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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警察机关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7.06.29 【公布机关】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68)台政壹字第28571号函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内政部(69)台内警字第55180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内政部(88)台内警字第8805377号令修正发布第5、16、17条条文(名称:警察机关警佐待遇人员暂行管理办法)
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114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420号令修正发布第1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年九月二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00871886号令修正发布第568911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13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708719353号令修正发布第614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警察机关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以下简称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于警察官监督下,协助执行勤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勤务方式及配备,由地区警察分局长或与其相当层级以上者决定之。

第3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任免及迁调事项,比照警佐人员办理。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不得办理升职。

第4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各阶薪级及年功薪,依下列规定:
  一、暂支领警佐待遇组员、巡官及其各相当职务,比照警佐四阶至一阶。
  二、暂支领警佐待遇巡佐、警员及其各相当职务,比照警佐四阶至二阶。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各阶薪级及年功薪晋支,比照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

第5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勋奖,依勋章条例奖章条例警察奖章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平时考核及奖惩,比照警察人员奖惩标准及有关规定。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停职、复职及免职案件,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勋奖,依勋章条例奖章条例警察奖章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平时考核及奖惩,比照警察人员奖惩标准表及有关规定。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停职、复职及免职案件,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6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考成、退休、资遣、抚恤、薪给及其他给与事项,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法、本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107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考成、退休、资遣、抚恤、薪给及其他给与事项,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本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考成、退休、抚恤、薪给及其他给与事项,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公务人员考绩法公务人员退休法公务人员抚恤法、本条例及其有关规定。

第7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保险,适用公教人员保险法规定。

第8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留职停薪,准用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义务、请假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项,适用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留职停薪、资遣,准用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之一及第二十九条规定。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之义务、请假及其他限制或禁止事项,适用公务员服务法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

第9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任职五年以上,其退休年龄除担任危险及劳力职务者,依警察人员警正以下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降低退休年龄标准表规定办理外,其余年满五十岁者得自愿退休,年满五十九岁者应予届龄退休。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任职五年以上,其退休年龄除担任危险及劳力职务者,依警察人员警正以下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降低退休年龄标准表规定办理外,其余年满五十岁者得自愿退休,年满五十九岁者应命令退休。

第10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于退抚新制施行前任职年资之退休金、抚恤金,依其最后服务机关之经费属于国库者,由国库支出;属于直辖市库者,由直辖市库支出;属于县(市)库者,由县(市)库支出;属于预算法第四条成立之特种基金或公营事业机构者,由该特种基金或公营事业机构支出。
  前项服务于特种基金或公营事业机构之人员择(兼)领月退休金者,如该基金或机构业务结束裁撤或转移民营时,所需经费除依规定由相关特种基金或公营事业机构负担者外,由内政部警政署编列预算支应。

第11条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退休、资遣、抚恤核定机关依其隶属,中央所属机关由内政部核定,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机关分别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

    --100年9月2日修正前条文--


  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退休、抚恤核定机关依其隶属,中央所属机关由内政部核定,直辖市、县(市)政府所属机关分别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

第12条


  本办法发布前经依有关法令进用之现职警佐待遇人员及各警察机关专案考核进用之特业警佐待遇人员,其离职前之勤务及人事管理事项,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3条


  海岸巡防机关及消防机关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其离职前之勤务及人事管理事项,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条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107年6月29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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