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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警察人员人事条例施行细则
【公布日期】107.10.02
【公布机关】内政部、铨叙部
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内政部(65)台内警字第691915号令、铨叙部(65)台谟甄四字第17461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内政部(80)台内警字第907942号令、铨叙部(80)台华审三字第0537701号令会衔发布删除第12、13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内政部(91)台内警字第0910075133号令、铨叙部(91)部特三字第091210798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全文19条
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05811号令、铨铨部部特三字第092227569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4、18条条文;并删除第3、7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1731号令、铨叙部部特三字第094256839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4、16、17、19条条文;增订第17-1、17-2条条文;并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名称:警察人员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6.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60871681号令、铨叙部部特三字第0962853549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14条条文;并删除第8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14条第2项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各该规定所列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管辖;第17条之2所列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10708718752号令、铨叙部部特三字第107463720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7条条文
回页首〉〉【法规内容】
第1条
本细则依警察人员人事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96年1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细则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定警察官职分立,凡现任警察人员经离职而未免官者,应不支俸给。
第3条(删除)
第4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警察人员考试及格,指依公务人员考试法所举行之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警察人员考试及格。同项第二款所称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条例施行前后,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资格者而言。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训练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间不少于四个月之教育或训练,且成绩及格者:
一、警察教育条例所定之进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项警察人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
第5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资格之警察官,于升官等任用时,其俸级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6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铨叙合格警察官,于复任时,其俸级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7条(删除)
第8条(删除)
--96年12月10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特殊功绩晋阶者,指下列事迹之一,并居首功者:
一、维护元首安全或执行特定警卫,对意外事故,冒生命危险,处置得宜,化险为夷者。
二、主动破获内乱、外患组织,并捕获要犯者。
三、冒生命危险,捕获重要案犯,消弭祸患者。
前项各款事迹之认定,由内政部警政署设委员会公开审议之。
警察人员因特殊功绩晋阶者,以晋一阶为限。
第9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现任警察官改任之官等,在本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资格者,于升任时适用之。
第10条
现任警察官之改任,其作业要点,由铨叙部定之。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所称主管职务,指警察机关组织法规中正副首长及各级单位正副主管。所称专门性职务,指刑事、外事及其他需具专门学能之职务。
第12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改任之等阶,其官阶由铨叙部按改任人员原经依法叙定之本俸俸级,就警察人员俸表所列认定之。
第13条
依前条规定改任之警察官,按其原经依法叙定之本俸俸级,就警察人员俸表所列同等阶任官。
前项改任后之官阶,高于所在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二阶以上者,不得申请调任同官阶之职务。
第14条
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三项、第
三十五条第四项、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及第
三十六条第四项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警政署。
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及中央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有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学;有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之一及第
三十六条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学。
--96年12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三十五条第四项、第
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及第
三十六条第四项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警政署。海岸机关、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及中央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有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中央警察大学;有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之一及第
三十六条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学。
第15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警察人员任本官阶职务满十年,以参加考绩者为准,其改任之现职人员,原连续任该项职务之年资得合并计算。
警察官曾任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术职务,其相当官等、职等之年资,得并计前项年资。
第16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执行勤务中,指开始执行下列勤务至勤务终了时之状态:
一、交通指挥或稽查。
二、处理爆炸物品。
三、抢救灾害或参与演习。
四、担任特定警卫任务。
五、巡逻或埋伏。
六、拘提或逮捕案犯。
七、其他依有关法令规定之勤务。
第17条
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殉职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执行抢救灾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二、执行前条各款所定勤务之一,处理对其生命有高度危险之事故,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警察人员于本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前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其抚恤尚未经审定者,其抚恤之审定,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107年10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
三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殉职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执行抢救灾害、拘提或逮捕案犯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死亡。
二、执行前条各款所定勤务之一,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以致死亡。
第17条之1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项所定所任职务最高等阶年功俸最高俸级,系依退休人员最后在职或抚恤人员死亡时,所适用之警察官职务等阶表及警察人员俸表规定之等级为准。
第17条之2
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办理退休、抚恤案件,应由服务机关检具相关文件及内政部警政署、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学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出具之事实审核证明,循行政程序汇转铨叙部审定。
第18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称一般行政人员,指主计、人事、文书、庶务及其他非执行警察勤务而依各警察机关组织法规所定简、荐、委任人员及适用现职雇员管理要点之人员。所称技术人员,指各警察机关组织法规定有官等、职等,归列技术职系职务之人员。所称准用本条例之规定,指除其俸给、考绩应与任用资格配合,适用各相关法规外,得依本条例有关事项办理。
第1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第四条及第十五条,自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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