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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2.08.11【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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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1046214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本辦法施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10462531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之附表一及附表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460773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之附表一、二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204613760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及第6條條之附件一~附件三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586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614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30460962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7‧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40461035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460173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50460758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60460612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70460665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80460682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90460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4‧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00460776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655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刪除第14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655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件二;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20460763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629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40460566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本辦法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0‧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50460166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2-1條條文;增訂第12-2條條文
2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50460653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6670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本辦法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條文
2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14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70460727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578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667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00460623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287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條條文;刪除第15條條文
2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4605170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施行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3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0264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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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 §5
第三章 查驗方式 §7
第四章 電能收購方式 §10
第五章 收購餘電費率 §12
第六章 購電及備用電力費率 §16
第七章 併聯規範 §19
第八章 附則 §2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汽電共生系統,指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利用燃料或處理廢棄物同時產生有效熱能及電能之系統。

第3條


﹝1﹞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定義如下:
  一、有效熱能比率=有效熱能產出/(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
  二、總熱效率=(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燃料熱值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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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

第5條


﹝1﹞汽電共生系統符合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二之基準或為專業處理廢棄物,且經登記者,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以下簡稱合格系統)。
﹝2﹞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系統,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原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基準。但該系統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適用前項規定。
﹝3﹞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不受前二項有關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之限制。

第6條


﹝1﹞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系統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圖及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表。
﹝2﹞合格系統設置原因消滅後,能源用戶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廢止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還原登記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3﹞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免重行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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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查驗方式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受理合格系統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或核准登記後,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並得會同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實施系統查驗,能源用戶不得拒絕;查驗時,查驗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查驗公函,並依實際查驗情形,填具經該能源用戶現場人員簽認之查驗結果報告。

第8條


﹝1﹞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應裝設必要之計量設備,記錄每日電能及熱能之生產及使用等相關資料,並按月將月統計資料於次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公用售電業申報。
﹝2﹞前項每日運轉紀錄至少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隨時查驗。
﹝3﹞公用售電業認定合格系統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虞時,得檢具相關事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9條


﹝1﹞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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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電能收購方式

第10條


﹝1﹞能源用戶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公用售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第11條


﹝1﹞輸配電業如發生電力系統事故或有安全顧慮時,合格系統應配合輸配電業要求,暫停供應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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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購餘電費率

第12條


﹝1﹞能源用戶就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公用售電業之購電費率,依下列各款方式定價:
  一、以公用售電業售電價格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二、反映公用售電業購買相當電源之購電成本,並依燃料種類分別定價。
﹝2﹞前項所定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3﹞第一項第二款定價方式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自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日期起,取得合格系統登記者或因機組擴增或更新而變更合格系統登記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既設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並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變更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變更以一次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

   --112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就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得請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公用售電業之購電費率,依下列各款方式定價:
  一、以公用售電業售電價格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二、反映公用售電業購買相當電源之購電成本,並依燃料種類分別定價。
﹝2﹞前項所定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合格系統登記者或因機組擴增或更新而變更合格系統登記者,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既設系統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並得向公用售電業申請變更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111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由公用售電業收購之;其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2﹞前項容量費率按公用售電業高壓電力三段式時間電價之基本電費計價。
﹝3﹞第一項能量費率之計價公式如下:
  一、一般機組能量費率:
  (一)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輸、配電及銷管費用)×一般機組調整因子。
  (二)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二、大型機組能量費率:
  (一)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輸、配電及銷管費用)×大型機組調整因子。
  (二)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三、一般及大型機組之週六半尖峰、離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各時段之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4﹞前項輸、配電費用得考量成本屬性及時段別平均負載予以分攤算;合格系統設置於產業園區者,輸電費用依不同電壓等級計算之。
﹝5﹞第三項所稱大型機組,係指單機發電機組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一般機組及大型機組調整因子,得考量備用容量率、合格系統總熱效率基準及單機裝置容量相關因素檢討修正。
﹝6﹞電力系統備用容量率實績值低於備用容量率目標值時,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尖峰時段能量費率得由經濟部能源局依實際情形另行檢討公告。
﹝7﹞第一項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局依職權或依公用售電業之申請公告之。

第13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按公用售電業高壓及特高壓電力之基本電費定價;能量費率依下列原則定之:
  一、依機組單機裝置容量分別計價。
  二、得考量公用售電業各時段購電成本。
  三、輸配電費用得考量成本屬性及時段別平均負載分攤計算。
  四、合格系統設置於產業園區者,輸電費用依不同電壓等級計算。
﹝2﹞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價方式,其容量費率應反映公用售電業購電之機組投資成本及固定運維費用,每年檢討調整;能量費率應反映機組燃料成本及變動運維費用,每月浮動調整。
﹝3﹞依前二項規定所定之費率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4﹞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局依職權或依公用售電業之申請公告之。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所定之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局公告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之基期費率,並由公用售電業按前項費率計算公式調整後逐月公告費率。

   --111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公用售電業得視供電成本,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2﹞前項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1﹞公用售電業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得於必要時收購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其能量費率以電力交易平台日前輔助服務市場補充備轉容量之電能價格上限為計價上限,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2﹞前項收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收購期間、收購費率、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公用售電業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收購當日之合格系統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及燃料熱值不納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

   --111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公用售電業預期電源不足時,得緊急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率以公用售電業高壓及特高壓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段固定)尖峰時段流動電費為計價上限。
﹝2﹞前項緊急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增購費率、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緊急增購當日之合格系統之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及燃料熱值不納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

第15條(刪除)


   --111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公用售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之購電電費以下列公式計算:
  一、尖峰時段未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能量費率(元/度)×每月購電量(度)。
  二、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容量費率(元/瓩)×保證可靠容量(瓩)+能量費率(元/度)×每月購電量(度)-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
﹝2﹞前項第二款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之合格系統,除可歸責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原因外,如在保證發電時段未達保證容量者,其計算扣減數之公式為,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容量費率(元/瓩)×(保證可靠容量-當月保證發電時段合格系統每日平均售予公用售電業之最低容量)(瓩)。
﹝3﹞第一項第二款可提供保證容量者,其保證容量以合格系統裝置容量半數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合格系統,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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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購電及備用電力費率

第16條


﹝1﹞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其不足電力得向當地公用售電業申請經常用電;其購電費率,以能源用戶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費。

第17條


﹝1﹞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向公用售電業申請之備用電力,得連接輸配電業經常供電線路或另接輸配電業其他供電線路,以備其系統發電機組維修或故障時,供電至由合格系統發電供給之全部或部分場所。

第18條


﹝1﹞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2﹞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公用售電業同意安排於非其所公告之夏月期間進行者(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定期檢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在雙方契約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前目之規定:
  1.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2.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3﹞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公用售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4﹞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電費折扣。
﹝5﹞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公用售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

   --112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2﹞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公用售電業同意安排於非夏月(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以外之時間)期間進行者(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定期檢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在雙方契約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前目之規定:
  1.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2.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 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3﹞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公用售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4﹞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電費折扣。
﹝5﹞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公用售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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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併聯規範

第19條


﹝1﹞合格系統與輸配電業系統相互併聯時,依發電機組設備總容量或購電契約容量,按輸配電業規定之供電方式引接適當電壓等級系統。

第20條


﹝1﹞合格系統之合約售電容量達十萬瓩以上者,應裝設遙測監視設備,並接受輸配電業之安全調度及無效電力調度。

第21條


﹝1﹞有關併聯及調度技術規範,如有爭議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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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2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11年1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10年12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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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 §5
第三章 查驗方式 §7
第四章 電能收購方式 §10
第五章 收購餘電費率 §12
第六章 購電及備用電力費率 §15
第七章 併聯規範 §18
第八章 附則 §2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能源管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汽電共生系統,指設置汽電共生設備,利用燃料或處理廢棄物同時產生有效熱能及電能之系統。
第3條

﹝1﹞汽電共生有效熱能比率與總熱效率定義如下:
  一、有效熱能比率=有效熱能產出/(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
  二、總熱效率=(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燃料熱值
第4條

﹝1﹞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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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

第5條

﹝1﹞汽電共生系統符合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二之基準或為專業處理廢棄物,且經登記者,稱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以下簡稱合格系統)。
﹝2﹞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系統,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原有效熱能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及總熱效率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基準。但該系統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適用前項規定。
﹝3﹞專業處理廢棄物之汽電共生系統不受前二項有關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基準之限制。
第6條

﹝1﹞能源用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系統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填具登記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圖及汽電共生系統熱平衡表。
﹝2﹞合格系統設置原因消滅後,能源用戶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廢止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還原登記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3﹞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免重行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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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查驗方式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受理合格系統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時或核准登記後,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並得會同綜合電業實施系統查驗,能源用戶不得拒絕;查驗時,查驗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查驗公函,並依實際查驗情形,填具經該能源用戶現場人員簽認之查驗結果報告。
第8條

﹝1﹞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應裝設必要之計量設備,記錄每日電能及熱能之生產及使用等相關資料,並按月將月統計資料於次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綜合電業申報。
﹝2﹞前項每日運轉紀錄至少應保留前十二個月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隨時查驗。綜合電業認定合格系統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虞時,得檢具相關事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之。
第9條

﹝1﹞合格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者。
  二、連續十二個月之平均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未達第五條規定者。
  三、未定期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者。
  四、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供電情況不穩定及不可靠者。
  六、未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查驗者。
  七、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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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電能收購方式

第10條

﹝1﹞能源用戶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能源用戶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第11條

﹝1﹞綜合電業如發生電力系統事故或有安全顧慮時,合格系統應配合綜合電業要求,暫停供應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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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購餘電費率

第12條

﹝1﹞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由綜合電業收購之;其購電費率包括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
﹝2﹞前項容量費率按綜合電業高壓電力三段式時間電價之基本電費計價;能量費率之計價公式如下:
  一、一般機組能量費率:
  (一)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輸配電及銷管費用)×一般機組調整因子。
  (二)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二、大型機組能量費率:
  (一)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輸配電及銷管費用)×大型機組調整因子。
  (二)尖峰時段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三、一般及大型機組之週六半尖峰、離峰時段能量費率=時間電價-各時段之輸配電及銷管費用。
﹝3﹞前項所稱大型機組,係指單機發電機組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一般機組及大型機組調整因子,得考量備用容量率、合格系統總熱效率基準及單機裝置容量相關因素檢討修正。
﹝4﹞電力系統備用容量率實績值低於備用容量率目標值時,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之尖峰時段能量費率得由經濟部能源局依實際情形另行檢討公告。
﹝5﹞第一項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局依職權或依綜合電業之申請公告之。

   --101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合格系統所生產之餘電由綜合電業收購之;其購電費率,以各該餘電提供之時間,按相當之時間電價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或以反映替代綜合電業相當電源之發電成本為原則,供能源用戶選擇。
第12-1條

﹝1﹞綜合電業得視供電成本,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率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2﹞前項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綜合電業得視供電成本或供電能力,按半尖峰時段能量費率增購合格系統餘電,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2-2條

﹝1﹞綜合電業預期電源不足時,得緊急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率以綜合電業高壓及特高壓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段固定)尖峰時段流動電費為計價上限。
﹝2﹞前項緊急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增購費率、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緊急增購當日之合格系統之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及燃料熱值不納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
第13條

﹝1﹞綜合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之購電電費以下列公式計算:
  一、尖峰時段未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能量費率(元/度)×每月購電量(度)。
  二、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容量費率(元/瓩)×保證可靠容量(瓩)+能量費率(元/度)×每月購電量(度)-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
﹝2﹞前項第二款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之合格系統,除可歸責綜合電業之原因外,如在保證發電時段未達保證容量者,其計算扣減數之公式為,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容量費率(元/瓩)×(保證可靠容量-當月保證發電時段合格系統每日平均售予綜合電業之最低容量)(瓩)。
﹝3﹞第一項第二款可提供保證容量者,其保證容量以合格系統裝置容量半數為限。但專業處理廢棄物之合格系統,不在此限。

   --101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綜合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之購電電費以下列公式計算:
  一、尖峰時段未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能量費率(元/度)X每月購電量(度)
  二、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者之每月購電電費(元)=容量費率(元/瓩)X保證可靠容量(瓩)+能量費率(元/度)X每月購電量(度)-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
﹝2﹞前項第二款尖峰時段可提供保證容量之合格系統,除可歸責綜合電業之原因外,如在保證發電時段未達保證容量者,其計算扣減數之公式為,未達保證時段之扣減數(元)=容量費率(元/瓩)X(保證可靠容量-當月保證發電時段合格系統每日平均售予綜合電業之最低容量)(瓩)。
﹝3﹞第一項第二款可提供保證容量者,其保證容量以合格系統裝置容量半數為限。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業處理廢棄物之合格系統。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未滿十五年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未滿十年者。
第14條(刪除)

   --101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綜合電業收購合格系統餘電費率分為新設機組、既設機組及大型機組之購電費率。
﹝2﹞前項大型機組,指單機發電機組裝置容量達三十萬瓩以上者。
﹝3﹞第一項新設機組(不含大型機組)購電費率依第十二條購電費率原則規定訂定。
﹝4﹞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適用既設機組購電費率,不適用第十二條購電費率原則之規定,既設機組(不含大型機組)購電費率依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其合格系統發電機組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所發電力部分,依綜合電業高壓電力三段式時間電價收購。但其收購價格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依原購電費率計算之,不予調整。
  二、其合格系統發電機組裝置容量超過百分之二十範圍所發電力部分,依第十二條規定以各該餘電提供之時間,按相當之時間電價扣除輸配電及銷管費用,或以反映替代綜合電業火力及複循環機組成本收購之,供能源用戶選擇。
  三、第一款所定任一時段之時間電價低於前款適用購電費率時,則該時段購電費率適用前款規定。
﹝5﹞前項合格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適用新設機組購電費率:
  一、擴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二、火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大型機組之購電費率,比照綜合電業躉購民營燃煤發電業之裝置容量加權平均購電費率計算之。
﹝6﹞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購電費率,由經濟部能源局依職權或依綜合電業之申請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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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購電及備用電力費率

第15條

﹝1﹞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其不足電力得向當地綜合電業申請經常用電;其購電費率,以能源用戶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費。
第16條

﹝1﹞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向當地綜合電業申請之備用電力,得連接綜合電業經常供電線路或另接綜合電業其他供電線路,以備其系統發電機組維修或故障時,供電至由合格系統發電供給之全部或部分場所。
第17條

﹝1﹞前條之備用電力電費以月計費,包括基本電費及流動電費。
﹝2﹞前項基本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用電月份:
  (一)合格系統之定期檢修,如經綜合電業同意安排於非夏月(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以外之時間)期間進行者(用戶檢修計畫應於檢修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綜合電業),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定期檢修期間未滿一個月部分,概按日比例計算。
  (二)前目以外用電,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十五計算。
  (三)合格系統發電設備於非夏月故障次數以每年三次,每次一日為限,在雙方契約容量內,基本電費按日比例計算。
  二、未用電月份:
  (一)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二十五計價。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之汽電共生設備,其已登記或經依本辦法登記為合格系統者,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百分之五計價。但該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前目之規定:
  1.增或更新機組辦理變更登記時之新設機組。
  2.力或內燃力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五年以上者;氣渦輪或複循環發電設備登記為合格系統滿十年以上者。
﹝3﹞第一項流動電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綜合電業同意之定期檢修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用電,其每月使用之電度按經常用電適用電價另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4﹞前二項基本電費與流動電費之計算,概應加計功率因數及自備供電設備等電費折扣。
﹝5﹞合格系統之能源用戶當月用電超出與綜合電業簽訂之契約容量時,其超出部分,綜合電業得按經常用電超約用電計價方式加收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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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併聯規範

第18條

﹝1﹞合格系統與綜合電業系統相互併聯時,依發電機組設備總容量或購電契約容量,按綜合電業規定之供電方式引接適當電壓等級系統。
第19條

﹝1﹞合格系統之合約售電容量達十萬瓩以上者,應裝設遙測監視設備,並接受綜合電業之安全調度及無效電力調度。
第20條

﹝1﹞有關併聯及調度技術規範,如有爭議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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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2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7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3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101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前項期間屆滿一年前,中央主管機關於電業法未完成修正施行電業自由化時,應修正本辦法延長之;每次延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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