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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發布日期】112.05.08【發布機關】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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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5)交路發字第750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並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路發字第77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交通部(84)交路發字第845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7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24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定自一百年六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6145號令增訂發布第23-1條條文;並定自一百年七月二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0983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並定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87082號令修正發布第225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20738號令修正發布第2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72111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6500874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26937號令修正發布第121823-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6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617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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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
  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

   --103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

第3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車輛派遣。
  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
  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

第4條


﹝1﹞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填具籌設申請書(如附件一),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2﹞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新籌設公司者,檢附公司章程草案,其為有限公司者,並檢具全體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並檢具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已成立公司增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項目者,為公司章程修正草案,並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
  三、已成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者,為運輸合作社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
  (二)資本額及資金來源。
  (三)派遣系統(設備、設置地點、自有或租用、是否與其他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共用同一套派遣系統、是否與同一類型之其他廠牌派遣系統相容)、營業方式。
  (四)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含駕駛員姓名、車號、車齡、排氣量)。
  (五)派遣中心工作人員編制。
  (六)派遣車隊規模發展計畫。
  (七)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發生重大災難時對駕駛員及派遣工作人員之調度計畫)。
  (九)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
﹝3﹞前項第五款第三目之派遣系統非屬自有者,應一併提供派遣系統經營業者之公司證明文件。
﹝4﹞經營派遣業務申請籌設分公司,應檢具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各目文件,向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5﹞公路主管機關得訂定審查規定或遴聘(派)學者、專家及電信主管機關代表審查第二項及前項申請籌設文件。

第5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2﹞經營派遣業務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每設置一家分公司,最低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6條


﹝1﹞經領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核准籌設證(如附件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填具立案申請書(如附件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如附件四),始得依法營業。
﹝2﹞經核准籌設分公司經營派遣業務,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向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始得依法營運。變更時,亦同:
  一、立案申請書。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
﹝3﹞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一百五十份以上,及確認參與車輛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4﹞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前項契約書數量予以公告。

   --11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經領得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核准籌設證(如附件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填具立案申請書(如附件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如附件四),始得依法營業。
﹝2﹞經核准籌設分公司經營派遣業務,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下列文件向分公司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登記,始得依法營運。變更時,亦同:
  一、立案申請書。
  二、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或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三、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
﹝3﹞申請經營派遣業務或其分支機構,並應檢附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簽訂參與車輛營運契約書一百五十份以上,及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
﹝4﹞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前項契約書數量予以公告。

第7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核准籌設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者,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展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核准。

第8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開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

第9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營業執照必須換發者,並應備辦妥變更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換領:
  一、變更公司或商業之組織、名稱或負責人。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合夥人。
  三、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
  四、增加業務項目。
  五、變更資本額。
  六、變更公司或商業地址。

第10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

第11條


﹝1﹞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得於行車執照上加註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名稱及地址。
﹝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契約書範本簽訂契約。

第12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如附件五)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者,應按月將營運服務成績報表,送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如附件五)按月分別列冊,其增加者並應檢附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及旅客責任保險證明文件,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第13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2﹞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3﹞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03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應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登載於機關網頁。
﹝2﹞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

第14條


﹝1﹞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2﹞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

第15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第16條


﹝1﹞同一車輛以委託一家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限,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先確認委託車輛是否未加入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第17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
  一、維持服務品質。
  二、提供專業訓練。
  三、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
  四、解決消費爭議。

   --11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
  一、維持服務品質。
  二、提供專業訓練。
  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
  四、解決消費爭議。

第18條


﹝1﹞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二)日期及時間。
  (三)載客狀態。
  (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日期及時間。
  (二)乘客上下車地點。
  (三)派遣車號(或代號)。
  (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二)車輛派遣次數。
  (三)平均可派車輛數。
  (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二)日期及時間。
  (三)載客狀態。
  (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一)日期及時間。
  (二)乘客上下車地點。
  (三)派遣車號(或代號)。
  (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二)車輛派遣次數。
  (三)平均可派車輛數。
  (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

第19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貸款予計程車駕駛人購車或給予擔保分期付款購車,且不得代為保管車輛證件。

第20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有任意通訊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情事。

第21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定期停業或歇業時,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將未了業務儘速處理完畢。

第22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各項服務業務,如未切實履行約定義務,因而致委託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23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2﹞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3-1條


﹝1﹞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其辦理計程車共乘,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二至第九十六條之十之規定。
﹝2﹞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108年10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其辦理計程車共乘,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二至第九十六條之十之規定。
﹝2﹞前項業者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準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105年10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領得營業執照,其辦理計程車共乘,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二至第九十六條之十之規定。

第24條


﹝1﹞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營派遣業務,不受第五條資本額、第六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

第25條


﹝1﹞未領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經營派遣業務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106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未領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經營派遣業務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營第二條第二款派遣業務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103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營計程車衛星派遣服務者,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辦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依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領有電臺執照,或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經營計程車派遣服務者,得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檢具電臺執照或營業執照,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領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公路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檢送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營業計畫書。
﹝3﹞前二項逾期未領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經營派遣業務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第26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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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左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第3條

﹝1﹞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符合左列規定,並填具籌設申請書,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無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資本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第4條

﹝1﹞經核准籌設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設完成,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後,填具立案申請書,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始得營業。
第5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核准籌設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展期,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核准。
第6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自核准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開業者,撤銷其營業執照。
第7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營業執照必須換發者,並應備辦妥變更登記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換領:
  一、變更公司或行號之組織、名稱或負責人。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合夥人。
  三、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契約。
  四、增加業務項目。
  五、變更資本額。
  六、變更公司或行號地址。
第8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一般駕駛人提供服務。並不得購買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
第9條

﹝1﹞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得申請於行車執照及牌照申請書上加註服務業之名稱及地址。
﹝2﹞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時,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契約書範本簽訂契約。
第10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開業後,受託服務之計程車有增減時,均應依附表格式按月分別列冊,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備查。
第11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省、市業者公會會商駕駛員工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協議不成時應報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裁定。
﹝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收取服務費不得超過前項標準之最高限額,並應掣給收據。
第12條

﹝1﹞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噴漆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位置與規格加漆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
第13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第14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貸款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購車或給予擔保分期付款車。車輛證件除代辦業務時外,不得交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保管。
第15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定期停業或歇業時,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將未了業務儘速處理完畢。
第16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其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概由委託人承擔。
第17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各項服務業務,如未切實履行約定義務,因而致委託人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18條

﹝1﹞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2﹞經撤銷營業執照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不准其重行申請經營。
第19條

﹝1﹞計程車客運業兼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運輸合作社型態經營者,其申請核准經營之相關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定之。
第20條

﹝1﹞本辦法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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