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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發布日期】112.10.16【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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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經濟部(82)經貿字第08674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濟部(83)經貿字第09314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濟部(86)經貿字第8646152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88)經貿字第88216914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4、5、9條條文;並刪除第6、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濟部(90)經貿字第09004613560號令修正發布第2-1、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1、4-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22706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604601950號令增訂發布第10-1條條文(名稱: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9046032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37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204601540號令增訂發布第7-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30460275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0702058900號令修正發布第511條條文;增訂第5-1條條文;刪除第6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002029590號令函修正發布第35-18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1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8條第1項、第8-1條序文、第1款、第9條所列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經濟部經貿字第112504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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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貿易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112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公司或商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99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公司或行號經營出進口業務,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第3條


﹝1﹞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易署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112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辦理。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99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預查英文名稱,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

第4條


﹝1﹞英文名稱登記,應載明主體名稱及組織種類;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應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
﹝2﹞申請登記之英文名稱,其標明產業之專業名詞,不得逾其營業項目範圍。
﹝3﹞英文名稱不得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混同誤認之虞。

第5條


﹝1﹞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署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署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112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107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不得與現有或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之登記,或經貿易局註銷、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未滿二年之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相同或類似。但有正當理由經貿易局專案核准或外國分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其外國公司認許證所載相同,且標明其國籍及分公司名稱者,不在此限。

第5-1條


﹝1﹞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2﹞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3﹞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大小寫及組織種類。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主體名稱審查;主體名稱不相同,其英文名稱為不相同。
﹝2﹞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主體名稱相同,其英文名稱視為不相同。
﹝3﹞前項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包括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地名及組織種類。
﹝4﹞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指 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C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 GROUP。

第6條(刪除)


   --107年11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所稱英文名稱之類似,指英文名稱中僅有一般非專業名詞、冠詞、縮寫、空格、符號、名詞單複數變化、詞類變化、大小寫、組織種類之差異或英文名稱中僅有地名之差異而中文名稱未列有地名者。
﹝2﹞前項一般非專業名詞係指ENTERPRISE、INDUSTRY、EXPORT、IMPORT、TRADE、BUSINESS、OMMERCE、INTERNATIONAL、MANUFACTURING或GROUP。

第7條(刪除)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應檢附申請書,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號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99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其申請文件得以書面或傳真方式辦理;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行號應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第7-1條


﹝1﹞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署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署之資訊網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出進口資格。
﹝2﹞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署之資訊網站:
  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網址。
  三、電子郵件地址。
  四、出進口產品項目。
  五、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112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下列登記事項,貿易局得予公開,任何人得至貿易局之資訊網站查閱:
  一、中英文名稱。
  二、中英文營業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四、電話及傳真號碼。
  五、出進口資格。
﹝2﹞出進口廠商得將下列事項,自行登錄於前項貿易局之資訊網站:
  一、網址。
  二、電子郵件地址。
  三、出進口產品項目。
  四、其他有助於商業貿易活動事項。

第8條


﹝1﹞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署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2﹞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3﹞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112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依法變更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負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者,貿易局得依據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變更其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
﹝2﹞出進口廠商申請英文名稱變更登記,準用第三條之規定。
﹝3﹞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110年8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依法合併或變更中文或英文名稱、組織、代表人或營業處所,應檢具有關文件向貿易局辦理變更登記。
﹝2﹞出進口廠商應於辦妥前項變更登記後,始得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

第8-1條


﹝1﹞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署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署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112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登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貿易局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
  一、出進口廠商向貿易局申請廢止登記。
  二、出進口廠商變更公司或商號經營項目,如繼續經營出進口業務有違法令禁止或限制規定。

第9條


﹝1﹞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署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112年10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出進口廠商因業務需要,得向貿易局申請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證明書。

第10條


﹝1﹞依本辦法所送之各項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10-1條


﹝1﹞法人、團體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應檢附申請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合作社登記證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書。
﹝2﹞前項法人、團體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準用本辦法有關登記、變更登記程序、英文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107年1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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