货柜(物)之押运,征收押运费新台币六百元。
  二、不同关区货柜(物)之押运,按押运距离征收押运费。
  前项所称押运距离系指押运起运地至目的地之车行最短距离。
  第一项货物之押运,应以车程一趟为一次计征,且不得超过三部拖车或其他车辆。但海关因监管需要分阶段二次以上押运者,按一次计征;如目的地分属不同关区并分次征收押运费者,其第二次押运应征之押运费,则以扣除第一次征收之押运费金额后之差额征收。
  同一缴费义务人同时申报一份以上进口或出口报单,且系同一种货物,并装入同一个货柜,按一次征收押运费。
  第一项之服务项目、征收标准及缴费义务人依附表二规定办理。

第8条


  在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海关,未连线业者所递送之书面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电脑者,依下列规定征收报关文件键输费。但旅客不随身行李自行报关递送之书面报单,由海关代为输入电脑者,免征报关文件键输费。
  一、报单:每份征收新台币二百元。
  二、舱单:每份按页征收新台币二百元,不满一页者仍以一页计征。
  三、经海关指定公告之其他报关文件:每份征收新台币一百元。
  在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海关,连线业者除具有正当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外,其所递送前项规定书面文件需由海关代为输入电脑者,准用前项规定征收键输费。
  前二项征收键输费之报关文件项目、海关名称及起征日期,应由财政部关务署视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在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关税局,未连线业者所递送之书面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电脑者,依下列规定征收报关文件键输费。但旅客不随身行李自行报关递送之书面报单,由海关代为输入电脑者,免征报关文件键输费。
  一、报单:每份征收新台币二百元。
  二、舱单:每份按页征收新台币二百元,不满一页者仍以一页计征。
  三、经海关指定公告之其他报关文件:每份征收新台币一百元。
  在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关税局,连线业者除具有正当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外,其所递送前项规定书面文件需由海关代为输入电脑者,准用前项规定征收键输费。
  前二项征收键输费之报关文件项目、关税局名称及起征日期,应由财政部关税总局视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第9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免征特别验货费、特别监视费及押运费:
  一、旅客行李。
  二、军事机关进出口货物。
  三、加工出口区出口邮包。
  四、紧急救难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济物资。
  五、文件、杂志、刊物及报纸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与经政府核准设置之经贸营运特区等区内事业、保税工厂及物流中心,将货物样品送区(厂、中心)外检验、测试者,免征特别验货费。

第10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减半征收特别验货费、特别监视费及押运费。
  一、进口货物、邮包、货物样品及馈赠自用物品,其完税价格不超过美金五千元者。
  二、出口货物、邮包、货物样品及馈赠物品,其离岸价格不超过美金五千元者。

第11条


  海关因人民申请核发下列文件,应征收签证文件费每份新台币一百元:
  一、进口报单进口证明用联、冲退原料税用联及其他用途联。
  二、出口报单冲退原料税用联、退内地税用联、出口证明用联及其他用途联。
  三、货主为申请修改或补发输出(入)许可证或其他文件,需要海关签证者。
  四、电脑资料文件、海关单证或税款收据之抄本或影本。
  申请补发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证明文件,或助航服务费缴纳证副本者,依前项规定征收签证文件费。但尚未缴款之税费缴纳证申请补发者免征。

第12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征收修改处理费,每份新台币一百元。但修改错误之责任不在厂商者免征收。
  一、依前条规定核发之文件,申请修改者。
  二、申请更正海关电脑资料档者。
  申请修改文件同时须更正该海关电脑资料档者,按一次征收修改处理费。

第13条


  旅客携带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携带进口之包裹存关,于存贮海关仓库之日起三日内未能提领者,自第四日起每件每日征收仓库贮存费新台币二十五元。散装行李物品每二十公斤作为一件计征贮存费,不足二十公斤者,按二十公斤计算。但贮存费之征收,不得超过贮存物品完税价格之百分之二十。
  逾期未报关或未纳税之一般进口货物扣存海关仓库,其贮存费依港务机关、航空货物集散站或仓储业所订仓库使用费之费率征收。但贮存费之征收,不得超过贮存物品完税价格之百分之五十。
  前项货物及没入货物经海关以标售方式变卖,得标人逾提货期限而未提领者,其逾期提货每日应征收之仓库贮存费依标售价格之百分之一征收。但贮存费之征收,不得超过贮存物品标售价格之百分之五十。

第14条


  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免税商店、离岛免税购物商店、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保税工厂、报关业、运输业、承揽业、保税卡车、保税货箱、驳船,发给登记证或执照,每张一律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但经登记事项未变更,仅以校正代替换照者,免征。
  经海关认证合格之安全认证优质企业,发给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证书,每张征收证书费新台币二千元。
  前二项证照、证书补发或换发者,每张应征收证照费或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免税商店、离岛免税购物商店、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保税工厂、报关业、运输业、保税卡车、保税货箱、驳船,发给登记证或执照,每张一律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但经登记事项未变更,仅以校正代替换照者,免征。
  经海关认证合格之安全认证优质企业,发给安全认证优质企业证书,每张征收证书费新台币二千元。
  前二项证照、证书补发或换发者,每张应征收证照费或证书费新台币一千元。

    --99年9月3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免税商店、离岛免税购物商店、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保税工厂、报关业、运输业、保税卡车、保税货箱、驳船,于发给登记证或执照,每张一律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但登记事项未变更,仅以校正代替换照者免征。
  前项证照补发或换发者,每张应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进出口货栈、货柜集散站、航空货物集散站、免税商店、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保税工厂、报关业、运输业、保税卡车、保税货箱、驳船,于发给登记证或执照,每张一律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二千元。但登记事项未变更,仅以校正代替换照者免征。
  前项证照补发或换发者,每张应征收证照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15条(删除)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保税工厂进口原料,应按其完税价格收取万分之三之业务费,并得对同一缴费义务人按月累计一次征收。
  前项业务费按逐笔征收者,其未满新台币十元者免征。但按月累计一次征收者,以实际累计金额征收。

第16条


  保税工厂、免税商店、离岛免税购物商店、农业科技园区、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及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经海关核准于非办公时间办理盘存者,应征收盘存特别处理费,每厂或每店每日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但同一事业于同一区(工业区或园区、加工出口区)内设有二个以上工厂,且各厂合并盘存及结算者,以一厂计征特别处理费。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保税工厂、免税商店、离岛免税购物商店、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及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经海关核准于非办公时间办理盘存者,应征收盘存特别处理费,每厂或每店每日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但同一事业于同一区(工业区或园区、加工出口区)内设有二个以上工厂,且各厂合并盘存及结算者,以一厂计征特别处理费。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保税工厂、免税商店、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及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经海关核准于非办公时间办理盘存者,应征收盘存特别处理费,每厂或商店每日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但同一事业于同一区(工业区或园区、加工出口区)内设有二个以上工厂,且各厂合并盘存及结算者,以一厂计征特别处理费。

第17条


  保税仓库及设于内陆之进出口货栈应按月征收其业务费,每月新台币六千元;设于内陆之货柜集散站应按月征收其业务费,每月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但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海关不再派员驻站(库)者,免予征收。
  前项之业务费,应于每月第一工作日或开始营业之日征收;其不满一个月者,减半征收。

第18条(删除)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输入原料、半制品及供贸易、仓储业转运用之成品,应按其完税价格收取万分之三之业务费,并得对同一缴费义务人按月累计一次征收。
  前项业务费按逐笔征收者,其未满新台币十元者免征。但按月累计一次征收者,以实际累计金额征收。

第19条(删除)

    --95年7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外销品核准冲退关税及货物税,应按冲退税捐总额缴纳千分之五业务费。
  外销品进口原料营业税记帐冲销案件,应按冲销总额缴纳千分之二业务费。
  冲税部分应缴业务费应于原料进口办理税捐记帐时预先缴纳;记帐税款无法于规定期限内冲销者,应将预收之业务费退还。

第20条


  凡进出中华民国口岸,享受助航设施便利之船舶,除第二十一条所规定者外,均应按下列规定择一征收助航服务费:
  一、按航次逐次征收者,船舶注册吨位每吨征收新台币二元。但不装载货物之客轮每吨征收新台币一元。
  二、按定期征收者:
  (一)船舶注册吨位在一百五十吨以上者,每吨征收新台币六元。
  (二)船舶注册吨位未达一百五十吨者,每吨征收新台币三元。
  (三)不装载货物之客轮各按前二目规定金额之半数计征。
  前项船舶注册吨位,以吨位证书所载净吨位为准。

第21条


  下列船舶免征助航服务费:
  一、海军所属各式舰艇。
  二、军用及军事机关征用之船舶暨承运公自用物资之军差船舶,经有关机关证明者。
  三、政府机关所有非从事贸易之船舶。
  四、专供筑港、疏浚、测量水道或作海底探测用之船舶及专供运输其有关器材之船舶。
  五、各友邦军用舰艇。
  六、引水船。
  七、未装载商货之渔船。
  八、各友邦政府派遣来华专作亲善访问或专供海洋研究、钻采石油、矿物、调查、教育实习用之船舶。
  九、非商用之各种游艇。
  十、专供在港内使用之船舶(包括趸船、浮桥及浮船)。
  十一、专为避难或修理而驶入港内之船舶及原系驶往其他通商口岸,而因事实需要,驶入港内添载燃料或补充船用品之船舶,并不上下客货,嗣后仍以原船原货出口者。
  十二、未装载进口货物,申请进口专供解体之船舶。但进港卸货后再行解体之船舶,仍应征收助航服务费。
  十三、由其他船舶拖曳或载运进口之无动力船舶。
  十四、进港船舶事先声明四十八小时内复行出口,除补充船用品外,并不起卸及装载货物,或上下旅客共计不满二十人者。
  十五、外国向本国订购之船舶于建造完竣结关开航出港时并未装载货物或所载旅客不满二十人者。
  十六、航行国内航线之船舶。

第22条


  助航服务费缴费义务人为船舶所有人、经理人或其代理人。

第23条


  助航服务费应由缴费义务人于船舶出口结关前缴纳。但船舶之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之翌日或按航次逐次征收者,其缴款截止日如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船舶得具结先行结关出口,并顺延至银行次一营业日缴纳,逾期者应依规费法规定加征滞纳金,并于缴纳后七日内补办缴验缴纳证明书手续。
  助航服务费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按定期征收者,缴费义务人得采预缴方式办理,由海关发给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预缴时间以前期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为限;有效期间为原核发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四个月。

    --96年10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助航服务费应由缴费义务人于船舶出口结关前缴纳。但船舶之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之翌日或按航次逐次征收者,其缴款截止日如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船舶得具结先行结关出口,并顺延至银行次一营业日缴纳,逾期者应依规费法规定加征滞纳金,并于缴纳后七日内补办缴验缴纳证明书手续。

第24条


  凡已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由海关发给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征收者,有效期间为四个月,有效期间自船舶结关之日起算;其按航次逐次征收者,限当航次有效。
  前项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间内,遇有船舶变更国籍、业主或船名时,仍属有效。

第25条


  已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如于进口后尚未开驶出口,其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已届期满,应于办理结关前另行缴纳助航服务费,换领新证明书;如船舶结关后在四十八小时内开驶出口,其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在该船结关以后未出口以前适届期满,免换领新证明书。
  前项新证明书有效期间,自换领新证明书后首次结关之日起算。

第26条


  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准将其所执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限酌予延长:
  一、驶入我国通商口岸避难者,按避难之日数予以延长。
  二、驶入我国通商口岸修理或装载压舱物者,按在港修理或装载压舱物之日数,予以延长。但船只于修理后,因而增加吨位时,应即按增加之吨数加征助航服务费。
  三、驶入我国通商口岸添雇水手者,按在港添雇水手之日数,予以延长。
  四、因防疫被隔离不能上下客货者,按被隔离之日数,予以延长。
  五、来往我国通商口岸之间,中途因故搁浅,经提出证明文件者,按搁浅之日数,予以延长。
  六、经政府机关征用或雇用有证明文件者,按被征用或雇用之日数,予以延长。
  七、因正当理由在国内各口岸停止航行一个月以上经船主述明理由,事先报经海关核备者,按停止航行之日数,予以延长。

第27条


  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助航服务费之船舶,在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间内仅停靠我国通商口岸一次者,准将其所执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有效期限再予延长四个月。但以继续使用一次为限。
  前项停靠我国通商口岸之次数,于一航次连续之航程内停靠我国二个以上口岸者,以一次计算。

第28条


  船舶所领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在有效期间内,如有遗失时,得向原发证海关申请另行发给副本使用。

第29条


  海关因人民申请阅览有关资料或卷宗,其需影印资料者,应征收影印费不论纸张大小,每张新台币二元。

第30条


  海关为应外界需求,在不妨碍公务下,调拨人力及电脑机时,提供报表、光碟、报关等资讯服务,应征收资讯特别服务费。
  资讯特别服务费之计算,按下列各款规定分别计列加总:
  一、程式设计∶
  除使用系统之公用程式(UTILITY)及现有程式,无需设计人力不予计费外,应按实际投入设计人力,其计费公式:
  平均月薪×R×1.3×(1+M/100)×(1+N/100)
  R=(12+年终奖金月数)/12
  M=管理费用比例
  N=公费比例
  其相关值为:M=80,N=20
  二、使用资源:
  (一)通关资料按月计费,不足一个月者以月计算。
  1.线上作业:每月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2.非线上作业:每月新台币一千元。
  (二)非通关资料按件计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三、以电脑列印报单:每份征收新台币一百元。
  四、定价外售贸易统计光碟之收费标准:
  (一)一至三月,每月新台币八千元。
  (二)四至六月,每月新台币九千元。
  (三)七至九月,每月新台币一万元。
  (四)十至十二月,每月新台币一万一千元。
  前项费用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外,应按次合计加总,其每次加总金额未满新台币二千元者,按基本费用新台币二千元征收资讯特别服务费。
  采用海关网际网路报关系统办理报关者,征收每份报单新台币三十五元使用费,其实施日期,由财政部另行公告之。

    --94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海关为应外界需求,在不妨碍公务下,调拨人力及电脑机时,提供报表、光碟、报关等资讯服务,应征收资讯特别服务费。
  资讯特别服务费之计算,按下列各款规定分别计列加总:
  一、程式设计∶
  除使用系统之公用程式(UTILITY)及现有程式,无需设计人力不予计费外,应按实际投入设计人力,其计费公式:
  平均月薪×R×1.3×(1+M/100)×(1+N/100)
  R=(12+年终奖金月数)/12
  M=管理费用比例
  N=公费比例
  其相关值为:M=80,N=20
  二、使用资源:
  (一)通关资料按月计费,不足一个月者以月计算。
  1.线上作业:每月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2.非线上作业:
  每月新台币一千元。
  (二)非通关资料按件计费,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三、以电脑列印报单:每份征收新台币一百元。
  四、定价外售贸易统计光碟之收费标准:
  (一)一至三月,每月新台币八千元。
  (二)四至六月,每月新台币九千元。
  (三)七至九月,每月新台币一千元。
  (四)十至十二月,每月新台币一万一千元。
  前项费用除第三款及第四款外,应按次合计加总,其每次加总金额未满新台币二千元者,按基本费用新台币二千元征收资讯特别服务费。
  采用海关网际网路报关系统办理报关者,征收每份报单新台币三十五元使用费,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31条


  海关对政府机关为办理业务需要所提供之特别资讯服务,免征资讯特别服务费。

    --97年10月24日修正前条文--


  海关对下列机关提供特别资讯服务,免征资讯特别服务费:
  一、财政部财税资料处理中心。
  二、行政院主计处。
  三、监察机关。
  四、税捐稽征机关。
  五、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六、其他依法从事调查关务案件之机关。

第32条


  依本规则应缴之各项规费,除第十七条规定之业务费及第二十条规定之助航服务费外,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第十三条规定之仓库贮存费、第十四条规定之证照费、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资讯特别服务费逐笔计征。
  二、其余各项规费一律按月征收。但得依缴费义务人之申请逐笔征收。
  除下列情形外,财政部关务署公告规费证停止使用前,得由报关人或缴费义务人按应缴规费金额在有关报单或文件上贴足同额之规费证: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加封费采按月征收者。
  二、第六条规定之快速通关处理费。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处理费及业务费。
  四、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
  五、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资讯特别服务费。
  六、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之分期缴纳规费。
  规费证相当于有价证券,如因污损或破损致其金额、号码不能辨认者,不得使用。
  规费证之印制、发售、贴用、核销、库存、盘点、作废及销毁之管理作业要点,由财政部关务署定之。

    --104年9月25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规则应缴之各项规费,除第十七条规定之业务费及第二十条规定之助航服务费外,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第十三条规定之仓库贮存费、第十四条规定之证照费、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资讯特别服务费逐笔计征。
  二、其余各项规费一律按月征收。但得依缴费义务人之申请逐笔征收。
  除下列情形外,关税总局公告规费证停止使用前,得由报关人或缴费义务人按应缴规费金额在有关报单或文件上贴足同额之规费证: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加封费采按月征收者。
  二、第六条规定之快速通关处理费。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处理费及业务费。
  四、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
  五、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资讯特别服务费。
  六、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之分期缴纳规费。
  规费证相当于有价证券,如因污损或破损致其金额、号码不能辨认者,不得使用。
  规费证之印制、发售、贴用、核销、库存、盘点、作废及销毁之管理作业要点,由关税总局定之。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规则应缴之各项规费除第十七条规定之业务费及第二十条规定之助航服务费外,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第十三条规定之仓库贮存费、第十四条规定之证照费、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资讯特别服务费逐笔计征。
  二、其余各项规费一律按月征收。但得依缴费义务人之申请逐笔征收。
  除下列情形外,关税总局公告规费证停止使用前,得由报关人或缴费义务人按应缴规费金额在有关报单或文件上贴足同额之规费证: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按月征收加封费。
  二、第六条规定之快速通关处理费。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之处理费及业务费。
  四、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
  五、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资讯特别服务费。
  六、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之分期缴纳规费。
  规费证相当于有价证券,如因污损或破损致其金额、号码不能辨认者,不得使用。
  规费证之印制、发售、贴用、核销、库存、盘点、作废及销毁之管理作业要点,由关税总局定之。

    --94年9月2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规则应缴之各项规费除第二十条规定之助航服务费外,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加封费、第六条规定之快速通关处理费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之业务费及处理费,自海关填发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二、定有缴纳期限之规费,其缴纳金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缴费义务人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于缴纳期限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依规费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分期缴纳。但按月或按月累计缴纳者,不适用之。
  除前项之规费、资讯特别服务费及影印费外,其余得由报关人或缴费义务人按应缴规费金额在有关报单或文件上贴足同额之规费证。
  规费证相当于有价证券,如因污损或破损致其金额、号码不能辨认者,不得使用。
  规费证之印制、发售、贴用、核销、库存、盘点、作废及销毁之管理作业要点,由关税总局定之。

第32-1条


  本规则所定各项费用之缴纳,应自海关填发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办法与海关连线业者,由海关发出之缴纳通知,于输入通关网路之电脑档案时,推定该通知已到达应受通知之人。

第32-2条


  订有缴纳期限之规费,其单笔缴纳金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缴费义务人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于缴纳期限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依规费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分期缴纳。但按月或按月累计缴纳者,不适用之。

第33条


  缴费义务人逾期缴纳,或因故申请延期缴纳、退还误缴或预收规费、加征滞纳金、加计利息及强制执行等,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3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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