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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6.08.10 【公布机关】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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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财政部(63)台财关字第2084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8条
2.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十月四日财政部(67)台财关字第20702号令修正发布第12、32、37、41、47、77、79、84、85条条文;并增订第32-1条条文;并删除第82条条文
3.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财政部(71)台财关字第25458号令修正发布第12~14、30、33、37、42条条文
4.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财政部(75)台财关字第7544989号令修正发布第21、27、32、32-1、33、37、45、48、65、69、73条条文
5.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79)台财关字第790460227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二年四月十x六日财政部(82)台财关字第821551617号令修正发布第9~12、14、15、24、27、30、31、32、32-1、34、37、39、41、65、69、73、74、75、76、79、85条条文;并增订第29-1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财政部(83)台财关字第830435591号令修正发布第10、20、21、25~27、32、32-1、33、37、38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财政部(84)台财关字第841722991号令修正发布第75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财政部(84)台财关字第841728671号令修正发布第12、32、32-1、65、69条条文;并增订第30-1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财政部(85)台财关字第852015136号令修正发布第32-1、37、42、43、69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财政部(85)台财关字第852019212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财政部(86)台财关字第860014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8条
13.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93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8条
1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20550137号令修正发布第27、32、34、38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4640号令修正发布第1、12、21、24、29、32、37、71、80、81~87条条文;并增订第71-1、80-1~80-3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805900900号令修正发布第10、14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905906220号令修正发布第332363943457171-1737482条条文;增订第74-1条条文
18.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005907560号令修正发布第1112条条文
19.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105505340号令修正发布第43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32条第4项、第71条第5项所列属财政部“关税总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关务署”管辖
20.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04102号令修正发布第24303271条条文
21.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18416号令修正发布第202537434647767780818587条条文;增订第42-142-2条条文
22.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31012179号令修正发布第2984条条文;并增订第37-1条条文
2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41006174号令修正发布第411212627293032343737-1384042-1434447717375788087条条文;增订第37-2条条文;并删除第2条条文
24.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61016548号令修正发布第343942-1455871-174-1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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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运输业办理通关业务之管理
》第一节 登记 §9
》第二节 管理 §15
第三章 运输工具通关事项之管理
》第一节 海运 §35
》第二节 陆运 §56
》第三节 空运 §71
第四章 罚则 §79
第五章 附则 §88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删除)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之进出口通关,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3条


  运输工具出入国境,其载运之货物、行李、物品及旅客与服务人员名单,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向海关申报。但海关可经由其他机关提供而取得应申报资料者,得免予申报。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出入国境,其载运之货物及旅客暨其行李,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向海关申报。

第4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工具,系指船舶、车辆、飞机等海陆空所用之运输工具。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运输工具,系指船舶、车辆、牲畜、飞机等海陆空所用之运输工具。

第5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业,系指以运输工具经营国际客货运送业务并经依法设立登记之营利事业或其代理人。

第6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系指载运客货之运输工具通过、抵达、或驶离对外开放之港口、机场或陆路关卡。

第7条


  本办法所称运输工具负责人,在船舶为船长;在飞机为机长;在火车为列车长;在其他运输工具为该运输工具管领人。

第8条


  政府或友邦之军公运输工具进出口,准用本办法,但其通关手续及文件得由海关减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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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运输业办理通关业务之管理  第一节  登记

第9条


  运输业以其运输工具装载客货经营国际运送业务者,于经交通主管机关核准后,应向海关办理登记。
  运输业应设置电脑及相关连线设备,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但情形特殊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10条


  运输业向海关申请登记时,应检具下列各项文件:
  一、申请表一份,载明下列事项:
  (一)运输业之名称、统一编号及其营业地址。
  (二)运输业之业别(海运业、陆运业或空运业)。
  (三)组织种类、经营业务范围及其资本额。
  (四)负责人之姓名、年龄、国籍及地址。
  二、运输工具清表一份,载明运输工具种类、名称、执照、性能、载运能量及国籍等。
  三、交通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证件及其影本(正本核对后当即发还)。
  四、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之书面承诺。

第11条


  运输业或其负责人曾违反相关关务法规,情节重大,受处分未逾三年者,应不予核准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并自撤销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项所称违反相关关务法规,情节重大,受处分未逾三年者,指于申请登记日起溯算三年期间有私运纪录;或因虚报货物进、出口等违规情事,致所漏关税税额、溢冲退税额或定额罚锾单计或合计逾新台币五十万元,或没入货物价值单计或合计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但违章情事经查系因相关业者作业疏失所致者,免予采计。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之负责人曾违反相关关务法规,情节重大,受处分未逾三年者,应不予核准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并自撤销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项所称违反相关关务法规,情节重大,受处分未逾三年者,指于申请登记日起溯算三年期间有私运纪录;或因虚报货物进、出口等违规情事,致所漏关税税额、溢冲退税额或定额罚锾单计或合计逾新台币五十万元,或没入货物价值单计或合计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但违章情事经查系因相关业者作业疏失所致者,免予采计。

    --100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之负责人曾违反相关关务法规,情节重大,受处分未逾三年者,应不予核准登记。已登记者,应予废止,并依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12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87
  运输业经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应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以完成登记。
  保证金数额调整时,运输业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领回或补缴其差额。
  保证金除以现金缴纳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发行之公债。
  二、银行定期存单。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
  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
  五、授信机构之保证。
  六、其他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担保,应依法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于海关。

    --100年9月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经核准登记之翌日起十日内应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五万元,以完成登记。
  保证金数额调整时,运输业应于海关通知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领回或补缴其差额。
  保证金得以设定质权于海关之政府发行之公债、银行定期存单、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或授信机构之保证抵充。

第13条 【相关罚则】§80-1


  运输业完成登记后,由海关发给登记证,并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校正一次。
  登记证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14条 【相关罚则】§80-1


  运输业完成登记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交通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应于核准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经管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登记证:
  一、变更负责人。
  二、变更营业组织或合伙人。
  三、迁移地址。
  四、增减资本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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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运输业办理通关业务之管理  第二节  管理

第15条 【相关罚则】§82


  运输业应将关税法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与货运及旅客、民航机(船)服务人员出入境有关重要规定印发各运输工具负责人通知其服务人员及旅客。

第16条 【相关罚则】§80-3


  运输工具负责人及其服务人员,遇海关关员在运输工具上执行任务时,应予密切协助,并接受检查。

第17条 【相关罚则】§80-2


  运输业遇有海关调查走私案件时,应切实配合协助。
  运输业受海关嘱托转送海关处分书等关系文书与该业所属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时,应负责将文书依限送交指定人。

第18条 【相关罚则】§80-3


  运输工具进出口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督饬各部门主管人员注意检查,如发现有走私货物或其服务人员有携带违禁、违章物品及超额金银币钞等违法情事,应即报告当地海关,查获之物件并随同送缴。

第19条 【相关罚则】§80-2


  运输工具进出口装卸货物时,运输业应有充足人员在现场照料办理。
  前项人员均应受海关关员之合法指导。

第20条


  运输业雇用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结关业务之人员,均应熟谙海关有关章则及手续,其一切对海关之行为,与该业主负连带责任。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雇用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结关业务之人员,均应熟谙海关有关章则及手续,其一切对海关之行为,与该业主负连带责任。

第21条 【相关罚则】§80-2


  运输业关于通关业务上之文件或电子资料应妥为保存或预留副本,并按运输工具名称、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质,分别储存,其保管期间为五年。
  前项文件、电子资料及运输业依法应设置之会计帐册、单据及关系资料,海关得随时查核或调阅,运输业者不得拒绝。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关于通关业务上之文件应妥为保存或预留副本,并按运输工具名称、航次、日期及文件性质,分别储存,其保管期间为五年。
  前项文件及运输业依法应设置之会计帐册、单据及关系资料,海关得随时查核或调阅,运输业者不得拒绝。

第22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80


  运输业对于其所属运输工具应缴之税款、规费、罚款或依本办法规定由其负责缴纳之款项,如延不缴纳时,海关得将其保证金抵缴,不敷抵缴部分,仍应负责于限期内清缴。
  前项保证金经抵缴后,运输业应于海关通知补足差额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缴保证金。

第23条


  运输业遇有停业、裁撤或代理权消灭之情事者,应即报明海关,如其有未清缴之税款、罚锾、或其他费用除以保证金抵充外,不足部分,仍应负责清缴。

第24条


  运输业如在海关分关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时,仍应照本办法之规定向该分关办理登记。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如在海关分、支局或办事处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时,仍应照本办法之规定向该分、支局或办事处办理登记。

第25条 【相关罚则】§80-1


  运输业申报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其所填报之报告、申报单、货物舱单、转运申请书、出口装船清表及所签发之提单、装货单或托运单等文件,不得有诈欺、伪造或其他违法情事。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申报运输工具进口或结关,其所填具之报告、申报单、货物舱单、转运申请书及所签发之提单、装货单等文件,不得有诈欺、伪造或其他违法情事。

第26条 【相关罚则】§83


  书面货物舱单内所载事项不得任意涂抹或擦补,如需更正者,应在原填事项之上加一划线后,另将正确事项填注,其更正处并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运输工具所属运输业者在旁签章。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货物舱单内所载事项不得任意涂抹或擦补,如需更正者,应在原填事项之上加一划线后,另将正确事项填注,其更正处并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由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在旁签章。

第27条 【相关罚则】§85


  运输工具所载货物未列入货物舱单,或货物舱单内所填列之事项与实际情形不符者,如有正当理由,得于下列时限内向海关申请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进口货物舱单:
  (一)连线申报者:
  1.海运:
  (1)依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时限申报者,于船舶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
  (2)未依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时限申报者,于船舶抵达后四十八小时内。
  2.空运:
  (1)依第七十一条规定时限申报者,于飞机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
  (2)未依第七十一条规定时限申报者,于飞机抵达后四十八小时内。
  (二)非连线申报者,于申报后二十四小时内。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一)连线申报者于收到海关列印销舱不符清表或销舱不符之讯息后二十四小时内。
  (二)非连线申报者于飞机起飞后或船舶结关后二十四小时内。
  前项情形业经海关发觉或接获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请不得免予议处。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所载货物未列入货物舱单,或货物舱单内所填列之事项与实际情形不符者,如有正当理由,得于下列时限内向海关申请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
  (一)连线申报者:
  1海运:
  (1)于船舶抵达前申报者,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
  (2)于船舶抵达后申报者,申报后四十八小时内。
  2空运:
  (1)于飞机抵达后二小时内申报者,抵达后七十二小时内。
  (2)于飞机抵达后逾二小时申报者,抵达后四十八小时内。
  (二)非连线申报者,于申报后二十四小时内。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一)连线申报者于收到海关列印销舱不符清表或销舱不符之讯息后二十四小时内。
  (二)非连线申报者于飞机起飞后或船舶结关后二十四小时内。
  前项情形业经海关发觉或接获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请不得免予议处。

第28条 【相关罚则】§85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经海关查出未在该运输工具上者,得令该运输工具负责人报明短少原因,如有必要,并得责令其签具理由书,叙明短装或中途下卸之地点及时间,并提出证明文件。

第29条 【相关罚则】§86


  运输工具载运进口之货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运输工具所属运输业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向海关提出。但该项货物属海运并柜货物,且由海运承揽业者向海关申报舱单者,依海关管理承揽业办法规定办理。
  前项短溢卸报告,应于下列期限内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运货柜(物):
  (一)卸存海关监管场所者:
  1.并柜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2.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船边提货者:
  1.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非柜装货物: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卸存海关监管场所之短卸或溢卸报告应先送海关仓库管理单位查核进仓资料,经核无讹予以签证后,送海关舱单单位核备。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溢卸货物须退运或转运出口者,应由提出溢卸报告之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运输工具所属运输业者依关税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期限向海关申请核准,并于限期内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报退运国外或转运出口,其处理手续与一般转运货物同。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载运进口之货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由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提出期限如下,其作业要点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一、海运货柜(物):
  (一)卸存海关监管场所者:
  1.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2.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船边提货者:
  1.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非柜装货物: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卸存海关监管场所之短卸或溢卸报告应先送海关仓库管理单位查核进仓资料,经核无讹予以签证后,送海关舱单单位核备。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溢卸货物须退运或转运出口者应由有关运输业者依关税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期限向海关申请核准,并于限期内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报退运国外或转运出口,其处理手续与一般转运货物同。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载运进口之货物遇有短卸、溢卸之情事者,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由其委托之运输工具所属业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提出期限如下,其作业要点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一、海运货柜(物):
  (一)卸存海关监管场所者:
  1.柜装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2.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船边提货者:
  1.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非柜装货物: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卸存海关监管场所之短卸或溢卸报告应先送海关仓库管理单位查核进仓资料,经核无讹予以签证后,送海关舱单单位核备。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溢卸货物须退运或转运出口者应由有关运输业者依关税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期限向海关申请核准,并于限期内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报退运国外或转运出口,其处理手续与一般转运货物同。

第30条 【相关罚则】§80-1


  运输业对于列入所属运输工具进口货物舱单之货柜(物),应依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转运准单等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并应自船上卸下码头之翌日起七日内或自机上卸下机坪后二十四小时内,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海关指定地点;对于承运之出(转)口货柜(物),应依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转运准单)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承载之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点收并装运出口。
  海关如有指定路线或时限者,运输业者应予遵照。
  前项运送不得迟延或变更货物之性质或包装,亦不得破坏封条。运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误或中断运送或改变路线或改变运输工具时,运输业者应采取预防措施避免货物外流,并应将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关报备。
  第一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货柜(物)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予查验,并得派员押运或准由运输业者提供应缴税费相当之担保,经加封后免予押运。
  第一项货柜(物),运输业者申请加封电子封条替代押运者,应配合办理电子封条配柜、加封及读取核对等相关作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对于列入所属运输工具进口货物舱单之货柜(物),应依海关核发之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转运准单等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并应自船上卸下码头之翌日起七日内或自机上卸下机坪后二十四小时内,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海关指定地点;对于承运之出(转)口货柜(物),应依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转运准单)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承载之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点收并装运出口。海关如有指定路线或时限者,运输业者应予遵照。
  前项运送不得迟延或变更货物之性质或包装,亦不得破坏封条。运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误或中断运送或改变路线或改变运输工具时,运输业者应采取预防措施避免货物外流,并应将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关报备。
  第一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货柜(物)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予查验,并得派员押运或准由运输业者提供应缴税费相当之担保,经加封后免予押运。
  第一项货柜(物),运输业者申请加封电子封条替代押运者,应配合办理电子封条配柜、加封及读取核对等相关作业。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对于列入所属运输工具进口货物舱单之货柜(物),应依海关核发之普通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转运准单等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并应自船上卸下码头之翌日起七日内或自机上卸下机坪后二十四小时内,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海关指定地点;对于承运之出(转)口货柜(物),应依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转运准单)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承载之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点收并装运出口。海关如有指定路线或时限者,运输业者应予遵照。
  前项运送不得迟延或变更货物之性质或包装,亦不得破坏封条。运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误或中断运送或改变路线或改变运输工具时,运输业者应采取预防措施避免货物外流,并应将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关报备。
  第一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件及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货柜(物)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予查验,并得派员押运或准由运输业者提供应缴税费相当之担保,经加封后免予押运。

第31条 【相关罚则】§83


  运输工具载运入境供装卸、搬移或保护所载运货物并须随原输工具出口之设备,其需在岸上作业者,应先经海关核准并发给准单。

第32条 【相关罚则】§83


  运输工具载运转口货柜(物),应于进储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或货栈之翌日起六十日内转运出口。如无船期、班机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关申请延长三十日。但该项货物由承揽业申报货物舱单或办理转运、转口业务者,依海关管理承揽业办法办理。
  前项转口货物未于期限内转运出口,应限期退运,逾期未退运出口者,海关得准用关税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货物变卖之。
  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货栈或其他港口办理转运出口。
  前项货柜(物)得经内陆转运出口之规定,由财政部关务署(以下简称关务署)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武器、弹药、毒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载运转口货柜(物),应于进储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或货栈之翌日起六十日内转运出口。如无船期、班机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关申请延长三十日。
  前项转口货物未于期限内转运出口,应限期退运,逾期未退运出口者,海关得准用关税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货物变卖之。
  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其舱单已据实详细申报货物名称,且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货栈或其他港口办理转运出口。
  前项货柜(物)得经内陆转运出口之规定,由关务署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武器、弹药、毒品、危险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载运转口货柜(物),应于进储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或货栈之翌日起六十日内转运出口。如无船期、班机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关申请延长三十日。
  前项转口货物未于期限内转运出口,应限期退运,逾期未退运出口者,海关得准用关税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货物变卖之。
  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除其舱单已据实详细申报货物名称,且经海关派员押运或核准加封电子封条外,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货栈或其他港口办理转运出口。
  前项货柜(物)得经内陆转运出口之规定,由关税总局分期分区公告实施之。
  武器、弹药、毒品、危险品等转口货柜(物),限由原进口之港口或机场转运出口。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载运转口货柜(物),应于进储货柜集散站(或码头专区)或货栈之翌日起六十日内转运出口。如无船期、班机或有其他原因者,得向海关申请延长三十日。
  前项转口货物未于期限内转运出口,应限期退运,逾期未退运出口者,海关得准用关税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将货物变卖之。
  海运转口货柜(物)经由海运转运出口者,不得以内陆运输方式运送至内陆货柜集散站、货栈或其他港口办理转运出口。

第33条


  运输业如兼办进出口货物报关业务者,应另依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34条


  海运运输业得依业者使用自备封条许可及管理办法申请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自行加封所载货柜。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运输业得依法规申请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自行加封所载货柜。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海运运输业得申请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自行加封所载货柜。
  前项海运运输业者申请自备封条自行加封之条件,由海关拟订后公告之。

                                                回索引〉〉

第三章  运输工具通关事项之管理  第一节  海运

第35条


  海关为办理灯塔等助航服务,按进出口船舶吨位征收助航服务费。

第36条 【相关罚则】§84


  船舶驶进中华民国缉私水域内,应在船上备有由船长签字之下列文件,以备随时交登船关员查验:
  一、随船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如属货柜船者,过境货物舱单无法及时提供时得以货柜放置舱位配置图代替。但应于该配置图加注“代替过境货物舱单”字样,并由船长签字。
  二、随船进口及过境包件清单。
  三、货物放置舱位配置图:如属货柜船者,得以货柜放置舱位配置图代替。
  四、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并注明全部托运行李件数。
  五、轮船应用食物及什物清单,如有麻醉药品、武器弹药及外币者并各附其清单。
  六、入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单。
  七、邮件清单。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驶进中华民国缉私水域内,应在船上备有由船长签字之下列文件,以备随时交登船关员查验:
  一、随船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如属货柜船者,过境货物舱单无法及时提供时得以货柜放置舱位配置图代替。但应于该配置图加注“代替过境货物舱单”字样,并由船长签字。
  二、随船进口及过境包件清单。
  三、货物放置舱位配置图:如属货柜船者,得以货柜放置舱位配置图代替。
  四、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并注明全部托运行李件数。
  五、轮船应用食物及什物清单,如有麻醉药品、武器弹药及外币者并各附其清单。
  六、船员名单及船员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单。
  七、邮件清单。

第37条 【相关罚则】§84


  进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船舶进口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提出船舶进港预报单,如因故提早、迟延或中止进口者,应立即向海关报明提早、延期或注销。
  前项预报单之内容包括受理关别、船舶名称、船舶航次、船舶呼号、船舶代码、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预定到港时间等所需资料。
  第一项预报资料经由交通部航港局提供予海关者,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得免传输船舶进港预报单讯息或检具书面船舶进港预报单。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船舶之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于船舶进口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提出船舶进港预报单,如因故提早、迟延或中止进口者,应立即向海关报明提早、延期或注销。
  前项预报单之内容包括海关船只挂号、停泊码头、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预定到港时间等所需资料。但预报资料经由航港局提供予海关者,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得免传输船舶进港预报单讯息或检具书面船舶进港预报单。
  进口船舶抵达后,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报进口:
  一、第三十六条所列文件。但经海关登船查验并收取者,得免检附。
  二、船舶入港报告单。但航港局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者,得免检附。
  三、国籍证书。船舶自第二次进口之日起,得以经海关核对与正本相符之国籍证书影本替代。但该证书登载事项有变动者,仍应检附正本。
  四、吨位证书。但国籍证书已载明船舶净吨位者,得免检附。
  五、来自中华民国通商口岸之船舶经结关者,其结关证明书。
  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前项规定舱单讯息,应于船舶驶离国外最后装卸货港口后,始得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得免送书面舱单。但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提供书面舱单,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即配合办理。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船舶之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于船舶进口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提出船舶进港预报单,如因故提早、迟延或中止进口者,应立即向海关报明提早、延期或注销。
  前项预报单之内容包括海关船只挂号、停泊码头、到港前一港、航行次一港及预定到港时间等所需资料。但预报资料经由港务局提供予海关者,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得免传输船舶进港预报单讯息或检具书面船舶进港预报单。
  进口船舶抵达后,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报进口:
  一、第三十六条所列文件。但经海关登船查验并收取者,得免检附。
  二、船舶入港报告单。但港务局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者,得免检附。
  三、国籍证书。船舶自第二次进口之日起,得以经海关核对与正本相符之国籍证书影本替代。但该证书登载事项有变动者,仍应检附正本。
  四、吨位证书。但国籍证书已载明船舶净吨位者,得免检附。
  五、来自中华民国通商口岸之船舶经结关者,其结关证明书。
  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前项规定舱单讯息,应于船舶驶离国外最后装卸货港口后,始得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得免送书面舱单。但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提供书面舱单,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即配合办理。

第37-1条 【相关罚则】§84


  进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依下列规定向海关申报:
  一、船舶于台湾本岛港口卸货者,应于船舶抵达卸货港口前五小时完成进口货物舱单及货柜舱位配置图之申报。
  二、船舶非于台湾本岛港口卸货者,应于船舶抵达卸货港口前完成进口货物舱单之申报。
  前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申报进口货物舱单、货柜舱位配置图者,得免送书面文件。但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提供书面文件,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即配合办理。
  进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已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时限向交通部航港局传输货柜舱位配置图者,得免再向海关连线传输该舱位配置图。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载运海运快递货物之船舶,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于船舶抵达我国卸货港口前二小时传输进口货物舱单;其同时载运非海运快递货物时,亦同。
  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前项规定舱单讯息,得免送书面舱单。但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提供书面舱单,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即配合办理。

第37-2条 【相关罚则】§84


  进口船舶抵达后,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随船进口及过境包件清单。
  二、货物舱位配置图。如属非于台湾本岛港口卸货之货柜船者,得以货柜舱位配置图替代。
  三、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并注明全部托运行李件数。
  四、轮船应用食物及什物清单,如有麻醉药品、武器弹药及外币者并各附其清单。
  五、入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及其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单。
  六、邮件清单。
  七、船舶入港报告单。但已向交通部航港局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者,得免检附。
  八、国籍证书。船舶自第二次进口之日起,得以经海关核对与正本相符之国籍证书影本替代。但该证书登载事项有变动者,仍应检附正本。
  九、吨位证书。但国籍证书已载明船舶净吨位者,得免检附。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文件,已提供电子资料或经海关登船查验并收取者,得免检附。

第38条 【相关罚则】§84


  进口货物舱单应依海关规定格式载明下列各项,书面舱单资料并应由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签章:
  一、船名、国籍、船长姓名、船舶代码、进港日期、航次、到港前一国外港、第一抵达本国港口。
  二、船上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提单之货物名称、标记、箱号,包装式样(如桶、盘、箱、袋等)、件数、重量、规格;二包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且提单亦有注明者,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装包数。
  三、装运及到达地点。
  四、收货人名称及地址。如收货人为银行或承揽业者,应于受通知人栏报明真正收货人名称及其地址。但进口货物报运进储保税仓库或转口货物者,得仅列载承揽业者。
  五、货柜装运者应将各货柜标志、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加注于舱单内。
  同一收货人之整装货柜所载货物如有二批以上者,应于进口舱单上载明有关货物之货柜号码后加注“部分”字样;未签发提单之空货柜应将其号码、数量列报于舱单最后一页并免加列舱单号码。
  六、其他经财政部公告应行载明之事项。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舱单应依海关规定格式载明下列各项,书面舱单资料并应由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签章。
  一、船名、国籍、吨位、船长姓名、进港日期、船舶呼号、航次、到港前一港(进港前最后停靠国外口岸)及其离港日期。
  二、船上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名称、标记、箱号,包装式样(如桶、盘、箱、袋等)、件数、重量、规格,如遇两包或数包货物合装一件者,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装包数。
  三、装运及到达地点。
  四、收货人名称及地址。如收货人为银行或承揽业者,应于受通知人栏报明真正收货人名称及其地址。但进口货物报运进储保税仓库者,得仅列载承揽业者。
  五、货柜装运者应将各货柜标志、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加注于舱单内。同一收货人之整装货柜所载货物如有两批以上者,应于进口舱单上载明有关货物之货柜号码后加注“部分”字样;未签发提单之空货柜应将其号码、数量列报于舱单最后一页并免加列舱单号码。
  六、其他经海关公告应行载明之事项。

第39条 【相关罚则】§82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入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六、职位。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六、护照有效日期。
  入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护照号码。
  六、职位。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年龄。
  五、住址。
  六、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第40条 【相关罚则】§84


  进口船舶非经海关核发卸货准单或特别准单者,不得下卸货物。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船舶非经向海关申领普通卸货准单或特别准单者,不得下卸货物。
  前项普通卸货准单与特别之申领程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41条 【相关罚则】§83


  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申请将货物进入仓库,应由海关派员押运者,应先申领特别准单,并缴纳押运费。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申请将货物进入仓库,应由海关派员押运者,应先申领特别准单,并缴纳押运费;同时应将卸船进仓货物之名称、件数、标记等,依照原进口舱单详列清表,附于特别准单,递送海关凭以押运。

第41-1条 【相关罚则】§81


  出口船舶之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得向海关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但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
  依前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结关时得免向海关检具出口货物舱单。但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时,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舱单或传输舱单讯息者,不得拒绝,并应于接获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舱单或传输舱单讯息。

第41-2条 【相关罚则】§85


  出口装船清表讯息经比对销舱不符者,连线申报者应于收到海关列印销舱不符清表或销舱不符讯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海关申请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业经海关发觉或接获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请不得免予议处。

第42条 【相关罚则】§83


  船舶所载运之货物于船边办理交付或转运、转口时,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验凭提货文件及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特别准单、海关放行通知或转运准单,核对船名、航次、收货人,如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及货柜号码;如非柜装货物并应核对货物标记、箱号、件数;如为散装货物并应核对毛重无讹后方准为之。但在未实施通关自动化之关区,船长或由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验凭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及海关盖印放行之提货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所载运之货物于船边办理交付或转运、转口时,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验凭提货文件及海关核发之普通卸货准、特别准单、海关放行通知或转运准单,核对船名、航次、收货人,如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及货柜号码;如非柜装货物并应核对货物标记、箱号、件数;如为散装货物并应核对毛重无后方准为之。但在未实施通关自动化之关区,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验凭海关核发之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及海关盖印放行之提供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第42-1条


  出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船舶结关前向海关完成出口装船清表讯息之传输。
  前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应填报下列事项:
  一、船舶代码、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号。
  二、货物之提单号码、托运单号码、总件数、件数单位、起运地点、装货码头。
  三、如属货柜船者,其货柜之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
  四、其他经财政部公告应行填报之事项。
  依第一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如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或提单影本。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得以出口货物舱单替代;其适用期间,由关务署公告之。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船舶抵达前向海关完成出口装船清表讯息之传输。
  前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应填报下列事项:
  一、船舶代码、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号。
  二、货物之提单号码、托运单号码、总件数、件数单位、起运地点、装货码头。
  三、如属货柜船者,其货柜之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
  四、其他经财政部公告应行填报之事项。
  依第一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如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或提单影本。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得以出口货物舱单替代;其适用期间,由关务署公告之。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船舶抵达前向海关完成出口装船清表讯息之传输。
  前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应填报下列事项:
  一、船舶代码、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号。
  二、货物之提单号码、托运单号码、总件数、件数单位、起运地点、装货码头。
  三、如属货柜船者,其货柜之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
  四、其他经财政部公告应行填报之事项。
  依第一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如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或提单影本。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得以出口货物舱单替代;其适用期间,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43条 【相关罚则】§81


  船舶结关,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装船清表。但无出口货物者,免送。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但经海关查明已缴纳者,免送。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以连线方式申请结关者,免向海关递送第一项书面文件。
  前项连线申请结关,由关务署公告实施之。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第二款文件以连线方式传输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以连线方式申请结关者,免向海关递送第一项书面文件。
  前项连线申请结关,由财政部关务署公告实施之。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七、退关货物清单。无退关货物时,仍应填“无”。
  八、注销货物清单。无注销货物时,仍应填“无”。
  九、出口货柜清单。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以连线方式传输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及清单。
  第一项出口货柜清单以连线方式传输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并得视实际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货柜清单。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七、退关货物清单。无退关货物时,仍应填“无”。
  八、注销货物清单。无注销货物时,仍应填“无”。
  九、出口货柜清单。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出口货柜清单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并得视实际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货柜清单。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条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旅客名单。但与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船员名单但与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七、退关货物清单,无退关货物时仍应填“无”。
  八、注销货物清单,无注销货物时仍应填“无”。
  九、出口货柜清单。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出口货柜清单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并得视实际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货柜清单。

第44条 【相关罚则】§84


  出口货物舱单应依海关规定格式载明下列各项,书面舱单资料并应由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签章:
  一、船名、国籍、吨位、船长姓名、结关日期、开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托运单之货物名称、标记、箱号、包装式样(如桶、盘、箱、袋等)、件数、重量、规格;二包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且托运单亦有注明者,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装包数。
  三、装运及到达地点。
  四、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货物舱单应依海关规定格式载明下列各项,书面舱单资料并应由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签章。
  一、船名、国籍、吨位、船长姓名、结关日期、开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货物之名称、标记、箱号、包装式样(如桶、盘、箱、袋等)、件数、重量、规格。如遇两包或数包货物合装一件者,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装包数。
  三、装运及到达地点。
  四、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第45条 【相关罚则】§82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六、职位。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或护照号码。
  六、护照有效日期。
  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护照号码。
  六、职位。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出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年龄。
  五、住址。
  六、出境证或护照号码。

第46条 【相关罚则】§84


  出口、转口货物、误装、溢卸、转运未税之进口货物或船用品,应凭海关盖印放行之装货单或托运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办理装运。但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未于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内装船出口者,不得办理装运。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转口货物、误装、溢卸、转运未税之进口货物或船用品,应向海关报关取得放行之装货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后,办理装运。

第47条 【相关罚则】§82


  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已运离原申报存放地点,如须办理退关手续者,应由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填具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经现存地之货栈或货柜集散站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后,凭以办理后续退关手续。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已运离原申报存放地点,如须办理退关手续者,应由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填具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经现存地之货栈或货柜集散站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后,凭以办理后续退关手续。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装运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有退关者,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填具退关货物清单,经货栈或货柜集散站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后,凭以更正出口货物舱单。

第48条 【相关罚则】§84


  船用物品、船员不起岸物品,除留供停港期间应用上所必要者外,由船长负责集中封存于贮藏室,俟离境后开启。但开往另一我国口岸者,不得中途开启,其航程所需用之物品,得于开航前向海关申请按实际需用数量预留应用。
  前项经船长封存之物品,海关于必要时得查验并加封。
  前二项经封存之物品,如因特殊事故,于离境前须启封取用者,应由船长报明事由,申请海关核准。
  第一项船用物品及船员不起岸物品,于停港期间所必需应用者,以海关公告之品目及数量为限。

第49条 【相关罚则】§87


  自卫枪械及船员私人不起岸物品合于规定者,由船长负责集中封存于贮藏室,于船舶离境后方得启用。
  前项经船长封存之物品,海关于必要时得查验并加封。

第50条 【相关罚则】§82


  出口船舶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开航。逾上述时限未开航者,应向海关重行申请结关。但于时限内向海关申报延期开航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相关罚则】§82


  出口之船舶于结关开航前,对于所装载之出口货物,应由船长或大副按装货单或订舱资料与出口货物舱单所载逐项核对无讹,并在出口货物舱单上签证。如有短装或退关等情事,应依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52条 【相关罚则】§82


  船舶所装载之货物及包件,应由船长或大副签收,不得委交其他船员。

第53条


  船舶进港后不上下客货(船用补给品除外),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开航出口者,免办进口及出口结关申报手续。

第54条


  船舶在中华民国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内之水域时,海关得随时派员登船检查。

第55条 【相关罚则】§82


  船舶在外港或海关办公时间外上下旅客,应先向海关申请核准;船舶工作人员不得在外港上下船舶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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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运输工具通关事项之管理  第二节  陆运

第56条 【相关罚则】§81


  车辆进口,应于抵达国境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进口货物舱单。
  二、服务人员及其自用物品清单。
  三、车辆自用物品清单。
  四、入境旅客申报单。
  五、行程簿。

第57条 【相关罚则】§81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到达日期、车次及下列事项:
  一、国籍、车种、车型、车号及所属公司。
  二、转运站、到达站。
  三、车上所载货物之名情、标记、箱号、桶号。或其他型包装物编号、重量,如遇两包以上件数货物并装为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之包数,如以货柜装运者应载明货柜号码。
  四、放置货物处所。
  五、装运地点。
  六、收货人名称及地址。

第58条


  入境旅客申报单应载明入境日期、车次及下列项目: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年龄。
  五、住址。
  六、入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七、携带行李件数及其有无自卫武器。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旅客申报单应载明入境日期、车次及下列项目: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年龄。
  五、住址。
  六、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七、携带行李件数及其有无自卫武器。

第59条


  行程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发地点及日期。
  二、沿途经过站及日期。
  三、沿途各站装卸货物名称、数量及旅客人数。
  四、沿途各站所记录动态。

第60条


  驶入国境车辆所载之货物,应向抵达国境首先经过之海关报关。

第61条 【相关罚则】§82


  陆运运输业或铁路局所属入境车辆进口时,应先向海关申领卸准单凭以卸下进口货物进入海关联锁仓库。

第62条 【相关罚则】§81


  出口车辆应向海关检送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讹后,方准结关出口:
  一、出口货物舱单。
  二、随车服务人员名单。
  三、车辆自用物品清单。
  四、出境旅客申报单。
  五、行程簿。

第63条 【相关罚则】§81


  出口货物舱单应载明离境日期、车次及下列事项:
  一、国籍、车种、车型、车号,及所属公司。
  二、转达站、到达站。
  三、车上所载货物之名情、标记、箱号、桶号、或其他型包装物编号、重量,如将两件以上件数货物并装为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之包数。如以货柜装运者应载明货柜号码。
  四、放置货物处所。
  五、到达地点。
  六、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第64条 【相关罚则】§82


  行程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到达地点及日期。
  二、沿途所拟经过站名及日期。
  三、沿途所载装卸货物名称、数量及旅客人数。
  四、预留空栏以备记录沿途各站动态。

第65条 【相关罚则】§82


  出口车辆如非于驶离国境最后一站始行装货者,应由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向离国刚前首先经过之海关递送出口货物舱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并办理报关出境之手续。其所载货物等经关员核点无讹,并将车厢予以加封,俟经过离境前最后之海关查核封条无讹,始准运出国境。

第66条


  车辆装运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有退关者,应填具退关货物清单,递交值勤关员查对签证后,凭以准许结关。

第67条 【相关罚则】§82


  陆运运输业所属车辆出境,非凭经海关签盖放行之装货单,不得装运出口货物。

第68条 【相关罚则】§82


  本国车辆出境,如在国外增添设备或装配重要机件,应于入境时向海关报缴进口税费。

第69条 【相关罚则】§82


  陆运进出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除在货物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具所属业者签章,并应随同货物舱单一并递送海关。

第70条


  本节之规定,对于兽畜或人力装载货物出入境者准用之。

                                                回索引〉〉

第三章  运输工具通关事项之管理  第三节  空运

第71条 【相关罚则】§84


  飞机之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依下列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舱单:
  一、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之航程大于四小时者,应于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前二小时完成申报。
  二、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之航程小于或等于四小时者,应于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前完成申报。
  前项第二款规定航程小于或等于四小时之国外机场地点名称,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申报货物舱单者,得免送书面文件。但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提供书面文件,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即配合办理。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含有并装货物者,除得由空运承揽业者申报外,应在舱单上注明并装货物,并须申报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二、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一份。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资料传输海关;其实施日期,由关务署另行公告之。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各一式三份。未载货者,亦应检送,并填列“无”。
  二、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三、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一份。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应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连线申报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者,应于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后二小时内传输海关。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连线方式申报者,仍应于飞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书面舱单资料。但海关得视实际传输情形,公告准免递送书面舱单资料。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资料传输海关;其实施日期,由关务署另行公告之。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各一式三份。未载货者,亦应检送,并填列“无”。
  二、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三、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一份。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应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连线申报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者,应于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后二小时内传输海关。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连线方式申报者,仍应于飞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书面舱单资料。但海关得视实际传输情形,公告准免递送书面舱单资料。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资料传输海关;其实施日期,由关税总局另行公告之。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随机航员名单(综合报告表)一份。
  二、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各一式三份,未载货者亦应检送“无”货舱单。
  三、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应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连线申报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者,应于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后二小时内传输海关。但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连线方式申报者,仍应于飞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书面舱单资料,惟海关得视实际传输情形,公告准免递送书面舱单资料。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其资料传输海关,实施日期由关税总局另行公告。

第71-1条 【相关罚则】§82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六、职位。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六、护照有效日期。
  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护照号码。
  六、职位。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年、月、日。
  五、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第72条


  下列飞机得免予检送前条所列文件:
  一、经民航主管机关核准仅技术性降落,并不装卸货物且于规定时间内离境者。
  二、因紧急事故迫降者。

第73条 【相关罚则】§84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到达日期及班次。
  三、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提单之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遇二件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装运及到达地点。
  五、货物存放处所。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到达日期及班次。
  三、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遇两件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装运及到达地点。
  五、货物存放处所。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到达日期及班次。
  三、机上所载货物之货运托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遇两件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装运及到达地点。
  五、货物存放处所。

第74条 【相关罚则】§81


  飞机起飞出境前,其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报下列文件:
  一、出口货物舱单。
  二、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前项第一款出口货物舱单申报时限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出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含有并装货物者,除得由空运承揽业者申报外,应在舱单上注明并装货物,并须申报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出口货物舱单。
  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申报货物舱单者,免向海关递送书面文件。但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时,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文件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文件。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起飞出境前,其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出口货物舱单一式二份。
  二、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出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格式同进口货物舱单,于飞机起飞前一并递送海关。
  依前二项规定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讯息者,应于飞机起飞后四十八小时内传输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起飞出境前,其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出口货物舱单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其格式同进口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格式同进口货物舱单,于飞机起飞前一并递送海关。
  依前二项规定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讯息者,应于飞机起飞后四十八小时内传输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第74-1条 【相关罚则】§82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六、职位。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或护照号码。
  六、护照有效日期。
  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护照号码。
  六、职位。

第75条 【相关罚则】§84


  出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离境日期及班次。
  三、机上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提单之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将二件以上货物合装一件,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运往地点。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离境日期及班次。
  三、机上所载货物之货运托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将两件以上货物合装一件,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运往地点。

第76条 【相关罚则】§84


  飞机载运出口货物或转口货物者,应凭海关盖印放行之托运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办理装运。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载运出口货物或存仓未税外货转运出口或运往国内另一口岸者,应凭海关盖印放行之托运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办理装运。

第77条 【相关罚则】§81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因舱位不足或原订班机临时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须改装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机或转装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飞机载运出口时,如其主托运单号码变更者,应由相关之航空公司于货物输出人提出之申请书签章确认,经由货物输出人检具该申请书及原托运单,于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请核准,并在关员监视下改装班机出口,事后由海关予以更正出口报单及有关文件。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未于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内装机出口者,不得办理装运。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装运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有退关而不再装机出口者,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据实填具退关货物清单,由货栈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因舱位不足或原订班机临机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须改装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机或转装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飞机载运出口时,应由相关之航空公司以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请,声明“本批(并装)货物原由××航空公司××年××月××日第××航次班机转由××航空公司××年××月××日第××航次班机承运”,另应检附原托运单于规定期限内经海关核准,并在关员监视下改装班机出口,事后由海关予以更正出口报单及有关文件。
  前项货物改装同一家航空公司之班机出口者,应于原订航次班机之下一航次班机完成装机出口;转装另一家航空公司之班机出口者,应于原订航次班机之起飞日七日内装机出口,逾越期限者,应按第一项规定办理退关。

第78条 【相关罚则】§84


  飞机所载货物应按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并凭进出口货物舱单卸装货物,海关关员得视需要抽核,监视卸装,其转载其他飞机货物或转口货物者亦同。
  进口货物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应由飞机所属运输业者检具其与货栈经营人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快递专差携带之快递货物应卸存于快递货物专区,并在该专区办理通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所载货物应按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飞机所属业者并凭进出口货物舱单卸装货物,海关关员得视需要抽核,监视卸装,其转载其他飞机货物或转口货物者亦同。
  进口货物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应由飞机所属业者检具其与货栈经营人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快递专差携带之快递货物应卸存于快递货物专区,并在该专区办理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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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79条


  运输工具依中华民国之法令应具备证书而未具备者,应通知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分。

第80条


  运输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80-1条


  运输业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0-2条


  运输业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0-3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1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四十二条之一、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四十二条之一、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个月以下之报关。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2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七十四条之一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一、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3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4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之一、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个月以下之报关。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三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5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二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二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6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五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7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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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8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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