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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流動人口登記辦法

【發布日期】97.09.0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62761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67)台內警字第822195號令修正發布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539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8270276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879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8989792號令發布刪除第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1252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

第3條


  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會)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停)留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第4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第5條


  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6條


  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第7條(刪除)

第8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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