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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發布日期】110.03.19【發布機關】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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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2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79)院台廳四字第0337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01988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0)院台廳四字第09077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司法院(83)院台廳司一字第218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89)院台廳司一字第04465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20464號令修正發布第1、3~7、9~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09773號令增訂發布第11條條文;原第11條條文遞改為第12條條文
(名稱: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400144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6、9、12條條文;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700031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1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15215號函除第2條之附圖5及第4條第4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外,其餘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10421號令修正發布第212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06126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原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06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1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3108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圖二、附圖三、附圖四;並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00008710號令修正發布第1212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第3款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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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別如下: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國民法官法庭席位(如附圖二之一)。
  四、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 席位(如附圖四)。
  五、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六、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七、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八、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及溝通式家事法 庭席位(如附圖九)。
  九、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及行 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二)。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110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十一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職務法庭席位(如附圖七)。
  七、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九)。
  八、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二)。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4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5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6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7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8條


  法官、檢察官、參審員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9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10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第11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110年3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二月一日施行。

   --109年10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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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十一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訴訟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
  七、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九)、刑事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及行政訴訟大法庭席位(如附圖十一)。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108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七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及溝通式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八)。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4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委員)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委員)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同人旁為原則。
第5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第6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7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8條

  法官(委員)、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9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黏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委員)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委員)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10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第11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108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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