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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

【公布日期】105.01.28 【公布机关】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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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七月二日内政部(66)台内警字第734818号令、交通部(66)交字第05976号令会衔订定发布
2.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内政部(69)台内警字第57275号令、交通部(69)交路字第24530号令会衔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七十年十月三十日交通部(70)交路字第2215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9条及附表
4.中华民国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71)交路字第06795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附表二
5.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交通部(74)交路字第10969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之附表一、二、第4条及附表四、九、第18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4)交路发字第740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6条及附表
7.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路发字第7642号令修正发布
8.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77)交路发字第7713号令修正发布
9.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通部(78)交路发字第7845号令修正发布第9、22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交通部(79)交路发字第7929号令修正发布第10、20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84)交路发字第8438号令修正发布
12.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交通部(85)交路发字第8544号令修正发布第10、11、36条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交通部(86)交路发字第8659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14.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交通部(87)交路发字第8739-1号函修正发布第4、5、7、8、10、11、15、26、30、32、33、34条条文,增订第11-1、17-1条条文;并修正第二章章名及附表一~三
15.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88)交路发字第8859号令修正发布第4、29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3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7.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40号令修正发布第457812~15、23、26~29、4344条条文;并增订第2-124-127-1条条文
18.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61号令修正发布第2-11428条条文
19.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00000548号令修正发布第44条条文【原条文
20.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1058200009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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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观光旅馆业之筹设、发照及变更 §5
第三章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 §19
第四章 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之管理 §39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44
第六章 附则 §47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观光旅馆业经营之观光旅馆分为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其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之规定。

第3条


  观光旅馆业之兴办事业计划审核、筹设、变更、转让、检查、辅导、奖励、处罚与监督管理事项,除在直辖市之一般观光旅馆业,得由交通部委办直辖市政府执行外,其余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
  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之发给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
  前二项委办或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4条


  非依本规则申请核准之旅馆,不得使用国际观光旅馆或一般观光旅馆之名称或专用标识。
  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专用标识应编号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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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观光旅馆业之筹设、发照及变更

第5条


  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核准筹设:
  一、不涉及都市计划变更或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
  (一)观光旅馆筹设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计划书。
  (五)财务计划书。
  (六)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誊本、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以既有建筑物供作观光旅馆使用者,并应附最近三个月内核发之建筑物登记誊本及建筑物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七)建筑设计图说。
  (八)设备总说明书。
  二、涉及都市计划变更或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者,应先拟具兴办事业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再备具兴办事业计划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核准筹设。
  前项营业计划书或兴办事业计划所列之兴建范围,得采分期、分区方式兴建。

第6条


  交通部于受理观光旅馆业申请筹设案件后,应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通知申请人及副知有关机关。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审查期间者,其延展以五十日为限,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审查有应补正事项者,应限期通知申请人补正,其补正期间不计入前项所定之审查期间。申请人届期未补正或未补正完备者,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于前项补正期间届满前,得叙明理由申请延展或撤回案件,届期未申请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交通部应驳回其申请。

第7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准筹设观光旅馆业者,应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报交通部备查: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公司主管机关核准日起十五日内,报交通部备查。

第8条


  观光旅馆之中、外文名称,不得使用其他观光旅馆已登记之相同或类似名称。但依第三十六条规定报备加入国内、外旅馆联营组织者,不在此限。

第9条


  经核准筹设之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应于期限内完成下列事项:
  一、于核准筹设之日起二年内依建筑法相关规定,向当地建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建造执照依法兴建,并于取得建造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交通部备查。
  二、于取得建造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向当地建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使用执照,并于取得使用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交通部备查。
  三、供作观光旅馆使用之建筑物已领有使用执照者,于核准筹设之日起二年内向当地建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使用执照,并于取得使用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交通部备查。
  四、于取得用途为观光旅馆之使用执照之日起一年内依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营业。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完成者,其筹设核准失其效力,并由交通部通知有关机关。但有正当事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延展。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展者,总延展次数以二次为限,每次延展期间以半年为限,延展期满仍未完成者,其筹设核准失其效力。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获交通部核准延展逾二次以上者,应于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取得用途为观光旅馆之建造执照或使用执照,届期未完成者,原筹设核准失其效力,并由交通部通知有关机关。

第10条


  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于筹设中变更筹设面积,应报请交通部核准。但其变更逾原筹设面积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认其变更对观光旅馆筹设有重大影响者,得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其建筑物于兴建前或兴建中变更原设计时,应备具变更设计图说及有关文件,报请交通部核准,并依建筑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于筹设中经解散或废止公司登记,其筹设核准失其效力。
  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于筹设中转让他人者,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交通部核准:
  一、转让申请书。
  二、有关契约书副本。
  三、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四、受让人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于筹设中因公司合并,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备具下列文件,报交通部备查:
  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合并之议事录。
  二、公司合并登记之证明文件及合并契约书副本。
  三、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营业计划及财务计划书。

第12条


  申请经营观光旅馆业者筹设完成后,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交通部会同警察、建筑管理、消防及卫生等有关机关查验合格后,发给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始得营业: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及竣工图。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第13条


  兴建观光旅馆客房间数在三百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者,得依前条规定申请查验,符合规定者,发给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专用标识,先行营业:
  一、领有观光旅馆全部之建筑物使用执照及竣工图。
  二、客房装设完成已达百分之六十,且不少于二百四十间;营业客房之楼层并已全部装设完成。
  三、营业餐厅之合计面积,不少于营业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营业餐厅之楼层并已全部装设完成。
  四、门厅、电梯、餐厅附设之厨房均已装设完成。
  五、未装设完成之楼层(或区域),应设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显标识。
  前项先行营业之观光旅馆业,应于一年内全部装设完成,并依前条规定报请查验合格。但有正当理由者,得报请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观光旅馆采分期、分区方式兴建者,得于该分期、分区兴建完工且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所定必要之附属设施均完备后,依前条规定申请查验,符合规定者,发给该期或该区之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专用标识,先行营业,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14条


  观光旅馆建筑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准用关于筹设之规定办理。但免附送公司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第15条


  经核准与其他用途之建筑物综合设计共同使用基地之观光旅馆,于营业后,如需将同幢其他用途部分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营业计划书。
  二、财务计划书。
  三、申请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部分之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或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四、建筑设计图说。
  五、设备说明书。
  前项观光旅馆于变更部分竣工后,应备具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图,报请交通部会同警察、建筑管理、消防及卫生等有关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营业。

第16条


  观光旅馆之门厅、客房、餐厅、会议场所、休闲场所、商店等营业场所用途变更者,应于变更前,报请交通部核准。
  交通部为前项核准后,应通知有关机关迳依各该管法规规定办理。

第17条


  观光旅馆业之组织、名称、地址及代表人有变更时,应自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送请交通部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或董事会议事录。
  观光旅馆业所属观光旅馆之名称变更时,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适用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规定。

第18条


  交通部得办理观光旅馆等级评鉴,并依评鉴结果发给等级区分标识。
  前项等级评鉴事项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或委托民间团体执行之。
  其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或委托民间团体执行第一项等级评鉴者,评鉴基准及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观光旅馆业应将第一项规定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受评鉴观光旅馆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观光旅馆业因事实或法律上原因无法营业者,应于事实发生或行政处分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等级区分标识;逾期未缴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项规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观光局,迳予公告注销。但观光旅馆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暂停营业者,不在此限。
【相关法规】星级旅馆评鉴作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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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

第19条


  观光旅馆业应登记每日住宿旅客资料;其保存期间为半年。
  前项旅客登记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并应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20条


  观光旅馆业应将旅客寄存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妥为保管,并应旅客之要求掣给收据,如有毁损、丧失,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21条


  观光旅馆业知有旅客遗留之行李物品,应登记其特征及知悉时间、地点,并妥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来认领或送还,不知其所有人者,应报请该管警察机关处理。

第22条


  观光旅馆业应对其经营之观光旅馆业务,投保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之保险范围及最低投保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23条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为其他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之行为。
  二、附设表演场所者,不得雇用未经核准之外国艺人演出。
  三、附设夜总会供跳舞者,不得雇用或代客介绍职业或非职业舞伴或陪侍。

第24条


  观光旅馆业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为必要之处理或报请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军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企图之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25条


  观光旅馆业知悉旅客罹患疾病或受伤时,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消防或警察机关为执行公务或救援旅客,有进入旅客房间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观光旅馆业应主动协助。

第26条


  观光旅馆业客房之定价,由该观光旅馆业自行订定后,报交通部备查,并副知当地观光旅馆商业同业公会;变更时亦同。
  观光旅馆业应将客房之定价、旅客住宿须知及避难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易见之处。

第27条


  观光旅馆业应将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观光旅馆业经申请核准注销其营业执照或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营业执照之处分者,应缴回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
  未依前项规定缴回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者,由交通部公告注销,观光旅馆业不得继续使用之。

第28条


  观光旅馆业收取自备酒水服务费用者,应将其收费方式、计算基准等事项,标示于网站、菜单及营业现场明显处。

第29条


  观光旅馆业于开业前或开业后,不得以保证支付租金或利润等方式招揽销售其建筑物及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第30条


  观光旅馆业开业后,应将下列资料依限填表分报交通部观光局及该管直辖市政府:
  一、每月营业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数统计及外汇收入实绩,于次月二十日前。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第31条


  依本规则核准之观光旅馆建筑物除全部转让外,不得分割转让。
  观光旅馆业将其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及设备出租或转让他人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观光旅馆筹设核准转让申请书。
  二、有关契约书副本。
  三、出租人或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四、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定后,承租人或受让人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董事、监察人名册。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让人得申请展延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32条


  观光旅馆业因公司合并,其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及设备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交通部核准:
  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合并之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二、公司合并登记之证明及合并契约书副本。
  三、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准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三、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得申请展延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33条


  观光旅馆建筑物经法院拍卖或经债权人依法承受者,其买受人或承受人申请继续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于拍定受让后检送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及所有权状,准用关于筹设之有关规定,申请交通部办理筹设及发照。第三人因向买受人或承受人受让或受托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亦同。
  前项观光旅馆建筑物如与其他建筑物综合设计共同使用基地,于申请筹设时,免附非属观光旅馆范围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前二项申请案件,其建筑设备标准,未变更使用者,适用原筹设时之法令审核。但变更使用部分,适用申请时之法令。

第34条


  观光旅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报交通部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事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交通部申报复业。
  观光旅馆业因故结束营业或其观光旅馆建筑物主体灭失者,应于十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注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原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专用标识及等级区分标识。
  二、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前项申请注销未于期限内办理者,交通部得迳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专用标识及等级区分标识予以注销。

第35条


  观光旅馆业不得将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经营。观光旅馆业将所营观光旅馆之餐厅、会议场所及其他附属设备之一部出租他人经营,其承租人或雇用之职工均应遵守本规则之规定;如有违反时,观光旅馆业仍应负本规则规定之责任。

第36条


  观光旅馆业参加国内、外旅馆联营组织或委托经营管理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后,检附契约书等相关文件报交通部备查。

第37条


  观光旅馆业对于交通部及其他国际民间观光组织所举办之推广活动,应积极配合参与。

第38条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职工,应实施职前及在职训练,必要时得由交通部协助之。
  交通部为提高观光旅馆从业人员素质所举办之专业训练,观光旅馆业应依规定派员参加并应遵守受训人员应遵守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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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之管理

第39条


  观光旅馆业之经理人应具备其所经营业务之专门学识与能力。

第40条


  观光旅馆业应依其业务,分设部门,各置经理人,并应于公司主管机关核准日起十五日内,报交通部备查,其经理人变更时亦同。

第41条


  观光旅馆业为加强推展国外业务,得在国外重要据点设置业务代表,并应于设置后一个月内报交通部备查。

第42条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人员,应严加管理,随时登记其异动,并对本规则规定人员应遵守之事项负监督责任。
  前项雇用之人员,应给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帐分成抵充其薪金。

第43条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人员,应制发制服及易于识别之胸章。
  前项人员工作时,应穿着制服及佩带有姓名或代号之胸章,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雇用舞伴或从事其他妨害善良风俗行为。
  二、窃取或侵占旅客财物。
  三、诈骗旅客。
  四、向旅客额外需索。
  五、私自兑换外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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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44条


  交通部为辅导兴建观光旅馆,得视实际需要,协调土地管理机关依法租售公有土地。

第45条


  观光旅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重大表现者。
  三、改进管理制度及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效者。
  四、外汇收入有优异业绩者。
  五、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46条


  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推动观光事业有卓越表现者。
  二、对观光旅馆管理之研究发展,有显著成效者。
  三、接待观光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感人事迹者。
  四、维护国家荣誉,增进国际友谊,表现优异者。
  五、在同一事业单位连续服务满十五年以上,具有敬业精神者。
  六、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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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47条


  交通部依本规则所收取之规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二、换发或补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核发或补发国际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三万三千元;核发或补发一般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二万一千元。
  四、观光旅馆审查费:
  (一)兴办事业计划案件,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一万六千元;变更时减半收取审查费。
  (二)筹设案件客房一百间以下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超过一百间者,每增加一百间增收新台币六千元,余数未满一百间者,以一百间计;变更时,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六千元。超过一百间者,每增加一百间增收新台币三千元,余数未满一百间者,以一百间计。
  (三)营业中之观光旅馆变更案件,每件收取审查费均为新台币六千元。但客房房型调整未涉用途变更者免收。
  (四)全部建筑物及设备出租或转让案件,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六千元。
  (五)合并案件,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六千元。
  五、从业人员专业训练报名费及证书费,各为新台币二百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换发观光旅馆业执照者,免缴纳执照费。

第4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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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观光旅馆业之筹设、发照及变更 §4
第三章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 §16
第四章 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之管理 §34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39
第六章 附则 §4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观光旅馆业经营之观光旅馆分为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其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之规定。
第2-1条

  观光旅馆业之筹设、变更、转让、检查、辅导、奖励、处罚与监督管理事项,除在直辖市之一般观光旅馆业,得由交通部委办直辖市政府执行外,其余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
  观光旅馆业发照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
  前二项委办或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之筹设、变更、转让、检查、辅导、奖励、处罚与监督管理事项,除在直辖市之一般观光旅馆业,得由交通部委办直辖市政府执行外,其余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
  观光旅馆业发照及办理等级评鉴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
  前二项委办或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3条

  非依本规则申请核准之旅馆,不得使用国际观光旅馆或一般观光旅馆之名称或专用标识。
  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专用标识应编号列管,其型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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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观光旅馆业之筹设、发照及变更

第4条

  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应先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观光旅馆业筹设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计划书。
  五、财务计划书。
  六、最近三个月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土地使用分区证明;其土地非申请人所有者,并应附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以既有建筑物供作观光旅馆使用者,并应备具最近三个月之建筑物登记誊本;建筑物非申请人所有者,并应附建筑物所有权人出具之建筑物使用权同意书。
  七、建筑设计图说。
  八、设备总说明书。
  受理之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函复申请人;对于符合规定之案件,并应将核准筹设函件副本抄送有关机关。
  主管机关审查观光旅馆建筑设计图说,应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设计图说变更时,亦同。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营观光旅馆业者,应先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观光旅馆业筹设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
  四、营业计划书。
  五、财务计划书。
  六、土地所有权状影本或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及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一般旅馆及其他既有建筑物拟作为观光旅馆者,并应备具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或建筑物使用权同意书。
  七、建筑设计图说。
  八、设备总说明书。
  申请筹设观光旅馆业之案件,除在直辖市筹设一般观光旅馆业者,由交通部委托直辖市主管机关受理外,其余由交通部委任观光局受理。受理之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十五日内,将审查结果函复申请人;对于符合规定之案件,并应将核准筹设函件副本抄送有关机关。
  主管机关审查观光旅馆建筑设计图说,得向申请人收取审查费;设计图说变更时,亦同。
第5条

  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准筹设观光旅馆业者,应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公司主管机关核准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前条规定申请核准筹设观光旅馆业者,应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名册。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公司主管机关核准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第6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之中、外文名称,不得使用其他观光旅馆已登记之相同或类似名称。但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报备加入国内、外旅馆联营组织者,不在此限。
第7条

  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其申请人应于二年内依建筑法之规定,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建造执照依法兴建,并于取得建造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受理机关备查;供作观光旅馆使用之建筑物已领有使用执照者,其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后二年内,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使用执照,并于取得使用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受理机关备查;逾期未申请并取得建造执照或使用执照者,即废止其筹设之核准,并副知相关机关。但有正当事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受理机关予以展期。
  申请公司于筹设中经解散后或废止公司登记,其筹设核准失其效力。
  观光旅馆业其建筑物于兴建前或兴建中变更原设计时,应备具变更设计图说及有关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并依建筑法令相关规定办理。
  观光旅馆业于筹设中转让他人者,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观光旅馆筹设核准转让申请书。
  二、有关契约书副本。
  三、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四、受让人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观光旅馆业于筹设中因公司合并,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备具下列文件,报原受理机关备查:
  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合并之议事录。
  二、公司合并登记之证明文件及合并契约书副本。
  三、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营业计划及财务计划书。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其申请人应于二年内依建筑法之规定,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建造执照依法兴建;观光旅馆业于核准筹设前,其建筑物已领有使用执照者,其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后二年内,向当地主管建筑机关申请核发用途为观光旅馆之使用执照;逾期即废止其筹设之核准,并副知相关机关。但有正当事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受理机关予以展期。
  观光旅馆业其建筑物于兴建前或兴建中变更原设计时,应备具变更设计图说及有关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并依建筑法令相关规定办理。
  观光旅馆业于筹设中转让他人者,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有关契约书副本。
  二、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受让人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第8条

  观光旅馆业筹设完成后,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会同警察、建筑管理、消防及卫生等有关机关查验合格后,由交通部观光局发给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始得营业: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及竣工图。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筹设完成后,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会同警察、建筑管理、消防及卫生等有关机关查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给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始得营业: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及竣工图。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第9条 【相关罚则】§43

  兴建观光旅馆客房间数在三百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得依前条规定申请查验,符合规定者,发给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观光旅馆专用标识,先行营业:
  一、领有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使用执照及竣工图。
  二、客房装设完成已达百分之六十,且不少于二百四十间;营业之楼层并已全部装设完成。
  三、餐厅营业之合计面积,不少于营业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营业之楼层并已全部装设完成。
  四、门厅楼层、会客室、电梯、餐厅附设之厨房、衣帽间及盥洗室均已装设完成。
  五、未装设完成之楼层,应设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显标识。
  前项先行营业之观光旅馆业,应于一年内全部装设完成,并依前条规定报请查验合格。但有正当理由者,得报请原受理机关予以展期,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10条

  观光旅馆建筑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准用关于筹设之规定办理;但免附送公司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第11条 【相关罚则】§43

  经核准与其他用途之建筑物综合设计共同使用基地之观光旅馆,于营业后,如需将同幢其他用途部分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营业计划书。
  二、财务计划书。
  三、申请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部分之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或使用权同意书。
  四、建筑设计图说。
  五、设备说明书。
  前项观光旅馆于变更部分竣工后,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营业:
  一、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图。
  二、建筑管理与防火避难设施及防空避难设备、消防安全设备、营业卫生、安全防护等事项,经有关机关查验合格之文件。
第12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之门厅、客房、餐厅、会议场所、休闲场所、商店等营业场所用途变更者,应于变更前,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非经原受理机关查验符合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者,不得使用。
  前项变更,原受理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迳依各该管法令规定办理。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之门厅、客房、餐厅、会议场所、休闲场所、商店等营业场所之建筑及设备,如需变更,仍应符合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并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非经原受理机关查验合格,不得使用。
  前项变更部分,原受理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
第13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之组织、名称、地址及代表人有变更时,应自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送请原受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交通部观光局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或董事会议事录。
  观光旅馆业所属观光旅馆之名称变更时,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适用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规定。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之组织、名称、业务范围、地址及代表公司之负责人有变更时,应自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送请原受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转报交通部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或董事会议事录。
第14条 【相关罚则】第四项~§43

  交通部得办理观光旅馆等级评鉴,并依评鉴结果发给等级区分标识。
  前项等级评鉴事项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或委托民间团体执行之;其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或委托民间团体执行第一项等级评鉴者,评鉴基准及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观光旅馆业应将第一项规定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受评鉴观光旅馆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观光旅馆业因事实或法律上原因无法营业者,应于事实发生或行政处分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等级区分标识;逾期未缴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项规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观光局,迳予公告注销。但观光旅馆业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暂停营业者,不在此限。
【相关法规】星级旅馆评鉴作业要点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条文--


  交通部得办理观光旅馆等级评鉴,并依评鉴结果发给等级区分标识。
  前项等级评鉴之基准及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观光旅馆业应将第一项规定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受评鉴观光旅馆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交通部为办理第一项评鉴事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交通部为前项之委托时,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观光旅馆业之申请办理等级评鉴。
  观光旅馆之等级评鉴标准表由交通部观光局按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评鉴事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观光旅馆业经营之观光旅馆经等级评鉴后,应将主管机关发给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前项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15条

  申请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专用标识及其换发或补发,应缴纳规费。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其换发或补发,应缴纳执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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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

第16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应备置旅客资料活页登记表,将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记,并送该管警察所或分驻(派出)所,送达时间,依当地警察局、分局之规定。
  前项旅客登记资料,其保存期间为半年。
第17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应将旅客寄存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他贵重物品妥为保管,并应旅客之要求掣给收据,如有毁损、丧失,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18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发现旅客遗留之行李物品,应登记其特征及发现时间、地点,并妥为保管,已知其所有人及住址者,通知其前来认领或送还,不知其所有人者,应报请该管警察机关处理。
第19条

  观光旅馆业应对其经营之观光旅馆业务,投保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之保险范围及最低投保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20条 【相关罚则】第二款、第三款~§43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代客媒介色情或为其他妨害善良风俗或诈骗旅客之行为。
  二、附设表演场所者,不得雇用未经核准之外国艺人演出。
  三、附设夜总会供跳舞者,不得雇用或代客介绍职业或非职业舞伴或陪侍。
第21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为必要之处理或报请当地警察机关处理: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之嫌疑者。
  二、携带军械、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者。
  三、施用烟毒或其他麻醉药品者。
  四、有自杀企图之迹象或死亡者。
  五、有聚赌或为其他妨害公众安宁、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行为,不听劝止者。
  六、未携带身分证明文件或拒绝住宿登记而强行住宿者。
  七、有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22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协助就医。
第23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客房之定价,由该观光旅馆业自行订定后,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并副知当地观光旅馆商业同业公会;变更时亦同。
  观光旅馆业应将客房之定价、旅客住宿须知及避难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易见之处。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客房之定价,由该观光旅馆业自行订定后,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并副知当地观光旅馆商业同业公会;变更时亦同。
  观光旅馆业应将房租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避难位置图置于客房明显易见之处。
第24条 【相关罚则】第一项、第二项~§43

  观光旅馆业应将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观光旅馆业经申请核准注销其营业执照或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营业执照之处分者,应缴回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
  未依前项规定缴回观光旅馆业专用标识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观光旅馆业不得继续使用之。
第24-1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收取自备酒水服务费用者,应将其收费方式、计算基准等事项,标示于网站、菜单及营业现场明显处。
第25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于开业前或开业后,不得以保证支付租金或利润等方式招揽销售其建筑物及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第26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开业后,应将下列资料依限填表分报交通部观光局及该管直辖市政府:
  一、每月营业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数统计及外汇收入实绩,于次月十五日前。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开业后,应将下列资料依限填表分报各级主管机关:
  一、每月营业收入、客房住用率、住客人数统计及外汇收入实绩,于次月十五日前。
  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于次年四月底前。
第27条 【相关罚则】§43

  依本规则核准之观光旅馆建筑物除全部转让外,不得分割转让。
  观光旅馆业将其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及设备出租或转让他人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观光旅馆筹设核准转让申请书。
  二、有关契约书副本。
  三、出租人或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四、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定后,承租人或受让人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机关申请核准,由交通部观光局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让人得申请展延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规则核准之观光旅馆建筑物除全部转让外,不得分割转让。
  观光旅馆业将其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及设备出租或转让他人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定:
  一、有关契约书副本。
  二、出租人或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定后,承租人或受让人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三、承租人或受让人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董事、监察人名册。
  第三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其承租人或受让人得申请展延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7-1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因公司合并,其观光旅馆之全部建筑物及设备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者,应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合并之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二、公司合并登记之证明及合并契约书副本。
  三、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营业计划书及财务计划书。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准后,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机关申请核准,由交通部观光局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三、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董事及监察人名册。
  前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其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得申请展延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8条

  观光旅馆建筑物经法院拍卖或经债权人依法承受者,其买受人或承受人申请继续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于拍定受让后检送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及所有权状,准用关于筹设之有关规定,申请原受理机关办理筹设及发照。第三人因向买受人或承受人受让或受托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亦同。
  前项观光旅馆建筑物如与其他建筑物综合设计共同使用基地,于申请筹设时,免附非属观光旅馆范围所持分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前二项申请案件,其建筑设备标准,未变更使用者,适用原筹设时之法令审核。但变更使用部分,适用申请时之法令。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建筑物经法院拍卖或经债权人依法承受者,其买受人或承受人申请继续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于拍定受让后检送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及所有权状,准用关于筹设之有关规定,申请原受理机关办理筹设及发照。第三人因向买受人或承受人受让或受托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亦同。
  观光旅馆土地及建筑物经法院强制分割者,于申请筹设时,得免附经法院强制分割后非产权土地之使用权同意书。但应检附经法院同意产权移转证明文件。
  前二项申请案件,其建筑设备标准,未变更使用者,适用原筹设时之法令审核。但变更使用部分,适用申请时之法令。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建筑物经法院拍卖或经债权人依法承受者,其买受人或承受人申请继续经营观光旅馆业时,应于拍定受让后检送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及所有权状,准用关于筹设之有关规定,申请原受理机关办理筹设及发照。第三人因向买受人或承受人受让或受托经营观光旅馆业者,亦同。
  前项申请案件,其建筑设备标准,未变更使用者,适用原筹设时之法令审核。但变更使用部分,适用申请时之法令。
第29条 【相关罚则】第三项~§43

  观光旅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报原受理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事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关申请复业。
  观光旅馆业因故结束营业或其观光旅馆建筑物主体灭失者,应于十五日内检附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机关申请注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原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专用标识及等级区分标识。
  二、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前项申请注销未于期限内办理者,原受理机关得迳将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专用标识及等级区分标识予以注销。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报原受理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事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申请。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机关申报复业。
  观光旅馆业因故结束营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原受理机关申请注销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原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二、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第30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不得将其客房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经营。观光旅馆业将所营观光旅馆之餐厅、会议场所及其他附属设备之一部出租他人经营,其承租人或雇用之职工均应遵守本规则之规定;如有违反时,观光旅馆业仍应负本规则规定之责任。
第31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参加国内、外旅馆联营组织经营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后,检附契约书等相关文件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其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者,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32条

  观光旅馆业对于主管机关及其他国际民间观光组织所举办之推广活动,应积极配合参与。
第33条 【相关罚则】第二项~§43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职工,应实施职前及在职训练,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协助之。
  主管机关为提高观光旅馆从业人员素质所举办之专业训练,观光旅馆业应依规定派员参加并应遵守受训人员应遵守事项。
  前项专业训练,主管机关得收取报名费、学杂费及证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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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之管理

第34条

  观光旅馆业之经理人应具备其所经营业务之专门学识与能力。
第35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应依其业务,分设部门,各置经理人,并应于公司主管机关核准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其经理人变更时亦同。
第36条

  观光旅馆业为加强推展国外业务,得在国外重要据点设置业务代表,并应于设置后一个月内报请原受理机关备查。
第37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人员,应严加管理,随时登记其异动,并对本规则规定人员应遵守之事项负监督责任。
  前项雇用之人员,应给予合理之薪金,不得以小帐分成抵充其薪金。
第38条 【相关罚则】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 §43

  观光旅馆业对其雇用之人员,应制发制服及易于识别之胸章。
  前项人员工作时,应穿着制服及佩带有姓名或代号之胸章,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客媒介色情、代客雇用舞伴或从事其他妨害善良风俗行为。
  二、窃取或侵占旅客财物。
  三、诈骗旅客。
  四、向旅客额外需索。
  五、私自兑换外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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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

第39条

  观光旅馆之兴建,符合观光旅馆之建筑及设备标准者,依法奖励之。
第40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兴建观光旅馆,得视实际需要,协调土地管理机关依法租售公有土地。
第41条

  观光旅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维护国家荣誉或社会治安有特殊贡献者。
  二、参加国际推广活动,增进国际友谊有重大表现者。
  三、改进管理制度及提高服务品质有卓越成效者。
  四、外汇收入有优异业绩者。
  五、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42条

  观光旅馆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推动观光事业有卓越表现者。
  二、对观光旅馆管理之研究发展,有显著成效者。
  三、接待观光旅客服务周全,获有好评或有感人事迹者。
  四、维护国家荣誉,增进国际友谊,表现优异者。
  五、在同一事业单位连续服务满十五年以上,具有敬业精神者。
  六、其他有足以表扬之事迹者。
第43条

  观光旅馆业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由原受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处罚之。
  观光旅馆业雇用之人员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由原受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罚之。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违反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由原受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处罚之。
  观光旅馆业雇用之人员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由原受理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处罚之。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则

第44条

  主管机关依本规则所收取之规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二、换发或补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核发或补发国际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二万元;核发或补发一般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四、观光旅馆审查费:
  (一)筹设客房一百间以下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一万二千元。超过一百间时,每增加一百间需增收新台币六千元,余数未满一百间者,以一百间计,变更时减半收取审查费。
  (二)营业中之观光旅馆变更案件,每件收取审查费均为新台币六千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换发观光旅馆业执照者,免缴纳执照费。

    --100年1月21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依本规则所收取之规费,其收费基准如下:
  一、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二、换发或补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核发或补发国际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二万元;核发或补发一般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四、观光旅馆审查费:
  (一)筹设客房一百间以下者,每件收取审查费新台币一万二千元。超过一百间时,每增加一百间需增收新台币六千元,余数未满一百间者,以一百间计,变更时减半收取审查费。
  (二)营业中之观光旅馆变更案件,每件收取审查费均为新台币六千元。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依本规则所收取之费用,其金额如下:
  一、核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三千元。
  二、换发或补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费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三、补发观光旅馆专用标识费新台币二万元。
第4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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