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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庫法

【修正日期】民國98年4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5月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2條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4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00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之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公庫之定義、分類及主管機關)


﹝1﹞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2﹞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3﹞第一項所定其他財物屬不動產或需要堆棧倉庫保管之動產者,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3條(指定代理銀行處理之公庫事務)


﹝1﹞各級公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
  一、國庫,由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就其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立法機關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2﹞鄉(鎮、市)轄區內無銀行或情形特殊者,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得就其所在縣內之銀行辦理遴選;如無適合之銀行,由該縣之公庫主管機關協調由其公庫代理銀行代理。
﹝3﹞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委託機構資本額、範圍條件、收費標準及成本效益等遴選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4條(代辦機構及收款業務機構之管理)


﹝1﹞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條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辦理。
﹝2﹞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第5條(銀行代理存管之方式及代理權義之約定)


﹝1﹞代理銀行辦理公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各級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之特定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庫主管機關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之契約,應報行政院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主管機關委託銀行代理公庫之契約,應報國庫主管機關或縣庫主管機關備查。
﹝2﹞代理銀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構代辦公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3﹞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

第6條(公庫之優先受償權及順序)


﹝1﹞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或代辦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如下:
  一、鄉(鎮、市)庫。
  二、縣(市)庫。
  三、直轄市庫。
  四、國庫。

第7條(政府各機關保管事務之規定)


﹝1﹞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本法、其他法律或地方政府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辦理之。
﹝2﹞各機關所管之特種基金,除營業基金、信託基金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公庫存款戶之設置及管理)


﹝1﹞各級政府之公庫款項,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在代理銀行設置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但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2﹞前項機關專戶之管理規定,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各機關之收入方式及處理)


﹝1﹞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向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繳納,並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

第10條(稅款收入及解繳作業)


﹝1﹞各級公庫之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限解繳各該公庫存款戶;其解繳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第11條(各機關自行收納保管之收入種類)


﹝1﹞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各該公庫存款戶: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
  四、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收入。
  五、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2﹞前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保管期限、規定里程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各款收入之代收)


﹝1﹞前條第一項之各款收入,各機關之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機關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

第13條(支出及集中支付方式)


﹝1﹞各機關之支出,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集中支付方式處理,由各該公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

第14條(依法支用之訂定)


﹝1﹞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機關所在地距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駐在國外機關所在地無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者,其經費。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五、因款項性質特殊,經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同意者,其經費。
﹝2﹞前項第一款之最高金額、第二款之規定里程及其他各款之限制條件,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審計機關及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之建檔備付)


﹝1﹞各級政府之集中支付機關(單位),應依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建檔備付。
﹝2﹞前項經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由核定機關通知財政機關(單位)及審計機關。

第16條(公庫支票之簽發及存帳入戶方式之指定)


﹝1﹞各機關辦理各項支付,應簽具付款憑單,交各該管集中支付機關(單位),依規定簽發公庫支票或以存帳入戶方式,直接付與受款人。但下列各款支出之支付,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之指定人員或機關帳戶: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支出,由各該機關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者。
  二、各機關員工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由各該機關代領轉發者。

第17條(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用方式)


﹝1﹞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用,得簽發機關專戶支票或洽代理銀行、代辦機構依約定之方式辦理。

第18條(準用支票之規定)


﹝1﹞各級公庫支票及機關專戶支票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第19條(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及未支付餘額之處理)


﹝1﹞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分配預算餘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依法核准保留者外,應即停止支付。
﹝2﹞各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之各款支出,於會計年度結束時,其有未支付餘額,應依前項規定,停止支付,並即繳交各該公庫存款戶。

第20條(調節公庫收支之規定)


﹝1﹞各級政府因財政上之需要,依下列規定調節公庫收支:
  一、中央政府得發行國庫券或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二、各級地方政府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2﹞前項款項,均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3﹞第一項各款借款之洽借及償還事務,由各該公庫主管機關辦理。

第21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調度運用)


﹝1﹞各級政府依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立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於不妨礙專戶設立之目的下,各該政府得視公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2﹞依前項規定調度之機關專戶存管款項,均撥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償還時,亦由各該公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22條(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關於契據、契約及票據等之保管)


﹝1﹞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對於各級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或以電磁紀錄之儲存體保存。
﹝2﹞各機關對於前項委託保管事務,應隨時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派員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第23條(公庫業務之查核)


﹝1﹞代理銀行及代辦機構經辦各級公庫業務,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2﹞各級公庫主管機關查核代理銀行轉委託代辦機構之庫務,發現有違背契約情事時,得函洽代理銀行,由代理銀行依約處理。
﹝3﹞各級公庫代理銀行對於代辦機構經辦之庫務,亦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違背契約情事時,應依約處理。

第24條(審計事務之處理)


﹝1﹞公庫之審計事務,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第25條(代理銀行違反收支之責與終止代理)


﹝1﹞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收支,致公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之責;必要時,各該公庫主管機關得終止其代理。
﹝2﹞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外,應由自行保管機關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2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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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之公庫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公庫之定義、分類及主管機關~國庫、省庫、市庫、縣庫)

﹝1﹞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2﹞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

   --91年5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
﹝2﹞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省政府之公庫稱省庫,以財政廳為主管機關;市政府之公庫稱市庫,縣政府之公庫稱縣庫,各以其財政局為主管機關;不設財政局者,以各該市、縣政府為主管機關。
  與省、市、縣政府相當之地方政治機關,其公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指定銀行代理處理之公庫事務及其代理銀行之指定)

﹝1﹞公庫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指定銀行代理。
﹝2﹞前項事務屬於國庫者,以中央銀行代理,屬於其他各級公庫者,其代理銀行之指定,應經該管上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之核准。
﹝3﹞在未設銀行之地方,應指定郵政機關代理。
第4條(政府各機關得自行收納或保管之收入種類)

﹝1﹞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並得在規定期內自行保管: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征地點隨征隨納,經主管機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四、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第5條(政府各機關得預領並自行保管及支出之支出種類)

﹝1﹞政府各機關對於左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公庫具領,自行保管及支出:
  一、額定零用金內之零星支出。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在規定里程以外者,其經費。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經費。
  四、其他經法令許可之估付、包付金額。
第6條(得自行收入支出及保管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

﹝1﹞前二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公庫主管機關定之,並通知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7條(政府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之保管事務)

﹝1﹞第四條第五條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均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
第8條(銀行代理存管之方式及代理權義之約定)

﹝1﹞銀行代理公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其與公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法令特定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其契約應經該公庫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
﹝2﹞指定郵政機關代理公庫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9條(公庫之優先受償權)

﹝1﹞代理公庫之銀行,於清理或破產時,其所代理之公庫債權,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10條(公庫存款之保管)

﹝1﹞公庫存款,按左列各種分別存管:
  一、收入總存款。
  二、各普通經費存款。
  三、各特種基金存款。
﹝2﹞前項第一款之收入總存款,即預算法所定之普通基金總存款。
第11條(收入總存款之範圍及存管)

﹝1﹞政府總預算範圍內之一切收入及預算外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存款者外,均歸入其收入總存款,由公庫主管機關主管,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按科目別及機關別列收庫帳。
第12條(收入總存款之代收及報告)

﹝1﹞前條收入,以現金、票據、證券繳納者,均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代收,或由其派員於收入機關代收之,按科目別、機關別分別報告收入機關及該管審計機關,並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收入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第13條(經費之支出程序)

﹝1﹞一切經費,應依據預算,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或特種基金存款後始得支出。但得依法以緊急命令由收入總存款撥入普通經費存款支出之,仍應於支出後補行追加預算程序。
第14條(普通經費之劃撥)

﹝1﹞普通經費之劃撥,應照核定之分配預算,按期由主計機關知照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由收入總存款按經費之機關別撥入普通經費存款項下。
﹝2﹞前項各經費撥付時,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通知主計機關及請領機關。
第15條(經費之支出方式)

﹝1﹞政府各機關由其普通經費存款項下為支出時,應以支票為之。但第五條各款之支出不在此限。
﹝2﹞支票非因付給政府之債權人或為約定債務之預付,不得簽發。但軍警餉及工資不便按人簽發支票個別向庫支取者,得合併簽發,由該管長官代為領款,即行發放。
﹝3﹞支票應由各機關長官或其受權代簽人簽發,主辦會計人員會簽,其設有主辦事前審計人員者,並應經其核定簽證後,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始得支付。
第16條(普通經費存款之管理)

﹝1﹞政府各機關之普通經費存款,由各該公庫之主管機關主管,其出納、保管、移轉,應由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及支用經費之機關分別遞報至公庫主管機關。
第17條(普通存款於會計年度終了有剩餘時之處理)

﹝1﹞會計年度終了時,各普通經費存款有剩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歸入收入總存款。
第18條(臨時之透支挪借或借債之處理)

﹝1﹞政府因財政上之必要而為臨時之透支挪借或以不逾本會計年度之短期證券或票據為臨時之借債時,其收入均歸入總存款項下,償還時由收入總存款直接撥付。
﹝2﹞前項借支及償還事務,由公庫主管機關辦理,並由該管審計機關監督之。
第19條(特種基金存款之來源及其劃撥管理支用)

﹝1﹞特種基金及其收入,應歸入各該特種基金存款。
﹝2﹞特種基金之劃撥管理支用,依法律、條約或設定基金之命令、契約或遺囑之所定,其無規定者,準用關於普通經費存款之規定。
第20條(協助金補助金之劃撥)

﹝1﹞明定用途之協助金、補助金,均為普通經費,其存款之劃撥,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公庫主管機關會同該管審計機關,依法通知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收入總存款內直接撥付受補助或受協助政府之公庫。
第21條(收入之退還及支出之收回)

﹝1﹞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應各按其性質,於原存款內為之;其辦法由公庫主管機關會同收支機關、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定之。
第22條(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

﹝1﹞無固定地點或在國外之機關,除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外,其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得由公庫主管機關指定一人辦理之。
﹝2﹞前項指定之人員,應向公庫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確實之保證。
第23條(財產契據、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方式)

﹝1﹞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對於政府財產之契據與關於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並應錄成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24條(會計事務之處理)

﹝1﹞公庫之會計事務,由各該管公庫主管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關於代理公庫之會計事務亦同。
第25條(審計事務之處理)

﹝1﹞公庫之審計事務,由該管審計機關辦理之;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於代理公庫之審計事務亦同。
第26條(公庫收支之逐日彙報)

﹝1﹞公庫主管機關及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應將公庫收支逐日彙報各該管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27條(違反本法而收納之處理)

﹝1﹞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收納或命令收納者,分別依法懲處。
第28條(違反本法而支出之處罰及賠償責任)

﹝1﹞違反本法之規定為支出或命令支出者,分別依法懲處,並令其賠償公庫之損害。
﹝2﹞代理公庫之銀行或郵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為支付,致公庫受損害時,該銀行或郵政機關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第29條(公有財物之管理)

﹝1﹞公有財物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政府所屬法定組織之準用)

﹝1﹞本法關於機關之規定,於政府所屬之法定組織準用之。
第31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2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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