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目錄2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4.01【發布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交通部(77)交路發字第772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79)交路發字第7921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9)交路發字第7932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交通部(83)交路發字第8325號令修正發布第4~11、16、23、25~27、29、30條條文(名稱:計程車設置無線電暨改善服務品質輔導管理辦法)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86)交郵發字第865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郵發字第884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交通部(89)交郵發字第8922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21條條文暨第13條之附件四
8‧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65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75號令修正發布第7、9~1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42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件二、第13條條文之附件四【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64302812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051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刪除第19條條文

回頁首〉〉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3
第三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16
第四章 附則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指供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而設置之下列設備: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
  二、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車臺(以下簡稱車臺)。
  三、主控制室。

回索引〉〉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3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人或團體為限。
  前項申請人於其申請設置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之車臺數量,應達一百五十臺以上。但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於會商主管機關後,公告調整車臺數量。
  申請人為依法核准設立之身心障礙團體、法人者,其前項車臺數量之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109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申請設置電臺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人或團體為限。
  前項申請人於其申請設置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之車臺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直轄市區域者,二百臺以上。
  二、屬縣(市)區域者,一百五十臺以上。
  申請人為依法核准設立之身心障礙團體、法人者,其前項車臺數量之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4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視需要指定無線電頻率供各公路主管機關受理設置電臺申請。
  前項申請之時程,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計程車所有人架設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及其清冊。
  前項第二款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
  二、資金來源。
  三、營業方式。
  四、工作人員編制。
  五、發展計畫。
  六、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得邀請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當地警察機關、本會及專家學者,組成審核評估小組。
  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由本會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審查。
  第一項申請案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架設許可證;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6條


  申請人向本會申請架設許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合格通知書。
  二、無線電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本會指配無線電頻率及核發架設許可證。
  申請人檢具文件不齊或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7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能在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變更電臺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轉本會審查合格後,於原證上註記更正;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架設許可證期滿未完成架設者,其持有之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8條


  申請人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數量之車臺後,始得向本會申請審驗。
  本會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
  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設備合法來源證明,設備為國外進口者,並應出具設備進口許可證。
  經審驗合格者,由本會將車臺編號,並發給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
  經審驗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得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重新申請審驗。

第9條


  於執照有效期間內,電臺設置者應維持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車臺供需情形後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電臺設置者未維持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車臺數量,且未獲專案核准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限電臺設置者於三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本會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前項經註銷執照者,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10條


  車臺應裝設於電臺所屬計程車,車臺執照應交予所屬計程車駕駛人隨車攜帶。
  車臺裝設於電臺所屬計程車後,電臺設置者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一式三份,一份由電臺設置者保管;一份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
  安裝車臺之計程車異動時,電臺設置者應審核車臺使用人資格,並更新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一份於異動之次日起二日內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份即交駕駛人隨車攜帶。

第11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電臺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換發執照。
  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者,廢止電臺無線電頻率指配及註銷執照;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請換照之案件,於必要時,得辦理基地臺及車臺審驗。

第12條


  電臺非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電臺主控制室應設於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

第13條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電臺設置者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向本會申請審驗,其審驗程序準用第八條規定。
  前項審驗合格者,予以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電臺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者,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14條


  電臺暫停使用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本會封存電臺設備。
  前項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且不得超過執照有效期限。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後恢復使用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辦理啟封及審驗。本會辦理審驗時,應通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及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
  電臺暫停使用期滿,未申請恢復使用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本會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電臺不再營運時,電臺設置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廢止其無線電頻率指配,並註銷執照。
  前二項經本會註銷執照者,其基地臺及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15條


  一部計程車以架設一車臺為限。
  經公路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計程車重複設置車臺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通知本會廢止該重複設置之車臺執照,其車臺設備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回索引〉〉

第三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第16條


  電臺設備應符合附件規定之技術基準及規格。

第17條


  電臺設置者須設置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系統,記錄話務內容,並保存一週。
  公路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會同本會、警察機關查核前項紀錄。必要時,公路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

第18條


  電臺不得干擾或妨礙既設之合法通信。

回索引〉〉

第四章  附 則

第19條(刪除)


   --109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電臺之所在區域改制為直轄市者,其車臺數量仍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20條


  電臺設置者申請參與治安聯防,經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同意後,賦予行政區之名稱及電臺編號,其通訊連絡事宜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規定之。

第21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3
第三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13
第四章 監督 §17
第五章 附則 §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係指供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而設置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主控制室,包括下列二者: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
  二、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車臺(以下簡稱車臺)。

回索引〉〉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3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計程車客運業。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四、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五、警察機關所成立之交通義警、交通服務單位。
  六、其他符合設置標準,並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團體。
第4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視需要核配頻率供各公路監理機關分梯次訂定期間,公告、受理電臺設置申請,並得依附件一評審參考表所定條件予以評估,擇其較優者核准。
第5條

  公路監理機關得邀請交通部、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當地警察機關、本會各區監理處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核評估委員會辦理前條評估事宜。
第6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審查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向本會各區監理處繳費領取架設許可證。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駁回其申請。但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期限繳費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營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計程車所有人架設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二百輛份以上。其屬省轄區域計程車數量較少者得酌減為一百五十輛份以上。但申請人如係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殘障團體、法人,其份數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第一款文件由本會各區監理處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
  對同一營業區內參加申請架設車臺之車輛,以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列管之車輛優先受理,再依次考慮同一營業區內,其他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車輛,但已裝置車臺車輛或重複申請登記之車輛應予刪除。
  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申請者,其申請架設電臺,以同一合作社為限。
第7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規定數量以上之車臺無線電收發信機(以下簡稱車臺機)者,應向本會各區監理處申請查驗並繳納證照費。
  本會各區監理處辦理審驗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發票,若該設備係從國外進口,並應出具電臺設備進口許可證,審驗合格者由本會將無線電車臺機編號並發給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後,方得使用。
  車臺機經審驗合格後,應裝設於所屬計程車上。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二份,一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查。
  第三項基地臺及車臺經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審驗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逾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廢止其架設許可。
  第一項之架設許可證,在其有效期限內擬變更電臺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核轉本會各區監理處審查合格後,於原證上註記更正;不合格者,退回其申請。
第8條

  電臺負責人應將車臺執照交予持有有效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計程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車臺執照經查獲者,由本會各區監理處通知電臺負責人及計程車駕駛人於七日內攜帶車臺執照接受複查,其未依限受複查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安裝車臺機之車牌號碼如有異動,電臺負責人應審核車臺使用人資格,並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二份,一份於異動之翌日起二日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即交駕駛人隨車攜帶。公路監理機關及本會監理處人員毋須另行審驗車臺機。
第9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電臺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轉送本會各區監理處換發新照。
  申請人於領得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間仍應維持規定標準之車臺數量,但低於規定標準時,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無線電頻率供需情形,得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洽請本會各區監理處廢止其電臺執照。
  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申請換發經駁回者,應停止其使用電臺。
  基地臺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換照;車臺設備如無變更,無須審驗即予換照。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10條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非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處所(發話室)應設於電臺負責人所屬計程車客運業或服務業等團體、法人申請登記之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內。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本會各區監理處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經派員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其架設及審驗程序準用第七條規定。
  審驗合格,如其原領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者,於原執照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不變。
  設置電臺者,有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之情形者,應報請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換發電臺執照。
第11條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或恢復使用時,電臺負責人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會同該本會各區監理處,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審驗後,層轉本會備查。
  電臺暫停使用或不再營運時,其申請人應繳銷執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本會各區監理處,派員將機件封存、監毀或依其他規定處理,必要時公路監理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轉本會廢止其電臺執照。
第12條

  每一營業計程車僅得設置一座車臺,其經公路監理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有重複設置者,應即通知本會廢止該重複設置之電臺執照。

回索引〉〉

第三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第13條

  電臺設備應符合附件四規定之標準,其收發信機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規格。
  前項各項設備之檢驗程序依附件六規定辦理。
第14條

  基地臺須連接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系統,記錄話務內容,保存期限為一週,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本會各區監理處、警察機關每年定期查核,以確保電臺通訊不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用,必要時得視需要不定期查核。
第15條

  電臺不得干擾或妨礙既設之通信設施。
第16條

  電臺通話限用公眾週知之用語,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訊號,並不得為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通信。

回索引〉〉

第四章  監 督

第17條

  電臺負責人應嚴格管制基地臺作業人員及車臺使用人以確保通信安全,並不得任意利用車臺通訊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車臺使用人不得加裝其他通信設備,電臺負責人如發現車臺有加裝其他通信設備者,應負責予以拆除。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則

第18條

  基地臺違反前條一項規定者,其轄區警察機關應通知當地公路、本會各區監理處組成任務小組,經會商查明屬實,公路監理機關製作紀錄後,由本會各區監理處執行斷話。俟依電信法處罰後,再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商本會、警察機關決定是否恢復通信。
第19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20條

  電臺申請參與治安聯防,經當地縣(市)警察局同意後,賦予行政區之名稱及電臺編號,其通訊連絡事宜由當地縣(市)警察局規定之。
第21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