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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布施,財布施、法布施、無畏布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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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1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3018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0條【原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40498號令發布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機車所有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5354749條條文;並增訂第47-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16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351922273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51號令修正公布第38495053條條文;增訂第5-15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11100312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16
第二節 保險範圍 §25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31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38
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44
第五章 罰則 §48
第六章 附則 §5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之對象)


﹝1﹞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5條(汽車之定義)


﹝1﹞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2﹞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3﹞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2﹞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3﹞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5-1條(微型電動二輪之投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3﹞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

第6條(訂立保險契約)


﹝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2﹞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3﹞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
﹝4﹞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7條(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


﹝1﹞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8條(保險人之定義)【相關罰則】第1項~§48


﹝1﹞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2﹞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2﹞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10條(加害人、受害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2﹞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11條(請求權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姐妹。
﹝2﹞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3﹞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
﹝4﹞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12條(被保險汽車、未保險汽車之定義)


﹝1﹞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逾十日未為承保或拒絕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
﹝2﹞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
﹝3﹞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13條(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


﹝1﹞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14條(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


﹝1﹞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3﹞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就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
﹝4﹞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
  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15條(通知續保義務)【相關罰則】§48


﹝1﹞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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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第16條(領照或換照前訂立保險契約)


﹝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2﹞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2﹞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第17條(保險契約說明事項)


﹝1﹞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2﹞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第18條(拒保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48


﹝1﹞除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2﹞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於接到要保書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為意思表示;屆期未以書面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19條(交付保險資料之義務)【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8


﹝1﹞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2﹞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3﹞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2﹞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3﹞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2﹞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五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3﹞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20條(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相關罰則】§48


﹝1﹞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3﹞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4﹞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5﹞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21條(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


﹝1﹞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之牌照已繳銷或因吊銷、註銷、停駛而繳存。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3﹞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22條(重複訂約有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權利)


﹝1﹞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2﹞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3﹞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2﹞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3﹞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第23條(所有權移轉)


﹝1﹞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105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24條(保險契約之變更及通知)


﹝1﹞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請求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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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二節  保險範圍

第25條(保險給付)


﹝1﹞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2﹞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3﹞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4﹞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2﹞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3﹞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4﹞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26條(保險期間)


﹝1﹞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27條(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


﹝1﹞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2﹞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3﹞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2﹞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3﹞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第28條(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情形)


﹝1﹞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2﹞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第29條(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情形)


﹝1﹞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2﹞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具參考價值】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
【參考裁判】94,訴,269995,保險,20

第30條(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


﹝1﹞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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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31條(保險人減免責任)


﹝1﹞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2﹞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參考裁判】94,重訴,1191

第32條(損害賠償之扣除)


﹝1﹞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33條(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


﹝1﹞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
﹝2﹞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34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時之辦理規定)


﹝1﹞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依當時情形顯然無法施救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請求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2﹞被保險人、加害人及請求權人違反前項規定之義務者,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但因其故意或過失致生保險人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35條(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暫先給付保險金)


﹝1﹞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2﹞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3﹞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4﹞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2﹞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3﹞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4﹞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2﹞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3﹞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4﹞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第36條(同一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之處理規定)


﹝1﹞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2﹞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37條(保險人不得以請求權人有其他保險而拒絕給付)


﹝1﹞請求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其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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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38條(財團法人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


﹝1﹞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2﹞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2﹞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


﹝1﹞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要件)


﹝1﹞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2﹞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3﹞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4﹞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5﹞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
﹝6﹞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

第41條(未保險或無須訂立保險契約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準用規定)


﹝1﹞未保險汽車或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42條(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1﹞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2﹞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3﹞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43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不受請求權人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和解拋棄等之規定)


﹝1﹞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2﹞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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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第44條(保險費結構因素)


﹝1﹞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三、安定基金。
  四、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2﹞前項各款之比率、金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45條(保險費率之訂定)【相關罰則】第4項~§48


﹝1﹞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之。
﹝2﹞前項費率擬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
﹝3﹞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為原則。但得視社會實際情形擇一採用之。
﹝4﹞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保險費率計收保險費。
﹝5﹞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第46條(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相關罰則】§48


﹝1﹞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帳簿)【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或第3項~§48


﹝1﹞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2﹞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保險費,屬於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預期損失者,應專供本保險理賠及提存各種準備金之用,其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特別準備金,除因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彌補純保險費虧損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處理外,不得收回、移轉或供其他用途。
﹝3﹞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保管、運用、收回、移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2﹞保險人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應提存為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
﹝3﹞保險人辦理本保險之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之1(債權人不得對保險之相關資產聲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1﹞保險人之債權人,非基於本法所取得之債權,不得對本保險之相關資產聲請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2﹞前項相關資產之項目及範圍,於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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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48條(處罰)


﹝1﹞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4﹞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會計處理、準備金提存之方式與管理、業務、財務資料陳報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4﹞保險人違反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四十六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正確記載承保資料、辦理理賠或第十五條通知方式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5﹞主管機關為前四項處分時,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二、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停止於一定期間內接受本保險之投保。
  四、撤銷或廢止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49條(處罰)


﹝1﹞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2﹞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設置辦法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分期繳納辦法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2﹞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99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2﹞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罰鍰繳納處理程序)


﹝1﹞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2﹞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
﹝3﹞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2﹞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第51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繳納前,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2﹞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51-1條(投保逾期註銷牌照)


﹝1﹞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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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施行日)


﹝1﹞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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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15
第二節 保險範圍 §23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28
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36
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40
第五章 罰則 §43
第六章 附則 §4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適用範圍)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汽車之定義)

﹝1﹞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4條(投保義務)

﹝1﹞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
第5條(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1﹞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
第6條(主管機關)

﹝1﹞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2﹞前項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相關事項,得向警政、交通監理等相關機關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絕。
第7條(保險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財政部審查合格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2﹞前項審查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8條(被保險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第9條(加害人、受害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2﹞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第10條(受益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
  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
第11條(被保險汽車之定義)

﹝1﹞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
第12條(汽車交通事故之定義)

﹝1﹞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第13條(保險金請求權時效)

﹝1﹞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14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

﹝1﹞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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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一節  契約之成立

第15條(領照或換照前投保)

﹝1﹞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或換發行車執照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2﹞本保險之投保,應以要保書為之。
第16條(要保書之重要事項)

﹝1﹞汽車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下列重要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第17條(拒保之情形)

﹝1﹞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
  一、汽車所有人未交付保險費者。
  二、汽車所有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應說明事項不為說明者。
﹝2﹞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後,應於十日內為承保或拒保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3﹞保險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拒絕承保者,其拒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18條(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之簽發)

﹝1﹞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簽發保險證及保險契約書交予被保險人。保險證之必要記載事項變更時,被保險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第19條(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1﹞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人對第十六條所規定應說明事項說明不實者。
  二、被保險人以票據交付保險費而未兌現者。
﹝3﹞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被保險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4﹞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所屬之交通監理機關。
﹝5﹞保險人應返還被保險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第20條(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1﹞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2﹞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者。
  三、因重複投保而終止其中保險期間先屆滿之保險契約者。
﹝3﹞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第21條(所有權移轉)

﹝1﹞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未辦妥前,監理單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第22條(保險契約之變更)

﹝1﹞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通知或申請變更保險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同意變更保險契約,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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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二節  保險範圍

第23條(保險金給付)

﹝1﹞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2﹞前項給付,應於理賠申請案提出申請後五日內確定賠償金額,並應於十日內為之。
第24條(保險期間)

﹝1﹞本保險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至三年,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25條(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

﹝1﹞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2﹞前項給付之標準及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6條(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情形)

﹝1﹞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
  二、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三、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
第27條(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1﹞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
  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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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三節  請求權之行使

第28條(受益人對保險人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1﹞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第29條(保險人減免責任)

﹝1﹞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2﹞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
第30條(損害賠償之扣除)

﹝1﹞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31條(保險人代位求償之權)

﹝1﹞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32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時之辦理規定)

﹝1﹞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警、憲機關處理,並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受害人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二、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應與保險人合作,提供人證、物證有關資料及文件。
  三、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應自行或請他人立即將受害人護送至當地或附近之醫療院所急救。但因交通事故而喪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
﹝2﹞被保險人或加害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保險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因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所生保險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33條(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暫時性保險金)

﹝1﹞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
﹝2﹞前項汽車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保險人給付之暫時性保險金超過應給付之保險金時,保險人得就超過部分,向受益人請求返還。
第34條(由數汽車共生交通事故之處理規定)

﹝1﹞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2﹞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第35條(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其他保險而拒絕給付)

﹝1﹞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本保險以外之其他種類保險而拒絕或減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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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第36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

﹝1﹞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2﹞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37條(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

﹝1﹞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之保險費所含之特別補償基金分擔額。
  二、依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
  三、基金之孳息。
  四、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所得。
  五、其他收入。
第38條(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要件)

﹝1﹞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
  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
﹝2﹞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第39條(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1﹞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2﹞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3﹞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4﹞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5﹞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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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業之監理

第40條(保險費結構因素)

﹝1﹞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
  一、預期損失。
  二、特別準備金。
  三、保險人之業務費用。
  四、安定基金。
  五、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
﹝2﹞前項各款之百分比,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41條(保險費率之訂定)

﹝1﹞本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提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
﹝2﹞保險費率之訂定,應兼採從人因素及從車因素。
﹝3﹞保險費率應視被保險人有無因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之紀錄增減之。
第42條(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帳簿)

﹝1﹞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本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將經營本保險有關資料陳報財政部及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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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43條(處罰1)

﹝1﹞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由財政部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財政部為前二項處分時,得按件連續處罰至保險人改善為止,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制其營業範圍。
  四、撤銷經營本保險之許可。
第44條(處罰2)

﹝1﹞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二、未投保汽車肇事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2﹞前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45條(罰鍰繳納處理程序)

﹝1﹞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2﹞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3﹞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46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停止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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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投保期間)

﹝1﹞本法公布施行後,汽車所有人應依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間內投保本保險。
﹝2﹞汽車所有人於前項期間內,遇有驗車或申領或換發牌照時,應即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3﹞在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之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48條(訂定機車投保義務)

﹝1﹞本法公布施行後,財政部會同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另訂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之施行日期或按車種分期施行。
第49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0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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