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结关时得免向海关检具出口货物舱单。但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时,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舱单或传输舱单讯息者,不得拒绝,并应于接获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舱单或传输舱单讯息。
出口装船清表讯息经比对销舱不符者,连线申报者应于收到海关列印销舱不符清表或销舱不符讯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海关申请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业经海关发觉或接获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请不得免予议处。
第42条 【相关罚则】§83
船舶所载运之货物于船边办理交付或转运、转口时,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验凭提货文件及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特别准单、海关放行通知或转运准单,核对船名、航次、收货人,如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及货柜号码;如非柜装货物并应核对货物标记、箱号、件数;如为散装货物并应核对毛重无讹后方准为之。但在未实施通关自动化之关区,船长或由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验凭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及海关盖印放行之提货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所载运之货物于船边办理交付或转运、转口时,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验凭提货文件及海关核发之普通卸货准、特别准单、海关放行通知或转运准单,核对船名、航次、收货人,如为整装货柜并应核对货柜标志及货柜号码;如非柜装货物并应核对货物标记、箱号、件数;如为散装货物并应核对毛重无后方准为之。但在未实施通关自动化之关区,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验凭海关核发之普通卸货准单、特别准单及海关盖印放行之提供单或转运准单办理。
第42-1条
出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船舶结关前向海关完成出口装船清表讯息之传输。
前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应填报下列事项:
一、船舶代码、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号。
二、货物之提单号码、托运单号码、总件数、件数单位、起运地点、装货码头。
三、如属货柜船者,其货柜之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
四、其他经财政部公告应行填报之事项。
依第一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如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或提单影本。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得以出口货物舱单替代;其适用期间,由关务署公告之。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船舶抵达前向海关完成出口装船清表讯息之传输。
前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应填报下列事项:
一、船舶代码、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号。
二、货物之提单号码、托运单号码、总件数、件数单位、起运地点、装货码头。
三、如属货柜船者,其货柜之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
四、其他经财政部公告应行填报之事项。
依第一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如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或提单影本。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得以出口货物舱单替代;其适用期间,由关务署公告之。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船舶之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于船舶抵达前向海关完成出口装船清表讯息之传输。
前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应填报下列事项:
一、船舶代码、船舶航次、停泊港口、船舶呼号。
二、货物之提单号码、托运单号码、总件数、件数单位、起运地点、装货码头。
三、如属货柜船者,其货柜之号码、种类及装运方式。
四、其他经财政部公告应行填报之事项。
依第一项规定连线传输出口装船清表讯息者,如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出口货物舱单或提单影本。
第一项出口装船清表讯息,得以出口货物舱单替代;其适用期间,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43条 【相关罚则】§81
船舶结关,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装船清表。但无出口货物者,免送。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但经海关查明已缴纳者,免送。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以连线方式申请结关者,免向海关递送第一项书面文件。
前项连线申请结关,由关务署公告实施之。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第二款文件以连线方式传输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以连线方式申请结关者,免向海关递送第一项书面文件。
前项连线申请结关,由财政部关务署公告实施之。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七、退关货物清单。无退关货物时,仍应填“无”。
八、注销货物清单。无注销货物时,仍应填“无”。
九、出口货柜清单。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以连线方式传输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及清单。
第一项出口货柜清单以连线方式传输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并得视实际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货柜清单。
--101年3月5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但与船舶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七、退关货物清单。无退关货物时,仍应填“无”。
八、注销货物清单。无注销货物时,仍应填“无”。
九、出口货柜清单。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出口货柜清单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并得视实际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货柜清单。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出口前,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条海关申请结关,经核发结关证明书后船舶始得出港:
一、结关申请书。
二、出口货物舱单。
三、出境旅客名单。但与进口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四、船员名单但与进口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五、检疫准单。
六、助航服务费缴纳证明书。
七、退关货物清单,无退关货物时仍应填“无”。
八、注销货物清单,无注销货物时仍应填“无”。
九、出口货柜清单。
结关申请书及结关证明书之格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者,应于船舶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依第一项规定以连线方式传输出口货柜清单者,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为之,海关并得视实际传输情形核准免送书面货柜清单。
第44条 【相关罚则】§84
出口货物舱单应依海关规定格式载明下列各项,书面舱单资料并应由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签章:
一、船名、国籍、吨位、船长姓名、结关日期、开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托运单之货物名称、标记、箱号、包装式样(如桶、盘、箱、袋等)、件数、重量、规格;二包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且托运单亦有注明者,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装包数。
三、装运及到达地点。
四、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货物舱单应依海关规定格式载明下列各项,书面舱单资料并应由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签章。
一、船名、国籍、吨位、船长姓名、结关日期、开往次一停靠口岸。
二、货物之名称、标记、箱号、包装式样(如桶、盘、箱、袋等)、件数、重量、规格。如遇两包或数包货物合装一件者,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装包数。
三、装运及到达地点。
四、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第45条 【相关罚则】§82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六、职位。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或护照号码。
六、护照有效日期。
出境随船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护照号码。
六、职位。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出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年龄。
五、住址。
六、出境证或护照号码。
第46条 【相关罚则】§84
出口、转口货物、误装、溢卸、转运未税之进口货物或船用品,应凭海关盖印放行之装货单或托运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办理装运。但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未于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内装船出口者,不得办理装运。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转口货物、误装、溢卸、转运未税之进口货物或船用品,应向海关报关取得放行之装货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后,办理装运。
第47条 【相关罚则】§82
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已运离原申报存放地点,如须办理退关手续者,应由船长或船舶所属运输业者填具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经现存地之货栈或货柜集散站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后,凭以办理后续退关手续。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已运离原申报存放地点,如须办理退关手续者,应由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填具出口货物退关报告单,经现存地之货栈或货柜集散站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后,凭以办理后续退关手续。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船舶装运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有退关者,船长或由其委托之船舶所属业者应填具退关货物清单,经货栈或货柜集散站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后,凭以更正出口货物舱单。
第48条 【相关罚则】§84
船用物品、船员不起岸物品,除留供停港期间应用上所必要者外,由船长负责集中封存于贮藏室,俟离境后开启。但开往另一我国口岸者,不得中途开启,其航程所需用之物品,得于开航前向海关申请按实际需用数量预留应用。
前项经船长封存之物品,海关于必要时得查验并加封。
前二项经封存之物品,如因特殊事故,于离境前须启封取用者,应由船长报明事由,申请海关核准。
第一项船用物品及船员不起岸物品,于停港期间所必需应用者,以海关公告之品目及数量为限。
第49条 【相关罚则】§87
自卫枪械及船员私人不起岸物品合于规定者,由船长负责集中封存于贮藏室,于船舶离境后方得启用。
前项经船长封存之物品,海关于必要时得查验并加封。
第50条 【相关罚则】§82
出口船舶应于结关后四十八小时内开航。逾上述时限未开航者,应向海关重行申请结关。但于时限内向海关申报延期开航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相关罚则】§82
出口之船舶于结关开航前,对于所装载之出口货物,应由船长或大副按装货单或订舱资料与出口货物舱单所载逐项核对无讹,并在出口货物舱单上签证。如有短装或退关等情事,应依第
四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52条 【相关罚则】§82
船舶所装载之货物及包件,应由船长或大副签收,不得委交其他船员。
第53条
船舶进港后不上下客货(船用补给品除外),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开航出口者,免办进口及出口结关申报手续。
第54条
船舶在中华民国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内之水域时,海关得随时派员登船检查。
第55条 【相关罚则】§82
船舶在外港或海关办公时间外上下旅客,应先向海关申请核准;船舶工作人员不得在外港上下船舶者,亦同。
回索引〉〉
第三章 运输工具通关事项之管理 第二节 陆运
第56条 【相关罚则】§81
车辆进口,应于抵达国境二十四小时内检具下列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进口货物舱单。
二、服务人员及其自用物品清单。
三、车辆自用物品清单。
四、入境旅客申报单。
五、行程簿。
第57条 【相关罚则】§81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到达日期、车次及下列事项:
一、国籍、车种、车型、车号及所属公司。
二、转运站、到达站。
三、车上所载货物之名情、标记、箱号、桶号。或其他型包装物编号、重量,如遇两包以上件数货物并装为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之包数,如以货柜装运者应载明货柜号码。
四、放置货物处所。
五、装运地点。
六、收货人名称及地址。
第58条
入境旅客申报单应载明入境日期、车次及下列项目: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年龄。
五、住址。
六、入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七、携带行李件数及其有无自卫武器。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旅客申报单应载明入境日期、车次及下列项目: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年龄。
五、住址。
六、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七、携带行李件数及其有无自卫武器。
第59条
行程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发地点及日期。
二、沿途经过站及日期。
三、沿途各站装卸货物名称、数量及旅客人数。
四、沿途各站所记录动态。
第60条
驶入国境车辆所载之货物,应向抵达国境首先经过之海关报关。
第61条 【相关罚则】§82
陆运运输业或铁路局所属入境车辆进口时,应先向海关申领卸准单凭以卸下进口货物进入海关联锁仓库。
第62条 【相关罚则】§81
出口车辆应向海关检送下列文件,经审核无讹后,方准结关出口:
一、出口货物舱单。
二、随车服务人员名单。
三、车辆自用物品清单。
四、出境旅客申报单。
五、行程簿。
第63条 【相关罚则】§81
出口货物舱单应载明离境日期、车次及下列事项:
一、国籍、车种、车型、车号,及所属公司。
二、转达站、到达站。
三、车上所载货物之名情、标记、箱号、桶号、或其他型包装物编号、重量,如将两件以上件数货物并装为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之包数。如以货柜装运者应载明货柜号码。
四、放置货物处所。
五、到达地点。
六、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第64条 【相关罚则】§82
行程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到达地点及日期。
二、沿途所拟经过站名及日期。
三、沿途所载装卸货物名称、数量及旅客人数。
四、预留空栏以备记录沿途各站动态。
第65条 【相关罚则】§82
出口车辆如非于驶离国境最后一站始行装货者,应由该运输工具负责人向离国刚前首先经过之海关递送出口货物舱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并办理报关出境之手续。其所载货物等经关员核点无讹,并将车厢予以加封,俟经过离境前最后之海关查核封条无讹,始准运出国境。
第66条
车辆装运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有退关者,应填具退关货物清单,递交值勤关员查对签证后,凭以准许结关。
第67条 【相关罚则】§82
陆运运输业所属车辆出境,非凭经海关签盖放行之装货单,不得装运出口货物。
第68条 【相关罚则】§82
本国车辆出境,如在国外增添设备或装配重要机件,应于入境时向海关报缴进口税费。
第69条 【相关罚则】§82
陆运进出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除在货物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具所属业者签章,并应随同货物舱单一并递送海关。
第70条
本节之规定,对于兽畜或人力装载货物出入境者准用之。
回索引〉〉
第三章 运输工具通关事项之管理 第三节 空运
第71条 【相关罚则】§84
飞机之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依下列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舱单:
一、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之航程大于四小时者,应于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前二小时完成申报。
二、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之航程小于或等于四小时者,应于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前完成申报。
前项第二款规定航程小于或等于四小时之国外机场地点名称,由关务署公告之。
第一项规定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申报货物舱单者,得免送书面文件。但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提供书面文件,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即配合办理。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含有并装货物者,除得由空运承揽业者申报外,应在舱单上注明并装货物,并须申报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二、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一份。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资料传输海关;其实施日期,由关务署另行公告之。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各一式三份。未载货者,亦应检送,并填列“无”。
二、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三、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一份。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应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连线申报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者,应于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后二小时内传输海关。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连线方式申报者,仍应于飞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书面舱单资料。但海关得视实际传输情形,公告准免递送书面舱单资料。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资料传输海关;其实施日期,由关务署另行公告之。
--102年2月27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各一式三份。未载货者,亦应检送,并填列“无”。
二、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三、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一份。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应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连线申报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者,应于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后二小时内传输海关。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连线方式申报者,仍应于飞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书面舱单资料。但海关得视实际传输情形,公告准免递送书面舱单资料。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资料传输海关;其实施日期,由关税总局另行公告之。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抵达本国机场后,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随机航员名单(综合报告表)一份。
二、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各一式三份,未载货者亦应检送“无”货舱单。
三、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
进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应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进口货物舱单。
连线申报进口及过境货物舱单者,应于飞机自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后二小时内传输海关。但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连线方式申报者,仍应于飞机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内补送书面舱单资料,惟海关得视实际传输情形,公告准免递送书面舱单资料。
连线申报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者,应于飞机起飞前,将其资料传输海关,实施日期由关税总局另行公告。
第71-1条 【相关罚则】§82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六、职位。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六、护照有效日期。
入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护照号码。
六、职位。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入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年、月、日。
五、入境证或护照号码。
第72条
下列飞机得免予检送前条所列文件:
一、经民航主管机关核准仅技术性降落,并不装卸货物且于规定时间内离境者。
二、因紧急事故迫降者。
第73条 【相关罚则】§84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到达日期及班次。
三、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提单之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遇二件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装运及到达地点。
五、货物存放处所。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到达日期及班次。
三、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遇两件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装运及到达地点。
五、货物存放处所。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进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到达日期及班次。
三、机上所载货物之货运托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遇两件以上货物合装成一件者,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装运及到达地点。
五、货物存放处所。
第74条 【相关罚则】§81
飞机起飞出境前,其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应向海关申报下列文件:
一、出口货物舱单。
二、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前项第一款出口货物舱单申报时限之适用态样、执行阶段或宽限期等相关作业事项,由关务署公告之。
出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含有并装货物者,除得由空运承揽业者申报外,应在舱单上注明并装货物,并须申报分舱单,其申报内容同出口货物舱单。
机长或飞机所属运输业者以电脑连线方式申报货物舱单者,免向海关递送书面文件。但海关事后有个案稽核需求时,经书面通知应行递送书面文件者,应于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翌日起十日内递送书面文件。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起飞出境前,其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下列经其签章之文件向海关申报:
一、出口货物舱单一式二份。
二、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过境旅客名单相同者,免送。
三、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但与入境时所送名单相同者,免送。
出口货物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格式同进口货物舱单,于飞机起飞前一并递送海关。
依前二项规定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讯息者,应于飞机起飞后四十八小时内传输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起飞出境前,其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检具出口货物舱单一式二份向海关申报。
其格式同进口舱单所列货物,如含有并装货物时,除在舱单上注明何者为并装货物外,并须另备分舱单,其格式同进口货物舱单,于飞机起飞前一并递送海关。
依前二项规定以电脑连线方式传输舱单讯息者,应于飞机起飞后四十八小时内传输并免向海关递送书面舱单。
第74-1条 【相关罚则】§82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外侨居留证统一证号或护照号码。
六、职位。
--106年8月10日修正前条文--
出境及过境旅客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出境证或护照号码。
六、护照有效日期。
出境随机服务人员名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国籍。
四、出生日期。
五、护照号码。
六、职位。
第75条 【相关罚则】§84
出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离境日期及班次。
三、机上所载货物之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提单之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将二件以上货物合装一件,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运往地点。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出口货物舱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飞机隶属国籍及所属公司。
二、离境日期及班次。
三、机上所载货物之货运托运单号码(包括主号、分号)、货物名称、件数、重量,如将两件以上货物合装一件,并应详细注明该件内所包含件数。
四、运往地点。
第76条 【相关罚则】§84
飞机载运出口货物或转口货物者,应凭海关盖印放行之托运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办理装运。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载运出口货物或存仓未税外货转运出口或运往国内另一口岸者,应凭海关盖印放行之托运单或电脑放行通知或准单办理装运。
第77条 【相关罚则】§81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因舱位不足或原订班机临时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须改装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机或转装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飞机载运出口时,如其主托运单号码变更者,应由相关之航空公司于货物输出人提出之申请书签章确认,经由货物输出人检具该申请书及原托运单,于规定期限内向海关申请核准,并在关员监视下改装班机出口,事后由海关予以更正出口报单及有关文件。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未于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内装机出口者,不得办理装运。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装运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有退关而不再装机出口者,机长或由其委托之飞机所属业者应据实填具退关货物清单,由货栈经营人查对签证,交由值勤关员抽核。
已报关放行之出口货物如因舱位不足或原订班机临机取消或其他原因致须改装同一家航空公司下一航次班机或转装另一家航空公司之飞机载运出口时,应由相关之航空公司以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请,声明“本批(并装)货物原由××航空公司××年××月××日第××航次班机转由××航空公司××年××月××日第××航次班机承运”,另应检附原托运单于规定期限内经海关核准,并在关员监视下改装班机出口,事后由海关予以更正出口报单及有关文件。
前项货物改装同一家航空公司之班机出口者,应于原订航次班机之下一航次班机完成装机出口;转装另一家航空公司之班机出口者,应于原订航次班机之起飞日七日内装机出口,逾越期限者,应按第一项规定办理退关。
第78条 【相关罚则】§84
飞机所载货物应按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飞机所属运输业者并凭进出口货物舱单卸装货物,海关关员得视需要抽核,监视卸装,其转载其他飞机货物或转口货物者亦同。
进口货物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应由飞机所属运输业者检具其与货栈经营人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快递专差携带之快递货物应卸存于快递货物专区,并在该专区办理通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所载货物应按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出口,飞机所属业者并凭进出口货物舱单卸装货物,海关关员得视需要抽核,监视卸装,其转载其他飞机货物或转口货物者亦同。
进口货物卸存机场管制区以外地区之货栈,应由飞机所属业者检具其与货栈经营人共同签章具结之空运货物特别准单申请书,申请核发空运货物特别准单。
快递专差携带之快递货物应卸存于快递货物专区,并在该专区办理通关。
回索引〉〉
第四章 罚 则
第79条
运输工具依中华民国之法令应具备证书而未具备者,应通知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分。
第80条
运输业违反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
十二条第二项及第
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80-1条
运输业违反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三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0-2条
运输业违反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违反第
十七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0-3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1条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四十三条、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第
六十二条、第
六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七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二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2条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99年8月3日修正前条文--
第83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4条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103年6月6日修正前条文--
第85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四十二条之二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四十二条之二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86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二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五个月以下之报关。
第87条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
四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报关。
--104年3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十二条第二项、第
四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
--102年8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运输业或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第
四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8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