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長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依下列規定: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會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農田水利會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農田水利會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政府政策不力,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農田水利會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農田水利會聲譽者。
(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八)有本通則第
三十八條各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第15條
會長之嘉獎、記功、申誡、記過標準,準用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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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會務委員之獎懲
第16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表揚之:
一、對農田水利業務能提供具體意見,經採行確具績效,對會員福祉、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者。
二、發動會員及協助搶修重大災害,有具體事實且績效卓著者。
三、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對維護農田水利會權益有具體貢獻者。
四、其他對農田水利事業有特殊貢獻,事蹟具體,足資表揚者。
第16-1條
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任期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前條規定予以表揚: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
第一章至第三章各條規定,經裁處確定。
二、觸犯刑事法律,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評議委員會認定不宜予以表揚。
第17條
會務委員會應設紀律審查小組,由會務委員互推七人至十一人組成之,並互選一人為召集人。紀律審查小組應於每次會期時選出,並以當次會期為其任期。
第18條
紀律審查小組開會應有小組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9條
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交付紀律審查小組審議:
一、違反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經會議主席認定情節重大者。
二、對出列席人員漫罵污辱,經會議主席認定情節重大者。
三、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其行為有損會務委員名譽者。
前項第三款之懲戒案,應有會務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三人以上之連署。
第20條
受移付懲戒之會務委員得於紀律審查小組審議時,提出書面答辯。
第21條
紀律審查小組審議會務委員之懲戒方式如下:
一、責令口頭道歉。
二、責令書面道歉。
三、書面警告。
四、停止出席會議一次或二次。
紀律審查小組對於會務委員之懲戒,應作成紀錄。
第22條
紀律審查小組對於交付審查案件,應於當日審議完畢,將審議結果,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當次會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執行之。
第23條
紀律審查小組成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案件應行迴避,迴避人數超過半數時,應另行推舉補足之。
第24條
會務委員有本通則第
三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停權半年以上,二年以下之處分。
停權期間不得出席會務委員會議及行使其他法令賦予會務委員之職權。
停權期間停發會務委員得支領之各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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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職、復職案件之處理
第25條
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代表機關或法人之會務委員依
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期間。
會長依前項規定受停職處分時,由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
第一項停職人員,除依法撤職者外,其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停職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100年10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代表機關或法人之會務委員依
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期間者。
會長依前項規定受停職處分時,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
第一項停職人員,除依法撤職者外,其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復職。
第26條
會長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薪。
會長復職後,農田水利會應補發其停職期間內之本薪。其於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會務委員復職後其於停職期間,交通費不予補發。
第27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會長或會務委員,其因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身分所兼職務應同時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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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