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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軍人殘等檢定標準

【發布日期】109.02.03【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防部(89)鐸錮字第89001557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287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41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40000339號令修正發布第3、5、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件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267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制研審字第1000001051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6條第2項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08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01915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傷殘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3條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殘等。

   --102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殘等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殘狀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因傷病殘等檢定證明書內之國軍醫院檢查紀錄欄內,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殘等。

第4條


  殘等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依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第5條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殘狀時,殘等不同者,以較重之殘狀核定殘等;殘等相同者,晉一殘等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殘為限。

第6條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各殘等之殘狀,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殘等核判。
  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102年3月15日修正前條文--


  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規定各殘等之殘狀,應視為該殘等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殘等核判。
  殘等、殘狀未列入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殘狀,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按其殘狀議定殘等。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第7條


  奉派國外之軍人,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殘等者,由其隸屬單位檢具傷病軍人國外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三軍總醫院依據該等資料,按軍人殘等區分標準表核辦。

第8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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