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舒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與完善設備及設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及設施,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
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本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住宅設施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如下:
一、小規模:興辦事業計畫書所載開發興建住宅戶數為二百戶以下。
二、融入社區:由社區現有基礎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使老人易獲得交通、文化、教育、醫療、文康、休閒及娛樂等服務,且便於參與社區相關事務。
三、多機能:配合老人多元需求,提供適合老人本人居住,或與其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同住或近鄰居住;設有共用服務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同一棟建築物之同一樓層須有共用通道。
第9條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已安置收容於公、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人,由該機構繼續收容照顧。
第10條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
第11條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接受捐贈財物、使用情形及公開徵信相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
前項公開徵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等基本資料,刊登於機構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12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13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四十七條及第
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第14條
依本法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親子溝通、人際關係、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課程。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課程及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依本法第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16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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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
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第3條
本法施行前公私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對已提供福利之人應繼續辦理,不受本法
第二條所定年齡之限制。
第4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福利措施,應定期調查及評估地方老人需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趨勢,訂定近程、中程、遠程計畫,據以執行。
第5條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施情形,提供長期照護、養護或安養之服務。
第6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損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7條
本法
第七條所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指依
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8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
第九條第五項提供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者,其收費標準,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9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地點跨越不同行政區域時,由受理其設立申請之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10條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合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及完善設備與措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與措施,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燄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
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四、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應符合
國民住宅條例所定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之規定。
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綜合服務管理,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清潔之維護。
二、水電器材及房舍之維護、維修。
三、門禁安全與緊急呼叫之受信及聯繫。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管理及服務。
第11條
本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特別照顧津貼,指對於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專人照顧之中低收入戶老人所給與之津貼。
第12條
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受本法第
二十二條規定之優待。
第13條
為弘揚敬老美德,各機關、團體、學校,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第14條
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間為六個月。
第15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處罰之主管機關,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6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填具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接獲處分書後,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
第17條
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與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親子溝通、人際關係、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相關課程。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與輔導之課程及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需要定之。
第18條
依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延期參加家庭教育與輔導者,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19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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