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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观光旅馆建筑及设备标准

【公布日期】99.10.08 【公布机关】交通部、内政部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3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36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7081990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2~14、1718条条文;并增订第11-1条条文
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8297号令、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90819907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317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标准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标准所称之观光旅馆系指国际观光旅馆及一般观光旅馆。

第3条


  观光旅馆之建筑设计、构造、设备除依本标准规定外,并应符合有关建筑、卫生及消防法令之规定。

第4条


  依观光旅馆业管理规则申请在都市土地筹设新建之观光旅馆建筑物,除都市计划风景区外,得在都市土地使用分区有关规定之范围内综合设计。

第5条


  观光旅馆基地位在住宅区者,限整幢建筑物供观光旅馆使用,且其客房楼地板面积合计不得低于计算容积率之总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六十。
  前项客房楼地板面积之规定,于本标准发布施行前已设立及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不适用之。

第6条


  观光旅馆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楼层应设门厅及会客场所。

第7条


  观光旅馆应设置处理干式垃圾之密闭式垃圾箱及处理湿式垃圾之冷藏密闭式垃圾储藏设备。

第8条


  观光旅馆客房及公共用室应设置中央系统或具类似功能之空气调节设备。

第9条


  观光旅馆所有客房应装设寝具、彩色电视机、冰箱及自动电话;公共用室及门厅附近,应装设对外之公共电话及对内之服务电话。

第10条


  观光旅馆客房层每层楼客房数在二十间以上者,应设置备品室一处。

第11条


  观光旅馆客房浴室应设置淋浴设备、冲水马桶及洗脸盆等,并应供应冷热水。

第11-1条


  观光旅馆之客房与室内停车空间应有公共空间区隔,不得直接连通。

第12条


  国际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会议场所、咖啡厅、酒吧(饮酒间)、宴会厅、健身房、商店、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
  一、夜总会。
  二、三温暖。
  三、游泳池。
  四、洗衣间。
  五、美容室。
  六、理发室。
  七、射箭场。
  八、各式球场。
  九、室内游乐设施。
  十、邮电服务设施。
  十一、旅行服务设施。
  十二、高尔夫球练习场。
  十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
  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一项应附设宴会厅、健身房及商店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已设立及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旅馆不适用之。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会议场所、咖啡厅、酒吧、宴会厅、游泳池、健身房、商店、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
  一、夜总会。
  二、三温暖。
  三、洗衣间。
  四、美容室。
  五、理发室。
  六、射箭场。
  七、各式球场。
  八、室内游乐设施。
  九、邮电服务设施。
  一○、旅行服务设施。
  一一、高尔夫球练习场。
  一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
  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13条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三十间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9年10月8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八十间,风景特定区至少三十间,其他地区至少四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基准:
  (一)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八十间,风景特定区至少三十间,其他地区至少四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点五平方公尺。

第14条


  国际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餐厅位属不同楼层,其厨房净面积采合并计算者,应设有可连通不同楼层之送菜专用升降机。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国际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15条


  国际观光旅馆自营业楼层之最下层算起四层以上之建筑物,应设置客用升降机至客房楼层,其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国际观光旅馆应设工作专用升降机,客房二百间以下者至少一座,二百零一间以上者,每增加二百间加一座,不足二百间者以二百间计算。前项工作专用升降机载重量每座不得少于四百五十公斤。如采用较小或较大容量者,其座数可照比例增减之。

第16条


  一般观光旅馆应附设餐厅、咖啡厅、会议场所、贵重物品保管专柜、卫星节目收视设备,并得酌设下列附属设备:
  一、商店。
  二、游泳池。
  三、宴会厅。
  四、夜总会。
  五、三温暖。
  六、健身房。
  七、洗衣间。
  八、美容室。
  九、理发室。
  一○、射箭场。
  一一、各式球场。
  一二、室内游乐设施。
  一三、邮电服务设施。
  一四、旅行服务设施。
  一五、高尔夫球练习场。
  一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观光旅馆有关之附属设备。
  前项供餐饮场所之净面积不得小于客房数乘一点五平方公尺。

第17条


  一般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三十间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9年10月8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五十间,其他地区至少三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基准:
  (一)单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但基地紧邻机场或符合建筑法令所称之高层建筑物,得酌设向户外采光之窗户,不受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窗户之限制。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观光旅馆房间数、客房及浴厕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有单人房、双人房及套房,在直辖市及省辖市至少五十间,其他地区至少三十间。
  二、各式客房每间之净面积(不包括浴厕),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一)单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双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间客房应有向户外开设之窗户,并设专用浴厕,其净面积不得小于三平方公尺。

第18条


  一般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餐厅位属不同楼层,其厨房净面积采合并计算者,应设有可连通不同楼层之送菜专用升降机。

    --97年7月1日修正前条文--


  一般观光旅馆厨房之净面积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未满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计算。

第19条


  一般观光旅馆自营业楼层之最下层算起四层以上之建筑物,应设置客用升降机至客房楼层,其数量不得少于下列规定:

  一般观光旅馆客房八十间以上者应设工作专用升降机,其载重量不得少于四百五十公斤。

第20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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