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光旅馆之客房与室内停车空间应有公共空间区隔,不得直接连通。
第12条
国际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会议场所、咖啡厅、酒吧(饮酒间)、宴会厅、健身房、商店、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
一、夜总会。
二、三温暖。
三、游泳池。
四、洗衣间。
五、美容室。
六、理发室。
七、射箭场。
八、各式球场。
九、室内游乐设施。
十、邮电服务设施。
十一、旅行服务设施。
十二、高尔夫球练习场。
十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
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一项应附设宴会厅、健身房及商店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已设立及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不适用之。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会议场所、咖啡厅、酒吧、宴会厅、游泳池、健身房、商店、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
一、夜总会。
二、三温暖。
三、洗衣间。
四、美容室。
五、理发室。
六、射箭场。
七、各式球场。
八、室内游乐设施。
九、邮电服务设施。
一○、旅行服务设施。
一一、高尔夫球练习场。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
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13条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三十间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9年10月8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八十间,风景特定区至少三十间,其他地区至少四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基准:
(一)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八十间,风景特定区至少三十间,其他地区至少四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
第14条
国际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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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餐厅位属不同楼层,其厨房净面积采合并计算者,应设有可连通不同楼层之送菜专用升降机。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15条
国际观光旅馆自营业楼层之最下层算起四层以上之建筑物,应设置客用升降机至客房楼层,其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国际观光旅馆应设工作专用升降机,客房二百间以下者至少一座,二百零一间以上者,每增加二百间加一座,不足二百间者以二百间计算。前项工作专用升降机载重量每座不得少于四百五十公斤。如采用较小或较大容量者,其座数可照比例增减之。
第16条
一般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咖啡厅、会议场所、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
一、商店。
二、游泳池。
三、宴会厅。
四、夜总会。
五、三温暖。
六、健身房。
七、洗衣间。
八、美容室。
九、理发室。
一○、射箭场。
一一、各式球场。
一二、室内游乐设施。
一三、邮电服务设施。
一四、旅行服务设施。
一五、高尔夫球练习场。
一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
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17条
一般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三十间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9年10月8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五十间,其他地区至少三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基准:
(一)单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五十间,其他地区至少三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
第18条
一般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餐厅位属不同楼层,其厨房净面积采合并计算者,应设有可连通不同楼层之送菜专用升降机。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19条
一般观光旅馆自营业楼层之最下层算起四层以上之建筑物,应设置客用升降机至客房楼层,其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一般观光旅馆客房八十间以上者应设工作专用升降机,其载重量不得少于四百五十公斤。
第20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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