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原: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目錄2

【法規名稱】


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4.11.11【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二字第0960006176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24A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5101416條條文;除第135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鼓勵研究發展及技術人才,確保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健全相關行政管理制度運作,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設置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鼓勵研究發展人才,確保研發替代役役男權益及健全相關行政管理制度運作,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設置研發替代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第一年,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之開辦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第一年,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之開辦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之研究發展費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與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與運作等行政及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研發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與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與運作等行政及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署長及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研發替代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署長及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6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及其他因業務需要之辦事人員若干人,分組辦事,均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

第8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第9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2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以累積賸餘處理。

第15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11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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