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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111.02.1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415611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6156054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915614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11560173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法設立之護理機構,均應依本辦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第3條


﹝1﹞護理機構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其評鑑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
  (一)評鑑時間: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二、經評鑑合格:
  (一)再次接受評鑑時間: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之最後一年。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三、原評鑑合格受撤銷或廢止處分:
  (一)評鑑時間:自處分送達護理機構之日起一年內。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四年。

第4條


﹝1﹞護理機構經評鑑不合格者,其應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三年。
  二、連續二年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二年。
  三、連續三年以上不合格:
  (一)評鑑時間:評鑑不合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評鑑。
  (二)評鑑合格有效期間:自評鑑合格當年之次年起一年。

第5條


﹝1﹞護理機構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應接受評鑑時間,應就各負責人任職期間合併計算。
﹝2﹞護理之家於同一場所連續經營期間內,其負責人有變更者,前二條所定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3﹞居家護理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且同一負責人連續經營期間內有遷移者,前二條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得延續至屆滿之日。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4﹞第一項第四款評鑑,得以實地訪查、線上檢核、集中測驗、書面審查或其他方式為之。

   --111年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應按護理機構類別,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評鑑結果、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4﹞第一項第四款實地訪查之地點,於居家護理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7條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111年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8條


﹝1﹞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2﹞居家護理所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3﹞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111年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2﹞居家護理所之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3﹞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第9條


﹝1﹞護理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2﹞前項評鑑結果,其評等類別,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色,於第六條第三項評鑑作業程序定之。

第10條


﹝1﹞護理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2﹞護理機構不服前項評鑑申復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1條


﹝1﹞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2﹞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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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依本法設立之護理機構,均應依本辦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第3條

﹝1﹞護理機構應至少每四年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評鑑一次。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者,自開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二、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或前一年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4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訂定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
  二、訂定評鑑作業程序。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
  四、進行評鑑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評鑑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性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構、團體為之。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作業程序,應於評鑑實地訪查起始日三個月前公告。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2﹞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6條

﹝1﹞護理機構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維護及設施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創新照護措施。
﹝2﹞護理機構非屬收住式者,其評鑑得不包括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項目。
﹝3﹞第一項評鑑項目之評鑑基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評鑑實地訪查前一年十二月公告之。
第7條

﹝1﹞護理機構評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2﹞前項評鑑結果,其評等類別,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政策目標或機構類別、特色,於第四條第三項評鑑作業程序定之。
第8條

﹝1﹞護理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復。
﹝2﹞護理機構不服前項評鑑申復之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9條

﹝1﹞評鑑合格效期為四年。
﹝2﹞護理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三年;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二年;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一年。
第10條

﹝1﹞護理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違反護理機構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評鑑處分。
﹝2﹞護理機構接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評鑑處分。
第11條

﹝1﹞本辦法施行前,已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且於合格效期內者,應於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接受評鑑。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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