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
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3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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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农作产销设施 §12
第三章
林业设施 §14
第四章
水产养殖设施 §17
第五章
畜牧设施 §19
第六章
休闲农业设施 §21
第七章
附则 §2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
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之范围如下:
一、依
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
二、依
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三、依
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项第一款所定依
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申请前应先补注使用地类别。但位属山坡地范围内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及风景区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
第七条规定适用林业用地管制,并依林业用地申请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之种类如下:
一、农作产销设施。
二、林业设施。
三、水产养殖设施。
四、畜牧设施。
五、休闲农业设施。
第4条
依本条例第
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设施,除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得免申请容许使用。但位属河川区或国家公园区范围内,应依
水利法或
国家公园法及其相关法规办理,并经水利主管机关或国家公园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5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属法人者,应检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经营计划。
三、最近一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申请网路电子誊本者,免予检附;属都市土地者,应另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设施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但申请畜牧设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图。
六、土地使用同意书。但土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6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经审查合于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核发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
第7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请有应补正事项,经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仍不补正。
二、经营计划内容显不合理,或设施与农业经营之必要性显不相当。
三、不符合土地分区使用,或与用地编定类别之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不符合。
四、申请容许使用面积超出本办法规定。
五、妨碍道路通行。
六、妨碍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无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该申请场址产生之土资源需要外运或属采取土石后遗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第8条
申请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其所有农业设施总面积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坐落该农业用地土地面积之百分之四十。已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其农业设施及农舍之兴建面积,应一并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项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
畜牧法申请畜牧设施。
二、依
都市计划法申请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三、依本办法申请之温室、网室、菇类栽培场、育苗作业室、水稻育苗作业室、养殖池、一般室内养殖设施或室内循环水养殖设施。
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得不受第一项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9条
农业设施兴建高度及楼层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未规定高度之农业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十四公尺。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另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0条
主管机关办理或专案辅导农业发展计划所需之农业设施与依农业发展条例第
二十五条所定农业生产区域或农产专业区内共同使用之区域性农业设施,其面积得依其计划核定之。
第11条
已申请兴建农业设施之农业用地上,申请设置相同项目之农业设施,该设施原有面积及申请新增面积之总和,不得超过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设置面积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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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作产销设施
第12条
申请农作产销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应叙明作物种类、生产周期、预估产量及行销通路等。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现耕农业用地及经营概况。
六、现有农机具名称及其数量。
七、设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十、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3条
农作产销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农业生产设施:指供农业直接生产及经营之设施。
二、农机具设施:指供存放农机具或农业机械设备使用之设施。
三、农产运销加工设施:指供放置集货、包装、储存、冷冻(藏)及加工等设备及作业场所之设施。
四、农业管理设施:指供农业生产管理或作为农事管理之操作空间之设施。
五、农田灌溉排水设施:指供农田灌溉排水有关之设施。
六、其他农作产销设施:指供与农业经营使用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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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林业设施
第14条
申请林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申请用地之林业使用现况及经营概况。
六、设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八、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5条
林业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林业经营设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抚育、伐采、集材、搬运、造材、贮放、干燥、制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内含物等林业直接生产、经营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设施。
二、其他林业设施:指供作森林经营管理,或自产森林主产物、副产物之生产、加工或其他与林业经营有关之设施使用。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相关规定。
第16条
申请林业设施之容许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业用地或容许作林业使用且已营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计划保护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为林地者为限。
林业设施不作为经营管理森林使用时,应恢复作原来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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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产养殖设施
第17条
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养殖种类及数量。
四、申请用地使用现况、经营概况及邻接区域现况分析。
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8条
水产养殖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室外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外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二、室内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内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三、水产养殖管理设施:指供管理水产养殖场所需之设施。
四、自产水产品集货包装处理设施:指供自产养殖水产品集货、包装使用之设施。
五、其他水产养殖设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与水产养殖经营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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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畜牧设施
第19条
申请畜牧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申请用地现况及经营概况。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之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20条
畜牧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养畜设施:指供饲养家畜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二、养禽设施:指供饲养家禽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三、孵化场(室)设施:指供专用孵化经营所需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范围及设施基准,除依附表规定办理外,应符合
畜牧法、畜牧场主要设施设置标准及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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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休闲农业设施
第21条
申请休闲农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许可使用细目及条件应符合
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第22条
休闲农场内申请设置休闲农业设施,该设施占休闲农场之面积比例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且与其他各种类农业设施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休闲农场内农业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但申请之农业设施属
第八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设施项目者,该设施面积不列入计算。
第23条
于休闲农场内同时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及其他农业设施,应分别依
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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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24条
于山坡地范围内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
十二条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者,于申请杂项执照或有实际开挖行为前,应送请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审查核可。
第25条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能于六个月内申请者,得叙明理由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失其效力。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容许使用,并依原容许使用同意之内容建筑使用者,得依原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申请建筑执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建筑执照。
二、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届期未申请展延。
三、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申请展延未经同意。
第26条
依本办法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原核定之计划内容使用,并不得作为住宅、工厂或其他非农业使用。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及其坐落之农业用地造册列管,并视实际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计划内容使用;未依计划内容使用者,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养、停养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容许使用经同意者,应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取得养殖渔业登记证经营之。
第2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办法规定事项,得将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办所辖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并依法公告。其作业方式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29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
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