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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題庫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發布日期】108.05.0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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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520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4351號令修正發布第571315~19、31~33、384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68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5453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10002660381號令修正發布第115182134374142條條文;並刪除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102573201號令修正發布第1736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302565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561971號令修正發布第691143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561971號令修正發布第691213335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561971號令修正發布第6911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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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資格條件 §4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7
第四章 教育訓練 §23
第五章 管理 §26
第六章 外國公證人 §39
第七章 附則 §4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人。
  本規則所稱個人執業公證人,指以個人名義執行保險公證業務之人。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公證業務之公司。

第3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執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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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4條


  公證人分一般公證人及海事公證人。
  一般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5條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者。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公證人執業證照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僅得執行海事公證人業務。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108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證人,或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八、因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但所任職之保險業與公證人公司有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總經理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該保險業人員得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十二、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
  十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十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七、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八、曾充任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總經理,而於任職期間,該公司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或受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九、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職責相當之人。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照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繼續執業或任職至執業證照期滿或繳銷之日。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充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有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及第十四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得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無任期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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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第7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任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加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8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檢附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9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108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預定董事長、總經理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七、公司章程。
  八、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九、預定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公證人機構者,應另檢具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文件。

第10條


  公證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108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公司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前項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
  公證人公司之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前項總經理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充任總經理有不符合第三項規定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無任期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公證人公司置總經理之人數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總經理兼任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調整。

第11條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108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及監察人、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公證人業務。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充任董事長、與業務有關之副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或其職責相當之人有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解任之日;無任期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公證人公司未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及監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調整。

第12條


  公證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分公司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及符合前二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公證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13條


  公證人公司所任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公證人公司應於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而該公證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公證人公司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公證人後七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14條


  公證人公司申請經營公證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15條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照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照後申請發還之。

第16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經營或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17條


  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18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19條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董事長、總經理、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0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1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照: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22條


  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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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育訓練

第23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24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經測驗及格。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25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照前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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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 理

第26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第27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28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29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30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1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公證人公司執業證照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照。
  公證人應將執業證照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照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32條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公證人對主管機關檢查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應確實辦理改善,並應持續追蹤覆查,其辦理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函送主管機關。公證人公司應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查閱。

第33條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經營或執行業務。

第34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35條


  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任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六、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任用之分公司經理人、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書面聲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分公司執業證照。

第36條


  公證人公司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其申請條件、檢具書件、財務及業務管理等,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37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任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第38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照者,不得經營或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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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國公證人

第39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公司組織之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40條


  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本國主管機關證明者。

第41條


  外國公證人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公證業務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之:
  一、外國公證人公司許可申請書。
  二、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三、本公司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或機構許可及其董事會同意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之文件。
  五、本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
  七、任用之公證人有效執業證照影本,或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任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
  (二)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二年以上者,其已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其取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八、任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九、預定分公司經理人及任用之公證人出具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九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預定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第十一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十一、最近三年度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十二、其本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受罰紀錄之證明文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各類書件,若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
  前二項書件,依特別情事不能以中文出具或記載者,須附具其中文譯本。
  各項文件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外,並應經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單位驗證。
  第一項書件或其他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亦同。

第42條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依其營業計畫書專撥每一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43條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108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及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44條


  外國公證人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任用領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照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45條


  關於外國公證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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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6條


  充任或升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4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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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資格條件 §5
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8
第四章 教育訓練 §23
第五章 管理 §26
第六章 外國保險公證人 §38
第七章 附則 §4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證人(以下簡稱公證人),指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之公證人。
第3條

  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第4條

  公證人分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
  一般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以外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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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5條

  公證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保險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前曾應主管機關舉辦之公證人資格測驗合格者。
  三、曾領有公證人執業證書並執業有案者。
  四、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
  五、曾任總噸位一萬噸以上船舶船長五年以上者。
  六、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或證明文件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資格者,以執行同類業務為限;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者,僅得執行與其本業有關之公證人業務;具備前項第五款、第六款資格者,僅得執行海事保險公證人業務。
第6條(刪除)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兼有公證人、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書。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領公證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以公司組織經營公證人業務者(以下簡稱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違反保險法公平交易法被撤換,或受罰鍰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內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任者。
  十、任職保險業及有關公會現職人員者。
  十一、已登錄為保險業務員者。
  十二、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尚未滿五年者。
  十三、涉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保險從業人員特種考試重大舞弊行為,經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者。
  十四、其他法律有限制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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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書之取得

第8條

  具備本規則所定公證人資格者,得以個人名義或受公司組織之僱用於取得執業證書後執行業務。
  公證人公司應僱用公證人至少一人擔任簽署工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由公司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公司增僱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每一公證人不得同時為二家以上公司擔任簽署工作。
第9條

  以個人名義執行公證人業務者(以下簡稱個人執業公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四、身分證明。
  五、營業計畫書。
  六、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第10條

  公證人公司其公司名稱應標明「保險公證」字樣。但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經營公證人業務並領得執業證書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公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
  二、所僱用之公證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三、所僱用之公證人身分證明。
  四、所僱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營業計畫書。
  七、發起人或股東清冊,載明發起人或股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認繳股款。
  八、公司章程。
  九、繳足股款證明或公司存款餘額證明。
  十、預定經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七款發起人或股東,為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者,應另檢具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11條

  公證人公司之經理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公證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曾擔任保險公證人之簽署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工作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公證人業務者。
  前項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第12條

  公證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其屬經理人者,並應檢具符合第十一條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實收資本額變更時,應於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個人執業公證人營業所在地變更時亦同。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13條

  公證人公司所僱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應於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及公證人公司依前項規定向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公證人公司所僱用之公證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及公證人公司依前項規定向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14條

  公證人公司申請經營公證人之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
第15條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經許可登記後,應持向中央銀行或其委託之銀行繳存保證金之收據,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公證人公司之保證金應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者,應分別依前二項規定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公債或國庫券為之。
  公證人公司繳存之保證金須依法完成清算,並將其執業證書繳銷後申請發還之。但個人執業公證人得於停止執行業務並繳銷執業證書後申請發還之。
  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其保險期間不得中斷。每一事故保險金額,個人執業公證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公證人公司應按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投保,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專業責任保險,每一保險期間之累計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前項每一事故最低保險金額之三倍。
  公證人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每年續保或異動時應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有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改以繳存保證金情事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16條

  公證人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並開始營業;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17條

  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八條規定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及公司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者,該受僱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復業。
  三、解散。
  個人執業公證人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公證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八條規定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註銷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申請終止營業或解散者,應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及公司執業證書。
  公證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情事,未辦理繳銷所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者,該受僱用之公證人應於公證人公司停業、終止營業或解散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記。
  前項作業要點,由公證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第18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個人執業公證人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19條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公司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一、申請書。
  二、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三、公司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及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情事之證明。
  五、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第20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司公證人僱用公證人之執業證書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書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領執業證書。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21條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其執業證書: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
  二、有第七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未於第二十條所定限期內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報業務及財務報表。
  六、未依規定繳交罰鍰、監理年費、檢查費及其他規費。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22條

  公證人同時具備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資格者,得同時申領一般保險公證人及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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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育訓練

第23條

  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與在職教育訓練。
第24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僱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執行業務前二年內參加職前教育訓練達三十二小時以上。
  職前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或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第25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公司僱用之公證人,應於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前二年內參加在職教育訓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在職教育訓練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大學院校推廣教育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之;其教育訓練要點與內容,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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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管 理

第26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於公證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
第27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28條

  公證人不得為其本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之委託人執行公證業務。
第29條

  公證人執行業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複委託他公證人執行之。
第30條

  公證人執行公證業務,應保存公證報告,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應保存各項文件之期限最少為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1條

  公證人應有固定之營業所在地,並不得設於保險業總公司、分支機構內。
  公證人公司執業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檢附變更登記表,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換發執業證書。
  公證人應將執業證書正本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個人執業公證人執行業務時,應出示執業證書及服務證件正本或影本。
第32條

  公證人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及財務報表,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公證人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第33條

  公證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應加入公證商業同業公會。
  公證人非依前項規定加入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書執行業務。
第34條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或改選時,應將章程、會員及理監事名冊,分報內政部及主管機關備查。
  公證商業同業公會應於其網站公開揭露所屬會員名稱、資本額、營業所在地、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保證金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35條

  公證人公司最近一年內無違反法令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
  公證人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一、申請書,並載明分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二、董事會決議增設分公司之會議紀錄。
  三、分公司負責人與所增僱公證人之身分證明及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
  四、所僱用之公證人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五、所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第36條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七、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書。
  十、擅自停業、復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僱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提報業務、財務報表,或其所提報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101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
  一、申領執業證書時具報不實。
  二、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人索取額外報酬。
  三、以執業證書供他人使用。
  四、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五、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出具不實公證報告。
  六、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者。
  七、經營執業證書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八、授權第三人代為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書。
  十、擅自停業、復業、終止營業、解散。
  十一、公證人公司經營業務後,所僱用之公證人離職時公證人公司未依第八條第二項僱用公證人擔任簽署工作。
  十二、相關事項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向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十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者。
第37條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公證人未依本規則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並取得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保險公證人業務;其執業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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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國保險公證人

第38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核准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與其本國業務種類相同之業務。
第39條

  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擔任公證人公司之股東或發起人之外國保險公證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前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者。
  二、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具有該國認定可從事公證人業務者,或領有中華民國同類執業證書者。
第40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許可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經其本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及經營業務範圍等證明文件。
  二、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之相關文件。
  三、預定駐中華民國之代表之國籍證明文件及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證明。
  四、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經其本國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執行業務之重要負責人姓名、國籍、職務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五、營業計畫書。
  六、所僱用之公證人符合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及最近二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取得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逾二年者,得檢附該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辦理許可登記者,得檢附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七、所僱用之公證人無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書面聲明。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但該國未有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者,得由鄰近國家之駐外單位為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41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最低營運資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應按營運資金之百分之十五繳存。但繳存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42條

  依第四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依第四十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者,應依公司法規定,向有關機關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分公司之登記。
  依前項規定辦妥認許及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或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書。取得執業證書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43條

  外國保險公證人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者,應僱用領有中華民國公證人同類執業證書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海事保險公證人得僱用領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同類執業證書或證明文件之人至少一人執行業務。
第44條

  關於外國保險公證人,本章未規定者,準用本規則其他相關章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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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5條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充任或升任者,應符合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公證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第4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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