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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命中注定】任何事情都不是偶然的,無量因緣成就

【法規名稱】


廢: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99.06.01【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67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濟部(83)經貿字第09314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濟部(86)經貿字第8646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88)經貿字第88216914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4、5、9條條文;並刪除第6、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4613560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1、4-1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22706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604601950號令增訂發布第10-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32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及第2、3、7條條文;增訂8-1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司或行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3條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

第4條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5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6條


  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7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行號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第8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9條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10條


  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0-1條


  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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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司、行號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明經營出進口或買賣業務者,得依本辦
  法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2條之1

  公司、行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預查英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2條之2

  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3條

  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第3條之1

  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4條

  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解散、歇業、註銷或撤銷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4條之1

  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
  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5條

  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6條(刪除)

第7條(刪除)

第8條

  出進口廠商之出進口實績,以海關通關及第九條所核計之實績為準。
第9條

  出進口廠商所接信用狀轉讓或轉開予其他出進口廠商出口者,得檢附信用狀及經海關簽署證明之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之影本,向貿易局申請核計出口實績。其辦理上述信用狀之轉讓實績以一次為限。
  代理出進口佣金或辦理三角貿易之收入其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取得有關證明文件者及海外售魚之貸款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各級縣市政府所屬漁業管理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者,得併計實績。
  前二項出進口實績之核計,貿易局得委託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第10條

  出進口廠商前一年(曆年)之出進口實績達一定金額標準者,經濟部得予表揚為績優廠商並列入績優廠商名錄。
  前項出進口實績金額由經濟部公告之。
第11條(刪除)
第12條

  出進口廠商如與國外客戶發生糾紛,經貿易局通知者,應於限期內申復。
第13條

  出進口廠商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者,貿易局得於其原因消失前,暫緩受理該廠商出進口業務。
第14條

  出進口廠商歇業經查明屬實或經命令解散或撤銷登記者,貿易局應撤銷其登記。
第15條

  出進口廠商經撤銷登記者,自撤銷日起或於撤銷前已受暫停處分者自受暫停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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