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之技師或能管員,經中央主管機關為設置登記後,非經塗銷該人員之設置登記,其他能源用戶不得以該技師或能管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能源用戶前已向本部能源委員會或本部能源局完成能管員登記者,視為已完成能管員設置登記,但能管員異動時,能源用戶應依
第五條規定重新辦理設置登記。
第8條
技師或能管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第七條規定,退訓、撤銷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第五條通知調訓,連續二次未取得結業證明。但因正當理由申請延訓,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執行
第四條規定業務,申報不實資料,經查屬實。
四、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五、有異動情形,而能源用戶未依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異動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該能源用戶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廢止後,致未達
第三條規定應自置或委託技師或能管員之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能源用戶限期依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技師或能管員之設置登記。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後,該能源用戶不得再以該人員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105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技師或能管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第七條規定,退訓、撤銷合格證書或調訓結業證明。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
第五條通知調訓,連續二次未到且無重大理由。
三、連續二次參加前款調訓,未取得調訓結業證明。
四、執行
第四條規定業務,申報不實資料,經查屬實。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廢止後,致未達
第三條規定應自置或委託技師或能管員之人數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該能源用戶限期依第五條規定,重新辦理技師或能管員之設置登記。
能源用戶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經依第一項廢止後,不得再以該人員申請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第9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參加調訓,經退訓或撤銷調訓結業證明之人員,自退訓或撤銷結業證明之日起三年內,他能源用戶不得以該人員申請辦理技師或能管員設置登記。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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