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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


【公布日期】107.03.23 【公布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中字第0921070714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名称: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
2.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企字第098001069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3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3.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企字第1020013047A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企字第1040012236A号令修正发布第16条条文之附表二及第21条条文之附表四
5.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企字第1040012586A号令修正发布第30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企字第1060012754A号令修正发布第62327303233条条文及第13条条文之附表一、第16条条文之附表二、第21条条文之附表四
7.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企字第1070012379A号令修正发布第23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农作产销设施 §12
第三章 林业设施 §15
第四章 自然保育设施 §18
第五章 水产养殖设施 §20
第六章 畜牧设施 §22
第七章 休闲农业设施 §24
第八章 绿能设施 §27
第九章 附则 §31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之范围如下:
  一、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
  二、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三、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项第一款所定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申请前应先补注使用地类别。但位属山坡地范围内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及风景区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七条规定适用林业用地管制,并依林业用地申请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之种类如下:
  一、农作产销设施。
  二、林业设施。
  三、自然保育设施。
  四、水产养殖设施。
  五、畜牧设施。
  六、休闲农业设施。
  七、绿能设施。

第4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属法人者,应检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经营计划。
  三、最近一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申请网路电子誊本者,免予检附;属都市土地者,应另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设施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但申请畜牧设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书。但土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5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经审查合于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核发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

第6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请有应补正事项,经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仍不补正。
  二、经营计划内容显不合理,或设施与农业经营之必要性显不相当。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有关土地分区使用或用地编定类别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之规定。
  四、申请容许使用之面积或其他申请内容未符合本办法规定,或申请人经营之其他农业用地或农业设施有闲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规定使用之情形。
  五、妨碍道路通行。
  六、妨碍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无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该申请场址产生之土资源需要外运或属采取土石后遗留有坑洞情形。
  九、违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有影响农业产销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请有应补正事项,经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仍不补正。
  二、经营计划内容显不合理,或设施与农业经营之必要性显不相当。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有关土地分区使用或用地编定类别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之规定。
  四、申请容许使用之面积超出本办法规定,或其他申请内容未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妨碍道路通行。
  六、妨碍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无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该申请场址产生之土资源需要外运或属采取土石后遗留有坑洞情形。
  九、违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

第7条


  申请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其所有农业设施总面积,不得超过申请设施所坐落之农业用地土地面积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请畜牧设施。
  二、依都市计划法申请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三、依本办法申请之农业生产设施、室外水产养殖生产设施、室内水产养殖生产设施。
  四、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三十条规定。
  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其农业设施及农舍之兴建面积,应一并纳入农业设施总面积计算。
  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得不受第一项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8条


  农业设施兴建高度及楼层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未规定高度之农业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十四公尺。

第9条


  主管机关办理、专案核准或辅导农业发展计划所需之农业设施,其面积及高度,得依其计划核定之。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划设之农产专业区符合下列条件者,其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与兴建之种类、面积、高度及申请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面积达二十五公顷以上,且现况农业生产使用比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其界址明确者。但依产业特性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得免受二十五公顷或百分之八十限制。
  二、具有核心发展产业项目。
  三、区内设施与该农产专业区经营之产、制、储、销等使用有关,且具有整体规划,其非直接生产之设施以集中设置为原则。
  符合前项各款规定之农产专业区,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划设者,应拟具规划书,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其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与兴建之种类、面积、高度及申请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二项农产专业区内农业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申请基准或条件,于前二项公告及前条计划未规定者,依附表规定办理。

第11条


  已申请兴建农业设施之农业用地上,申请设置相同项目之农业设施,该设施原有面积及申请新增面积之总和,不得超过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设置面积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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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作产销设施

第12条


  申请农作产销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现耕农业用地及经营概况。
  六、现有农机具名称及其数量。
  七、设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十、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3条


  农作产销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农业生产设施:指供农业直接生产及经营之设施。
  二、农机具设施:指供存放农机具或农业机械设备使用之设施。
  三、农产运销加工设施:指供放置集货、包装、储存、冷冻(藏)、加工及批发市场等设备及作业场所之设施。
  四、农事操作及管理设施:指供农业生产管理或作为农事管理之操作空间之设施。
  五、农田灌溉排水设施:指供农田灌溉排水有关之设施。
  六、其他农作产销设施:指供与农业经营使用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一相关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设施,得依实际需求,配置车辆运(回)转空间、附属设施所需空间及卫生设备。但车辆运(回)转空间,不列计于兴建面积。
  第一项各款设施,依消防、环保、建筑管理等法规应配置附属设施者,其所需空间,依各该法规规定办理。

第14条


  申请设置前条所定农作产销设施符合下列条件者,经检具经营计划,申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其设置基准或条件不受附表一规定之限制:
  一、具农产品产、制、储、销实绩。
  二、配合政府政策发展农业。
  依前项规定申请容许使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完成初审后,应转陈中央主管机关复审。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相关领域之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小组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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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林业设施

第15条


  申请林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申请用地之林业使用现况及经营概况。
  六、设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八、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6条


  林业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林业经营设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抚育、伐采、集材、搬运、造材、贮放、干燥、制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内含物等林业直接生产、经营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设施。
  二、其他林业设施:指供作森林经营管理,或自产森林主产物、副产物之生产、加工或其他与林业经营有关之设施使用。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二相关规定。

第17条


  林业设施不作为经营管理森林使用时,应恢复作原来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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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然保育设施

第18条


  申请自然保育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实施计划。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涉及野生动物之饲养者,其种类及数量。
  六、申请用地使用现况、经营概况及邻接区域现况分析。
  七、设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十、农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9条


  自然保育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野生动物保育设施:指供野生动物收容、暂养、救护等设施及野生动物观测研究之设施。
  二、自然保护区域管理设施:指供自然保留区、野生动物保护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自然保护区之管理、监测、解说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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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水产养殖设施

第20条


  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申请用地使用现况、经营概况及邻接区域现况分析。
  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21条


  水产养殖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室外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外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二、室内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内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三、水产养殖管理设施:指供管理水产养殖场所需之设施。
  四、自产水产品集货包装处理设施:指供自产养殖水产品集货、包装使用之设施。
  五、其他水产养殖设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与水产养殖经营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四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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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畜牧设施

第22条


  申请畜牧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申请用地之使用现况及经营概况。
  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之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23条


  畜牧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养畜设施:指供饲养家畜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二、养禽设施:指供饲养家禽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三、孵化场(室)设施:指供专用孵化经营所需之设施。
  四、青贮设施:指供专用生产青贮料所需之设施。
  五、禽畜粪尿资源化设施:指将禽畜粪尿肥料化、能源化或材料化所需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范围及设施基准,除依附表五规定办理外,应符合畜牧法畜牧场主要设施设置标准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标准

    --107年3月23日修正前条文--


  畜牧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养畜设施:指供饲养家畜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二、养禽设施:指供饲养家禽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三、孵化场(室)设施:指供专用孵化经营所需之设施。
  四、青贮设施:指供专用生产青贮料所需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范围及设施基准,除依附表五规定办理外,应符合畜牧法畜牧场主要设施设置标准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标准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畜牧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养畜设施:指供饲养家畜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二、养禽设施:指供饲养家禽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三、孵化场(室)设施:指供专用孵化经营所需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范围及设施基准,除依附表五规定办理外,应符合畜牧法畜牧场主要设施设置标准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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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休闲农业设施

第24条


  申请休闲农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许可使用细目及条件应符合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第25条


  休闲农场内申请设置休闲农业设施,该设施占休闲农场之面积比例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申请之农业设施属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设施项目者,该设施面积不列入计算。

第26条


  于休闲农场内同时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及其他农业设施,应分别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回索引〉〉

第八章  绿能设施

第27条


  本办法所称绿能设施,指依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太阳能、风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设施。
  前项绿能设施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于农业用地:
  一、结合农业经营。
  二、减缓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农业用地地层持续下陷。
  三、避免受污染农业用地生产或经营特定农产物,影响食品安全。
  依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申请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者,搭建基桩应以点状方式施作,不得改变原地形地貌,并维持适当日照穿透,以避免影响土壤地力,且不得影响邻地之农业使用与生产环境。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称绿能设施,指依再生能源发展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太阳能、风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设施。
  前项绿能设施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得设置于农业用地:
  一、结合农业经营。
  二、减缓严重地层下陷地区之农业用地地层持续下陷。
  三、防止受污染农业用地栽植特定农作物。

第28条


  本办法附表所定之各类农业设施,除申请基准或条件规定不得附属设置绿能设施者外,得在不影响农业设施用途及结合农业经营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条规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经营计划应叙明农业经营与绿能设施之结合情形。
  前项申请应检附农业经营实绩之证明文件,并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核确有农业经营事实,且符合原核定之计划内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条规定核发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附表所定之各类农业设施,得附属设置绿能设施;该附属设置之绿能设施免依第四条规定提出申请。

第29条


  非附属设置于农业设施之绿能设施,除位于第三十条规定之区位者外,应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推动农业经营结合绿能之专案计划范围内,并符合其计划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划者,应先拟具农业经营结合绿能之专案计划,并叙明下列事项,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准:
  一、计划推动之区位范围。并应说明当地农民与能源业者之设置意愿。
  二、农业经营与绿能设施结合利用之规划及农产业可行性之评估说明。
  三、计划内相关设施之空间配置。
  符合第一项范围及措施者,申请与农业经营使用相结合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应依第四条规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其经营计划应叙明农业经营与绿能设施之结合情形。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非附属设置于农业设施之绿能设施,除第三十条规定者外,应与农业经营使用相结合,并依农业使用型态,分别准用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拟具经营计划,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后,送中央主管机关专案审查核准。

第30条


  非附属设置于农业设施之绿能设施,申请免与农业经营使用相结合,以位于下列区位者为限:
  一、经济部公告之严重地层下陷地区内,属不利农业经营之农业用地。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场址、污染整治场址或污染管制区。
  三、经济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订定陆上盗滥采土石坑洞善后处理计划列管有案之国有农业用地,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整体规划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不利农业经营之农业用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划设作业规定,研提划设区位,送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并公告。中央主管机关并得邀集相关领域之学者、专家,组成审议小组审议之。
  申请第一项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并依第四条规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一、设置目的。
  二、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三、计划构想:包括计划期程、设施之总装置电容量、遮蔽率、植被覆盖管理及工程设计等内容,以及申请人非土地所有权人者,并应说明对土地所有权人之经济助益,并检附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等文件。
  依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区位申请者,应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关规定,并经环保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依本条规定申请之绿能设施,其设施总面积,不得超过申请设施所坐落之农业用地土地面积百分之七十。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条件,申请免与农业经营使用相结合之绿能设施,以位于下列区位者为限:
  一、经济部公告之严重地层下陷地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耕作之农业用地。
  (二)行政院核定黄金廊道农业新方案暨行动计划范围内,并符合其绿能推动区域或措施。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场址、污染整治场址或污染管制区。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所称不利耕作之农业用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申请第一项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
  二、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三、计划构想:包括基本资料、现况概要、使用计划、营运管理计划、工程设计及可行性、经济效益、环境影响及维护计划等事项,并叙明能否达到减缓地层持续下陷,或防止受污染农业用地栽植特定农作物。
  四、计划期程。
  五、财务计划。申请人非土地所有权人者,并应说明对土地所有权人之经济助益。

  申请第一项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后,送中央主管机关专案审查核准。

    --104年8月12日修正前条文--


  申请于下列区位设置绿能设施者,得免予检附经营计划:
  一、经济部公告之严重地层下陷地区。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场址、污染整治场址或污染管制区。
  申请前项绿能设施之容许使用,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后,送中央主管机关专案审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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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31条


  于山坡地范围内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者,于申请杂项执照或有实际开挖行为前,应送请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审查核可。

第32条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依法得免申请建筑执照者,除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应于一年内完成兴建使用,且报请原核定机关进行完工检查。
  前项农业设施届期未兴建或未报请完工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绿能设施,应于六个月内,向能源主管机关依能源相关法令规定申请同意备案,未能于六个月内申请者,得叙明理由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届期未申请同意备案,或未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绿能设施属依法得免申请杂项执照者,应依设置再生能源设施免请领杂项执照标准规定办理。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能于六个月内申请者,得叙明理由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失其效力。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容许使用,并依原容许使用同意之内容建筑使用者,得依原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申请建筑执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建筑执照。
  二、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届期未申请展延。
  三、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申请展延未经同意。
  依法应申请建筑执照之农业设施,直辖市、县(市)建筑主管机关于发给使用执照之审查阶段,应通知直辖市、县(市)农业主管机关会审建筑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经营计划内容兴建。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能于六个月内申请者,得叙明理由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失其效力。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容许使用,并依原容许使用同意之内容建筑使用者,得依原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申请建筑执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建筑执照。
  二、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届期未申请展延。
  三、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申请展延未经同意。

第33条


  依本办法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原核定之计划内容使用,并不得作为住宅、工厂或其他非农业使用。但经核准工厂登记之农业设施,不在此限。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及其坐落之农业用地造册列管,并视实际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计划内容使用;未依计划内容使用者,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养、停养者,不在此限。
  前项农业设施已依法领有建筑执照者,原核定机关于废止许可时,应一并通知建筑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项农业设施含绿能设施者,原核定机关于废止许可时,应一并通知能源主管机关处理。

    --106年6月28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办法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原核定之计划内容使用,并不得作为住宅、工厂或其他非农业使用。但经核准工厂登记之农业设施,不在此限。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及其坐落之农业用地造册列管,并视实际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计划内容使用;未依计划内容使用者,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养、停养者,不在此限。
  前项农业设施已依法领有建筑执照者,原核定机关于废止许可时,应一并通知建筑主管机关处理。

第34条


  依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及依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核准工厂登记之农业设施,中央主管机关应督导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专案列管,并进行抽查作业。

第3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办法规定事项,得将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办所辖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并依法公告。其作业方式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36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3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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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农作产销设施 §12
第三章 林业设施 §14
第四章 水产养殖设施 §17
第五章 畜牧设施 §19
第六章 休闲农业设施 §21
第七章 附则 §24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用地之范围如下:
  一、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
  二、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
  三、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
  前项第一款所定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申请前应先补注使用地类别。但位属山坡地范围内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及风景区之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七条规定适用林业用地管制,并依林业用地申请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之种类如下:
  一、农作产销设施。
  二、林业设施。
  三、水产养殖设施。
  四、畜牧设施。
  五、休闲农业设施。
第4条

  依本条例第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设施,除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得免申请容许使用。但位属河川区或国家公园区范围内,应依水利法国家公园法及其相关法规办理,并经水利主管机关或国家公园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5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应填具申请书及检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人之国民身分证影本;属法人者,应检具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经营计划。
  三、最近一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申请网路电子誊本者,免予检附;属都市土地者,应另检附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四、设施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但申请畜牧设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图。
  六、土地使用同意书。但土地为申请人单独所有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6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经审查合于规定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核发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
第7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请有应补正事项,经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仍不补正。
  二、经营计划内容显不合理,或设施与农业经营之必要性显不相当。
  三、不符合土地分区使用,或与用地编定类别之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不符合。
  四、申请容许使用面积超出本办法规定。
  五、妨碍道路通行。
  六、妨碍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无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该申请场址产生之土资源需要外运或属采取土石后遗留有坑洞情形。
  九、未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第8条

  申请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其所有农业设施总面积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坐落该农业用地土地面积之百分之四十。已兴建农舍之农业用地,其农业设施及农舍之兴建面积,应一并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项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请畜牧设施。
  二、依都市计划法申请农业产销必要设施。
  三、依本办法申请之温室、网室、菇类栽培场、育苗作业室、水稻育苗作业室、养殖池、一般室内养殖设施或室内循环水养殖设施。
  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得不受第一项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第9条

  农业设施兴建高度及楼层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未规定高度之农业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十四公尺。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另有较严格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0条

  主管机关办理或专案辅导农业发展计划所需之农业设施与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定农业生产区域或农产专业区内共同使用之区域性农业设施,其面积得依其计划核定之。
第11条

  已申请兴建农业设施之农业用地上,申请设置相同项目之农业设施,该设施原有面积及申请新增面积之总和,不得超过本办法所定各项农业设施设置面积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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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作产销设施

第12条

  申请农作产销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应叙明作物种类、生产周期、预估产量及行销通路等。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现耕农业用地及经营概况。
  六、现有农机具名称及其数量。
  七、设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十、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3条

  农作产销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农业生产设施:指供农业直接生产及经营之设施。
  二、农机具设施:指供存放农机具或农业机械设备使用之设施。
  三、农产运销加工设施:指供放置集货、包装、储存、冷冻(藏)及加工等设备及作业场所之设施。
  四、农业管理设施:指供农业生产管理或作为农事管理之操作空间之设施。
  五、农田灌溉排水设施:指供农田灌溉排水有关之设施。
  六、其他农作产销设施:指供与农业经营使用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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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林业设施

第14条

  申请林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申请用地之林业使用现况及经营概况。
  六、设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八、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5条

  林业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林业经营设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抚育、伐采、集材、搬运、造材、贮放、干燥、制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内含物等林业直接生产、经营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设施。
  二、其他林业设施:指供作森林经营管理,或自产森林主产物、副产物之生产、加工或其他与林业经营有关之设施使用。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相关规定。
第16条

  申请林业设施之容许使用,以非都市土地中之林业用地或容许作林业使用且已营造森林之土地,或都市计划保护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为林地者为限。
  林业设施不作为经营管理森林使用时,应恢复作原来造林植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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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水产养殖设施

第17条

  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养殖种类及数量。
  四、申请用地使用现况、经营概况及邻接区域现况分析。
  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18条

  水产养殖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室外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外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二、室内水产养殖生产设施:指供室内水产养殖直接生产之设施。
  三、水产养殖管理设施:指供管理水产养殖场所需之设施。
  四、自产水产品集货包装处理设施:指供自产养殖水产品集货、包装使用之设施。
  五、其他水产养殖设施:指前四款以外,直接与水产养殖经营有关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应符合附表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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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畜牧设施

第19条

  申请畜牧设施之容许使用,其经营计划应叙明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
  二、设置目的。
  三、生产计划。
  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
  五、申请用地现况及经营概况。
  六、设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
  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
  九、农业事业废弃物之处理及再利用计划。
第20条

  畜牧设施分为下列各类:
  一、养畜设施:指供饲养家畜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二、养禽设施:指供饲养家禽生产及经营所需之设施。
  三、孵化场(室)设施:指供专用孵化经营所需之设施。
  前项各类设施之许可使用细目、范围及设施基准,除依附表规定办理外,应符合畜牧法、畜牧场主要设施设置标准及种畜禽生产场所之设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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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休闲农业设施

第21条

  申请休闲农业设施之容许使用,其许可使用细目及条件应符合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
第22条

  休闲农场内申请设置休闲农业设施,该设施占休闲农场之面积比例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且与其他各种类农业设施面积,合计不得超过休闲农场内农业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但申请之农业设施属第八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设施项目者,该设施面积不列入计算。
第23条

  于休闲农场内同时申请休闲农业设施及其他农业设施,应分别依休闲农业辅导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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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24条

  于山坡地范围内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规定应拟具水土保持计划或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者,于申请杂项执照或有实际开挖行为前,应送请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审查核可。
第25条

  依本办法取得同意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者,应于六个月内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未能于六个月内申请者,得叙明理由向原申请机关申请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依建筑相关法令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失其效力。但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请容许使用,并依原容许使用同意之内容建筑使用者,得依原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申请建筑执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建筑执照。
  二、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届期未申请展延。
  三、原核准之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同意书申请展延未经同意。
第26条

  依本办法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原核定之计划内容使用,并不得作为住宅、工厂或其他非农业使用。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取得容许使用之农业设施及其坐落之农业用地造册列管,并视实际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计划内容使用;未依计划内容使用者,原核定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通知区域计划或都市计划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处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养、停养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容许使用经同意者,应自同意之日起一年内取得养殖渔业登记证经营之。
第28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办法规定事项,得将权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办所辖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并依法公告。其作业方式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29条

  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者,应依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许可案件及核发证明文件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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