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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8.11.1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內政部(69)台內社字第21083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六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640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8586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85596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601156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80212807號令修正發布第516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第3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應定期調查及評估老人需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趨勢,訂定近程、中程、遠程計畫,據以執行。

第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5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老人,將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分之相關事宜,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負責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監護人或輔助人就前項事宜辦理情形提出執行報告。

   --98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老人,將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分之相關事宜,由其監護人負責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監護人就前項事宜辦理情形提出執行報告。

第6條


  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受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優待。

第7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第8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舒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與完善設備及設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住宅設施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如下:
  一、小規模:興辦事業計畫書所載開發興建住宅戶數為二百戶以下。
  二、融入社區:由社區現有基礎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使老人易獲得交通、文化、教育、醫療、文康、休閒及娛樂等服務,且便於參與社區相關事務。
  三、多機能:配合老人多元需求,提供適合老人本人居住,或與其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同住或近鄰居住;設有共用服務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同一棟建築物之同一樓層須有共用通道。

第9條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已安置收容於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人,由該機構繼續收容照顧。

第10條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

第11條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接受捐贈財物、使用情形及公開徵信相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公開徵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等基本資料,刊登於機構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12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1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第14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親子溝通、人際關係、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課程。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課程及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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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第3條

  本法施行前公私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對已提供福利之人應繼續辦理,不受本法第二條所定年齡之限制。
第4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條第一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福利措施,應定期調查及評估地方老人需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趨勢,訂定近程、中程、遠程計畫,據以執行。
第5條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護、養護或安養之服務。
第6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損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7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8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提供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者,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地點跨越不同行政區域時,由受理其設立申請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10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合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及完善設備與措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與措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燄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四、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所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之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綜合服務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清潔之維護。
  二、水電器材及房舍之維護、維修。
  三、門禁安全與緊急呼叫之受信及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管理及服務。
第11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特別照顧津貼,指對於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專人照顧之中低收入戶老人所給與之津貼。
第12條

  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受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優待。
第13條

  為弘揚敬老美德,各機關、團體、學校,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為六個月。
第15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處罰之主管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填具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
第17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與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親子溝通、人際關係、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課程。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與輔導之課程及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需要定之。
第18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延期參加家庭教育與輔導者,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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