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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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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57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320號令修正公布第5~7、21、28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60號令修正公布第32333843條條文;並增訂第18-119-123-150-155-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41號令修正公布第6891122293540414347~49、51555657條條文;增訂第18-230-154-155-255-3條條文;刪除第424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5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5444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23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2301號令修正公布第523-12833條條文;並增訂第23-231-13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62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691號令修正公布第855-3條條文;刪除第1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5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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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執業 §8
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14
第四章 業務與責任 §24
第五章 懲處 §29
第六章 公會 §43
第七章 附則 §5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護理人員資格取得條件及考試方法)


﹝1﹞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2﹞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護理人員定義)


﹝1﹞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3條(護理人員證書之請領)


﹝1﹞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第4條(請領證書之程序及其發證主管機關)


﹝1﹞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5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護理人員之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依本法受撤銷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第7條(護理師或護士名稱之限制)【相關罰則】§38


﹝1﹞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2﹞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第7條之1(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1﹞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2﹞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3﹞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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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 業

第8條(執業登記之申請及繼續教育)【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33


﹝1﹞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第9條(禁給執業執照之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10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3﹞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撒銷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禁治產宣告。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
﹝2﹞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0條(護理人員之強制入會)【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33


﹝1﹞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2﹞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1條(停業、歇業、復業或執業處所變更之申報義務)【相關罰則】第1項~§39


﹝1﹞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
﹝2﹞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2條(護理人員得以執業之處所)【相關罰則】§33


﹝1﹞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條(護理人員執業處所登記之限制)


﹝1﹞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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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護理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第14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1﹞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得設置護理機構。

第15條(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刪除)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二、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第16條(設置或擴充護理機構之許可)【相關罰則】第1項~§32;第2項~§31-1


﹝1﹞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12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2﹞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護理機構開業執照之發給)【相關罰則】§32


﹝1﹞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第18條(護理機構名稱使用或變更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項~§32;第2項~§36


﹝1﹞護理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2﹞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類似護理機構之名稱。

第18條之1(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之範圍)【相關罰則】第1項~§32;第2項~§38


﹝1﹞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2﹞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務之廣告。

第18條之2(護理機構使用名稱之限制)


﹝1﹞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護理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護理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19條(資深護理人員之設置)


﹝1﹞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第19條之1(護理機構廣告內容之範圍)【相關罰則】第1項~§33


﹝1﹞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20條(轉介關係契約之訂定)【相關罰則】第3項~§32


﹝1﹞護理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2﹞前項醫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評鑑合格者為限。
﹝3﹞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第21條(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核定)【相關罰則】§32;第2項~§36


﹝1﹞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護理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2﹞護理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22條(停業、歇業、遷移或復業之備查)【相關罰則】§32


﹝1﹞護理機構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護理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2﹞護理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置及開業之規定。

第23條(護理機構之報告義務)【相關罰則】§32


﹝1﹞護理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收費、作業、衛生、安全、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23條之1(護理機構之評鑑及督導考核)【相關罰則】第1項~§31-2;第2項~§33


﹝1﹞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2﹞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2﹞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23條之2(評鑑後之應公告事項;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
﹝2﹞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
﹝3﹞護理機構評鑑之標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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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業務與責任

第24條(護理人員之業務)


﹝1﹞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2﹞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3﹞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4﹞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
  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2﹞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第25條(護理人員執行業務之紀錄及保存期限)【相關罰則】§33


﹝1﹞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2﹞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七十條辦理。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2﹞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保存十年。

第26條(病人危急時之處理方式)【相關罰則】§33


﹝1﹞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理。

第27條(護理人員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相關罰則】§33


﹝1﹞護理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28條(保密之義務)【相關罰則】§33


﹝1﹞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非依法、或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得洩漏。

   --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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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懲 處

第29條(罰則)


﹝1﹞護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護理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超收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30條(罰則)


﹝1﹞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

第30條之1(罰則)


﹝1﹞護理人員將證照租借予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使用,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租借予前述以外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2﹞前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31條(罰則)


﹝1﹞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吊扣其負責護理人員證書二年。

第31條之1(罰則)


﹝1﹞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31條之2(罰則)


﹝1﹞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32條(罰則)


﹝1﹞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33條(罰則)


﹝1﹞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2﹞護理人員公會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34條(罰則)


﹝1﹞護理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護理人員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置護理機構。

第35條(罰則)


﹝1﹞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36條(罰則)


﹝1﹞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超額收費。

第37條(罰則)


﹝1﹞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2﹞僱用前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12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38條(罰則)


﹝1﹞違反第七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9條(罰則)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罰則)


﹝1﹞護理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受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將執照繳銷;其受停業之處分者,應將執照送由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第41條(罰則)


﹝1﹞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2條(罰則)(刪除)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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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 會

第43條(公會種類)


﹝1﹞護理人員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2﹞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44條(護理人員公會區域及數量之原則)


﹝1﹞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45條(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1﹞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由該轄區域內護理人員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46條(省護理人員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刪除)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省護理人員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五個以上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47條(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1﹞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2﹞前項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直轄市及縣(市)護理人員公會應加入之。

   --102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護理人員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48條(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9條(理、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2﹞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護理人員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護理人員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候補監事一人。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50條(護理人員公會理、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限制)


﹝1﹞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50條之1(會員代表之選派)


﹝1﹞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2﹞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51條(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


﹝1﹞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2﹞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52條(公會章程及名冊之立案備查)


﹝1﹞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表,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53條(公會章程應載事項)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4條(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1﹞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54條之1(遵守義務)


﹝1﹞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55條(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1﹞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人員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處分之。

第55條之1(證書費或執照費)


﹝1﹞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之2(本法修正前已立案之公會限期完成改組)


﹝1﹞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55條之3(外國人應考及執業之規定)


﹝1﹞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2﹞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2﹞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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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6年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三十七條之施行,中央主管機關得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審酌實際情況分區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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