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七十歲以上老人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地方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第8條
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自補助對象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生效日之當月起算。
前項規定於補助資格變更或喪失時,其變更或停止補助之生效時間準用之。
--101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低收入戶老人自核定生效日之當月起算。中低收入老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規定於補助資格變更或喪失時,其變更或停止補助之生效時間準用之。
第9條
申請保險費補助應檢附文件及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六個月內,向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補助費。
第1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追回:
一、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令規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三、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醫療費用補助者。
四、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者。
五、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前項因不可歸責於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第11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辦理補助事宜。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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