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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清查人口作業規定

【發布日期】108.01.0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001245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1023141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1202842號令修正發布第4、6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7120437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戶政事務所查對設有戶籍國民戶籍資料,落實戶籍法第七十條戶籍登記,維護國民權益,建置清查人口資料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2點


  戶政事務所清查人口,清查期程及對象如下:
  (一)致贈百歲人瑞金鎖片,當事人不知去向者:當年致贈百歲人瑞金鎖片不知去向者,次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清查。
  (二)九十歲以上未滿百歲最近一年未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健保卡(以下簡稱健保卡)者:每年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清查。
  (三)八十歲以上未滿九十歲最近二年未使用健保卡者: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清查。
  (四)未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每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清查。
  (五)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一年以上者:每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清查。

第3點


  清查人口資料建置步驟如下:
  (一)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由本部於清查期程前二個月函請相關機關(單位)提供資料,其他各款依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轉錄。
  (二)本部應於清查期程前一個月內完成資料轉錄作業;轉錄時如有前次查對成果,應將查對成果一併轉錄。
  (三)除第二點第一款外,前次查對成果為下列情形之一者,轉錄時應予扣除,毋庸清查:
  1.人在國內,居住戶籍地址者。
  2.人在國內,查有現住地址者。
  3.已出境,已辦理遷出登記。
  4.已辦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者。
  5.在矯正機關收容者。

第4點


  戶政事務所自戶役政資訊系統列印清查人口清冊,查訪當事人,將查對成果登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於國內居住戶籍地者,依查對成果註記。
  (二)當事人於國內未按戶籍地居住者:查明現住地址,註記人在國內現住地址,依戶籍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遷徙登記。
  (三)當事人已出境者:
  1.出境未滿二年,註記已出境未滿二年。
  2.出境二年以上,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逕為遷出登記。
  3.遷出登記辦理完竣後,清查人口資料庫自動註記已出境已辦理遷出登記。
  4.當事人出境後死亡,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當事人出境二年後死亡,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先辦理遷出登記,再辦理死亡登記。
  (四)當事人行方不明者:
  1.未列為失蹤人口時:
  (1)由戶政事務所持續列管。戶政事務所應依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及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之規定協助當事人之親屬(在臺無親屬者戶政事務所逕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並依規定列為失蹤人口。
  (2)本部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轉錄未滿八十歲連續七年及八十歲以上連續三年為此類行方不明人口名冊,通報相關政府保險、年金或津貼主管機關,並於各主管機關勾稽之資料回復本部後,再提供戶政事務所參用。
  (3)八十歲以上連續三年行方不明而未列為失蹤人口者,如利害關係人經催告後不願或不能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戶政事務所應檢附「八十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三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失蹤人口)申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所列文件函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2.列為失蹤人口時,由戶政事務所協助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八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或逕由戶政事務所函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3.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清查人口死亡宣告者,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註記聲請死亡宣告中,並每半年追蹤列管。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由死亡宣告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五)當事人死亡或已完成死亡宣告者:
  1.尚未辦理死亡登記,應註記原因,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提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催告後逕為死亡登記;尚未辦理死亡宣告登記,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逕為死亡宣告登記。
  2.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辦理完竣後,清查人口資料庫自動註記已辦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六)當事人係遊民無固定處所者,應書面通知社政單位,並註記通知日期及發現地。
  (七)當事人在矯正機關收容者,應併同將收容之監所名稱註記。
  戶政事務所於清查人口時,當事人或其家屬同意提供其連絡方式者,得於當事人資料登錄註記。

第5點


  清查對象年滿一百歲,已出境或已死亡無法提證者,得依下列規定核處戶籍登記:
  (一)當事人已出境:
  1.查無入出境資料,由遷徙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書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事例登載「自○○○、○○○知悉當事人(民國XX年XX月XX日)出境,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遷出註記」,出境日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2.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出境者,由遷徙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遷出登記。其記事例登載「經XXX法院(XXX檢察署)因當事人出境駁回死亡宣告,民國XX年XX月XX日(逕為)遷出註記」。出境日期不詳時,得不列明出境日期。
  (二)當事人已死亡者:
  1.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時,經司法機關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於理由書中載明採認證人陳述當事人已死亡者,由死亡登記申請人或戶政事務所依司法書件辦理(逕為)死亡登記。
  2.死亡之月日無從確定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死亡之年無從確定時,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日期鍵入「民國XX年XX月」,另於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位登載記事「經XXX法院(XXX檢察署)駁回死亡宣告,自○○○、○○○推估(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年XX月XX日、民國XX年間至民國XX年間)死亡,民國XX年XX月XX日註記」。

第6點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清查人口成果由本部每年於戶政業務績效評鑑辦理考核;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人口工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參考戶政事務所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戶政人員員額、清查成果辦理獎懲。
  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獎懲,應依辦理清查人口作業戶政人員員額與案件數比例訂定獎懲規定,獎懲級距及員額區分如下:
  (一)全年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達百分之一百之戶政事務所,有功人員一人至五人嘉獎一次。
  (二)全年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百分之九十八至未滿百分之一百之戶政事務所,有功人員一人至三人嘉獎一次。
  (三)全年清查人口平均完成清查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之戶政事務所,主辦人員申誡一次,相關主管申誡二次。
  清查人口成果依清查人口資料庫登錄之查對成果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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