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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替代役役男提前退役辦法

【發布日期】108.06.0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9)台內役字第898136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3011134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18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20831377號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24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4083045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7083049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6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三、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四、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不適用之。
  五、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及家屬列計範圍,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五款所定死亡或三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108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二、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三、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四、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或其年滿十八歲之兄弟姊妹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不適用之。
  五、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但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亡或成一等殘,有撫卹事實,不以役男無其他兄弟姊妹為限。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及家屬列計範圍,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107年10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無工作收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但僅役男本人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不適用之。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役男家屬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第二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罹患癌症第三期以上(或晚期)且經核定為重大傷病者,得比照認定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無工作收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或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一名且配偶懷孕六個月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102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且無工作收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六十五歲以上、未滿十五歲、患有身心障礙、重大傷病或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之學校證明就學中。
  三、役男家屬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除役男及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外,無其他家屬照顧,或其他家屬均屬前款之情形。中度以上身心障礙家屬超過一人時,每增加一人,得增列有照顧能力之家屬一人。
  四、役男育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二名以上。
  五、役男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核列為低收入戶。
  六、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有撫卹事實,且役男無其他兄弟。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並持有證明文件者;所定死亡或三等殘以上之傷殘,指依軍人撫卹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軍人殘等檢定標準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核定者。

   --101年4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役男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且無工作收入,而役男及其家屬除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含基地)一棟外,其他不動產及動產之資產總額在房屋稅納稅起徵點現值以下。
  二、役男家屬均屬七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或患有中度以上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三、役男父母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死或成一等殘,而役男無其他兄弟者。
  役男符合前項情形者或其他特殊事故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提前退役。
  第一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家屬列計範圍及財產收入計算方式,準用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符合前條規定申請提前退役之役男,有兄弟現服替代役或常備兵役時,得由現服替代役中較接近退役日期者提出申請。

第4條


  依本辦法申請提前退役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由役男或委託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役男申請提前退役調查審核表,檢附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比照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八條進行初審,並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並副知役男服勤單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完成複審並提出具體審查意見,連同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主管機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函知需用機關、服勤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
  役男於基礎訓練期間,經核定提前退役者,其提前退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

   --104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申請提前退役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由役男或委託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役男申請提前退役調查審核表,檢附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比照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八條進行初審,並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並副知役男服勤單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完成複審並提出具體審查意見,連同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主管機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函知需用機關、服勤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
  役男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經核定提前退役者,其提前退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

   --102年7月17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辦法申請提前退役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由役男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役男申請提前退役調查審核表,檢附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二十日內比照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八條進行初審,並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並副知役男服勤單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主管機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函知需用機關、服勤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
  役男於軍事基礎訓練期間,經核定提前退役者,其提前退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

第5條


  經核定提前退役之役男,主管機關應製作退役證明書,於退役生效日時,由需用機關轉發。

第6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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