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提供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業務單位提供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計紀錄有關資料,應於報送前由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紀錄與上述資料間之合理性。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依前款資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與原資料之間是否具合理性。
三、前兩款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並予以更正或說明,使其達於合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8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種準備金計算表及相關報表,並分別經第二項規定專業人員依本辦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查核簽證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日起四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明細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債明細表。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三、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五、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之資金運用明細表。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規定之各項準備金計算表及業務費用明細表表格,應同時由簽證精算人員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資產明細表、負債明細表及前項第五款規定之資金運用明細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97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種準備金計算表及相關報表,並分別經第二項規定專業人員依本辦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查核簽證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日起四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二、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四、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之資金運用明細表。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規定之各項準備金計算表及業務費用明細表表格,應同時由簽證精算人員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四款規定之資金運用明細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96年6月7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編製下列各種準備金計算表及相關報表,並分別經第二項規定專業人員依本辦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準備金提存與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查核簽證後,於會計年度結束日起四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機車彙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二、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計算表。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汽車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準備金計算表(機車部分)。
四、強制汽車(含汽、機車)責任保險特別準備金之定期存款明細表。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費用明細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規定之各項準備金計算表及業務費用明細表表格,應同時由簽證精算人員及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四款規定之定期存款明細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8-1條
保險人提存之特別準備金以定期存款方式以外之資金運用者,應帳列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科目,並按公平價值衡量後之金額填報。
第8-2條
保險人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數,應大於
第八條第一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負債明細表合計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產明細表合計數之差額。
前項銀行存款不含本保險特別準備金之資金運用定期存款部分。
第9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等相關業務之資料應依據主管機關核定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與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務統計規程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
第八條、第
八條之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97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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