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設立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等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或擴充之目的、當地資源概況、住民來源分析、住民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建築地址(地號)、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置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及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應檢附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用途變更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六、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床數開放期程、收費、服務契約。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依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6條
居家護理機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組織架構、人員配置等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目的、當地資源概況、服務對象之條件、服務區域、病人轉介流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機構地址、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四、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五、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收費。
第7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置或擴充地點、床數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私立護理機構負責人變更者,亦同。
第8條
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之床數,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及前一年度主管機關評鑑或督導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申請擴充床數。
第9條
護理機構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已許可之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一年以上。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本辦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設置之床數,應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廢止或核減其原則同意之床數。
第10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前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
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第11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間及前條許可展延期間,合計不得逾十年。
第12條
申請人有以詐欺或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13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設置或擴充許可者,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十一條所定期間,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算。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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