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租屋服務平臺之費用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業務費:每月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二、人事費:每月以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三、輔導費:
(一)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出席費:外聘律師辦理糾紛諮詢及協助調處,每處租屋服務平臺每週最多補助二次出席費,每次出席費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
(二)仲介費:每件以不超過一個半月租金計算,租期未達一年者,仲介費按月數比率核給。
(三)租屋契約公證費及協辦服務費:公證費每件依司法院訂定之公證費用標準表辦理;協辦服務費以每件新臺幣三百元為限。
(四)依本辦法
第十條及第
十一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輔導費之補助,以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為限。
第9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目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依自建自購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最近年度辦理戶數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合格領有公函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第四條。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第二條。
(四)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符前款規定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所定各項條件;家庭成員之所得應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
第五點或
第六點規定辦理。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104年8月14日修正前條文--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目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依自建自購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最近年度辦理戶數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合格領有公函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第四條。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第二條。
(四)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104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目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第四條。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第二條。
(四)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102年10月15日修正前條文--
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中低所得家庭資格認定,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
(一)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
(二)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第四條。
(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第二條。
(四)其他法令相關租金補貼規定。
二、未領有前款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十六條,訂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具備條件規定辦理者。
前項審查涉及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其子女及相對人時,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及收入之計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1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
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公益出租人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一年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104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完成公證後,以租賃契約起算日一年內,檢具租賃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租賃期間或租賃前二個月之修繕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103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獎勵其住宅出租修繕費用。
前項獎勵住宅出租修繕費用,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獎勵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住宅租期屆滿一年、未達一年到期或租約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租賃事實及租賃期間修繕等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獎勵,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102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務狀況,對於公益出租人住宅出租予中低所得家庭者,辦理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
前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公益出租人之住宅每處每年以實際修繕金額核計,最高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住宅出租之租期未達一年者,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按月數比率核給;最後出租當月日數達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未達十五日者,不予計算。
公益出租人於住宅租期屆滿一年、未達一年到期或租約終止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相關租賃事實及租賃期間修繕等證明文件,向租屋服務平臺申請住宅出租修繕費用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撥付予公益出租人。
第11條
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檢具事實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予
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之公益出租人。
前項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還款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於租賃期限內代為墊付租金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代為墊付租金額度,如已領有政府相關租金補貼者,應扣除該租金補貼金額後之餘額墊付予公益出租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依還款計畫積欠墊付租金之承租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收之。
--104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中低所得家庭因緊急事由,致生活陷於困境無力支付租金者,得檢具事實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墊付租金予公益出租人。
前項無力支付租金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政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經評估認定符合第一項申請條件者,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訂還款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租屋服務平臺於租賃期限內代為墊付租金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代為墊付租金額度,如已領有政府相關租金補貼者,應扣除該租金補貼金額後之餘額墊付予公益出租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未依還款計畫積欠墊付租金之承租人,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催收之。
第12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支援及監督各租屋服務平臺之運作。
各租屋服務平臺應將服務項目租賃資訊不定期登錄於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104年3月16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及建置租賃資訊網站,支援及監督各租屋服務平臺之運作。
各租屋服務平臺應將服務項目租賃資訊不定期登錄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第13條
租屋服務平臺應將下列事項登錄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置之租賃資訊網站:
一、委託租賃標的及使用現況。
二、租金或其他條件。
三、委託期間。
四、其他與委託租賃相關事項。
前項資訊如涉及個人資料,應以去識別化或區段化方式登錄。
第14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租屋服務平臺評鑑小組對租屋服務平臺辦理評鑑,並應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評鑑結果分為優良、合格、待改善、不合格等四級。
經評鑑為優良之租屋服務平臺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獎牌或獎狀;評鑑不合格或連續二次評鑑待改善之租屋服務平臺者,應停止補助。
第15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依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住宅租賃短、中長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經費,應檢具領據及納入預算證明等資料辦理。
第16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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