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機構應按週填報前一週接受治療個案之人工生殖開始使用排卵藥物等進入治療週期個案通報表(
附表五)。
﹝2﹞機構應依
附表六所列項目為受術夫妻施行健康檢查及評估,並將其結果記錄於
附表五。
第11條
﹝1﹞機構應按季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統,通報前一季之人工生殖個案資料表(
附表七)。
--100年4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機構應按季以媒體申報前一季之人工生殖個案資料表(附表七)。
第12條
﹝1﹞機構應按年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統,通報前一年之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情形通報表(
附表八)。
--100年4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機構應按年以媒體申報前一年之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情形通報表(附表八)。
第13條
﹝1﹞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機構之人工生殖相關資料。
第14條
﹝1﹞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102年9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本辦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局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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