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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發布日期】110.11.09【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775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1099號令修正發布第2~4、13、1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中社字第8988375號令修正發布第5、11、1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內政部(91)台內中社字第0910011370-3號令修正發布第2、3、5、6、11、1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30709327-3號令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0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70713988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條條文;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00716045號令修正發布第5614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9條第10條第2款、第3款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九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008601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2﹞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

第3條


﹝1﹞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第4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
  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計算。
﹝2﹞前一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一年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限制。

第5條


﹝1﹞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2﹞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6條


﹝1﹞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2﹞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

第7條


﹝1﹞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
﹝2﹞津貼發給之起始時間,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起算。

第8條


﹝1﹞申請人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將本津貼逕匯入該專戶。

第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

第10條


﹝1﹞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領津貼,或領取後發生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領取全部或部分之津貼;已撥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還。

第11條


﹝1﹞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2﹞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12條


﹝1﹞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第13條


﹝1﹞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4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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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2﹞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3條

﹝1﹞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第4條

﹝1﹞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3﹞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4﹞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5條

﹝1﹞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2﹞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3﹞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100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2﹞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
﹝3﹞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6條

﹝1﹞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2﹞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3﹞本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100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2﹞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7條

﹝1﹞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8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9條

﹝1﹞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10條

﹝1﹞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第11條

﹝1﹞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2﹞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第12條

﹝1﹞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97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第13條

﹝1﹞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100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97年9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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