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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廢止日期】98.01.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2)台內戶字第8276558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89)台內中戶字第8973724號函發布刪除第6點條文(名稱: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48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施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852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第3點


﹝1﹞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第4點


﹝1﹞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第5點


﹝1﹞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第6點


﹝1﹞證明文件及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應附繳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
﹝2﹞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第7點


﹝1﹞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或建立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

第8點


﹝1﹞依本要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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