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2﹞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3﹞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4﹞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5﹞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22條(捐贈之生殖細胞之用途)【相關罰則】§34
﹝6﹞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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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第23條(接受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相關罰則】第1項~§36
﹝1﹞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2﹞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3﹞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24條(接受捐贈卵子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相關罰則】第1項~§36
﹝1﹞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2﹞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第25條(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情形之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
﹝1﹞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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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26條(紀錄製作及保存之規定)
﹝1﹞第七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
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27條(人工生殖資料之通報)【相關罰則】第1項各款~§34
﹝1﹞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2﹞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指定專人負責通報事項)
﹝1﹞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第29條(人工生殖子女請求知悉資料)
﹝1﹞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
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2﹞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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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第30條(處罰)
﹝1﹞違反第
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之處罰)
﹝1﹞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32條(處罰)
﹝1﹞違反
第十條、第
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33條(處罰)
﹝1﹞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或第
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34條(處罰)
﹝1﹞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
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一項、第
十二條、第
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或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35條(處罰)
﹝1﹞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
十五條或第
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
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36條(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人同意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處罰)
﹝1﹞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3﹞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107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3﹞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4﹞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7條(廢止許可處分)
﹝1﹞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
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
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2﹞人工生殖機構違反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十一條、第
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
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
三十三條、第
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3﹞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38條(罰鍰之執行機關)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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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39條(本法施行前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之期限)
﹝1﹞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4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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