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基金销售机构受理基金申购、买回事宜,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公开说明书及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募集发行销售及其申购或买回作业程序办理。对于一定金额以上或疑似洗钱之基金交易,其申购、买回或转换应留存完整正确之交易纪录及凭证,并应依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给付受益人买回价金时,应依公开说明书规定,对交易行为符合该基金短线交易认定标准之受益人,扣除基金短线交易之买回费用,该买回费用应归入基金资产。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行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决权,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指派该事业人员代表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行使前项表决权,应基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最大利益,支持持有股数符合证券交易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成数标准之公司董事会提出之议案或董事、监察人候选人。但发行公司经营阶层有持股不符合证券交易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成数标准或不健全经营而有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之虞者,应经该事业董事会之决议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发行公司股东会前,应将行使表决权之评估分析作业,作成说明;投票决议属前项但书情形者,并应于各该次股东会后,将行使表决权之书面纪录,陈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董事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基金所持有股票发行公司之股东会通知书及出席证登记管理,并应就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表决权行使之评估分析作业、决策程序及执行结果作成书面纪录,循序编号建档,至少保存五年。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出席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会议,应基于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人之最大利益行使表决权,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停业、歇业、撤销或废止许可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关业务者,应洽由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其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有关业务,并经本会核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本会指定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受指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有正当理由,报经本会核准者外,不得拒绝。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本会得命其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移转于经本会指定之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前三项之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承受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
本会为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业公会依本法第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协调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
第24-1条
--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依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资之大陆地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对台湾地区个人及事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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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投资外国及大陆事业 (原:投资外国证券事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投资外国证券事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董事会或股东会议事录。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三、投资计划书,应载明:
(一)投资计划:含投资目的及预期效益、资金来源及运用计划、营业计划、资金回收计划;如为控股公司型态者,应将再转投资之投资计划一并提出。
(二)业务经营规划:含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其他主要发起人或股东之简介、经营业务、营业项目及业务经营原则。
(三)未来二年之财务状况之预估。
四、新设公司或被投资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资地之相关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自核准投资外国证券事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具实际投资之相关证明书件,申报本会备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本会核准之投资事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第27条(删除)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投资外国证券事业,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本会得废止原核准之事项。
第28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核准投资外国证券事业后,对于资金之汇出、被投资外国证券事业之登记或变更登记证明文件等,应于取得证明文件后五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前项资金之汇出应经本会核准,并依
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被投资外国证券事业营业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申报该被投资事业之年度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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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合 并
第29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除
金融机构合并法、
企业并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所经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单位净资产价值低于单位面额之基金数目不得超过其所经理基金总数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证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处分。但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者,不在此限。
四、董事、监察人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最近一年无大量股权移转情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如有不符前项规定者,本会得综合考量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竞争力等因素,予以专案核准。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除
金融机构合并法、
企业并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所经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单位净资产价值低于单位面额之基金数目不得超过其所经理基金总数之二分之一。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证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处分。
四、董事、监察人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最近一年无大量股权移转情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如有不符前项规定者,本会得综合考量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竞争力等因素,予以专案核准。
第29-1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
金融机构合并法、
企业并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参与合并公司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证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货交易法第
一百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处分。但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者,不在此限。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符合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置标准所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条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如有不符前项规定者,本会得综合考量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竞争力等因素,予以专案核准。
--95年11月2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
金融机构合并法、
企业并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参与合并公司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不低于面额。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证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处分。
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符合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置标准所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之条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如有不符前项规定者,本会得综合考量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竞争力等因素,予以专案核准。
第30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或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合并,参与合并公司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决议内容及合并契约书应记载事项并检附有关资料向本会申报。
前项所称事实发生之日,以董事会决议日、签约日或其他足资确定合并意向之日孰前者为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合并讯息公开后,有客观事实显示无法完成合并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并检附有关资料向本会申报。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合并与被合并公司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及抄送同业公会,并检附有关资料向本会申报。
前项所称事实发生之日,以董事会决议日、签约日或其他足资确定合并意向之日孰前者为准。
第一项应公告并申报之事项如下:
一、合并之公司名称、合并后存续公司之名称或新设公司之名称。
二、合并之动机及预计效益。
三、合并后组织结构之调整及人力资源整合。
四、合并换股比例及计算依据。
五、合并后之经营策略或方针。
六、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原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其受益人可能产生之影响。
七、律师对合并案适法性之评估意见。
第31条(删除)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讯息公开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召开股东会讨论合并案时,除依
公司法、
企业并购法、
金融机构合并法相关规定办理外,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合并之动机及预计效益。
二、合并换股比例及计算依据。
三、合并预计进度与时程、预计效益及未来二年之财务状况之预估。
四、律师对合并案适法性之评估意见。
第32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参与合并公司之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之议事录。
二、合并契约书:除金融机构合并法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记载事项外,如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合并,并应记载对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客户之权益保障措施。
三、合并之决议内容及相关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之公告(通知)等证明文件。
四、参与合并公司最近二个会计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估算换股比例基准日之拟制性合并资产负债表及该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参与合并公司财务报告。
六、独立专家对本合并案表示换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见书(包括计算换股评价方法之合理性)。
七、合并计划书:载明合并后组织结构暨营业处所之调整、合并后之经营策略或方针、合并预计进度与时程、预计效益及未来二年财务状况之预估、计划内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合并后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整合规划、受益人及原有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客户之权益保障措施。
八、依
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结合应经其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其许可函影本(无则免附)。
九、请求收买股份之股东及其股金金额清册。
十、律师对合并案适法性之评估意见。
十一、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于申请合并时,同时提出合并发行新股申请。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于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许可时,同时申请合并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并得同时提出合并发行新股申请。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申请合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参与合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之议事录。
二、依公司法第
三百十七条之一、企业并购法第
二十二条及金融机构合并法
第八条之规定制作之合并契约。
三、合并之决议内容及相关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之公告(通知)等证明文件。
四、参与合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最近二个会计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五、估算换股比例基准日之拟制性合并资产负债表及该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参与合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财务报告。
六、独立专家对本合并案表示换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见书(包括计算换股评价方法之合理性)。
七、合并营业计划书。
八、依
公平交易法规定,事业结合应经其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其许可函影本(无则免附)。
九、请求收买股份之股东及其股金金额清册。
十、申请书暨附件所载事项无虚伪、隐匿之声明书。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于申请合并时,同时提出合并发行新股申请。
第33条(删除)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一项第七款合并营业计划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并后组织结构暨营业处所之调整(包括总公司、分公司、子公司、海外办事处)。
二、合并后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整合规划及其受益人可能产生之影响、因应之道。
三、合并后之经营策略或方针。
四、合并预计进度与时程、预计效益及未来二年之财务状况之预估。
五、具体说明计划内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六、律师对合并案适法性之评估意见。
第34条(删除)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合并,于讯息公开后,有客观事实显示无法完成合并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及抄送同业公会,并检附有关资料向本会申报。
第35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后,原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经理之开放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如同质性高者应检讨合并或作适当之处置。
二、消灭公司原经理之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召开受益人会议报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之事实及影响,并讨论是否同意改由存续公司继续经理,及受益人会议不同意时,该基金之处理方式。
三、原经理之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于原募集之公开说明书或相关公开文件中,列有特定承诺事项者,如经评估该承诺事项已无法履行,致对受益人权益有重大影响,该封闭式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增列得由受益人定期买回之规定。
第36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后,所经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原持有之有价证券,因合并致成为利害关系公司所发行之有价证券者,合并讯息公开后,除因该公司无偿配股外不得新增,并于二年内调整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合并后,其所经理之全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之有价证券超过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之比例者,合并讯息公开后,除因该公司无偿配股外不得新增,并于二年内调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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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37条
本规则规定有关书件格式,由本会公告。
第38条
--97年3月17日修正前条文--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第3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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