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核准与其他用途之建筑物综合设计共同使用基地之观光旅馆,于营业后,如需将同幢其他用途部分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者,应先检附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核准:
一、营业计划书。
二、财务计划书。
三、申请变更为观光旅馆使用部分之建筑物所有权状影本或使用权同意书。
四、建筑设计图说。
五、设备说明书。
前项观光旅馆于变更部分竣工后,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原受理机关查验合格后,始得营业:
一、建筑物变更使用执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图。
二、建筑管理与防火避难设施及防空避难设备、消防安全设备、营业卫生、安全防护等事项,经有关机关查验合格之文件。
第12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之门厅、客房、餐厅、会议场所、休闲场所、商店等营业场所用途变更者,应于变更前,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非经原受理机关查验符合
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者,不得使用。
前项变更,原受理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迳依各该管法令规定办理。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之门厅、客房、餐厅、会议场所、休闲场所、商店等营业场所之建筑及设备,如需变更,仍应符合
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并报请原受理机关核准;非经原受理机关查验合格,不得使用。
前项变更部分,原受理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
第13条 【相关罚则】§43
观光旅馆业之组织、名称、地址及代表人有变更时,应自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送请原受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交通部观光局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或董事会议事录。
观光旅馆业所属观光旅馆之名称变更时,依前项规定办理。但不适用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规定。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观光旅馆业之组织、名称、业务范围、地址及代表公司之负责人有变更时,应自公司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送请原受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转报交通部换发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
一、观光旅馆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或董事会议事录。
第14条 【相关罚则】第四项~§43
交通部得办理观光旅馆等级评鉴,并依评鉴结果发给等级区分标识。
前项等级评鉴事项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或委托民间团体执行之;其委任或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或委托民间团体执行第一项等级评鉴者,评鉴基准及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观光旅馆业应将第一项规定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受评鉴观光旅馆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观光旅馆业因事实或法律上原因无法营业者,应于事实发生或行政处分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等级区分标识;逾期未缴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项规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观光局,迳予公告注销。但观光旅馆业依第
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暂停营业者,不在此限。
【相关法规】星级旅馆评鉴作业要点
--97年10月31日修正前条文--
交通部得办理观光旅馆等级评鉴,并依评鉴结果发给等级区分标识。
前项等级评鉴之基准及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依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观光旅馆业应将第一项规定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受评鉴观光旅馆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交通部为办理第一项评鉴事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交通部为前项之委托时,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观光旅馆业之申请办理等级评鉴。
观光旅馆之等级评鉴标准表由交通部观光局按其建筑与设备标准、经营管理状况、服务品质等订定之。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评鉴事务,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观光旅馆业经营之观光旅馆经等级评鉴后,应将主管机关发给之等级区分标识,置于门厅明显易见之处。
前项等级区分标识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15条
申请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专用标识及其换发或补发,应缴纳规费。
--97年6月19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观光旅馆业营业执照及其换发或补发,应缴纳执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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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观光旅馆业之经营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