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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我們這一生所有的遭遇,統統是自己念頭變出來的
【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發布日期】111.09.06【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2)衛署醫字第824738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5)衛署醫字第8501310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附表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325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20216079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之附表(名稱: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55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9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1002863077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之附表;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2158003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之附表【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0915610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照字第111156116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至受照顧者居(住)所提供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並得於所內提供照護之服務、諮詢、指導、訓練或其他相關服務之機構。
  二、護理之家:提供受照顧者入住,並全時予以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之下列機構:
  (一)一般護理之家。
  (二)精神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之家。
﹝2﹞前項護理及健康照護服務,包括個案之護理需求評估、健康促進、疾病預防與照護、長期失能、失智、安寧及其他全人照護。
﹝3﹞於第一項第一款居家護理所內提供服務者,以護理人員為限。

第3條


﹝1﹞護理機構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居家護理所設置基準如附表一
  二、護理之家設置基準如附表二

第4條


﹝1﹞產後護理之家,其服務對象以下列人員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2﹞前項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求者,得不受前項各款二個月之限制。

第5條


﹝1﹞護理機構於其服務對象有醫療需求者,應轉介醫師診療;並得依其照護需求,轉介相關醫事人員提供服務。

第6條


﹝1﹞護理機構就前條醫師診療及相關醫事人員依法執行業務之紀錄,應連同護理紀錄妥善保存。

第7條


﹝1﹞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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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3條

﹝1﹞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2﹞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4條

﹝1﹞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5條

﹝1﹞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6條

﹝1﹞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7條

﹝1﹞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8條

﹝1﹞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9條

﹝1﹞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2﹞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10條(刪除)

第10-1條

﹝1﹞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11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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