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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8.09.27【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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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862400976號令、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8685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302008311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7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9~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76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681012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50256438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6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000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101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7條第1項第6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666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30029574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710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804523531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800266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710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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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受理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應確實調查審核,並確定符合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後,始得給付。

第4條


  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或處理有關之求償、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時,應由具適當專長之人員處理;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構代為處理。

第5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6條


  本基金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規定給付補償金時,除應取得請求權人合法之收據外,並應取得其書面同意,承諾將協助調查相關之汽車交通事故,以及移轉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權利。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補償金時,除應取得受領人合法之收據外,並應取得其書面同意,承諾將協助調查相關之汽車交通事故,以及移轉其對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之權利。

第7條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六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 AA- 級以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twn) 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3級以上。
  本基金應訂定風險控管機制及措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但外幣存款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之匯票、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公司債,限於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或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合於相當等級以上者;購買公司債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管會核定。
  四、購買國內上市或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金管會核定。
  五、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六、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運用項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所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前項第四款之限額。
  依第一項第三款購買之公司債為可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時,該公司債所轉換或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轉換或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第一項第四款之限額。

   --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之匯票、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
  三、購買公開發行之公司債,限於由金融機構擔任保證人或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合於相當等級以上者;購買公司債之限額及條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四、購買國內上市或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五、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六、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運用項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所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前項第四款之限額。
  依第一項第三款購買之公司債為可轉換公司債或交換公司債時,該公司債所轉換或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轉換或交換取得之股票應計入第一項第四款之限額。

   --99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買國內上市或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國內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四、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五、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運用項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可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應計入前項第三款之限額。

   --95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買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限額及條件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四、購買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五、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運用項目。
  依前項第二款購買之公債為交換公債時,該公債可交換之標的以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為限。交換取得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應計入前項第三款之限額。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有利於本基金之運用項目。

第8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營運資金後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累計餘絀。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營運資金之結餘,應全數列入基金。

第9條


  本基金應依金管會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金管會或其指定之機構。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依財政部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財政部或其指定之機構。

第10條


  本基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工作計畫;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金管會備查。
  本基金因市場重大變遷及業務之實際需要,而需增加之支出,經董事會通過,報金管會核定後,得列入年度決算辦理。
  第一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第一項之決算書及工作成果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報金管會備查。

   --108年9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函送金管會備查。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103年10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函送金管會備查。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99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兩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函送金管會審核。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工作報告、決算書報金管會核定。
  前項年度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預計表、收支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年度決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工作報告、決算書報財政部核定。
  前項年度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預計表、收支預計表、現金流量預計表;年度決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

第11條


  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金管會備查。

   --99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金管會核准聘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金管會核定。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年度決算應經財政部核准聘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查核報告併同決算書報財政部核定。

第12條


  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交通部派員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第12-1條


  本基金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報金管會備查。

第13條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業務計畫書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9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金管會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93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者。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本基金經依前項規定處分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財政部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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