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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107.08.21 【公布机关】财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财政部(81)台财关字第8109220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1条
2.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财政部(85)台财关字第852011726号令修正发布第16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86)台财关字第860600919号令增订发布第12-1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财政部(87)台财关字第870763281号令修正发布第16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财政部(90)台财关字第090055092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7条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20550692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6380号令修正发布第1、2、4、7、11、14、17~21、25条条文
8.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505505620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5条第6条第2项、第7条第26条所列属财政部“关税总局”及“关税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改由财政部“关务署”及“海关”管辖【原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2101837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0.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41012594号令修正发布第210条条文
11.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710185102号令修正发布第181921条条文;并删除第1220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申请程序 §5
第三章 通关程序 §9
第四章 罚则 §18
第五章 附则 §2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通关网路:指与关港贸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连线,提供通关电子资料传输服务,经依通关网路经营许可及管理办法设立供营运之网路。
  二、电脑连线:指与货物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业者或个人,以电脑主机、个人电脑或端末机,透过网际网路与单一窗口连线,传输电子资料或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之递送。
  三、电子资料传输:指与货物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业者或个人,利用电脑或其他连线设备,经由通关网路透过单一窗口相互传输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之递送。
  四、连线机关:指主管有关货物进出口之签审、检疫、检验、关务、航港、外汇或其他贸易管理,而与单一窗口电脑连线之行政机关或受各该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其职权之机构。
  五、连线金融机构:指受委托代收或汇转各项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而与通关网路或单一窗口电脑连线之金融机构或经财政部指定之机构。
  六、连线业者:指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传输电子资料或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递送之报关业、承揽业、运输业、仓储业、货柜集散站业、进出口业、个人或其他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或其代理人。
  七、未连线业者:指未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传输电子资料或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递送之前款业者或其代理人。
  八、连线通关:指依照规定之标准格式,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物进出口、转运或转口通关程序。
  九、连线申报:指连线业者依连线通关方式依关税法规之规定所为应行办理或提供之各种申报、申请、缴纳或其他应办事项。
  十、连线核定:指连线之海关对于前款之连线申报所为之各种核定税费缴纳证或准单之核发、补正、货物查验或放行之通知或其他依法所为之准驳决定,经由单一窗口传输之各种核定信息。
  十一、线上扣缴:指连线业者与指定之连线金融机构约定开立缴纳税费帐户,并于连线申报时在报单上“缴税方式”之“线上扣缴”栏填记,其应纳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透过电脑连线作业由该帐户直接扣缴国库。
  十二、连线转接服务业者:指按照通关网路公告之技术规范,提供相关用户与通关网路间为连线所需之资讯转接服务事业。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通关网路:指与关港贸单一窗口(以下简称单一窗口)连线,提供通关电子资料传输服务,经依通关网路经营许可及管理办法设立供营运之网路。
  二、电脑连线:指与货物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业者或个人,以电脑主机、个人电脑或端末机,透过网际网路与单一窗口连线,传输电子资料或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之递送。
  三、电子资料传输:指与货物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业者或个人,利用电脑或其他连线设备,经由通关网路透过单一窗口相互传输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之递送。
  四、连线机关:指主管有关货物进出口之签审、检疫、检验、关务、航港、外汇或其他贸易管理,而与单一窗口电脑连线之行政机关或受各该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其职权之机构。
  五、连线金融机构:指受委托代收或汇转各项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而与通关网路或单一窗口电脑连线之金融机构或经财政部指定之机构。
  六、连线业者:指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传输电子资料或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递送之报关业、运输业、仓储业、货柜集散站业、进出口业、个人或其他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或其代理人。
  七、未连线业者:指未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传输电子资料或讯息,以取代书面文件递送之前款业者或其代理人。
  八、连线通关:指依照规定之标准格式,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货物进出口、转运或转口通关程序。
  九、连线申报:指连线业者依连线通关方式依关税法规之规定所为应行办理或提供之各种申报、申请、缴纳或其他应办事项。
  十、连线核定:指连线之海关对于前款之连线申报所为之各种核定税费缴纳证或准单之核发、补正、货物查验或放行之通知或其他依法所为之准驳决定,经由单一窗口传输之各种核定信息。
  十一、线上扣缴:指连线业者与指定之连线金融机构约定开立缴纳税费帐户,并于连线申报时在报单上“缴税方式”之“线上扣缴”栏填记,其应纳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透过电脑连线作业由该帐户直接扣缴国库。
  十二、连线转接服务业者:指按照通关网路公告之技术规范,提供相关用户与通关网路间为连线所需之资讯转接服务事业。

第3条


  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通关,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4条


  连线申报有关事项依关税法第十条规定,需经海关电脑记录者,海关得委托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或由单一窗口以其电脑档案代为记录。
  海关实施通关自动化有关事项,除前项规定者外,得视需要委托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或由单一窗口办理之。
                                                 回索引〉〉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5条


  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关区名称、连线作业项目及范围,应由财政部关务署事先公告之。

第6条


  下列连线通关文件之传输,应依电子资料标准格式为之:
  一、进、出口报单。
  二、进出口货物税费缴纳证。
  三、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
  四、转运申请书。
  五、转运准单。
  六、电脑放行通知。
  七、进(转)口货物短卸、溢卸报告。
  八、进口货物进仓异常报告。
  九、查验货物通知。
  十、其他通关有关文件。
  前项标准格式由财政部关务署公告之。

第7条


  连线业者申请连线申报,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以电脑连线方式办理者:应先于单一窗口以凭证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开始连线申报等作业。
  二、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者:应先向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提出申请,经订立契约后转送连线之地区海关登记,并于单一窗口以凭证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后开始连线申报等作业。但申请者如属报关业者,在订立契约前应先向该地区海关报备,并取得电子邮箱号码。

第8条【相关罚则】§18


  连线转接服务业不得兼营报关业务,其申请、订约及登记,准用前条第二款之规定。
                                                 回索引〉〉

第三章  通关程序

第9条


  连线业者之连线申报,依第七条第一款办理者,于输入单一窗口之电脑记录有案时,视为已到达海关;连线核定依通关资料库记录核定时点,推定已到达应受通知之人;依第七条第二款办理者,在输入通关网路,经电脑之档案予以记录时,视为已到达海关;连线核定于输入单一窗口之电脑记录有案时,推定已到达应受通知之人,并适用关税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连线申报,其适用关税法规基准日之认定,与未连线业者发生差异时,得适用最有利于连线业者之基准日。
  第一项依第七条第二款办理者,其传输时间及内容,当事人得向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申请证明,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不得拒绝。
  连线申报及未连线申报之收单时间,得由海关另行分别订定公告之。

第10条


  飞机载运进口货物抵达本国机场前;或船舶载运进口货物抵达本国港口前,已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传输舱单者,纳税义务人得以连线申报方式预先申报进口,由海关即时办理通关手续。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104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飞机载运进口货物于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前;或船舶载运进口货物驶离国家最后卸货港口后至抵达本国港口前,已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传输舱单者,纳税义务人得以连线申报方式预先申报进口,由海关即时办理通关手续。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第11条【相关罚则】§19


  连线业者办理连线申报时,应依据原始真实发票、提单或其他有关资料文件,依规定正确申报货名、税则号别或其他应行申报事项,制作进出口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

第12条(删除)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报关业者受委托办理连线申报时,其“电脑申报资料”与“报关有关文件”之内容必须一致。其申报内容应先由专责报关人员进行审查无讹,并以经海关认可之密码或其他适当方法签证后输入。
  前项申报,报关业者应先取得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之委任授权,始得办理,并依海关通知检具委任书。

第13条


  海关对于连线通关之报单实施电脑审核及抽验,其通关方式分为下列三种:
  一、免审免验通关:免审书面文件免验货物放行。
  二、文件审核通关:审核书面文件免验货物放行。
  三、货物查验通关:查验货物及审核书面文件放行。

第14条【相关罚则】§21


  依前条规定核列为免审免验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于完成缴纳税费手续后,海关应以连线核定方式将放行通知传送报关人及货栈,报关人凭电脑放行通知及有关单证前往货栈提领。其报关有关文件,应由报关人依关务法规规定之期限妥为保管;经海关通知补送资料者,报关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补送之。
  经核列按文件审核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报关人应于接获海关连线核定通知之翌日办公时间终了前,补送书面报单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核。但经海关公告得传送文件电子档之文件,得以连线申报方式取代书面补件。
  经核列按货物查验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报关人应于接获海关连线核定通知之翌日办公时间终了前,补送书面报单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验货物,海关并得通知货栈配合查验。但经海关公告得传送文件电子档之文件,得以连线申报方式取代书面补件。
  第二项、第三项货物之缴纳税费、放行及提领之作业方式与第一项同。其备供查核之文件如采连线申报方式办理,并经海关电脑核销、比对相符者,得准免予补送书面文件。

第15条


  连线通关之纳税义务人得选择下列各款规定方式之一缴纳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
  一、线上扣缴。
  二、依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规定提供担保,办理先放后税。
  三、以汇款方式由往来银行透过指定连线金融机构分别汇入国库存款户或海关专户。
  四、以现金向驻当地海关之代库银行收税处缴纳。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缴纳方式,海关对于适用对象,启用日期等事项,得视事实需要予以限制或变更。
  第一项纳税义务人选择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方式缴纳者,应依连线核定所传输之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应行缴纳讯息,列印海关进出口货物税费缴纳证或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持凭缴纳。
  海关得凭连线金融机构传输之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收讫讯息,由电脑自动核对纪录相符后办理放行等后续作业,免再以人工核对税费缴纳证或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存查联及人工配单工作。

第16条


  未连线业者所递送书面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者,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有关规定征收费用。
  报关业者尚未完成连线作业之期间,得暂准以提供媒体方式代替输入,不适用前项之规定。至其提供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
  连线业者除具有正当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外,其所递送书面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者,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有关规定征收费用。

第17条


  通关网路或单一窗口记录于电脑之报单及其相关档案应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期满予以销毁。
  通关网路记录于电脑之舱单、出口装船清表档案,应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期满除另有约定外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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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18条


  连线转接服务业者违反第八条规定兼营报关业务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连线转接服务。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连线转接服务业者违反第八条规定兼营报关业务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连线转接服务。

第19条


  连线业者除个人及进出口业者外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连线业者除个人及进出口业者外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0条(删除)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报关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1条


  报关人以电脑连线方式向海关办理通关业务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107年8月21日修正前条文--


  报关人以电脑连线方式向海关办理通关业务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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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22条


  连线业者因违反契约条款或滞欠使用费致终止或解除契约者,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应于三十日前通知海关配合注销其连线登记。
  前项情形情节轻微,仅暂时停止使用而不终止或解除契约者,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应于三日前通知海关。

第23条


  连线通关因电信线路或电脑故障致未能开始或继续进行者,得改以书面人工作业方式办理。其作业方式及通关程序,由海关另行订定公告之。

第24条


  未连线业者之报关,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适用连线通关之规定。

第25条


  进出口货物之电脑连线通关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但专属于进口货物之特别规定及机边验放之出口生鲜动、植物经海关核准得事后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实施本办法之作业程序及报关手册,由财政部关务署订定并公告之。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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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申请程序 §5
第三章 通关程序 §9
第四章 罚则 §18
第五章 附则 §22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通关网路:指提供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以达到货物通关自动化之目的,经依有关法规设立供营运之网路。
  二、电脑连线:指与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业者或个人以电脑主机、个人电脑或端末机透过电信线路与通关网路或海关之电脑主机连线。
  三、电子资料传输:指与通关有关之机关、机构、业者或个人,利用电脑或其他连线设备,透过通关网路相互传输讯息,或透过海关网路系统传输资料,以取代书面文件之递送。
  四、连线机关:指主管有关进出口之签审、检疫、检验、通关、外汇或其他贸易管理,而与通关网路或海关电脑连线之行政机关或受各该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其职权之机构。
  五、连线金融机构:指受委托代收或汇转各项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而与通关网路或海关电脑连线之金融机构或经财政部指定之机构。
  六、连线业者:指与通关网路或海关电脑连线之报关业、运输业、仓储业、货柜集散站业、进出口业、个人或其他与通关有关业务之业者或其代理人。
  七、未连线业者:指未与通关网路或海关电脑连线之前款业者或其代理人。
  八、连线通关:指依照规定之标准格式,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进出口或转运通关程序。
  九、连线申报:指连线业者在连线通关中依关税法规之规定所为应行办理或提供之各种申报、申请、缴纳或其他应办事项。
  十、连线核定:指连线之海关对于前款之连线申报所为之各种核定税费缴纳证或准单之核发、补正或查验之通知、放行或其他依法所为之准驳决定,经由通关网路或海关主机传输之各种核定信息。
  十一、线上扣缴:指连线业者与指定之连线金融机构约定开立缴纳税费帐户,并于连线申报时在报单上“缴税方式”之“线上扣缴”栏填记,其应纳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透过电脑连线作业由该帐户直接扣缴国库。
  十二、连线转接服务业者:指按照通关网路公告之技术规范,提供相关用户与通关网路间为连线所需之资讯转接服务事业。
第3条

  以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通关,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4条

  连线申报有关事项依关税法第十条规定,需经海关电脑记录者,海关得委托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以其电脑档案代为记录。
  海关实施通关自动化有关事项,除前项规定者外,得视需要委托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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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5条

  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通关作业之关税局名称、连线作业项目及范围,应由财政部关税总局事先公告之。
第6条

  下列连线通关文件之传输,应依电子资料交换标准格式为之:
  一、进、出口报单。
  二、进出口货物税费缴纳证。
  三、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
  四、转运申请书。
  五、转运准单。
  六、电脑放行通知。
  七、进(转)口货物短卸、溢卸报告。
  八、进口货物进仓异常报告。
  九、查验货物通知。
  一○、其他通关有关文件。
  前项标准格式由财政部关税总局公告之。
第7条

  业者或个人申请连线,除透过海关网路系统直接连线者外,应先向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提出申请,经订立契约后转送连线之地区关税局登记,开始连线申报等作业。但申请者如属报关业者,在订立契约前应先向该地区关税局报备,并取得电子邮箱号码。
第8条【相关罚则】§18

  连线转接服务业者不得兼营报关业务,其申请、订约及登记,准用前条之规定。
                                                 回索引〉〉

第三章  通关程序

第9条

  连线业者之连线申报,在输入通关网路,经电脑之档案予以记录时,视为已到达海关。由海关发出之核定通知,于输入同网路之电脑档案时,推定该通知已到达应受通知之人,并适用关税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连线申报,其适用关税法规基准日之认定,与未连线业者发生差异时,得适用最有利于连线业者之基准日。
  第一项之输入时间及内容,当事人得向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申请给予证明,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不得拒绝。
  连线申报及未连线申报之收单时间,得由海关另行分别订定公告之。
第10条

  飞机载运进口货物于国外最后装卸货机场起飞后至抵达本国机场前;或船舶载运进口货物驶离国家最后卸货港口后至抵达本国港口前,已以电脑连线方式向海关传输舱单者,纳税义务人得以电脑连线方式预先申报进口,由海关即时办理通关手续。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公告之。
第11条【相关罚则】§19

  连线业者办理连线申报时,应依据原始真实发票、提单或其他有关资料文件,依规定正确申报货名、税则号别或其他应行申报事项,制作进出口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利用通关网路或海关提供之网路系统进行传送。
第12条【相关罚则】§20

  报关业者受委托办理连线申报时,其“电脑申报资料”与“报关有关文件”之内容必须一致。其申报内容应先由专责报关人员进行审查无讹,并以经海关认可之密码或其他适当方法签证后输入。
  前项报关业者,应先得纳税义务人之委任授权,始得办理连线申报,在委托报关之委任书尚未与书面报单位其他有关文件一并补送海关前,海关得准其先行办理连线申报。
第13条

  海关对于连线通关之报单实施电脑审核及抽验,其通关方式分为下列三种:
  一、免审免验通关:免审书面文件免验货物放行。
  二、文件审核通关:审核书面文件免验货物放行。
  三、货物查验通关:查验货物及审核书面文件放行。
第14条【相关罚则】§21

  依免审免验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于完成缴纳税费手续后,海关应即透过电脑连线将放行通知传送报关人及货栈,报关人凭电脑放行通知及有关单证前往货栈提领。其报关有关文件,应由报关人依关务法规规定之期限妥为保管;经海关通知补送资料者,报关人应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补送之。
  经核列为按文件审核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海关应即透过电脑连线通知报关人,限在翌日办公时间终了以前补送书面报单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核。
  经核列为按货物查验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海关应即透过电脑连线通知报关人,限在翌日办公时间终了以前补送书面报单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供查验货物,并得通知货栈配合查验。
  第二项、第三项货物之缴纳税费、放行及提领之作业方式与第一项同。其备供查核之文件如采与海关电脑连线或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并经海关电脑核销、比对相符者,得准免予补送书面文件。
第15条

  连线通关之纳税义务人得选择下列各款规定方式之一缴纳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
  一、线上扣缴。
  二、依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规定提供担保,办理先放后税。
  三、以汇款方式由往来银行透过指定连线金融机构分别汇入国库存款户或海关专户。
  四、以现金向驻当地海关之代库银行收税处缴纳。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缴纳方式,海关对于适用对象,启用日期等事项,得视事实需要予以限制或变更。
  第一项纳税义务人选择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方式缴纳者,应依连线核定所传输之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应行缴纳讯息,列印海关进出口货物税费缴纳证或国库专户存款放款书,持凭缴纳。
  海关得凭连线金融机构传输之税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收讫讯息,由电脑自动核对纪录相符后办理放行等后续作业,免再以人工核对税费缴纳证或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存查联及人工配单工作。
第16条

  未连线业者所递送书面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者,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有关规定征收费用。
  报关业者尚未完成连线作业之期间,得暂准以提供媒体方式代替输入,不适用前项之规定。至其提供之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
  连线业者除具有正当理由经海关核准者外,其所递送书面报单、舱单或其他报关文件,由海关代为输入者,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有关规定征收费用。
第17条

  通关网路记录于电脑之报单及其相关档案应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期满予以销毁。
  通关网路记录于电脑之舱单档案,应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期满除另有约定外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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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罚 则

第18条

  连线转接服务业者违反第八条规定兼营报关业务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连线转接服务。
第19条

  连线业者除个人及进出口业者外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0条

  报关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第21条

  报关人以电脑连线方式向海关办理通关业务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罚锾;并得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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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22条

  连线业者因违反契约条款或滞欠使用费致终止或解除契约者,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应于三十日前通知海关配合注销其连线登记。
  前项情形情节轻微,仅暂时停止使用而不终止或解除契约者,经营通关网路之事业应于三日前通知海关。
第23条

  连线通关因电信线路或电脑故障致未能开始或继续进行者,得改以书面人工作业方式办理。其作业方式及通关程序,由海关另行订定公告之。
第24条

  未连线业者之报关,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适用连线通关之规定。
第25条

  进出口货物之电脑连线通关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但专属于进口货物之特别规定及机边验放之出口生鲜动、植物经海关核准得事后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实施本办法之作业程序及报关手册,由财政部关税总局订定并公告之。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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