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功:
一、主动策划或提供警政兴革之建议,或引进有关警察之学术、新设施、新工具,经采行有裨益警政之革新进步。
二、研订警察法规,内容缜密、完备、合理可行,有助益于警政之革新或推行,绩效卓著。
三、侦破重大刑案或查获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炮、弹药、爆裂物、枪弹制造工厂或枪枝成品,绩效卓著。
四、于国家举行重要大典或重要公职人员选举期间,策划周详,措施得宜,圆满达成维护治安秩序之任务。
五、处理重大治安事件得当,消弭祸患。执行特定警卫,对意外事故处置得宜,化险为夷。
六、其他办理公务或操守方面有特殊重大具体卓著事迹。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诫:
一、不遵规定执行职务或执行公务不力,情节轻微。
二、穿着制服或执行公务时,服装仪容或配备不合规定。
三、违反品操纪律或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轻微。
四、处事不当,影响警誉,情节轻微。
五、溢领各项津贴、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未受刑事处分,情节轻微。
六、遗失服务证或刑警徽等足资证明警察人员身分之证件。
七、对上级交办工作,执行不力,情节轻微。
八、对公物保管(养)不力或使用不当,情节轻微。
九、无故不参加常年训练或测验,情节轻微。
十、参加各种竞赛或测验考核,成绩未达规定标准。
十一、对属员之工作违失,监督不周,情节轻微。
十二、疏脱违反
社会秩序维护法行为人。
十三、执行或督导家户访查工作不力,情节轻微。
十四、违反交通法令规定,情节轻微。
十五、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规定回避,情节轻微。
十六、旷职继续未达四小时。
十七、其他违反法令之事项,情节轻微。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诫:
一、不遵规定执行职务或执行公务不力,情节轻微。
二、穿着制服或执行公务时,服装仪容或配备不合规定。
三、违反品操纪律,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轻微。
四、处事不当,致生事故,影响警誉,情节轻微。
五、溢领各项津贴、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未受刑事处分,情节轻微。
六、遗失服务证或刑警徽等足资证明警察人员身分之证件。
七、对上级交办工作,执行不力,情节轻微。
八、对公物保管(养)不力或使用不当,情节轻微。
九、无故不参加常年训练或测验,情节轻微。
十、参加各种竞赛或测验考核,成绩未达规定标准。
十一、对属员之工作违失,监督不周,情节轻微。
十二、疏脱违反
社会秩序维护法行为人,未受刑事处分。
十三、执行或督导家户访查工作不力,情节轻微。
十四、违反交通法令规定,情节轻微。
十五、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家庭之利害,不遵规定回避,情节轻微。
十六、违反其他法令之事项,影响警誉,情节轻微。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
一、不遵规定执行职务或执行重要公务不力,情节严重。
二、不听调遣或不遵限离到职。
三、违反品操纪律或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严重。
四、处事不当,影响警誉,情节严重。
五、溢领各项津贴、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未受刑事处分,情节严重。
六、遗失重要公物或保管(养)不当,情节严重。
七、参与赌博财物或住宅供人赌博。
八、非因公涉足色情、赌博、涉毒或其他不妥当之场所。
九、未依规定办理常年训练或无故不参加常年训练或测验,情节严重。
十、参加各种业务竞赛或测验考核,成绩低劣。
十一、对属员之工作违失,监督不周,情节严重。
十二、疏脱刑事嫌犯。
十三、违反交通法令规定,情节严重。
十四、使用枪枝(弹药)走火。
十五、旷职继续达四小时以上未达二日。
十六、其他违反法令之事项,情节严重。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过:
一、不遵规定执行职务或执行重要公务不力,情节严重。
二、不听调遣或不遵限离到职。
三、违反品操纪律,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严重。
四、处事不当,致生事故,影响警誉,情节严重。
五、溢领各项津贴、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未受刑事处分,情节严重。
六、遗失重要公物或保管(养)不当,情节严重。
七、参与赌博财物或住宅供人赌博。
八、非因公涉足不妥当之场所。
九、未依规定办理常年训练或无故不参加常年训练或测验,情节严重。
十、参加各种竞赛或测验考核,成绩低劣。
十一、对属员之工作违失,监督不周,情节严重。
十二、疏脱刑事嫌犯,未受刑事处分。
十三、违反交通法令规定,情节严重。
十四、使用枪枝(弹药)走火。
十五、违反其他法令之事项,影响警誉,情节严重。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过:
一、执行公务有重大疏(缺)失。
二、违抗命令,或诬控侮辱、威胁长官。
三、违反品操纪律或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重大。
四、处事不当,影响警誉,情节重大。
五、溢领各项津贴、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未受刑事处分,情节重大。
六、遗失武器或执勤相关配备,情节重大。
七、执行特定警卫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响。
八、对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于防范或处理失当,致生不良后果,有亏职守。
九、违反交通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十、旷职继续达二日。
十一、其他违反法令之事项,情节重大。
--99年1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记一大过:
一、执行公务有重大疏(缺)失。
二、违抗命令,或诬控侮辱、威胁长官。
三、违反品操纪律,言行失检,影响警誉,情节重大。
四、处事不当,致生事故,影响警誉,情节重大。
五、溢领各项津贴、补助费、加班费、奖金等,未受刑事处分,情节重大。
六、武器或执勤相关配备遗失,情节重大。
七、执行特定警卫工作有重大疏忽,致生不良影响。
八、对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于防范或处理失当,致生不良后果,有亏职守。
九、违反交通法令规定,情节重大。
十、违反其他法令之事项,影响警誉,情节重大。
第9条
各警察机关、学校主官(管)及相关人员对考核监督对象中有发生违法或品德操守上之违纪行为,应负考核监督不周责任,其惩处如
附表。
前项人员对考核监督对象中有发生违法犯纪案件,未能积极究办及妥适处理,或知情不报或蓄意护短,致严重影响政府或警察声誉,情节重大者,加重惩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减轻或免除惩处:
一、减轻惩处:
(一)考核监督四个月以上、未满六个月。
(二)事前已尽防范之责,有具体事证,事后能主动或积极协助究办,并妥适处理。
(三)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处而有具体事证。
(四)考核监督对象因过失而触犯刑章或纪律。
(五)考核监督对象触犯刑章或纪律,与职务无关。
二、免除惩处:
(一)自检案件而有具体事证。
(二)考核监督未满四个月。
(三)训练、进修、请假、停职或留职停薪等期间一个月以上,客观事实上无法考核监督。
对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确实依法查处,有具体事证者,得免除惩处。
前二项所称自检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义如下:
一、自检案件:指本机关员警风纪案件,于有侦查权或行政调查权之机关未发觉及查处前,主动依法查处,并检附相关事证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机关员警风纪案件,于有侦查权或行政调查权之机关未开始查处前,为公众周知而自行查处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机关员警风纪案件由上级机关交付查处者。
--106年7月6日修正前条文--
各警察机关、学校主官(管)及相关人员对考核监督对象中有发生违法或品德操守上之违纪行为,应负考核监督不周责任,其惩处如附表。
前项人员对考核监督对象中有发生违法犯纪案件,未能积极究办及妥适处理,或知情不报或蓄意护短,致严重影响政府或警察声誉,情节重大者,加重惩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减轻或免除惩处:
一、减轻惩处:
(一)考核监督一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
(二)事前已尽防范之责,有具体事证,事后能主动或积极协助究办,并妥适处理。
(三)自查或交查案件,依法查处而有具体事证。
(四)考核监督对象因过失而触犯刑章或纪律。
(五)考核监督对象触犯刑章或纪律,与职务无关,且情节尚非重大。
二、免除惩处:
(一)自检案件而有具体事证。
(二)考核监督未满一个月。
(三)训练、进修、请假、停职或留职停薪等期间一个月以上,客观事实上无法考核监督。
对自查或交查案件,能确实依法查处,有具体事证者,得免除惩处。
前二项所称自检案件、自查案件及交查案件,定义如下:
一、自检案件:指本机关员警风纪案件,于有侦查权或行政调查权之机关未发觉及查处前,主动依法查处,并检附相关事证者。
二、自查案件:指本机关员警风纪案件,于有侦查权或行政调查权之机关未开始查处前,为公众周知而自行查处者。
三、交查案件:指本机关员警风纪案件由上级机关交付查处者。
第10条
前条考核监督责任之追究,应自案件查实确定之日起,即办理之。
考核监督对象违法或违纪行为如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时,其行为期间之相关人员考核监督责任,依前项规定办理。
--100年7月8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考核监督责任,自违法或违纪案件经判决或查实确定之日追溯推算至违法或违纪行为终了之日,满五年以上者,得免予追究;其已满三年未满五年者,得减轻惩处。但知情不报或蓄意护短者,不在此限。
考核监督对象违法或违纪行为如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时,其行为期间之相关人员考核监督责任,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11条
各警察机关、学校应依据事实,公正审议奖惩案件,并得视下列情形,核予适当奖惩:
一、提高一层级奖励:
(一)不顾生命危险,达成任务者。
(二)对国家社会影响重大者。
(三)为国家团体争取荣誉者。
(四)运用智慧或勇敢果断达成任务,非一般人所能办到者。
(五)扩大侦破刑案,具有重大功绩者。
二、降低一层级奖励:
(一)其成果为上级督导或策划得宜所致,或由于他人协助得力所致。
(二)对破获案件之发生,有预防之可能,而疏于防范者。
(三)情节较轻或破获刑事案件,属于告诉乃论或与治安无关之罪者。
(四)案件直接出力人员超过一人者。
(五)破案未达预期成果或人赃未全者。
三、加重或减轻一层级惩处:
(一)案情严重者加重,轻微者减轻。
(二)出于故意者加重,过失者减轻。
(三)影响警纪、警誉或业务大者加重,小者减轻。
(四)连续违犯者加重,初次违犯或勇于认错者减轻。
(五)其违纪之行为属于品操方面者加重,属于工作方面者减轻。
四、减轻一等次或免除其惩处:对违法(规)行为取缔不力,于到职未满三个月或参与取缔得力情事者。
第12条
本标准所列嘉奖、记功、申诫、记过之规定,得视事实发生之动机、目的、手段及影响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奖惩。
前条所称一层级,指依奖励种类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种类申诫、记过、记大过,各区分为一层级。减轻一等次,指记过一次减轻为申诫二次,记过二次减轻为记过一次,并依此类推。
第13条
奖惩案件应详叙具体事实,拟议奖惩事由、种类及适用条款;必要时,检附有关证据及资料。其属各警察机关、学校首长者,应由其上级警察机关依据事实检讨核议(定)。
第14条
各警察机关、学校所属人员之奖惩,由各该机关、学校按权责核定发布;其应报上级警察机关核定者,于核定后发布;其应备查者,于发布后报请备查。
第15条
各警察机关、学校发布所属人员奖惩令,应叙明适用本标准之条款依据。
第1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
回首页〉〉
【编注】本档提供学习与参考为原则;如需正式引用请以官方公告版为准。如有发现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编之法规,敬请
告知,谢谢!
【S-link 电子六法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