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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

【發布日期】107.10.05【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400556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15387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401449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1669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一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10004020022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0021043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30400212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301119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30402883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4120101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070402455號令、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700672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稱機構)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實施人工生殖,應先開立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一),交由受術夫妻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第3條


  接受精子或卵子捐贈施行人工生殖,應分別申請妻方或夫方之直系血親與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但受術夫妻應申請親屬資料證明之一方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證明確有困難時,得填具切結書(如附件二),詳述理由,並由受術夫妻親自簽名。

第4條


  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與捐贈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個人資料確實核對;於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就人工生殖資料庫之捐贈人資料,進行查證。
  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5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查證結果,以書面通知機構。

第6條


  機構於收受前條書面通知,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後,始得使用捐贈之特定生殖細胞為受術夫妻實施人工生殖。

第7條


  本辦法所定查證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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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申請人為需接受生殖細胞捐贈之受術夫妻。
第3條

  受術夫妻利用捐贈之精子(卵子)實施人工生殖前,應據實填具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親屬系統表(以下稱親屬表)(附表一)。
  受術夫妻應持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附表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受術妻(夫)相關親屬之親等關聯資料,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
  受術夫(妻)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顯有困難者,得於親屬表詳述理由。

   --104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受術夫妻利用捐贈之精子(卵子)實施人工生殖前,應據實填具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親屬系統表(以下稱親屬表)(附表一)。
  受術夫妻應持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附表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受術妻(夫)相關親屬之親等關聯資料或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
  受術夫(妻)為外籍人士,取得親等關聯資料或戶籍謄本顯有困難者,得於親屬表詳述理由。

   --100年11月17日修正前條文--


  受術夫妻利用捐贈之精子(卵子)實施人工生殖前,應據實填具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親屬系統表(以下稱親屬表)(附表一)。
  受術夫妻應持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附表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受術妻(夫)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之用。
  受術夫(妻)為外籍人士,取得戶籍謄本顯有困難者,得於親屬表詳述理由。
第4條

  醫療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屬表與捐贈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確實核對。
  前項資料經醫療機構核對未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送由主管機關就人工生殖資料庫捐贈人資料,再行比對查證。
第5條

  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屬表,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第6條

  本辦法第四條之比對查證,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103年4月17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第四條之比對查證,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局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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