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局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
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第9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
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
第六條或
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廠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以外非以輸入為常業之進口人依本法
第十條之規定輸入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證輸入:
一、入境旅客及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行李物品,量值在海關規定範圍以內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駐華外交機構持憑外交部簽發之在華外交等機構與人員免稅申請書辦理免稅公、自用物品進口者。
三、以海運、空運或郵包寄遞進口限制輸入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等值者。
四、輸入人道救援物資。
五、其他經貿易局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入貨品,其屬
第六條或
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進口人,申請簽證輸入之特定項目貨品,除經貿易局專案核准者外,以供自用者為限。
第10條
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其屬少量自用或餽贈者,海關得視情形依表內規定酌量免證稅放。但有其他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11條
為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公告指定進口貨品項目,應標示原產地,或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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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簽 證 規 定
第12條
簽證輸入貨品時,限以書面或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局申請。
以書面申請簽證時,應具備下列書件:
一、輸入許可證申請書全份。
二、依其他相關規定應附繳之文件。
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13條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經經濟部或貿易局核准專案輸入之案件,得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六個月。但對特定貨品之輸入或自特定地區輸入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之輸入許可證。
申請人預期進口貨品不能於有效期限內裝運者,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並檢附證件,申請核發有效期限較長之輸入許可證。
第14條
輸入貨品應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問時,得由海關另行查證核定之。
輸入許可證逾期而未經核准延期者,不得憑以輸入貨品。
第15條
輸入貨品不能於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自原起運口岸裝運者,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延期,其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但經貿易局公告指定之貨品應於期限內輸入,不得延期。
第16條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修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輸入許可證所載各項內容,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繕打輸入許可證更改申請書,連同原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證件申請更改。但申請人名稱,除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外,不得更改。
輸入許可證內部分貨品已向海關報運進口並經核銷者,其許可證內容,除有效日期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延期外,不得申請更改。
第17條
輸入許可證之延期或更改內容,應依申請延期或更改時之有關輸入規定辦理。
第18條(刪除)
--99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輸入許可證遺失時,得申請補發。但以原證遺失時貨品全部或部分尚未報運進口者為限。
申請補發輸入許可證,應繕具補發申請書及輸入許可證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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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19條
輸入貨品其屬應施檢驗或檢疫之品目,應依有關檢驗、檢疫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基於輸入貿易管理需要,貿易局得依本法或本辦法公告其他有關輸入規定事項。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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