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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海关管理保税运货工具办法

【公布日期】107.08.13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财政部(67)台财关字第2156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
2.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五月二日财政部(68)台财关字第14548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财政部(86)台财关字第860680084号令修正发布第2、3、7、10、12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财政部(86)台财关字第0880550019号函增订发布第24-1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94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0条
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10550351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4000号令修正发布第1、24~29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605506400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9.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5911420号令修正发布第46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04102号令修正发布第1523条条文
11.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080511号令发布修正第14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61007564号令修正发布第12429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71017939号令修正发布第48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106年4月14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运货工具指依本办法规定向海关申请登记之下列运货工具:
  一、保税卡车:指专供国内载运保税货物之卡车。
  二、保税货箱:指专供国内装运保税货物之货箱。
  三、驳船:指在海运之通商口岸内专供驳载保税货物之船舶。其属一般货驳者,载重量不得少于二十吨;其属油驳者,载重量不得少于二百吨。
  前项各种保税运货工具应具备坚固之构造与严密之封闭及加锁设备,油驳船上并应装置准确之计量仪器,以凭计算注入或提出油量,其舱间为方便存油,可分隔成若干舱间。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货物指未经海关放行之进口货物,业经海关验封之出口货物与转口货物及其他应受海关监管之货物。

第4条


  运货工具所有人向当地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保税运货工具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所有人(机关、公司或行号)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身分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其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者,并应记载卡车厂牌、引擎号码、载重量及牌照号码;其申请登记为保税货箱者,并应记载货箱之规格、原有之编号及数量;其申请登记为驳船者,并应记载驳船载重量。
  二、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者,应检附行车执照影本一份,如为交通运输业,应另检附交通主管机关核发之营业执照影本一份;申请登记为驳船者,应检附经验船机构签证之证书,其属油驳船者,应另检附容量、重量计算方式说明书及向航政机关注册之登记文件暨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或保税货箱之所有人,以交通运输业或经海关完成登记之货柜集散站、进出口货栈、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报关业及保税工厂等业者为限。

    --107年8月13日修正前条文--


  运货工具所有人向当地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保税运货工具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所有人(机关、公司或行号)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身分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其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者,并应记载卡车厂牌、引擎号码、载重量及牌照号码;其申请登记为保税货箱者,并应记载货箱之规格、原有之编号及数量;其申请登记为驳船者,并应记载驳船载重量。
  二、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者,并应检附行车执照影本一份;申请登记为驳船者,应另检附经验船机构签证之证书。其属油驳船者,应附加容量、重量计算方式说明书及向航政机关注册之登记文件暨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或保税货箱之所有人,以交通运输业、兼营货运业之旅行社或经海关完成登记之货柜集散站、进出口货栈、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报关业及保税工厂等业者为限。

    --99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运货工具所有人向当地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保税货运工具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应载明所有人(机关、公司或行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姓名、年龄、住址、身分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其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者,并应记载卡车厂牌、引擎号码、载重量及牌照号码;其申请登记为保税货箱者,并应记载货箱之规格、原有之编号及数量;其申请登记为驳船者,并应记载驳船载重量。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但所有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者,并应检附行车执照影本一份;申请登记为驳船者,应另检附经验船机构签证之证书。其属油驳船者,应附加容量、重量计算方式说明书及向航政机关注册之登记文件暨其影本各一份。
  前项申请登记为保税卡车或保税货箱之所有人,以交通运输业、兼营货运业之旅行社或经海关完成登记之货柜集散站、进出口货栈、保税仓库、物流中心、报关业及保税工厂等业者为限。

第5条


  申请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经海关勘查符合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并就实际情形认为有其需要者,准予登记。

第6条


  经核准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其所有人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依下列规定向海关缴纳保证金,以完成登记;但其所有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者,不在此限。
  一、保税卡车每辆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
  二、驳船依下列方式缴纳保证金:
  (一)加入驳船公会由公会具名成立联保者,每艘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
  (二)未参加联保者,每艘保证金新台币八万元。
  (三)同一所有人登记驳船在五艘以上者,其保证金按七折缴纳。
  三、保税货箱,长度未达十五尺者,每箱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千元,十五尺(含)以上未达二十尺者,每箱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万元,二十尺(含)以上者,每箱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箱数超过一百者,其超过部分之保证金按七折缴纳。
  前项保证金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发行之公债。
  二、银行定期存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之保证。
  六、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担保,应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于海关。

    --99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准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其所有人应于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依下列规定向海关缴纳保证金,以完成登记;但其所有人为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者,不在此限。
  一、保税卡车每辆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
  二、驳船依下列方式缴纳保证金:
  (一)加入驳船公会由公会具名成立联保者,每艘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
  (二)未参加联保者,每艘保证金新台币八万元。
  (三)同一所有人登记驳船在五艘以上者,其保证金按七折缴纳。
  三、保税货箱,长度未达十五尺者,,十五每箱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千元尺(含)以上未达二十尺者,每箱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三万元,二十尺(含)以上者,每箱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箱数超过一百者,其超过部分之保证金按七折缴纳。
  前项保证金得以政府发行之公债、银行定期存款单、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单、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以上须设定质权于海关)或授信机构之保证抵充。

第7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24


  前条所定保证金之金额,海关得视各业者性质,依当地进出口贸易情形并审度未来趋势,报请财政部核准调整之。
  保证金经依前项规定调整时,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领回或补缴其差额。

第8条 【相关罚则】§25


  经完成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由海关予以编号并发给执照凭以承运保税货物,并应每二年检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
  前项执照每一保税卡车、驳船及货箱发给一纸;但货箱得总发给一纸。执照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107年8月13日修正前条文--


  经完成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由海关予以编号并发给执照凭以承运保税货物,并应每二年定期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
  前项执照每一保税卡车、驳船及货箱发给一纸;但货箱得总发给一纸。执照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9条 【相关罚则】§26


  经完成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应在车身、货箱或船身两侧明显处,油漆所有人名称及海关编号,并不得擅自涂改或以未登记之运货工具冒用,保税卡车、驳船并应将执照悬挂车、船内;保税货箱应将执照或影本随箱携带,以备海关检查。

第10条 【相关罚则】§26


  经完成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应依规定使用,并不得任意改变原有构造及装置,必要时,海关得随时派员予以检查。

第11条


  保税卡车或货箱经当地海关完成登记后,可在其他关区间往返使用,不必另行申请登记。

第12条 【相关罚则】§27


  保税运货工具装运保税货物时,不得同时装载非保税之其他货物。但同一份报单申报进口之“保税货物”及“非保税货物”得使用同一保税卡车并装载运。

第13条 【相关罚则】§27


  保税运货工具装卸货物,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内为之。但情形特殊,经事先申请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相关罚则】§28


  使用保税运货工具装运货物,应依海关规定之手续及核发之文件申办装货或卸货:
  一、保税卡车、保税货箱: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或转运准单或特别准单在海关监视下装货,并造具货柜(物)运送单一式三份。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运送人应将密封之货柜(物)运送单一、二联及报单副本或转运准单或特别准单送交运达地海关凭以核对卸货。
  二、驳船:应凭海关特别准单在关员监视下受载,下锁加封,并由关员掣发货柜(物)运送单。装载出口货物者,应凭海关签发之转运准单或放行通知或托运单始准将货物卸入出口轮船。

    --102年4月18日修正前条文--


  使用保税运货工具装运货物,应依海关规定之手续及核发之文件申请装货或卸货:
  一、保税卡车、保税货箱:应凭海关放行通知或转运准单或特别准单在海关监视下装货,并造具货柜(物)运送单一式三份。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运送人应将密封之货柜(物)运送单一、二联及报单副本或转运准单或特别准单送交运达地海关凭以核对卸货。
  二、驳船:应凭海关特别准单在关员监视下受载,下锁加封,并由关员掣发货柜(物)运送单。装载出口货物者,应凭海关签发之转运准单或放行通知或装货单始准将货物卸入出口轮船。

第15条 【相关罚则】§28


  保税运货工具装货完毕,经海关监视装货加封后,应立即直接驶往海关指定地点,其系保税货箱者,得由所有人以飞机、船舶、汽车或火车自行运至目的地海关,中途不得无故逗留或绕道他处。
  前项保税运货工具加封电子封条者,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应配合办理电子封条配柜、加封及读取核对等相关作业。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保税运货工具装货完毕,经海关监视装货加封后,应立即直接驶往海关指定地点,其系保税货箱者,得由所有人以飞机、船舶、汽车或火车自行运至目的地海关,中途不得无故逗留或绕道他处。

第16条 【相关罚则】§27


  保税卡车或驳船除装卸货物外,不得停靠船(机)边或仓库装卸月台旁。
  装卸完毕应立即驶离,不得在现场逗留。

第17条 【相关罚则】§28


  油驳船应停泊在港区内指定地点,非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行移泊他处,并应备记录簿,详细记载注入、提出之油量暨日期以及存油量等,以备海关关员随时检查。

第18条 【相关罚则】§27


  保税运货工具服务人员应接受关员之合法指导。

第19条 【相关罚则】§27


  保税运货工具如有报废或移转所有权情事者,应于三日前以书面向原登记海关报备,并缴回原领执照,经海关查明无未结案件后发还保证金,受让人拟申请登记为保税运货工具者,应另行申请登记。

第20条 【相关罚则】§28


  保税运货工具于运送途中如因受损严重或其他突发事件致不能使用者,管领人应立即向加封地海关报备,其所有人应于事件发生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向加封地海关报告。

第21条 【相关罚则】§29


  保税运货工具所载货物,如有非法提运、遗失、遭窃或其他原因致货物短少者,该保税运货工具之所有人应即以书面向目的地海关报告,并负责补缴短少货物之进口税捐。

第22条 【相关罚则】§24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对其依法应缴之税款、规费、罚锾等款项,延不缴纳者,海关得将其所缴保证金抵缴,不敷抵缴时,通知其限期清缴。
  保证金抵缴后,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应于海关通知补足差额之翌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补足其差额。

第23条


  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在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柜集散站、进出口货栈及其他储存保税货物场所,得由其专责人员办理。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规定之海关办理事项,在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货柜集散站、进出口货栈及其他储存保税货物场所,得由其专责人员办理。

第24条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补足保证金差额或清缴所欠税款、规费或罚锾者,海关得依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106年4月14日修正前条文--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不依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补足保证金差额或清缴所欠税款、规费或罚锾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25条


  经完成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者,海关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106年4月14日修正前条文--


  经完成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未依第八条规定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26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若涉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前项不符登记规定之保税运货工具,经改正完成后,俟申请复验合格,始准使用。

    --106年4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若涉有私运或其他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前项不符登记规定之保税运货工具,经改正完成后,俟申请复验合格,始准使用。

第27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106年4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28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106年4月14日修正前条文--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29条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未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除负责补缴短少货物之进口税捐外,海关得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106年4月14日修正前条文--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未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除负责补缴短少货物之进口税捐外,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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