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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

【發布日期】107.08.2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04005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66040145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之附表二
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100040197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附表1、第6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3040013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2條條文附表一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國字第103040310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0704021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後,經主管機關登錄在案,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所生之子女(以下稱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

第3條


﹝1﹞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收養或被收養時,得分別由其擬結婚對象、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持前條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第4條


﹝1﹞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無國民身分證之外籍人士,其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之證明文件。
  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申請表(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前條所定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第5條


﹝1﹞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查詢結果;必要時,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2﹞前項通知,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限。

第6條


﹝1﹞本辦法所定查詢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之。

第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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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稱申請人)遇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附表一)。
第3條

﹝1﹞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得持主管機關出具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之親等關聯資料,為填具、核對親屬表(附表二)之用。

   --104年2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或被收養時,其結婚對象或收養人得持主管機關出具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關之親等關聯資料或戶籍謄本,為填具、核對親屬表(附表二)之用。
第4條

﹝1﹞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外籍人士請附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之證明文件 )。
  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申請表(附表三、附表四)。
  三、親屬表。
第5條

﹝1﹞本辦法之查詢範圍,以民國八十七年以後於主管機關人工生殖資料庫登錄之個案為限。
第6條

﹝1﹞本辦法所定查詢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103年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定查詢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國民健康局或委託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7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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