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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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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6條
3‧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4條
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9‧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6825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17712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9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57101518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10-110-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2235號令發布第345710-110-2條條文及第5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第101518條條文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增訂第15-115-1116-1條條文;刪除第16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0041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888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24710-2121515-415-831條條文;刪除第171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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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 §6
第三章 最高行政法院 §11
第四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17
第五章 書記官之配置 §21
第六章 其他人員之配置 §23
第七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29
第八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34
第九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41
第十章 附則 §4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行政法院之職掌)


﹝1﹞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2條(分級審理)


﹝1﹞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2﹞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第3條(行政法院審判之合議制)


﹝1﹞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2﹞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2﹞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108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2﹞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2﹞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4條(合議審判)


﹝1﹞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2﹞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5條(員額基準表)


﹝1﹞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之規定。
﹝2﹞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2﹞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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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高等行政法院

第6條(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區域)


﹝1﹞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7條(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


﹝1﹞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八提起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四、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2﹞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交通裁決事件。
  四、收容聲請事件。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訴訟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8條(高等行政法院之院長)


﹝1﹞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2﹞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2﹞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第9條(高等行政法院之庭事及庭長)


﹝1﹞高等行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2﹞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2﹞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0條(人員編制)


﹝1﹞高等行政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候補法官,分別依其任用或遴選之庭別,辦理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事件之審判相關事務。
﹝2﹞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3﹞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4﹞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5﹞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6﹞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2﹞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3﹞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4﹞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5﹞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6﹞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7﹞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8﹞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9﹞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0﹞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2﹞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3﹞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4﹞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5﹞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6﹞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三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7﹞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8﹞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9﹞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10﹞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10條之1(司法事務官之設置)


﹝1﹞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2﹞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3﹞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2﹞前項司法事務官以具有財經、稅務或會計專業者為限。

第10條之2(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


﹝1﹞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稅務、財經、金融、會計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2﹞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辦理稅務事件之資料蒐集、分析及提供財稅會計等專業意見。
  二、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三、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2﹞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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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最高行政法院

第11條(最高行政法院之所在地)


﹝1﹞最高行政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12條(最高行政法院之管轄事件)


﹝1﹞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13條(最高行政法院之院長)


﹝1﹞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2﹞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2﹞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2﹞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第14條(最高行政法院之庭數及庭長)


﹝1﹞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2﹞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應分庭審判,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2﹞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置庭長一人,簡任第十四職等,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15條(最高行政法院人員編制及法官助理員額)


﹝1﹞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2﹞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3﹞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4﹞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5﹞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6﹞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2﹞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3﹞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4﹞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5﹞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6﹞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2﹞司法院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業務需要,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五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3﹞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每庭得置法官助理一人至五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4﹞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5﹞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6﹞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15條之1(大法庭制度)


﹝1﹞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條之2(歧異提案及徵詢程序)


﹝1﹞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2﹞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第15條之3(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


﹝1﹞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第15條之4(當事人提案聲請)


﹝1﹞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2﹞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3﹞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
﹝2﹞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3﹞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5條之5(提案庭得撤銷提案)


﹝1﹞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2﹞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第15條之6(大法庭之組織)


﹝1﹞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2﹞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3﹞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2﹞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法官七人擔任。
﹝3﹞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15條之7(大法庭成員產生程序)


﹝1﹞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2﹞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3﹞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4﹞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5﹞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6﹞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7﹞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8﹞院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9﹞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二年,其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自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2﹞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3﹞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4﹞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15條之8(大法庭程序)


﹝1﹞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2﹞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
﹝3﹞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4﹞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5﹞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2﹞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3﹞第一項之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
﹝4﹞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5﹞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15條之9(大法庭裁定及不同意見書)


﹝1﹞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2﹞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15條之10(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


﹝1﹞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第15條之11(大法庭程序準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1﹞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刪除)


   --108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2﹞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3﹞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

第16條之1(判例之效力)


﹝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2﹞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3﹞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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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第17條(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刪除)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2﹞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4﹞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8條(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刪除)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2﹞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3﹞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用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2﹞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4﹞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9條(行政法院法官之審查及在職進修)


﹝1﹞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
﹝2﹞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第20條(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


﹝1﹞行政法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其他法令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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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書記官之配置

第21條(最高行政法院書記處人員編制)


﹝1﹞高等行政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2﹞書記處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3﹞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22條(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人員編制)


﹝1﹞最高行政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2﹞書記廳分科掌理事務,各科於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之,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均不另列等。
﹝3﹞第一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員額合計不得逾同一行政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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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人員之配置

第23條(各級行政法院之人員編制)


﹝1﹞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4條(各級行政法院法警之編制)


﹝1﹞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第25條(人事室之編制及職務)


﹝1﹞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2﹞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26條(會計室、統計室之編制及職務)


﹝1﹞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2﹞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27條(政風室之編制及職務)


﹝1﹞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2﹞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第28條(資訊室之編制及職務)


﹝1﹞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2﹞最高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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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第29條(司法年度)


﹝1﹞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0條(處務規程)


﹝1﹞各級行政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相關法規】行政法院處務規程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31條(法官會議)


﹝1﹞各級行政法院設法官會議。
﹝2﹞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行政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2﹞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第32條(年度會議之主席及決議)


﹝1﹞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33條(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變更之處理)


﹝1﹞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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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第34條(審判長指揮之權)


﹝1﹞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35條(警告或禁止代理訴訟)


﹝1﹞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第36條(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1﹞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37條(法庭秩序之維護)


﹝1﹞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38條(罰則)


﹝1﹞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9條(筆錄)


﹝1﹞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40條(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執行職務)


﹝1﹞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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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第41條(各級行政法院行政監督之規定)


﹝1﹞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42條(對被監督人員之處分)


﹝1﹞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43條(對被監督人員之處分)


﹝1﹞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44條(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1﹞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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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 則

第45條(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


﹝1﹞行政法院法庭席位布置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46條(行政訴訟裁判之期限)


﹝1﹞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定之

第47條(本法之準用)


﹝1﹞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第48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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