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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

【發布日期】108.06.04【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內政部(90)台內役字第90787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09508300013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1083063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08105063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發生傷殘,其傷殘等級檢定,依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辦理。

第3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服勤單位應即檢具傷病報告,連同該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協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前項替代役役男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101年9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應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服勤單位提出申請,服勤單位應即送主管機關協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
  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前項替代役役男不服鑑定結果者,得再向服勤單位申請鑑定或自費逕向指定之醫院辦理鑑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4條


  指定醫院應就替代役役男傷殘就醫之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詳細診斷其殘狀,並簽註於傷殘等級檢定證明書內,送主管機關核定其傷殘等級。

第5條


  替代役役男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具二種以上之殘狀時,其傷殘等級不同者,以較重之傷殘等級核定;傷殘等級相同者,晉一傷殘等級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第6條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規定之殘狀,為該傷殘等級之最低標準,不及於此標準者應依低一等傷殘等級核定。
  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表未規定之殘狀,檢查醫師應依據醫學專業,考量其殘狀對身體功能之影響,簽註傷殘等級意見,由主管機關核定,並列冊送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備查。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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