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第10條(汽電共生設備之設置)【相關罰則】第1項~§24
﹝1﹞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2﹞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生產電能餘電,與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
﹝3﹞前項收購餘電費率、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基準及查驗方式之辦法,及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與綜合電業相互併聯、電能收購方式、購電與備用電力費率及收購餘電義務之執行期間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生產蒸汽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裝設汽電共生設備。
﹝2﹞依前項規定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得依有關法律適用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11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設置)【相關罰則】第1項~§21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設置能源管理人員;其資格、職責,及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使用能源資料之申報)【相關罰則】第1項~§21
﹝1﹞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2﹞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
第13條(能源儲存設備之設置)(刪除)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煤炭或其產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設置儲存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儲存安全存量。
﹝2﹞依前項規定設置儲存設備,得依
第七條第二項加速折舊之規定。
第14條(使用能源設備器具之進口或製造)【相關罰則】第2項~§24;第1項、第3項~§21
﹝1﹞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2﹞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3﹞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4﹞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
標準,並應標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2﹞前項能源設備或器具,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單位或技師檢驗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第15條(車輛之進口與製造)【相關罰則】第2項~§24;第1項、第3項~§21
﹝1﹞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2﹞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3﹞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
﹝4﹞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
﹝2﹞前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其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不符合容許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第15條之1(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之訂定)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
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能源開發及使用
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審查準據。
第16條(能源使用設施新設或擴建之核准)【相關罰則】第1項~§25;第3項~§24
﹝1﹞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2﹞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3﹞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4﹞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能源用戶,其新設或擴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17條(新建建築物之節約能源標準)【相關罰則】§26
﹝1﹞新建建築物之設計與建造之有關節約
能源標準,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中央空調系統之限制標準)
﹝1﹞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額者,應裝設個別電表及線路。
﹝2﹞綜合電業為實施中央空氣調節系統用電之負載管理,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採行差別費率。
﹝3﹞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能源用戶,其空調電表、分表及線路裝置方式、採用電纜種類及表計規格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應附設個別控制設備,其使用電能高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者,提高其電費費率,並限制其使用數量。
第19條(能源管制限制配售辦法)【相關罰則】§27
﹝1﹞中央主管機關於能源供應不足時,得訂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
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19條之1(專業機構或技師之檢)【相關罰則】第1項、第3項~§24
﹝1﹞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3﹞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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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20條(罰則~不遵規定供應能源)
﹝1﹞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0條之1(罰則~未經許可經營能源供應事業)
﹝1﹞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裁判】89,沙簡上,248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第21條(罰則~違反申報資料、標示不實或管理人員設置義務)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
十四條第三項或第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一、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未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未設置能源管理人員者。
三、違反第
十二條未依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第22條(罰則~違反儲存義務)
﹝1﹞能源供應事業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
第23條(罰則~違反節約能源規定)
﹝1﹞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八條所定關於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24條(罰則~能源用戶違反規定義務)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一、未依
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二、未依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
十四條第二項或第
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四、違反第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五、違反第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
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罰,並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違反
第九條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執行節約目標及計畫者。
二、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未裝置汽電共生設備者。
三、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未設置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
第25條(罰則~未經核准擴充)
﹝1﹞能源用戶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違反第
十六條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26條(罰則~違反新建築物節約能源標準)
﹝1﹞能源用戶違反依第
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27條(罰則~違反能源管制配售辦法)
﹝1﹞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
第28條(強制執行)(刪除)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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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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